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 告 鄭淑惠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顏重光
王櫻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盜贓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本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竊盜案件中所扣押之Cartier18K金手錶、Cartier豹頭18K金手鐲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外人高文村於民國107年7月12日2時20分許,竊取原告所
有之Cartier 18K金手錶1只(下稱系爭手錶)、Cartier豹頭18K金手鐲1件(下稱系爭手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決確定在案。嗣被告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由訴外人吳惠萍、喬惠國仲介被告,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4萬元,合計12萬元,向高文村購買系爭手錶及手鐲。被告王櫻芬則於同年月16日16時30分許,持系爭手錶及手鐲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三越G樓A區Cartier專櫃,訛稱要保養及更換錶帶,而為警方循線查獲並將之扣案,故被告向高文村所購買系爭手錶及手鐲確為盜贓物。
㈢被告顏重光、王櫻芬分別為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
祥豪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營業項目為礦石、首飾及貴金屬、鐘錶零售業等。被告既以買賣精品、貴金屬為業,其對於鐘錶、首飾之市場售價及二手收購價格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依被告經驗,其應對於遠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之物品來源有所警覺。被告顏重光在吳惠萍、喬惠國仲介買賣時,依其專業應可明知高文村販賣之系爭手錶及手鐲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卻執意以顯然低於市場價格之價位收購。且被告顏重光於收購當時,並未核對高文村之身分,顯見就高文村並無讓與系爭手錶及手鐲權利之情形,應係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自無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及手鐲,應屬有據。
㈣縱被告不知系爭手錶及手鐲係盜贓物,然其既為盜贓物,且
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自107年7月12日喪失占有之時起迄今,尚未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系爭手錶及手鐲之所有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顏重光經營祥豪精品店,係以收購黃金、白金、K金及
各類珠寶名錶為業,其於107年7月12日經由仲介介紹,向高文村以市場行情價格收購系爭手錶及手鐲,收購前有詢問同業之友人幫忙估價,手錶收購價格約為8萬元,而當時收購黃金價格1錢約在4,450元。被告顏重光多年來,均係以市場行情報價收購金飾,未曾以低價違法收購贓物,此為業界所熟知。而依市場行情,收購K金價格係以收購黃金價格之7折計算,被告顏重光及同業收購K金飾品係以收購K金價格來參考收購,系爭手錶重約20.88錢,K金市場行情收購價格約為65,041元(計算式:20.88錢×4,450元×0.7=65,041元,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手鐲重約5.8錢,K金市場行情收購價格約為18,067元(計算式:5.8錢×4,450元×0.7=18,067元)。被告顏重光最後參酌朋友的估價與市場行情,以總價12萬元收購系爭手錶及手鐲。足見被告確實係以市場行情收購,並不知道系爭手錶及手鐲為贓物。
㈢況被告顏重光當時有依照一般同業收購金飾珠寶程序,核對
高文村之身分證,並留下其身分證字號、生日、住址及收購價格。高文村為偷竊者,衡情犯罪行為人必然想要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不可能主動留下真實姓名等資料,若非被告要求,高文村豈會在保管條上留下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依民法第950條規定,被告係透過珠寶買賣仲介商吳惠萍、喬惠國在公開交易場所善意購買系爭手錶及手鐲,原告應支付被告12萬元後,方得請求被告返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高文村於107年7月12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原告位於臺南市○市區○○街○○號住宅,見該住宅之2樓窗戶未關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2樓旁之樓梯,踰越該未關閉之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手錶及手鐲、黑色陶瓷手錶(原價約5000元)、紅色皮革手錶(原價約5000元)各1件及現金16,000元得手後逃離後。嗣透過仲介吳蕙萍、喬惠國將系爭手錶及手鐲以12萬元代價,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售與被告顏重光。嗣於同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因被告顏重光委由其妻被告王櫻芳將系爭手錶及手鐲拿至新光三越西門店之Cartier專櫃保養及加裝錶帶,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系爭手錶及手鐲。高文村因上開竊盜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6月12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確定在案;被告二人涉嫌故買贓物罪嫌,則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9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復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0頁),堪信為真。是系爭手錶及手鐲確係盜贓物無訛。
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顏重光、王櫻芬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祥豪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營業項目為礦石零售業、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鐘錶零售業等,除為被告顏重光、王櫻芬自承在卷,復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02559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61-63頁),堪信屬實。次查,系爭手錶及手鐲係由被告顏重光以12萬元購得,且要求高文村出示身分證並填寫個人年籍資料在祥豪精品店之保管條上保證係其合法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顏重光與高文村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警卷第24頁),復有保管條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堪信為真。是被告顏重光查證高文村之身分證件,並要求其填寫個人資料在保管條上,已盡注意義務並合於一般收購之程序,難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虞。況被告倘明知系爭手錶及手鐲係贓物,被告王櫻芳豈會拿至專櫃保養及加裝錶帶,並留下其真實年籍資料而遭警循線查獲之理。又被告二人共同經營祥豪精品店,被告顏重光購買系爭手錶及手鐲後,交由被告王櫻芳持往專櫃保養,顯係作為店內商品再售與他人,故系爭手錶及手鐲係由被告二人所占有而善意取得所有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至系爭手錶及手鐲固由警方循線查扣,並移送本院保管,有107年度保管字第249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卷第91頁),然此僅係暫時停止被告事實上管領力,尚非其占有業已喪失,附此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手錶在網路上之二手價格仍有288,226元,
有網站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頁),故被告顏重光之收購價遠低於市場價格云云。惟查,被告顏重光在購買系爭手錶及手鐲前,有以通信軟體WeChat、LINE與友人洽詢鑑價,並依其建議之價格及黃金參考之牌價,購買系爭手錶及手鐲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0-97頁),堪信為真。是被告以12萬元購買系爭手錶及手鐲,並未偏離市場之中古價格而有偏低之情。而網路上之價格不一,品質參差不齊,照片與實品不一定相同,本難認係合理之市場價格,況被告係經營鐘錶珠寶販售之業者,收購成本當低於網路上之標價,不然如何從中賺取合理之利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按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
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49、9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之訴,距系爭手錶及手鐲失竊之日即107年7月12日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次查,民法第950條於99年2月3日修正之理由謂:又現行規定「公共市場」易誤解為僅指公營之市場而已,惟推其真意,舉凡公開交易之場所均屬之,拍賣或一般商店亦包括在內,為避免誤解,爰將「拍賣或公共市場」修正為「公開交易場所」。本件被告顏重光係在統一超商向高文村購得盜贓物即系爭手錶及手鐲,並非在一般公開交易之珠寶鐘錶行所購買,亦非由高文村持之至被告經營之祥豪精品店出售,自與民法第950條構成要件中之「公開交易場所」不符,縱被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手錶及手鐲,原告仍得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手錶及手鐲之所有權,而無須償還被告支出之12萬元價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手錶及手鐲之所有權,將系爭手錶及手鐲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