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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陳滄澤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 告 陳文山

陳俊德陳正達陳吉男陳鈴梅陳芬雅陳永明陳萬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糧、陳啟、陳課共同設立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烏(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訴外人陳水欽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前派下員,且為被告之先人。茲因陳水欽業於日治時期大正7 年(按:即民國7 年,以下未特別註明日治時期年號之年份,均為民國之年份)間,以「房份歸就」之方式,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讓與訴外人即陳課之長男、原告之父陳埔,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應無派下權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

事件(下稱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之實質當事人,應受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㈡否認原告所持有賣杜契約書(下稱系爭賣杜契約書)、管理

人選任書(下稱系爭選任書)、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之真正。又系爭選任書並未記載日期,且系爭選任書上之字跡,顯係由同一人所書,是系爭選任書上所蓋之印文是否確由系爭選任書上所載之各當事人用印,尚非無疑。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民事事件(下稱107 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之系爭賣杜契約書、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出賣證書(下稱系爭出賣證書)上之陳丁壬、陳寶鐘、陳井印章印文,與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上陳丁壬、陳寶鐘、陳井印章印文,均不相同,難謂真正。另陳埔於35年間,擔任永康鄉之鄉長,如當時即有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陳埔當時何以未持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辦理土地申報或為更名登記?且系爭選任書,名為管理人選任書,卻未見管理人之選任。另外,簽訂系爭選任書之陳清標,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更難認系爭選任書為真正。

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為真正,觀之系爭

選任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亦僅為有無使用前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日治時期為臺南州新豐郡永康庄蜈蜞潭441 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權限之分管協議而已,而非派下權之讓與。107 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民事事件亦僅以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認定有分管協議存在,並未認定有派下權之讓與。

㈣原告雖提出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為證,主張35年7 月間僅有

陳允、陳淵源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惟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個人,而非系爭祭祀公業,尚難以此推論當時僅陳允、陳淵源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原告之主張過於跳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祭祀公業乃由陳糧、陳啟、陳課設立。

㈡系爭祭祀公業於35年7 月時之派下員計有訴外人陳居理、陳

水欽、陳密、陳賽、陳允、陳丁壬、陳振嗣、陳淵源、陳椿木、陳德為、陳老得、陳埔、陳進丁等13人。

㈢原告持有形式上為訴外人陳遯、陳水欽於日治時期大正7 年

8 月1 日,經由訴外人陳莊氏代理與陳埔訂立之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賣杜契約書記載:「台南廳永康上中蜈蜞潭庄44

1 番地陳遯陳水欽有共承祖父遺下建物敷地應份大厝參間土地表示末尾記載現乃係業主陳烏管理派下遯水欽公共業臨時不能移轉登記故先契約賣與○同庄○同番地陳埔…」等語,後載「日期大正7 年8 月1 日,賣渡人:陳遯、陳水欽,親權者陳莊氏懇,買受人陳埔」等語(按:系爭賣杜契約書內無法判讀之文字以○表示)(被告對於系爭賣杜契約書之真正有爭執)。

㈣系爭賣杜契約書訂立時,陳遯、陳水欽分別為14歲、6 歲,均未成年。嗣陳遯於大正12年7 月15日死亡。

㈤原告持有形式上為陳埔、陳進丁、陳井、陳允、陳德為、陳

老得、陳淵源、陳清標、陳賽、陳密、陳水欽、陳居理、陳振嗣、陳椿木、陳丁壬、陳寶鐘於35年7 月共同書立之系爭選任書,系爭選任書記載:「蜈蜞潭四四一番地建物敷地壹分七厘壹毛業主陳烏當時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實非祭祀公業,乃為後代建設家屋之敷地,以陳彪、陳添福、陳番、陳巷四名為管理人,因管理人俱皆死亡,不得不再選任,茲將派下互相協議選出派下員中之適任者為管理人執掌此業,但派下員中有同前互相贈讓之人所有應份額移交於讓受者執掌,讓渡者對此敷地經已無關連,而無關連之派下員另作棄權承諾書,並與有權派下員同意連名蓋印以備後日不得爭釀權限,茲為陳烏派下員連名作成管理人選任書,以為土地申報併付書類之用,並為後日之據。民國三十五年七月」;而於文末由立書人具名、蓋印處則記載:「陳烏派下(有權者):陳埔、陳進丁、陳井、陳允、陳德為、陳老得、陳淵源、陳清標;(無權者):陳賽、陳密、陳水欽、陳居理、陳振嗣、陳椿木、陳丁壬、陳寶鐘」(被告對於系爭選任書之真正有爭執)。

