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洪敏智張師誠被 告 陳銀娟
陳小芳陳小蘋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陳秀鳳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珠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珠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並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調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代位人陳秀鳳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珠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93頁、第200 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乃係依據同一分割遺產之行為所請求,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小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英男於民國93年10月26日邀同陳秀鳳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詎林英男逾期未還款,寶華銀行即對陳秀鳳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11645 號判決「被告(即陳秀鳳)應給付原告(即寶華銀行)285,152 元,及自94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嗣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 項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對陳秀鳳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於108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陳秀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受理,並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㈡嗣原告查得訴外人即陳秀鳳之父陳珠寶於103 年3 月6 日死
亡,遺有系爭遺產,依法應由陳秀鳳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陳秀鳳卻怠於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代位陳秀鳳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銀娟、陳小芳則以:陳秀鳳精神狀況不好,行為能力
不足,寶華銀行有無審核其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格?陳珠寶生病時所有事宜,均係伊與被告陳銀娟、陳小蘋處理,陳秀鳳不知人在何處,且陳珠寶生前曾說房子要給被告陳小蘋,只是來不及處理就死亡,原告並無資格為本件遺產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小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陳秀鳳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陳珠寶於10
3 年3 月6 日死亡,陳秀鳳、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未拋棄繼承,陳珠寶所遺系爭遺產應由陳秀鳳、被告公同共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00
000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陳珠寶之除戶謄本、本院108 年7 月19日10
8 南院武家字第1080029744號函、陳珠寶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87頁、第101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9 頁至第13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調取陳珠寶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其遺產確實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 年8 月23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81069786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並為到庭被告陳銀娟、陳小芳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小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陳秀鳳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陳秀鳳、被告為陳珠寶之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陳珠寶遺有系爭遺產之事實為可採。至被告陳銀娟、陳小芳辯稱:陳秀鳳精神狀況不好,行為能力不足,寶華銀行有無審核其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資格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原告所提陳秀鳳之戶籍謄本(見調字卷第45頁),亦無任何陳秀鳳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記載,再參以陳秀鳳曾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答辯狀等情節綜合認定,陳秀鳳既能提出書狀維護其法律上權益,難認有何精神狀況不好、行為能力不足之情事,是被告陳銀娟、陳小芳執此為辯,即難憑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陳秀鳳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為被繼承人陳珠寶之繼承人,而陳秀鳳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秀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就系爭遺產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為俾利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陳銀娟、陳小芳雖辯稱:陳珠寶生前曾稱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房屋要給被告陳小蘋,只是來不及處理就死亡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事實為真,是被告陳銀娟、陳小芳此部分辯稱,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秀鳳請求將陳秀鳳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陳秀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陳秀鳳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被繼承人陳珠寶所遺之遺產│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 │ │ │幣) │├──┼────┼────────────┼──────────┤│1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246 地│全部 ││ │ │號 │ │├──┼────┼────────────┼──────────┤│2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 號│全部 ││ │ │ │ │├──┼────┼────────────┼──────────┤│3 │房屋 │臺南市○市區○○段131 建│全部 ││ │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 ││ │ │社內28-34 號 │ │├──┼────┼────────────┼──────────┤│4 │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豐華│全部 ││ │ │里1 鄰豐華6 號 │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2元(含利息) ││ │ │公司開元分公司 │ │├──┼────┼────────────┼──────────┤│6 │存款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250,000元(含利息) ││ │ │分公司(優存) │ │├──┼────┼────────────┼──────────┤│7 │存款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13,131元(含利息) ││ │ │分公司 │ │└──┴────┴────────────┴──────────┘【附表二】┌──┬─────┬─────┐│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秀鳳 │4 分之1 │├──┼─────┼─────┤│ 2 │被告陳銀娟│4 分之1 │├──┼─────┼─────┤│ 3 │被告陳小芳│4 分之1 │├──┼─────┼─────┤│ 4 │被告陳小蘋│4 分之1 │└──┴─────┴─────┘【附表三】┌──┬─────┬────────┐│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 分之1 │├──┼─────┼────────┤│ 2 │被告陳銀娟│4 分之1 │├──┼─────┼────────┤│ 3 │被告陳小芳│4 分之1 │├──┼─────┼────────┤│ 4 │被告陳小蘋│4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