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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陳以光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被 告 陳以新訴訟代理人 田秋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9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弟,兩造父親陳秉堯(已故)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晚間約11點因不明原因吐血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至凌晨1點左右,原告才回到住處由外勞接手照顧。翌日清晨7點前,原告再趕到醫院與外勞交接。原告要外勞先回家休息,待原告照顧至同年月30日早上9點半左右,外勞返院與原告交接,處理完父親病房事宜才回住處,卻見被告向文賢派出所報警,與兩警員在住處門口等候。經原告了解後,緣被告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家門口前,以不實事項向文賢派出所報案,值班陳姓警員到場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前之公共場合,散佈「我怕你黑道堂口,好不好,我怕黑衣人8個人來找我」、「我敢跟你大小聲嗎?我怕8個黑衣人來圍堵我」、「叔叔來的時候,你都講『你不准回來,你回來我就叫8個黑衣人來』」、「你是台中市市議員的秘書有拿名片給我,坑、拐、騙」等語,造成當地多名鄰居誤會原告是否在外從事黑道等不良工作,讓原告不勝其擾,甚至服安眠藥、躁鬱症藥物才可入眠。被告是刻意、惡意在警員、眾多鄰居在場下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向原告表示道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以附表所載方式向原告道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對於原告名譽之傷害甚感歉意,並於刑事庭審理時,多次於法庭向原告表達致歉,然不為原告接受,被告甚感無奈。本件起因於107年1月30日上午8、9時許,被告與配偶依護理師指示推父親的床進行檢查時,原告在電梯口對被告與配偶罵畜生等語,被告無法忍受,與原告爭吵,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再罵,否則報警,原告說如果不敢報警就是「卒仔」。先父老邁後,其退休俸等遭原告取走,原告僅代為申請外傭手續,費用由父親帳戶支付,醫療費用除出院費用由被告支付外,餘亦如此,原告認為外傭是他聘僱,父親是他照顧,實則原告居台中,父親有狀況,外傭均先通知被告與配偶,被告對原告辱罵無法接受,才會在返家時,在家門口說出刑事判決所認言語。被告對於一時衝動甚感後悔。被告專科畢業,62歲餘,已婚,二子均已成年,罹有小腦萎縮重疾,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退休在家。原告所提病歷或診斷證明書與本件無涉,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

⒈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因雙方就照顧父親事宜發生糾紛,被

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同一犯意,於107年1月30日10時26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居所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原告接續指摘「我怕你黑道堂口好不好,我怕黑衣人8個來找我」、「我敢跟你大小聲嗎?我怕8個黑衣人來圍堵我」、「叔叔來的時候你都講『你不准回來,你回來我就叫8個黑衣人來』」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950號、107年度偵字第14434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8 ,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之無誤,堪以認定為真實。循此,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足以影射原告與黑道等負面評價之概念有所牽連,顯然使該特定人即原告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因被告上開之行為而名譽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軍人退休,無業。被告為專科畢業,軍人退伍,無業,為兩造所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二)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故名譽被侵害者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道歉,惟本件事發地點是在原告之居所前,雖屬公共場所,但仍與一般公眾場合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上開言論係以口頭之方式於緊密之時間接續發表,並非以電子媒體、平面媒體或網際網路之方式散佈傳播,有其一定的時空侷限性,就其對於社會可能引致之影響力並非巨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及情節輕重,認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其主張之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客觀上對於回復原告之名譽之效果與實益核屬希微,難認係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無法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08年8月7日(附民字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併依被告之陳明,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前開財產權訴訟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的請求,核非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所稱「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自無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容有誤會,亦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道歉具體細節)┌───┬────────────────────────┐│ 地點 │臺南市○○區○○路○○○巷○○號門口 │├───┼────────────────────────┤│ 方式 │被告當面向原告本人以公開方式鞠躬表示道歉,並說 ││ │明如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不實事 ││ │項,是被告惡意指控,將來不再為之。 │└───┴────────────────────────┘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