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陳姿勻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石育全
石育承高吳雪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查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少於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1,119,404元【計算式:(204㎡5,200元)+(112㎡×5,200元×1/1 0)=1,119,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9,7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