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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被 告 石育全

石育承高吳雪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石育全、石育承之被繼承人石仲義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石仲義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已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高吳雪花,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無拍賣實益而終結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之普通債權未得受償,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育全、石育承之被繼承人石仲義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610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641號債權憑證在案。石仲義於民國79年9月25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林子敏,林子敏於96年12月18日讓與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高文江,高文江於106年3月6日死亡後,由被告高吳雪花辦理系爭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惟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0年,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妨礙原告債權獲償,系爭抵押權存否影響原告受償權利,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石仲義已於106年4月29日死亡,被告石育全、石育承為其限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育全、石育承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石育全、石育承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高吳雪花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石育全、石育承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確認被告高吳雪花對被告石育全、石育承所有系爭土地,由

臺南市○里地○○○○於000○○號:一般跨所(佳里)字第008470號收件,於106年6月1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高吳雪花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高吳雪花:石仲義向我先生高文江借錢,但當時高文江

沒有這麼多錢,由我堂嫂林子敏借款60萬元給石仲義,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後來我先生拿60萬元還給林子敏,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至高文江名下,高文江過世後,由我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原告若認系爭抵押權自始不存在,為何遲至現在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石育全:我父親石仲義生前是否有向高文江借錢,並以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事,我都不知情,因為當時我年紀尚小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石育承:我有聽我母親說我父親石仲義與高文江有來往

,但細節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我父親石仲義有沒有向高文江借錢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我去辦理限定繼承時,才知道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原告為石仲義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石仲義所有,惟

石仲義已於106年4月29日死亡,被告石育全及被告石育承均為石仲義之子,被告石育全已辦理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641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02號裁定、石仲義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0頁、第35-5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02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既否認原告之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有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一節,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3月28日增訂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石仲義於79年9月25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子敏,林子敏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為60萬元,於96年12月17日將系爭抵押權讓予高文江,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嗣高文江於106年3月6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高吳雪花於同年6月12日辦理系爭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有被告高吳雪花提出之系爭抵押權於96年12月17日辦理讓與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198頁),且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日所登記字第1080056619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OOOOOOOO號函附系爭抵押權106年一般跨所(佳里)字第OOOO號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所登記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3-82頁、第89-100頁、第2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石仲義與林子敏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云云,惟據證人林子敏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石仲義,是高文江向我借錢去借給石仲義,也是高文江代理我去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我已經忘記當時借款數額及有無約定利息,因為已經30幾年了,我記得借錢後的2、3個月,錢就拿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證人即石仲義前妻朱麗霞到庭具結證稱:20幾年前,我有聽石仲義說過他有向高文江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核諸證人林子敏、朱麗霞之證述情節,相合一致,復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異動情形,大致相符,證人林子敏、朱麗霞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是以,被告抗辯石仲義於79年間向高文江借錢,因高文江當時無資力,改由林子敏借款予石仲義,石仲義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子敏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由高文江向林子敏清償借款後,由林子敏於96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予高文江等情,應可採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證明,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係石仲義為擔保其積欠林子敏之借款債務而設定,嗣由高文江清償林子敏上揭借款後,林子敏將系爭抵押權讓與高文江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然原告僅主張林子敏與石仲義間無借款關係、林子敏移轉系爭抵押權予高文江不合法云云,但未為任何舉證,亦未證明石仲義或被告石育全、石育承已經清償債務,是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從而,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育全、石育承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高吳雪花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 土 地 標 示 │面 積 │現登記所有│權利範圍││ │ │權人 │ │├──────────────┼──────┼─────┼────┤│臺南市○○區○○段○○○○○○號 │204平方公尺 │ 石仲義 │全部 │├──────────────┼──────┼─────┼────┤│臺南市○○區○○段○○○○號 │112平方公尺 │ 石仲義 │10分之1 │├──────────────┴──────┴─────┴────┤│1.收件年期:民國106年。 ││2.字號:一般跨所(佳里)字第008470號。 ││3.登記日期:民國106年6月12日。 ││4.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權利人:高吳雪花。 ││7.債權額比例:全部。 ││8.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 ││9.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9月27日至80年9月27日。 ││10.清償日期:民國80年9月27日。 ││11.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3.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4.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石仲義。 ││15.權利標的:所有權。 ││1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7.設定義務人:石仲義。 ││18.共同擔保地號:○○段380-5、381。 │├────────────────────────────────┤│【備註⒈】上開抵押權係自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03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81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設定之下開抵押權登記內││容分割繼承而來: ││1.收件年期:民國96年。 ││2.字號:佳地字第167320號。 ││3.登記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4.登記原因:讓與。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權利人:高文江。 ││7.債權額比例:全部。 ││8.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 ││9.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9月27日至80年9月27日。 ││10.清償日期:民國80年9月27日。 ││11.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3.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4.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石仲義。 ││15.權利標的:所有權。 ││16.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 ││17.設定義務人:石仲義。 ││18.共同擔保地號:○○段380、381。 │├────────────────────────────────┤│【備註⒉】備註⒈抵押權係自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03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81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設定之下開抵押權登記││內容讓與而來: ││1.收件年期:民國79年。 ││2.字號:佳地字第010198號。 ││3.登記日期:民國79年9月25日。 ││4.登記原因:設定。 ││5.權利種類:抵押權。 ││6.權利人:林子敏。 ││7.債權範圍:全部。 ││8.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 ││9.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9月27日至80年9月27日。 ││10.清償日期:民國80年9月27日。 ││11.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12.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13.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4.債務人:石仲義。 ││15.權利標的:所有權。 ││16.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1。 ││17.設定義務人:石仲義。 ││18.共同擔保地號:○○段380、381。 │└────────────────────────────────┘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