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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陳燕蓉被 告 謝采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1後面軍眷眷舍停車格內中間處,故意撞及原告和原告所飼養的狗,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條、第6條規定,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20元、托手板費2,000元、交通費7,200元。又被告當天於員警及眾多眷屬面前,在公共場所以台語「瘋婆子」等語辱罵原告,陷害要將原告強制送醫,足以損害、扭曲原告人格權和社會評價,也間接嚴重影響傷害到原告的狗和家庭的關係、居住的人身自由、權利,擬求償精神慰撫金887,5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曾以本件起訴之同一原因事實(惟發生時間係在106年1月16日9時許,原告本件所稱事發時間106年1月7時許應為誤載),對被告提起傷害及妨害名譽之告訴,其中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114號偵查事件受理,於106年9月1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妨害名譽部分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2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偵查過程中,以其並未駕車撞傷原告,反係原告徒手推倒被告所駕系爭機車,致被告及搭乘系爭機車之被告之子鍾○(000年生)受傷,機車亦毀損為辯,並據此對原告提起傷害、毀損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113號受理後,於106年9月1日認原告涉犯傷害罪、毀損罪,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認原告對被告犯傷害罪、毀損罪,對鍾○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論處,判處原告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114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3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高分檢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25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均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情,雖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繳費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至21頁),惟此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此傷害為被告所肇致。況本件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先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曾於106年度偵字第13113、13114號案件偵查過程中、本院於106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審理中為勘驗,有勘驗報告書暨錄影截圖、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034號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9號卷第17頁);依其勘驗結果,可知事發時被告雖有騎乘機車搭載鍾○往原告方向駛去,然於接近原告之際,車頭即往左偏繞行,並未撞及原告或其所飼養之犬隻,然原告卻上前以雙手推倒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鍾○、系爭機車均倒地;此外,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陳盈伃亦於上述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我在我家窗戶邊,可清楚看到停車場內的情形,當日被告之子(5歲的小男孩)先到停車場,後來原告的狗來了,沒有綁起來,作勢要撲向小男生,被告來了就問是誰的狗為何不綁,原告聽到就與被告吵架,手還指著被告方向,後來被告就騎機車載著小男生要離開,是往原告的方向騎過去,原告就出手把被告的機車推到,導致被告、小男生及機車都倒地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034號偵卷第43頁正反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並無於上開時、地故意駕駛機車撞及原告之情形,反而原告方為出手傷人之人;且原告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既無故意傷害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瘋婆子」一語辱罵伊部分,亦經被告於刑案偵查過程中所否認,且當日到場處理兩造糾紛之警員柯金文、楊茂田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均證稱當時兩造雖有口角爭執,但並未聽聞被告有罵原告「瘋婆子」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偵續字第229號卷),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