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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鄧子梁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辛碧貴被 告 陳泳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324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而被告甲○○以原告取得證據違反法律、侵害其隱私權,乃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侵害隱私權之損害,則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有牽連關係,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亦為被告乙○○所明知。然被告二人竟分別基於有配偶之與人通姦、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所為已侵犯原告之配偶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因時常向被告甲○○買花而熟識,106年11月26日9時許,兩人係因心情低落相約至激點汽車旅館藉酒消愁,於旅館房間之期間,二人身均著衣,要無其他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舉。被告乙○○雖曾於旅館房間內看成人影片自慰,惟因被告甲○○係側躺背對被告乙○○,且被告乙○○全程身均著衣,是被告甲○○不致察見被告乙○○之舉。又被告乙○○自慰完畢以衛生紙擦拭後,見一旁亦有用畢之衛生紙,遂一同撿起丟至垃圾桶,或係因此被告乙○○擦拭之衛生紙上方留有被告甲○○之DNA。又本件固有旅館房間內扣得之衛生紙紙團一團、菸蒂二根及毛巾一條足資為證,惟承前所述,本件被告甲○○、乙○○並無於旅館房間內性交之舉,且亦難憑前開證物即驟認被告甲○○、乙○○即有性器接合之行為,揆諸於此,原告起訴事實已有違誤,請求應為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甲○○育有一子二女,二名女兒均已成年,兒子亦已屆18歲;兩人間雖仍維持婚姻關係,惟平常鮮少互動,更多次因價值觀不同而爭吵,近雙方即係因此而分居,原告甚且不知被告甲○○現居住何處,且雙方分居期間原告亦未曾嘗試以電話等方式聯繫被告甲○○,顯見雙方之間現僅存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衡酌一切情事,原告與甲○○間既已互動冷漠而無夫妻之實,被告甲○○與乙○○來往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實屬有限,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即屬過高。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本件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及另案刑事妨害家庭罪一案,均提出反訴原告與被告乙○○IPAD平板電腦中Line對話截圖為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23頁),惟反訴原告有於IPAD平板電腦設置螢幕密碼(見被證一,IPAD平板電腦螢幕密碼鎖照),前開截圖實係反訴被告乘反訴原告出國旅遊之期間,擅自輸入反訴原告設定之螢幕密碼,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即自行翻拍Line對話內容。又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雖為夫妻,惟反訴原告既已於IPAD平板電腦設定密碼,即對IPAD平板電腦存放之內容不受外人知曉有合理期待,此不因二人間具有夫妻關係而受影響。是反訴被告擅自輸入螢幕密碼,未經同意即自行翻拍Line對話內容之行為,實已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第315條妨害秘密罪,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本件反訴被告擅自輸入螢幕密碼,未經同意即自行翻拍反訴原告與被告乙○○Line對話內容之行為,實已觸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第315條妨害秘密罪,嚴重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二)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暨本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宣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反訴須「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本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並無關聯性,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性,故反訴被告不同意本件反訴之提起。另反訴被告擷取反訴原告LINE對話內容,其目的在於保障自身法益(配偶權)受損,並非無故為之,不符合刑法妨害秘密罪「無故」之要件,故請求駁回反訴之請求。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81年5月30日結婚,目前仍有夫妻關係。

(二)原告於106年11月26日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乙○○一起去激點汽車旅館(下稱系爭妨害家庭事故),乃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其二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並提出由被告甲○○、乙○○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記錄為證。

(三)原告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提出被告二人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見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606475號卷宗第14-24頁),為原告翻拍被告甲○○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取得。

(四)被告因系爭妨害家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2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此情,詎渠等竟分別基於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激點汽車旅館』108號房,在該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判處:「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系爭妨害家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甲○○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未經其許可,即擅自輸入其個人所有IPAD平板電腦之螢幕密碼,並翻拍其於IPAD平板電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第315條妨害秘密罪,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經查,本件被告離開「激點汽車旅館」後,經原告會同警員徵得汽車旅館人員同意後進入108號房搜索,扣得衛生紙1份等物,而該扣案衛生紙經與警員自被告二人之口腔唾液黏膜檢體送驗結果,經檢出精液斑跡精子細胞層既然與被告乙○○之DNA-STR相符,且其上皮細胞層DNA-STR混合有被告乙○○及被告甲○○之DNA,應係被告乙○○之性器官已進入被告甲○○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且其等於性交後,復以扣案之衛生紙擦拭,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衛生紙是被告乙○○自慰完使用,被告甲○○再擦拭鼻涕及眼淚所留下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業已詳述不合情理之處,與本院認定相同,茲不再贅論。本件被告甲○○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而與被告乙○○至激點汽車旅館108號房,在該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之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二人至激點汽車旅館108號房,在該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之行為,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生,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冷氣工作為維修機器,每月收入數十萬元,106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3筆(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甲○○則係00年0月0生,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回收業,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7,000元,106年度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無(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乙○○係54年10月0生,國中肄業,目前擔任魚貨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106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9-31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62頁)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目前已分居,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108年1月2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二紙(見附民卷第11頁、15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二、反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係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任意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又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31號、第756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南市警五偵字第1070606475號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擅自輸入反訴原告個人所有IPAD平板電腦之螢幕密碼,並翻拍反訴原告於IPAD平板電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是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至於反訴被告雖辯稱其目的在於保障自身配偶權,並非無故為之。惟查,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其得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不因配偶之一方對其貞操有所懷疑時,即得放棄,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三)又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擅自輸入反訴原告個人所有IPAD平板電腦之螢幕密碼,並翻拍反訴原告於IPAD平板電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則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為配偶關係,反訴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以及反訴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本件反訴起訴狀之繕本於108年5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按,則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而本訴、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7項所示。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