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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被 告 許家禎即許曉琪

許燦銘許國炎許慧萍許慧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揭。是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許家禎即許曉琪(下稱許家禎)、許燦銘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燦銘應將被繼承人李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0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其餘繼承人許國炎、許慧萍、許慧貞為被告,及更正繼承人李葱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並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燦銘應將被繼承人李葱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10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47至

51、105至106頁)。經核原告追加許國炎、許慧萍、許慧貞為被告部分,係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另增列附表編號3部分為撤銷之標的,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燦銘、許國炎、許慧萍及許慧貞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家禎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於100年間具狀聲請經本院

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175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因被告許家禎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未獲清償,迄至108年11月13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8萬1,492元,及其中43萬6,466元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被告許家禎、許燦銘、許國炎、許慧萍、許慧貞為被繼承人李葱之合法繼承人,李葱於106年9月5日死亡,上開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則李葱所遺之系爭遺產(詳如附表所示)依法被告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惟被告竟合意由被告許燦銘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6年10月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可見被告許家禎係恐因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而全然放棄繼承遺產,該行為不啻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許燦銘,已然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就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就被繼承人李葱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許燦銘應將被繼承人李葱所遺系爭遺產(僅附表編號1、2部分),登記日期106年10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家禎則以:對於積欠原告金額部分沒有意見,惟系爭

遺產中編號1、2之土地係被告許燦銘自行貸款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李葱名下,其餘被告均未出資,貸款部分亦由被告許燦銘1人繳納,且被告許家禎、許國炎、許慧萍及許慧貞均未拿錢回家奉養母親,認為不應該也沒有權利繼承系爭遺產,因此才協議由被告許燦銘1人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非如原告主張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故意贈與被告許燦銘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許燦銘、許國炎、許慧萍及許慧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許家禎前向原告貸款,因未按期清償積欠款項,經原告

具狀聲請後由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175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許家禎應給付78萬1,492元,及其中43萬6,466元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㈡被繼承人李葱於106年9月5日死亡,本件被告許家禎、許燦

銘、許國炎、許慧萍、許慧貞為其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經被告協議後由被告許燦銘1人繼承,其中附表編號1、2之土地於106年10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許燦銘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家禎積欠債務未清償,具狀聲請經本院核發

100年度司促字第2175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因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1年司執字第50359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本院108年度補字第849號卷第

23、25頁),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促字第21752號卷核閱屬實。又被繼承人李葱於106年9月5日死亡,被告許燦銘係其配偶、被告許家禎、許國炎、許慧萍、許慧貞係其子女,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被告5人均為李葱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李葱所遺之系爭遺產,被告5人於106年9月27日協議由被告許燦銘1人繼承,其中附表編號1、2之土地於106年10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許燦銘名下乙節,此亦有本院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土地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37頁、第59至62頁)。因被告許家禎到庭就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及上開分割遺產協議之事實不予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許家禎積欠債務未清償,被告5人於106年9月27日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合意由被告許燦銘1人繼承,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揭櫫之意旨,乃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予以處分,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故被告許家禎對於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單純應為財產上之權利,得為撤銷之標的。基此,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應就被告間於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及處分遺產行為彼此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且已害及債權之要件事實予以證明之。經查:

1.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能力,非在增加其清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謂未繼承任何遺產即屬贈與其他繼承人之行為。

2.觀諸原告提出之101年度司執字50359號債權憑證,及本院調取之100年度司促字第21752號支付命令可知,被告許家禎至遲應於100年8月9日起即未清償積欠之金額,且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許家禎101年至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其除於101年間有薪資所得5萬4,007元外,其餘102年至107年均無任何工作收入,僅於107年間有郵局給予之獎金4,000元,亦無任何資產或股票投資,足徵其名下應已無任何資產或收入,方因聲請強制執行未效果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與原告收執,顯見被告許家禎應無多餘財力扶養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李葱,被告許家禎表示因其債務纏身而未拿錢回家扶養母親一事,即難謂為虛捏之詞,則被告許家禎將其應繼分所得之遺產分歸其父親即被告許燦銘欽聰1人取得,應可推認含括之前未負扶養義務之對價,並以遺產協議分割契約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人間相互讓步而為約定之結果,此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此外,遺產分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債務人即被告許家禎之單獨行為,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無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合意之協議分割行為,且被告許國炎、許慧萍、許慧貞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其應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之權利,並將應繼分全數分歸被告許燦銘1人取得之理,益證被告許家禎抗辯因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係其父親即被告許燦銘所出資購買,且由其繳納貸款,故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由被告許燦銘1人繼承一語為可採,堪認被告許家禎並非以故意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告許燦銘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遺產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葱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燦銘應將被繼承人李葱所遺之系爭遺產(僅附表編號1、2部分),登記日期106年10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編號│種類 │土地地號/建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全部 ││ │ │(未辦理保存登記) │ │└──┴───┴─────────────────┴─────┘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