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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楊英民

楊江碧枝黃永順黃秋龍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美慧前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錢冠頣律師被 告 周藏富

黃柄憲黃映捷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陳映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為原告楊英民、楊江碧枝及黃永順所共有;系爭同段3

30、355地號土地為原告黃秋龍與其他第三人所共有;同段356地號土地為黃秋龍單獨所有(下分別稱系爭330、355、356地號土地)。上開系爭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而坐落同段3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5地號土地)為被告周藏富單獨所有;同段337、33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黃柄憲、黃映捷所共有。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對於被告土地有通行權云云,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即屬不明確,且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楊英民、楊江碧枝、黃永順共有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及黃秋龍所有系爭356地號土地,及黃秋龍與其他第三人所共有系爭355、33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而渠等逾50年來均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然被告將上開通行道路出入口封閉,阻礙原告通行。再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方案通行範圍僅87.06平方公尺,已屬對鄰地最小侵害方式,為此,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周藏富所有系爭335地號土地如原告方案(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8.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黃柄憲、黃映捷所共有系爭337、338地號土地如原告方案(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2.91平方公尺、面積5.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3、被告應將前二項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之用,並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通行方案,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往北有同段300地號土地,其已經舖設柏油路且往北得通行至公路,故主張被告通行方案如附圖二(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0日法囑土地字第9100號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為通行方案。另認原告亦得依如被告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即原告黃永順先行拆除其坐落於系爭329地號土地建物後,系爭原告土地自得藉由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公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276、328、329地號土地為楊英民、楊江碧枝、黃永順所共有,系爭356地號土地為黃秋龍單獨所有,系爭3

55、330地號土地為黃秋龍與他人共有,而四周已無其他直接聯外通行之道路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33頁;卷二第81-99、103-111、343-351頁;卷四第73-77頁)。

是系爭原告土地,自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堪信為真實。

(三)再就通行方案部分:

1、查,系爭原告土地雖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必要,然揆諸前開說明,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本件黃秋龍為系爭330及33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附卷可查(卷四第161-166頁)。系爭330及332地號土地得連接系爭355、356、328、329、27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而黃秋龍共有330地號土地目前有共有人黃林對、洪隨美及周藏富分別建蓋有如附圖三(卷四第81頁)之一層及二層建物,而332地號土地則為空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卷四第71-77頁)、複丈成果圖(卷四第81頁)及照片(卷四第91、139-145頁)附卷可查,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由上可知,黃秋龍本可藉由自己所共有之系爭330及3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楊英民、等三人亦同。然因黃秋龍任憑供其他共有人於系爭330地號土地建築建物,未依循法律途徑排除地上物,供自己土地通行,應屬自己任意行為致阻斷通行,其不利益應自己承受,而非轉嫁他人。又因系爭330及332地號土地既為黃秋龍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其應優先利用自己所有土地對外通行,原告捨此途徑,反而主張通行別人土地,自不公平。再系爭330及332地號土地與原告等人之土地均是分割自同一土地而來,故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此有分割圖表1紙附卷可查(卷二第261頁)。況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如附圖一之方案,其自被告335、337、338地號土地中間貫穿,對於被告日後使用土地極不利益,損害甚大,自不可採。

2、至於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斜線所示往北通行方案云云。惟查,上開方案須行經系爭300、299、298、296地號土地,然上開土地所有人,均非本案當事人,此有土地謄本4紙附卷可查(卷四第147-162頁),本院自無從就非當事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裁判,故被告抗辯如附圖二格線部分所示土地之通行方案,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末此敘明。

3、從而,原告對被告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被告土地上之障礙物,並容忍原告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對係之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將系爭被告土地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