㈥原告持有形式上為陳賽、陳密、陳水欽、陳居理、陳振嗣、

陳椿木、陳寶鐘、陳丁壬於35年7 月,書立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記載:「公業主陳烏遺下蜈蜞潭四四一番地建物敷地壹分七厘壹毛祭祀當時為祭祀公業保存之,其內部實登記當時為祭祀公業保存之其內○實○其然,實為我等建設家屋之敷地,因子孫連綿傳代,地屬狹隘,難得收容,當然奮強圖謀進展,再建別基,買收別地,永為礎石,故將我祖先遺下我等應得之份額贈讓於同派下員(叔侄兄弟)掌發建設房屋,對於此敷地我等經已全然無權限,確實承認,○立此承諾書交與關係派下員執為後日之據,不免釀成端禍,此證。

民國三十五年七月」等語(按:系爭承諾書內無法判讀之文字以○表示),於其上具名、蓋印之立書人則為「陳賽、陳密、陳水欽、陳居理、陳振嗣、陳椿木、陳寶鐘、陳丁壬」(被告對於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有爭執)。

四、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

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間就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且原告為主張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者,被告則為爭執其主張者,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五、關於確認利益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與否,既不明確,已如前述;且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與各派下員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自不能謂無侵害,是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之爭點:㈠陳水欽是否於7 年間,以「房份歸就」方式,將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讓與陳埔?㈡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水欽是否於7 年間,以「房份歸就」方式,將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讓與陳埔?

1.本件訴訟是否應受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⑴按第三人雖未參與訴訟程序,但已由他人本於一定資格

,為其為原告或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該他人代為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該第三人為實質之當事人。祭祀公業未為法人登記,而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時,該非法人團體係為派下員全體為原告或被告,是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民事訴訟,其派下員應受確定終局判決之拘束,其派下員為實質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459 號裁定意旨可參)。⑵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所定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大法官呂太郎認為:得適用爭點效之主觀範圍,應比照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參見氏著,民事訴訟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105 年3月初版第1 刷,第636 頁,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

⑶查,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乃訴外人陳保州

、陳信雄、陳信章、陳劍相、陳劍文(下稱陳保州等5人)為原告,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訴請確認陳保州等5 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依序為二十四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二十四分之

一、二十四分之一。雖原告乃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可謂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之實質當事人,惟因本件訴訟之原告、被告於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民事事件,均係由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等為被告,並非處在對立當事人地位之兩造;於本件訴訟則為處在對立當事人地位之兩造,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應無爭點效效力之發生。被告抗辯:兩造均為106 年度上字第

170 號民事事件之實質當事人,應受106 年度上字第17

0 號民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容有誤會。

2.陳水欽是否於7 年間,以「房份歸就」方式,將派下權讓與陳埔?⑴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

?①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決可參)。

②本件被告雖否認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

承諾書之真正。惟因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均屬遠年舊物,要求原告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本院審酌系爭賣杜契約書上方有1 枚票面金額為2 錢,票上記載日本政府收入○(按:該字為何不明確)紙,系爭賣杜契約書係以紙質柔軟之薄紙,以毛筆書寫,紙質泛黃,保存尚完整,賣渡人陳遯、陳水欽、親權者陳莊氏懇、立會人陳丁壬,買受人陳埔,陳莊氏懇與陳丁壬下方分別蓋有方形及圓形印戳,該陳莊氏懇之印戳亦同時蓋於日本印花稅票之上,信紙左下方有日文字(いるは堂製),業經107 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民事事件之受命法官勘驗屬實,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民事事件卷核閱屬實(參見107 年度重上字第117 號卷宗卷卷一第450 頁至第451 頁),並有系爭賣杜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其次,系爭選任書乃書寫於紙質薄軟之直行信紙上,共計3 頁,原本紙質業已泛黃,3 頁信紙疊放後左右2 側共4 處之相同位置留有曾以迴紋針裝訂所留下之鏽跡,除最末頁之陳丁壬、陳寶鐘之簽名係以毛筆書寫,其餘簽名所用書寫工具均相同;而系爭承諾書則係書寫於與系爭選任書相同之直行信紙上計2頁,原本紙質亦已泛黃,目視狀態與系爭選任書紙質狀態相同,亦經本院法官於審理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事件時,勘驗屬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參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宗卷四第73頁反面),並有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17 頁至425 頁)。衡諸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之紙質均已泛黃;且系爭賣杜契約書上貼有日本印花稅票,信紙左下方有日文字(いるは堂製);系爭選任書3 頁信紙疊放後左右2 側共

