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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 告 石陞福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被 告 戴文暉

黃素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與被繼承人戴至揚簽定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內第321號房間(下稱系爭321號房間)出租予戴至揚使用。戴至揚明知其當時已罹患重病,胰臟功能僅剩百分之5,必須按時注射胰島素,隨時可能死亡,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刻意隱瞞未告知;且戴至揚獨居於系爭321號房間時,未將房屋收拾妥善,屋內環境凌亂不堪,致使其發病時,恐會找不到胰島素注射,戴至揚甚至還食用胰臟疾病忌諱之油炸加工食品,顯見其有故意或接近故意程度之過失行為,放任自己在屋內死亡之情形。戴至揚嗣於108年9月、10月間死亡,因無人發見,屍體停留屋內多日腐爛,產生屍臭蔓延,直至其他房間鄰居嗅到異味告知原告請人處理,導致系爭321號房間必須重新拆除整修,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包含拆除牆壁地板5萬元、裝修及家具15萬元),且影響市場上承租及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系爭房屋交易性或經濟上價格減損至少280萬元。被告為戴至揚之父母,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戴至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戴至揚為自然死亡,無不法行為存在,原告主張因戴至揚死亡致系爭房屋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等情,此部分亦屬純經濟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況系爭房屋迄今並無交易,原告實際上並不存在任何交易性或經濟上價格減損之損害,且影響房屋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本件縱有實際交易,交易價格是否係因單一特定因素所致,亦無從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戴至揚違反民法第432條,但戴至揚於系爭321號房間中死亡,並未造成系爭321號房間物理上之損壞,而承租人注意義務之範圍是否可漫無邊際地要求包含到承租人對自己身體健康之注意及告知,此外,戴至揚之自然死亡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均無從注意者,戴至揚更是依約定之方法及物之性質使用系爭房間,故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戴文暉於事故發現後,亦有僱請他人清理系爭321號房間並打掃乾淨,難認原告有花費20萬元拆除及裝修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與戴至揚簽定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321號房間出租予戴至揚使用。

㈢戴至揚租屋時罹患胰臟疾病,必須按時注射胰島素。

㈣戴至揚於108年9月、10月間死亡,無人發見,其屍體放置屋

內多日腐爛,產生屍臭蔓延,直至其他房間鄰居嗅到異味告知原告處理,導致系爭321號房間必須重新整修。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戴至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南相字第1487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71頁),戴至揚雖係因胰臟疾病及其併發症,而於系爭321號房間內死亡,惟原告所主張戴至揚係故意或接近故意之過失行為,使系爭321號房間屋內環境凌亂,造成自己無法即時找到胰島素注射,及戴至揚故意攝入胰臟疾病忌諱之油炸加工食品,使自己胰臟功能衰退,並欲導致自己發生死亡結果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戴至揚之死亡原因為胰臟疾病,即遽認戴至揚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其死亡而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戴至揚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致使胰臟疾病惡化之情形,因此,亦無從認戴至揚死亡係因其過失未注意自己疾病之行為所導致。

⒊況依一般社會觀念,常人縱疏未注意居家安全而導致於住

宅內發生死亡之結果(例如因浴室地板濕滑不慎跌倒、上下樓梯不慎而跌落),抑或於住宅內疏未注意而誤食引發過敏、中毒或休克等飲食導致死亡,於此等非他殺或自殺之意外死亡情形,縱死亡結果發生於住宅內,亦不認該住宅即因此而成為凶宅,並因而導致該住宅之交易性或經濟上之貶值,仍難謂戴至揚死亡即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收益處分)造成侵害。

⒋因此,戴至揚對原告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二人雖為戴至揚之繼承人,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於繼承戴至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系爭321號房間拆除整修20萬元、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280萬元,合計300萬元,即非有據。

㈡戴至揚並未違反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二人無庸負賠償責任: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

⒉查戴至揚於系爭321號房間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已如前述,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戴至揚就系爭321號房間有何未善盡保管責任之情事,尚難僅以戴至揚因病死亡即謂其有未善盡保管責任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⒊原告另主張出租時,戴至揚明知自己已罹患重病,胰臟功

能僅剩百分之5,必須按時注射胰島素,隨時可能死亡,卻仍刻意隱瞞未告知,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戴至揚租屋時罹患胰臟疾病,必須按時注射胰島素,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然並無證據證明戴至揚胰臟功能僅剩百分之5,且隨時可能死亡,此外,戴至揚本無將自身身體狀況於訂立租約時或租賃期間向房東說明或報告之法定義務,因此,即使戴至揚未向原告告知其罹患上開疾病,亦難認係刻意隱瞞。原告主張戴至揚有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均尚難認為有據。

⒋因此,戴至揚並未違反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雖為戴至揚之繼承人,對原告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432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戴至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系爭321號房間拆除整修20萬元、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280萬元,合計300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戴至揚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