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吳振彬
吳蔡春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吳蔡春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18時11分許,由被告吳蔡春子之夫即被告吳振彬無照駕駛行經臺南市○○區市道165線與南114線路口附近時,過失撞及訴外人胡進筆,胡進筆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7年10月24日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吳蔡春子明知吳振彬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吳振彬駕駛,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吳蔡春子出借系爭自小客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公共安全之法律,與吳振彬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與吳振彬就系爭車禍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已向訴外人胡進筆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其女胡月貞、其子胡添富理賠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醫療費用17,873元、交通費用3,105元、看護費用21,600元,合計2,042,5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吳振彬、吳蔡春子應連帶給付原告2,042,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振彬、吳蔡春子答辯略以:本件被告吳振彬就系爭車禍事故無過失,係訴外人胡進筆突然衝出來導致肇事,縱使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吳振彬有過失,應僅為肇事之次因,胡進筆始為肇事之主因;胡進筆係送醫救治康復出院後,嗣後死亡,解剖報告亦稱胡進筆死因為心臟衰竭,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胡進筆死亡後被告吳振彬有向原告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給付,原告公司稱因被告吳振彬於事故發生當時為無照駕駛,不能申請,後來又未通知被告吳振彬、吳蔡春子即核撥保險金予胡進筆之家屬,渠等因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胡進筆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對方10萬元,渠等是道義上賠償,被告吳振彬縱有過失也僅係無照駕駛云云。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振彬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蔡春子則應與被告吳振彬連帶賠償,且原告得代位行使胡進筆家屬胡月貞、胡添富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
(1)本件被告吳振彬前於107年8月28日18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114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胡進筆由西向東方向徒步穿越165線公路,遂遭吳振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胡進筆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併頸椎第2節骨折、右膝挫傷併血腫、右眉及鼻部撕裂傷、鼻挫傷併出血、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雖經送醫院治療,並於107年9月14日入住安養中心,然仍因上開傷勢引起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於107年10月24日4時17分不治死亡,案經胡進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暨胡進筆之女胡月貞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分案偵辦,嗣因被告吳振彬與胡月貞達成和解,檢察官乃就被告吳振彬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4428號作成緩起訴處分,另就被告吳振彬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此節堪以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同規則第134條第1、3、4款同有明定。被告吳振彬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查(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是被告吳振彬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據被告吳振彬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之陳述:伊於案發當時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官田區中脅里往六甲方向直行165線,行經路口時,前方有一垃圾車,所以伊往左邊閃,這時突然發現前方有一名老伯已在馬路中央,伊馬上踩剎車,但還是剎車不及撞上了,車禍發生後,有人通知救護車到現場,伊在場幫忙把傷者扶到車上,伊當時全身都濕透了,跟救護人員說,先送胡進筆到柳營奇美醫院,伊隨後就到,隨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返家洗澡,因為伊駕車撞到人,回家後喝了3罐啤酒,才會在同日20時29分許,在湖山派出所為警實施呼氣酒測時,測出酒測值達0.26MG/L等語(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3頁)。又據胡進筆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在醫院接受警詢所為陳述:伊於案發當時在官田區南114線與165線路口,欲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165線,伊已經越過馬路二分之一了,被告吳振彬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165線中脅往六甲方向直行,就撞上伊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4至5頁)。又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暨他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翻拍案發後被告吳振彬駕車離開現場之照片(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7、12、14、18至19頁)所顯示事故發生位置,堪認胡進筆於案發當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於雙黃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另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1頁),被告吳振彬早已於101年間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吊扣吊銷起迄日為101年8月29日至104年8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吳振彬為無照駕駛。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係胡進筆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雙黃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暨被告吳振彬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見解,亦認:「一、胡進筆徒步行走,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雙黃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吳振彬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所出具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系爭刑事案件107年度偵字卷第11頁及其背面)。故被告等抗辯被告吳振彬就系爭車禍事故無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3)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害人胡進筆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併頸椎第2節骨折、右膝挫傷併血腫、右眉及鼻部撕裂傷、鼻挫傷併出血、顏面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然並未當場死亡,經送醫急救後,雖於同年9月14日出院入住安養中心,然旋於同年10月24日昏迷送醫不治等情,有卷附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附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71、21至23、149至223頁)。被告等雖辯稱胡進筆之死亡與其等無關云云,惟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經法醫師解剖胡進筆之屍體後出具鑑定意見認為:「死者胡進筆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後第2頸椎前面骨折,右膝挫傷及血腫(臨床疑前十字韌帶或半月板損傷),併發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血栓來自下肢深層靜脈,研判因腳部少動或不動之故)死亡。死者另有心臟肥大(重510公克)多處小區域心肌纖維化,慢性肝炎併輕度纖維化,慢性腎病,腎小動脈硬化,主動脈粥狀硬化,攝護腺炎及攝護腺良性增生腫大。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15至124頁)。故被害人胡進筆雖本身有慢性病,但其死因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所致,堪認胡進筆死亡之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辯稱與渠等無關云云,亦無理由。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23條亦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或駕照經吊銷之人,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系爭自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吳蔡春子所有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憑(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2頁)。