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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 告 楊宗霖(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暨鄭錦秀、楊景淵

楊佳玟(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暨鄭錦秀、楊景淵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明峯 律師邱維琳 律師被 告 陳水木訴訟代理人 陳家斌被 告 陳榮宗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柯漢威 律師被 告 陳克明

陳慧美陳修昌陳國玄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 告 陳明旺

蕭兆秀(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蕭伎益(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蕭寶鸚(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林憲朋(原名林聖智,即林朝在之承受訴訟人)

柯 盆(兼張也合之承受訴訟人)

柯 淑(兼張也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邱碧

林萬億林春月林春蓮林佳宜兼上5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滿

施素枝

施昭明施素燕林沛紳(原名林萬志)

林春蘭林秉嶔施信源施信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萬枝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信璋王文文蔡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承受訴訟部分: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㈡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林朝在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憲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三第361頁、第439頁〕;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楊炎炉已於112年2月8日具狀聲明由林憲朋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三第417頁至第4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楊炎炉於112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原告楊宗霖、楊佳玟(下稱原告楊宗霖2人)及原為被告之鄭錦秀、楊景淵(下稱鄭錦秀2人),有戶籍謄本影本4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四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楊宗霖、楊佳玟及原為被告之鄭錦秀、楊景淵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四第47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㈣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蕭林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112年11月2

日死亡;張也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113年12月1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四第167頁、第329頁);因原告與被告蕭林市之繼承人蕭兆秀、蕭伎益、蕭寶鸚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與被告張也合之繼承人柯盆、柯淑亦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已於114年6月23日依職權命蕭兆秀、蕭伎益、蕭寶鸚為被告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柯盆、柯淑為被告張也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關於承當訴訟部分: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分之十四,原為原告楊宗霖2人、原為被告之鄭錦秀2人公同共有;嗣原告楊宗霖2人、原為被告之鄭錦秀2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將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分之十四,分由原告楊宗霖2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四第375頁)。

因本院業因原告楊宗霖2人之聲請,於114年9月18日裁定准許原告楊宗霖2人代原為被告之鄭錦秀2人承當訴訟,應由原告楊宗霖2人接替原為被告之鄭錦秀2人之地位,續行訴訟。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即楊萬枝之

遺產管理人雖於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中,將其所管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移轉於被告陳修昌、陳國玄,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4年1月13日南執乙113年地稅執字第00006629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四第643頁至第644頁);惟因被告陳修昌、陳國玄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揆之前揭及說明,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國產署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自己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當事人所有或管理(楊萬枝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於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時,乃由被告國產署管理)。茲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鄭 (按:土地登記謄本原記載𧶐,嗣已更改為 )業已死亡,惟因繼承、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而承受鄭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當事人迄今尚未就鄭 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當事人就鄭 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下稱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訴);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下稱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等語。

二、關於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訴: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明。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該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得合併或追加請求該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按:指訴訟時,生存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僅請求該已死亡共有人之部分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難謂為有理由;且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敗訴判決者,亦難認原告請求該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其正當權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訴訟關於原告訴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訴,因鄭 目前

生存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或代為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當事人及鄭 之次女賴○,惟原告僅請求鄭 之部分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當事人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業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敗訴判決(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貳、三所載),揆之前揭說明,可認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關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㈠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㈢查,系爭土地於被告國產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

之二移轉予被告陳修昌、陳國玄以前,登記為原告、鄭 、楊萬枝、被告陳水木、陳榮宗、陳克明、陳慧美、陳明旺、陳修昌、陳國玄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四第245頁至第248頁)。因鄭 於1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5頁);且楊萬枝於14年2月10日死亡,業經本院家事庭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國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而被告陳修昌、陳國玄復未聲明承當訴訟,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關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自應以因繼承、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取得鄭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國產署、被告陳水木、陳榮宗、陳克明、陳慧美、陳明旺、陳修昌、陳國玄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㈣茲就因繼承、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取得鄭 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何人,析述如下:

1.鄭 於1年12月29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5頁);因其生前與配偶賴宅育有長女賴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次女(下稱賴○)、三女賴熟、四女賴桂,有戶籍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5頁、第117頁);其死亡後,應由其配偶賴宅、賴爽、賴○、賴熟、賴桂繼承。嗣:

⑴賴桂於2年10月14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

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7頁);其死亡後,由其父賴宅,及其姊妹賴爽、賴○、賴熟繼承。

⑵賴熟於7年11月1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

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5頁);其死亡後,由其父賴宅,及其姊妹賴爽、賴○繼承。

⑶賴爽於18年8月23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5頁);因其生前與配偶柯全育有子女柯合(按:柯合與訴外人林振嵐結婚後,其姓名因冠夫姓而變更為林柯合,為免誤會為不同之人,以下均稱柯合)、柯秀、柯老普;死亡後,由其配偶柯全及子女柯合、柯秀、柯老普繼承。其後:

①柯秀於20年4月2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5頁),由父柯全繼承。

②柯全於33年9月5日死亡,由子女柯合、柯老普繼承。

⑷賴宅於33年11月27日死亡,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

事專用頁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19頁);死亡時,其配偶鄭 及其子女賴爽、賴熟、賴桂已歿,惟賴爽尚有子女柯合、柯老普生存,應由柯合、柯老普代位繼承(按:因日本民法使用「代襲」之漢字,是坊間有部分書籍將日治時期之代位繼承,稱為代襲繼承)、賴○繼承。

