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 告 楊宗霖(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暨鄭錦秀、楊景淵
楊佳玟(即楊炎炉之承受訴訟人暨鄭錦秀、楊景淵被 告 陳水木
陳榮宗
陳克明陳慧美陳修昌陳國玄陳明旺蕭兆秀(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蕭伎益(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蕭寶鸚(即蕭林市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智(原名林憲朋,即林朝在之承受訴訟人)
柯 盆(兼張也合之承受訴訟人)
柯 淑(兼張也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邱碧
林萬億林春月林春蓮林佳宜
林春滿
施素枝
施昭明施素燕林沛紳(原名林萬志)
林春蘭林秉嶔施信源施信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楊萬枝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其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萬8,668元〔計算式:2,289(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2,900(上開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4/50(上訴人即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858,66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8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