被告吳蔡春子明知其配偶即被告吳振彬駕照早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予吳振彬使用,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又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則吳振彬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胡進筆死亡之結果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吳蔡春子自應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因結合吳振彬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胡進筆死亡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吳振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登記為吳蔡春子所有,吳蔡春子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要保人,而吳振彬則為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又吳振彬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駕照已遭吊銷如前述,顯見吳振彬係無照駕車,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原告公司於給付被害人胡進筆家屬保險理賠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胡進筆之家屬對吳振彬、吳蔡春子之請求權,自於法有據。被告等辯稱渠等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已與胡進筆之子女胡月貞、胡添富達成和解云云。惟據本院所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核字第463號卷所附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書,被告等與胡添富、胡月貞約定之和解條件明載為:「吳振彬、吳蔡春子願共同給付胡月貞、胡添富喪葬費、醫療費、親屬間扶養費用及其他所有賠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約定不得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且據被告吳振彬以兼被告吳蔡春子代理人身分親自簽名其上,故被告吳振彬對於上開和解條件係於強制責任險理賠之外額外給付被害人胡進筆之家屬胡月貞、胡添富乙情知之甚明。被告吳振彬雖辯稱:伊沒有看過上開調解書內容就簽名云云(訴字卷第159頁),惟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事關重大,未看過和解書或調解書即輕率簽名表示同意該調解內容,有違常情,況人命無價,若非被害人家屬考量尚有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焉有可能同意以區區10萬元與被告吳振彬等達成和解,並不再追究被告吳振彬應負之刑事、民事責任?被告吳振彬、吳蔡春子均為50年生(見訴字卷第23、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有相當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不可能不知。被告吳振彬等空言辯稱:原告公司未告知渠等即將保險理賠金撥付被害人家屬,導致渠等於不知情狀況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告公司不得再向渠等求償云云,要非可採。
(二)茲就原告公司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醫療費用損失17,873元部分:
(1)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司促卷第23頁),此部分原告所指醫療費用包括胡進筆107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4日住院期間膳食費3,24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共5,611元、107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部分負擔8,022元、掛號費共76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40元。
(2)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胡進筆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支出膳食費,依上開說明,係屬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3)又被害人胡進筆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迄107年10月24日死亡期間,多次就醫治療,前後共支出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共5,611元、部分負擔8,022元、掛號費共760元、診斷證明書費共2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司促卷第25至33頁),除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無疑義外,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明書為被害人胡進筆及其家屬請領保險給付或於依法追究被告吳振彬之民刑事責任時為證明其損失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亦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就此部分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3、原告主張被害人胡進筆家屬於胡進筆住院治療期間為胡進筆雇用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21,600元、並因胡進筆出院後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3,105元部分,業據提出看護證明及胡月貞、胡添富所出具證明單影本各1紙為證(司促卷第37、35頁),應認亦屬被害人家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4、胡進筆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其子女胡月貞、胡添富突遭此故,內心傷痛,不言可喻,原告主張胡月貞、胡添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理。爰審酌被告吳振彬於警詢時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士官學校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105年間所申報所得金額共141,412元,106、107年間則再無申報所得紀錄,名下有27筆建地,財產總值達1,782,869元;被告吳蔡春子則僅於107年間有1筆申報所得14,900元之紀錄,名下有1筆房屋、3筆建地,1部106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值達2,727,581元;胡添富則於105至107年間申報所得金額各為363,600元、55,132元、6,000元,名下僅1台98年間出廠之汽車,財產總值為0;胡月貞於105至107年間所得申報金額均為0,名下有1筆房屋、1筆建地,1部96年出廠之汽車,財產總值為622,200元,有被告吳振彬之警詢筆錄及渠等各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頁、訴字卷第101至142頁)。衡以胡月貞、胡添富分別為61、00年生,渠等母親即胡進筆之配偶胡莊金花甫於106年5月14日死亡,翌年復突遭父親胡進筆死亡之變故(見司促卷第43、45、47頁胡月貞、胡添富現戶戶籍謄本、胡莊金花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兩年內先後失恃、失怙,心情上應當悲痛莫名等情,認胡月貞、胡添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各100萬元為適當。
5、綜上應認,被害人胡進筆之家屬胡月貞、胡添富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分別為胡進筆於107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4日住院期間膳食費3,24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共5,611元、107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部分負擔8,022元、掛號費共76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40元、看護費用21,600元、交通費用3,105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合計2,042,57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吳振彬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胡進筆徒步行走,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雙黃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過失情形,胡進筆與有過失比例為70%,依上述規定,應減輕被告等賠償金額70%。經減輕被告等應賠償金額,合計應賠償胡月貞、胡添富共612,773元(計算式:2,042,578元x【1-70%】=612,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公司業已賠付胡月貞、胡進筆各1,021,289元,合計2,042,578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賠付畫面、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17、39、51、5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代位胡月貞、胡添富向被告等行使權利,金額共612,773元。又被告等前與胡月貞、胡添富所簽署調解書已明確約定雙方所成立和解條件即被告等賠償之10萬元不得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如前述,故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612,773元亦無庸扣除被告等已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胡月貞、胡添富之10萬元,末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12,7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見司促卷第65、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