⑸柯合於82年3月11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林振嵐、子女

林秀子、林朝輝、林翠蓮已歿,依民法第1138規定,由其生存之子女林朝正、施林新珠、林朝琴、蕭林市、林朝在繼承。嗣:

①林朝正於92年5月19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

其配偶林邱碧及其子女林春香、林萬億、林春月、林春滿、林春蓮、林佳宜繼承。

②施林新珠於99年8月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由其配偶施再卿及其子女施素霞、施素枝、施昭明、施素燕繼承;其後,施再卿於103年9月22日死,死亡時,配偶施林新珠已歿,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子女施素霞、施素枝、施昭明、施素燕繼承;嗣施素霞於106年4月26日死亡,死亡時,配偶龔炳榮已歿,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子女施信源、施信宇繼承。③林朝琴於105年11月23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林吳素

琴已歿,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其子女林沛紳、林春蘭、林秉嶔繼承。④林朝在於111年12月2日死亡,死亡時,僅有子女林聖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林聖智繼承。

⑤蕭林市於112年11月2日死亡,死亡時,僅有子女蕭兆

秀、蕭伎益、蕭寶鸚,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子女蕭兆秀、蕭伎益、蕭寶鸚繼承。有戶籍謄本影本21份、戶籍登記除戶簿影本2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4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3頁至第135頁、第143頁至第16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頁、卷三第361頁、第439頁、卷四第259頁、第261頁、第367頁)。

⑹柯老普於92年6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其

配偶張也合及其子女柯盆、柯淑繼承,有戶籍謄本影本3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1頁、第137頁、第139頁);嗣張也合於113年12月10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規定,由子女柯盆、柯淑繼承,有戶籍資料影本4份、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影本2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四第509頁至第525頁)。

⑺至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雖記載柯合之出生別為次女,惟3

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書、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內柯合之出生別均記載為長女,有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書影本1份、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內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四第395頁、第387頁至第391頁),可認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柯合之出生別,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2.至原告雖主張賴宅之戶籍資料中,並無次女之戶籍資料,且白河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10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120009174號函文○○○○○○○○○○○○函文一,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卷三第431頁)記載:「……查無其次女設籍戶籍資料記載」等語;臺南○○○○○○○○114年2月24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140000678號函文○○○○○○○○○○○○函文,該函文影本附於本院卷卷四第347頁),記載:「經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查詢全國戶役政系統之戶籍數位化資料庫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資料,查無其(按:指鄭 之次女)戶籍資料」等語;白河戶政事務所114年7月25日南市白河戶字第1140002687號函文○○○○○○○○○○○○函文二,該函文影本附於本院卷卷四第437頁),記載「……戶口調查簿資料查無其他記載『賴宅』次女之戶籍資料」等語;另原告於114年7月21日央請鄭 之繼承人向白河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遭白河戶政事務所告知無法辦理更正,堪認鄭 應無次女賴○,本件訴訟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惟查:

⑴系爭白河戶政事務所函文一、系爭安平戶政事務所函文

、系爭白河戶政事務所函文二,充其量僅能證明由戶政機關目前現存之戶口調查簿等資料,查無鄭 或其配偶賴宅次女之戶籍資料,尚無從據以認定從無鄭 之次女存在。

⑵原告就其於114年7月21日央請鄭 之繼承人向白河戶政

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遭白河戶政事務所告知無法辦理更正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況且,原告主張其於114年7月21日央請鄭 之繼承人向白河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遭白河戶政事務所告知無法辦理更正之事實,縱屬實在,因鄭 如確有次女賴○存在,白河戶政事務所本即不得因鄭 之繼承人申請更正,即更正賴熟、賴桂之出生別,亦不能僅因白河戶政事務所告知無法辦理更正,即謂鄭 確無次女賴○存在。

⑶參以鄭 之三女賴熟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及

「出生別」欄內原均記載「次女」;嗣經人訂正為「三女」,此觀諸卷附鄭 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影本內「賴熟」之「續柄」欄內原先記載之「次」字,經人以紅筆塗改,並於其右側以黑筆記載「三」字;「出生別」欄內原先記載之「次」字,經人以紅筆塗改,並於其左側以黑筆記載「三」字;且「事由」欄上方並經人記載「下欄弍字訂正」等語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三第433頁);衡諸常情,如非鄭 之三女賴熟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及「出生別」欄內原記載之「次女」有誤,應無嗣後特別經人訂正之理,足見鄭 應有次女賴○存在。

⑷從而,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3.綜上所陳,足認因繼承、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取得鄭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二之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何人,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當事人及鄭 之次女賴○。㈤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鄭 之次女於鄭 死亡時,已不存在

,復僅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當事人為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關於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27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六第9頁);然原告僅具狀為前述之主張而未為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

編號 當 事 人 1 被告蕭兆秀、蕭伎益、蕭寶鸚、林聖智、柯盆、柯淑、林邱碧、林春香、林萬億、林春月、林春滿、林春蓮、林佳宜、施素枝、施昭明、施素燕、林沛紳、林春蘭、林秉嶔、施信源、施信宇 2 被告國產署 3 被告陳水木 4 被告陳榮宗 5 被告陳克明 6 被告陳慧美 7 被告陳明旺 8 被告陳修昌 9 被告陳國玄 10 原告楊宗霖 11 原告楊佳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