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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 告 葉志安被 告 高紹邦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緝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529 元,及自107 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3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8,5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受原告之邀前往臺南市某處「尚好運小吃部」飲酒作樂,飲宴期間被告因故與該店服務小姐發生爭執,原告出面制止,被告認原告處置態度偏袒服務小姐而心生不快,嗣於翌日即106 年11月

1 日晚間10時20分許,被告致電原告表示其接獲該店小姐及圍事多次來電,請求原告出面調解,因未獲原告具體回應而於電話中與原告有所口角,一時怒氣難平,得知原告斯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0 號「阿進海產」店內與友人聚餐,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持預先準備之西瓜刀2 把,騎乘機車前往「阿進海產」店,雙手各持1 把西瓜刀進入店內後,見原告起身,隨即持西瓜刀朝原告揮砍3 刀,造成原告受有上背部撕裂傷、左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前臂及手掌裂傷併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屈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之傷害,原告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接受左肱骨幹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神經縫合手術,復經復健治療逾1 年後,目前手指關節活動度與手部功能仍有明顯障礙,難以完全回復手部功能,由測得之主動手指關節活動度,其受損程度佔上肢功能達32% ,且右手精細動作不佳,抓握力量僅6公斤(正常人為30公斤以上),已達右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10,339

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0,000 元;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710,33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0,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被告犯重傷害罪確定。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8,529元之損害不爭執,惟原告於106 年11月29日在燒燙傷特別門診看診及於106 年12月26日在脊椎側彎門診看診各支出醫療費用570元應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於106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4 日之證明書費各200 元及107 年2 月22日之證明書費170 元,應僅得請求1 筆200 元。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為承攬工程老闆,不需親自工作,故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原告就其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應不得請求;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末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52號重傷害案件(下稱刑案)中曾自承術後未按醫囑配合復健治療,導致其手部受損遺存明顯障害,故原告就其手指成殘此一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3

39 元部分,除其中108,529 元以外,其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惟嗣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不爭執此部分損害金額應為108,529 元,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108,529 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0,000 元:

⑴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導致其工作能力減損35%之

事實,業據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院109年7

月15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3891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8 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勞動能力減損35% 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工作收入為何,惟查原告為57年8 月9 日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年滿49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屬具有正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應認原告至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故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每月基本工資估算,應屬適當,又目前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自110 年1 月1 日起則調升為24,000元,原告受傷日之每月基本工資雖然較低,然因每月基本工資係漸漸調升,本件判決後即無法再按每月基本工資調升金額,故本院認本件以110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估算原告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對兩造而言較為公平,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8,400 元【計算式:24,000 ×35% =8,400 】。

⑵另被告辯稱:原告為承攬工程老闆,不需親自工作,故

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惟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是否需要親自工作,與其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無關,蓋勞動能減損之損害為勞動能力減損本身,工作收入僅係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方法,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⑶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為106 年11月1 日,原告請求計算

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22 年8 月9 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勞動所能獲取之收入,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故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3,994 元【計算方式為:8,400 ×139.00000000+ (8,400 ×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00 )=1,173,994.0000000000 。其中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8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9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自無不可。

⑷又原告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需要固未舉證以

實其說,惟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已遠超過400,000 元,是即便原告因未舉證無從對被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對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仍無影響。

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是否適宜?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本件故意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此受有上背部撕裂傷、左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手前臂及手掌裂傷併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屈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之傷害,接受左肱骨幹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神經縫合手術,復經復健治療逾1 年後,目前手指關節活動度與手部功能仍有明顯障礙,難以完全回復手部功能,由測得之主動手指關節活動度,其受損程度佔上肢功能達32% ,且右手精細動作不佳,抓握力量僅6 公斤(正常人為30公斤以上),已達右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傷害甚重,且導致其全人障害損失20%,工作能力減損35% 之事實,業據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8 頁),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並衡酌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核屬適當。

⒋總此,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為708,529 元【計算式:108,529+400,000+200,000=708,529】。

(三)被告另以:原告於刑案中曾自承術後未按醫囑配合復健治療,導致其手部受損遺存明顯障害,故原告就其手指成殘此一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被告就此僅以原告於刑案中之陳述為據,然由原告於刑案中之陳述係「我覺得沒有必要復健,因為我復健好了,被告反而都沒有事情」等語(見刑案訴字卷第92頁),顯係因對被告行為感到憤怒之反應,顯在意氣用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原告並非具有醫療專業之人,亦尚難僅以其陳述即斷定原告若配合復健即能避免其手部障害之結果;何況成大醫院就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以其達到最佳醫療改善為前提,觀諸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件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8 頁),故被告徒以前詞抗辯原告未配合復健就其手指成殘此一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7 年3 月

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1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 月6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