4 處之相同位置留有曾以迴紋針裝訂所留下之鏽跡;而系爭承諾書之紙質,目視狀態則與系爭選任書紙質狀態相同,可認均有相當年份,而非現今製作;並酌以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使用之用語,均非現今之人所習用,認為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應屬真正。

③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㈡所載情詞置辯。惟查:

私文書是否記載日期,與私文書是否真正,並無必

然之關連;又系爭選任書上之字跡,雖為同一人所書,惟衡之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之日期為35年7 月,而其紙質,目視狀態與系爭選任書紙質狀態相同,可認系爭選任書與系爭承諾書應為同一時期制作之私文書;以當時正值臺灣光復,時局動盪,且一般人識字率不高之情況下,自難以強求簽訂系爭選任書之人均能親自簽名,故由其中一人代書姓名,並由其他簽訂系爭選任書之人用印章以代簽名,應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因系爭選任書之字跡,為同一人所書,即謂系爭選任書並非真正。

系爭賣杜契約書上之陳丁壬印章印文、系爭賣渡證

上之陳寶鐘印章印文、系爭出賣證書上之陳井印章印文,雖與系爭選任書上之陳丁壬、陳寶鐘、陳井印章印文,及系爭承諾書上之陳丁壬、陳寶鐘印章印文不相符合,有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賣渡證、系爭出賣證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409 頁至第

411 頁、第413 頁至第417 頁、第419 頁至第423頁、第425 頁至第427 頁)。惟查,不論日治時期或國民政府來臺以後,均未限制人民僅能篆刻1 枚印章;且系爭賣杜契約書係於日治時期大正7 年8月1 日制作,系爭賣渡證係於35年3 月20日制作,系爭出賣證書係於50年8 月30日制作,系爭承諾書係於35年7 月制作,此參諸系爭杜賣契約書、系爭賣渡證、系爭出賣證書、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之日期自明;而系爭選任書則與系爭承諾書為同一時期制作之私文書,已如前述;縱令陳丁任、陳寶鐘、陳井分持不同印章蓋用於非同日制作之前述不同私文書上,亦難認有何有悖常情之處,尚難執此即謂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

陳埔當年未以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辦理土地申

報或為更名登記之原因甚多,或因原即基於某一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免日後發生爭議,始邀集相關人士書立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而當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原因仍未消滅;或因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或其等之子孫間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僅係以系爭祭祀公業之名義登記,並非全無爭議,為免持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辦理土地申報或為更名登記時,遭人批評自己濫用權勢;或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1 年即登記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又非與系爭祭祀公業所為之約定,以系爭選任書及系爭承諾書為土地申報或為更名登記,並不容易等情,均有可能,亦難僅以陳埔當年未以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辦理土地申報或為更名登記,據以推論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

系爭選任書簽訂以後,簽訂系爭選任書之當事人能

否順利選出管理人、簽訂系爭選任書之陳清標,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系爭選任書是否真正,並無必然之關連,亦難僅因系爭選任書簽訂以後,未見管理人之選任,或簽訂系爭選任書之陳清標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即謂系爭選任書,並非真正。

是以,被告上開部分之抗辯,應無足取。

⑵陳水欽是否於7 年間,以「房份歸就」方式,將派下權

讓與陳埔?①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得因互相

轉讓,即所謂「房份歸就」而喪失,惟所謂房份歸就,必以派下間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陳水欽業於7 年間,以「房份歸就」

