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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 告 李國信訴訟代理人 李君保

王進輝律師複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被 告 李國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兩造嗣於本件審理中成立和解,附此敘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嗣於最後言次辯論期日就第二項請求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因照顧年老父母之故,遂住居於台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與父母同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搬入系爭建物居住,迄今已經30餘年,期間原告多次向原告追討租金,被告皆不願給付,近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被告竟出示房屋無償使用同意書要原告簽署,令原告感到氣憤,而被告使用系爭建物,於系爭建物設置「正弘興實業社」,經營商業以牟利,鑒於該地區附近之租金約為每月35,000元,原告僅以2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前5年內至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民國10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00元【計算式:(25,000x12x5)+(25,000x6) =1,650,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年輕時與父母同住,但因原告與被

告和其餘兄弟皆逐漸成家結婚,致家中居住空間不足,故父母親為子女購買房子。當時原告已成家立業住於雙親家中,是父母親將購買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建物給予被告居住並同意被告居住至年老,迄今30多年來也從未收到任何原告或雙親的追討,後原告認為這是父母親所遺留下的錯誤決定,但由於母親尚在,為了避免兄弟鬩牆引起紛爭,兄弟間才決定直至母親百年後,每位兒女則取回屬於自己名下之建物不動產。雖近2年兩造兄弟因父親過世與照護因病臥床母親一事交惡,直到108年5月被告探望母親,原告告知準備要變賣系爭建物,惟亦未有原告所訴期間原告多次追討租金,被告皆不願給付的情形發生。

㈡被告年輕時曾每月嘗試拿取適當租金給與雙親,但為父親所

拒,而被告以經營之正弘興實業社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亦停放於原告居住地長期供原告使用,除從未向原告收取租金,尚需承擔原告使用車輛可能在外發生狀況等風險。

㈢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是被告公司之車輛長期租借給原告使用

,才得以於系爭建物使用公司行號,是原告與被告早已成為互惠的對價契約關係,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租金,依現今購買載重5噸左右大貨車動輒數百萬,而坊間日出租載重3.5噸左右貨車即需租金2,300至3,300元不等,更何況是被告租借予原告之載重5噸車輛,若以低於市場行情每日出租金額2,500元,每月租金金額約75,000元;近5年粗算下來原告所需給付被告金額早已超越原告所訴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租金數倍之多;此外被告早已退休數年並近年來並未從事商業行為,所停業中之公司只因原告尚在使用其公司車輛,才未將公司徹底解散,故原告早已不適用商業租金來計算房租。若房租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來計算金額,原告5年來應給付被告的車輛租金亦遠遠超越被告應給付原告的房租金額,故原告由被告身上得到的利益遠遠超過雙方的互惠關係,以上種種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租之訴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一節,並不爭執,然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購買,登記予原告名下,並承諾供被告設立經營商號使用,被告非無權占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權源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9、21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原告係於73年7月9日即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設立正弘興實業社,並登記系爭建物為營業處所之時間則為78年7月17日,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商號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據此,系爭建物自78年7月間起即登記為營業使用,而房屋供營業用所課徵之房屋稅額較自住使用高出一倍以上,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對被告長期以系爭建物經營商號使用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更何況兩造為手足至親,被告若非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原告焉有任令被告使用系爭建物逾20年之久,是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建物之初係經原告同意等語,即堪採信。並參以被告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乃兩造所不爭執,因認被告係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依前揭說明,與原告間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⑵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所購,登記於原告名下,

父親允諾讓被告居住到終老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名義人為原告,並非兩造父親,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父親有允諾讓被告居住系爭建物到終老之事實,已難憑採,且縱有此事,亦屬被告與父親間之合意,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尚難拘束原告。

⑶被告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建物為營業處所經營商號使用等情,

固如前述。惟被告亦不諱言:「(被告是否記得原告何時開始跟被告要房子?)大概兩年前即107年,因為母親官司的問題,打完母親的官司之後,原告就開始趕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核與原告提出房屋無償使用同意書、監視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3、109頁)為證,主張被告在107年7月1日偕同其配偶親自到原告住處拿著房屋無償使用同意書,簽好自己名字和房屋住處住址後,向原告請求簽名和蓋章,要求原告無償認被告居住到過世為止等語相合,綜此,並參酌該房屋無償使用同意書未經原告簽名蓋章,則原告至少於107年7月1日前有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嗣未同意被告繼續無償使用之請求等情,即堪認定。

⑷至於被告雖又抗辯被告係以被告公司之車輛長期租借給原告

使用,才得以於系爭建物使用公司行號,兩者間有對價契約關係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審酌被告所稱:「(當初被告車子給原告使用,原告是否有說要抵租金?)沒有,當時我父親在世時,大家都沒有去講,因為我父親很權威。」等語(本院卷第282頁),據此,亦難認被告有與原告達成以其商號所有之車輛租借予原告作為抵付使用系爭建物租金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⒉綜上,被告辯稱使用系爭建物之初,係得原告同意等情,雖

足採信,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之使用借貸契約,有何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因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至少於107年7月1日前即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向被告追討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7年7月1日以後使用系爭建物,即無占有之權源,應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07年7月1日已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7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即109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兩造合意以每月15,000元(見本院卷第324頁)為被告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4月(107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360,0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且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本件辯論終結日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