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棠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被 告 陳玟臻即陳旺全之繼承人
陳明村即陳旺全之繼承人陳美玲即陳明璋之繼承人即陳旺全之繼承人陳俊棋即陳明璋之繼承人即陳旺全之繼承人陳奕翔即陳明璋之繼承人即陳旺全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明村、陳玟臻、陳美玲、陳俊棋、陳奕翔應於繼承陳旺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7,851元,及其中新台幣2,397,761元自民國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陳明村、陳玟臻、陳美玲、陳俊棋、陳奕翔於繼承陳旺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玟臻、陳明村、陳美玲、陳俊棋、陳奕翔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20836號支付命令,而被告陳玟臻、陳美玲、陳俊棋、陳奕翔於法定期間,以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爭執為由聲明異議,依上說明,被告陳玟臻、陳美玲、陳俊棋、陳奕翔對於支付命令,以債務尚有糾葛、爭執為由聲明異議,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應認為該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陳明村,即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杜英宗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停止執行職務後,由尹崇堯代理而為法定代理人;嗣尹崇堯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辭任法定代理人乙職,同日經南山公司董事會決議變更由陳棠代理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自應由陳棠為南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而陳棠業於108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明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許月味於84年5月22日邀同訴外人陳旺全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3萬元,雙方共同簽訂借據,除約定以許月味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40萬元外,並約定系爭借款期限為30年、分360期按月於22日攤還本息。詎許月味自89年9月起違約未按期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履經催討,置若罔聞,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業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095號案件受理,拍賣所得之結果尚有不足額3,007,851元迄今仍未受償。而陳旺全為許月味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其負連帶給付責任,惟陳旺全已於86年10月3日歿,經本院105南院崑家字第1050063252號函查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玟臻、陳明村、訴外人陳明璋均未拋棄繼承;另陳明璋於106年2月28日歿,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美玲、陳俊棋、陳奕翔亦均未拋棄繼承,故被告陳玟臻、陳明村、陳美玲、陳俊棋、陳奕翔應於繼承陳旺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原告係於91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
產(本院91年執字第15095號強制執行事件),該不動產於92年3月11日拍定,92年5月30日實行分配,並就不足額核發債權憑證。嗣原告分別於97年4月14日、102年3月21日及107年2月8日先後聲請對訴外人許月味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原告對保證人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時,於保證人死亡後,對保證人之繼承人亦生效力」,足證原告於97年、102年及107年間先後對訴外人許月味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即被告。
㈢並聲明:被告陳明村、陳玟臻、陳美玲、陳俊棋、陳奕翔應
於繼承陳旺全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3,007,851元,及其中2,397,761元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陳美玲、陳俊棋、陳奕翔部分:
⒈按近年民法繼承編與施行法修正之趨勢以觀,保證人與債
權人成立保證契約,緣由固多,然保證人之繼承人究與主債務人繼承人不同,保證人之繼承人更難獲悉其繼承保證債務。而保證人之繼承人因無從知悉保證債務,竟令其負保證債務責任,實失公允,且數次修法重點,多在於繼承人權益之保障,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悉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損害,故認民法第747條尤不應解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亦生效力」,蓋此顯悖於上開立法趨勢。原告主張民法第747條之解釋不能僅囿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應考量繼承法修正後趨向強化保證人之繼承人權益之走向,認定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是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號裁判見解,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許月味所為中斷時效之效力應不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
⒉縱認原告對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
承人,惟被告僅需於繼承陳旺全之繼承人陳明璋之遺產範圍內(陳明璋之遺產僅價值約10萬元以內之鐵皮屋1間)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玟臻部分:同被告陳美玲、陳俊棋、陳奕翔之陳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明村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二份、陳旺全與陳明璋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91年間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分配之通知(含分配表)、本院91南院鵬執合字第11615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99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483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復為被告陳玟臻、陳美玲、陳俊棋、陳奕翔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明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按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乙
節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查原告既已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主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本院91年執字第150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實行分配及就原告受償不足額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嗣原告又分別於97年4月14日、102年3月21日及107年2月8日聲請對主債務人許月味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該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對保證人之繼承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自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月味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旺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未依約清償,經強制執行系爭債務之抵押標的物後,尚餘如主文所示之債務未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陳旺全、陳明璋已分別於86年10月3日、106年2月28日死亡,被告陳明村、陳玟臻及訴外人陳明璋為陳旺全之繼承人,而被告陳美玲、陳俊棋、陳奕翔則為陳明璋之繼承人,且被告及陳明璋均未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函文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揭陳旺全未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於繼承陳旺全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明村、陳玟臻、陳美玲、陳俊棋、陳奕翔應於繼承陳旺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7,851元,及其中2,397,761元自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7.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30,799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被告聲明請求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部份,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