之方式,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讓與陳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日治時期新豐郡永康庄蜈蜞潭458 番地、432 番地(以下分別稱為458 番地、432 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

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可參)。查,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雖屬真正,已如前述,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查,觀諸系爭賣杜契約書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知系爭賣杜契約書,僅係陳莊懇代理陳遯、陳水欽與陳埔約定,由陳遯、陳水欽將繼承自祖父、對於建築物基地之權利及房屋3 間,以33元出賣予陳埔,並因建築物基地及房屋3 間,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不能移轉登記,先書立契約,而非陳莊懇代理陳遯、陳水欽將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陳埔之約定。細繹系爭選任書之記載,可知系爭選任書乃簽訂系爭選任書之人認為屬於建築物基地(按:日文用語中之「建物敷地」,指建築物基地,此處應係借用日文用語)之系爭土地,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按:日文用語中之「保存登記」,指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處應係借用日文用語)雖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實際上不屬於祭祀公業,乃後代建築房屋之建築物基地,並以陳彪、陳添福、陳番、陳巷4 人為管理人,惟因原管理人均已死亡,不得不再選任管理人,因而約定由派下相互協議選出適任者為管理人,並認為派下員中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他人者,就系爭土地已無關係,應另訂棄權承諾書,以免日後爭執。細繹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可知系爭承諾書乃簽訂系爭承諾書之人認為屬於建築物基地之系爭土地,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實際上為簽訂系爭承諾書之人建築房屋之建築物基地,又因子孫繁盛,系爭土地過於狹隘,難以容納,故其等將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讓與同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建築房屋,並訂立系爭承認書交予相關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收執,以為憑證。由上可知,簽訂系爭選任書及系爭承諾書之人,均一再強調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惟實際上不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且均未提及陳水欽於日治時期7 年間,曾以「房份歸究」方式,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陳埔等情,自難據以認定陳水欽與陳埔間於日治時期大正7 年間,有何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之情形,自難據以認定陳水欽於7 年間,業以「房份歸究」方式,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陳埔等情。

原告雖提出458 番地、432 番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

各1 份,並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1 年登記時,登記之管理人為陳彪、陳添福、陳番、陳巷4人。自458 番地、432 番地之土地登記簿,可知陳彪之後人業已取得458 番地、陳添福之後人則已取得432 番地,除陳淵源、陳允外,與系爭土地已無關連,書立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訂立之目的,應係讓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予其他派下員等語。惟查,458 番地、432 番地之土地登記簿,至多僅能證明陳遯、陳水欽、陳嬰、陳賽、陳棟、陳錢曾經取得458 番地之所有權;陳丁壬、陳振詞、陳淵源、陳椿木曾經取得432 番地之所有權,尚無從據以推論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訂立之目的。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尚嫌速斷。

參以證人即陳埔之孫女陳燕聽於106 年度上字第17

0 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問:妳提出管理人選任書、承諾書,是否知悉其意義為何?答:)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的事情,這本來是我姑姑的,因為她年紀大了,委託我拿出來的。這是以前我爺爺陳埔寫的,有關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情」、「(問:是否瞭解管理人選任書內的意思?答:)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的情形,我爺爺陳埔有把土地與祭祀公業的派下員買賣的證據」、「(問:承諾書的意思為何?答:)因為那塊地太小,有承諾讓他們蓋房子居住」等語(參見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170 號卷宗第145 頁至第147 頁),亦僅證述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買賣有關,係陳埔與系爭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買賣土地之證據,而未證述系爭選任書及系爭承諾書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讓與有何關連,益徵不能以系爭選任書及系爭承諾書,據以認定陳水欽是否曾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陳埔。

況且,如陳水欽與陳埔所訂系爭賣杜契約書之真意

,確係以「房份歸究」之方式,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陳埔,則陳水欽於系爭賣杜契約書訂立以後,即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陳埔與其他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簽訂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時,又有何將陳水欽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理?益徵系爭賣杜契約書應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讓與無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

之派下員不存在,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陳水欽於7 年間以「房份歸就」方式,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陳埔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