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方王麗玉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邱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77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4,108元(醫療費用560,905元+看護費用494,2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4,003元+工作損失100萬元+交通費用10萬元+財物損失15,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財物損失部分之請求,並於108年9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再追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108元,及其中3,049,1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5,000元自108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08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抭Q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106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橋北上匝道口欲駛入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上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由匝道駛入北安橋上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上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胸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及head open wound,ri
ght forehead2■O1cm、contusion of elbow、contusion ofright wrist等傷害;並因傷口感染而導致右側足部皮膚膿瘍和蜂窩性組織炎,於106年12月15日住院治療。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佼Q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蚋敻禷O用529,705元:
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多處傷害,並已支出醫療費用
342,505元,是原告自得請求之。又被告雖就其中100,105元不爭執,然爭執附表一所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經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之醫療費用242,400元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
■M附表一編號■荂B■狻狴雂妒耵◤瘨E、住院費用:原告
於106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同日住院至106年11月4日出院,離院後因感染併發肺炎,故於106年11月8日到奇美醫院急診,離院後病況依然沒有改善,又於106年11月9日住院,直至106年11月16日離院。而由原告於離院後4日即發生感染併發肺炎等疾病,可見原告於106年11月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106年11月9日至106年11月16日住院,均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起,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L附表一編號■恁B■虳狴雂妖搧臚漪黺E療費用: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開刀治療,後因感染併發肺炎,故於106年11月20日至胸腔內科進行診療,實與肺炎症狀有關,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K附表一編號■洁B■怍狴雂妍帕黺E療費用、編號■峞B■■
、■氶B■■、■ヾB■藺狴雂妥_健科診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肢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五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本應持續醫院接受骨科醫師治療,乃屬理所當然。另依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係因右肢骨骨折等傷害進行復健治療,豈能謂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J附表一編號■芊B■囥狴雂妨瘨E內科、胸腔科住院費用
:原告前即因開刀感染肺炎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體況相當虛弱,且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因車禍傷口併右側足部皮膚膿瘍和蜂窩性組織炎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106年12月26日才出院,對此被告亦不爭執。107年1月2日又至奇美醫院感染科進行門診,足見原告仍須持續追蹤有無感染之可能,故原因感染併發肺炎住院,應與上開病症息息相關,非無因果關係。
■I附表一編號■ョB■禳B■獺B■癒B■薨狴雂妖姜g外科診療
、住院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遂至安南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然於復健治療時,持續有腰椎酸麻及走路不穩等反應,復健科醫師即建議原告進一部進行脊椎X光照射檢查,並安排神經外科門診,因而發現原告患有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及坐骨神經壓迫之狀況,故於安南醫院進行3/4/5腰椎後位骨釘固定,椎板切除及椎間盤切除及支架融合手術治療。且依安南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腰椎外傷合併第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及坐骨神經壓迫,屬於外傷所造成者,並非舊有疾病,可見此與系爭車禍直接相關。
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仍須持續回診、復健,預計尚需3
年復健時間,每週回診2次,每次掛號費600元,則預估未來3年回診、復健醫療費用為187,200元(每次掛號費600元■O每周回診2次共312次=187,200元)。
■珙暙@費用514,200元:
ぇ原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4日止第一次住院
(即附表二編號■茤狴隉A係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住院),需由親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18,000元。
え原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止第二次住院
(即附表二編號■牷B■悕狴隉A係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因感染併發肺炎再次住院),需由親人及看護人員照顧,看護費用共18,000元(即親人4,000元、慧安企業社14,000元)。
ぉ原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第三次住院
,需由親人及看護人員照顧,看護費用共24,200元(即親人4,000元、慧安企業社20,200元)。
お原告自107年1月28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第四次住院(
即附表二編號■虳狴隉A係第三次住院出院後,因感染併發肺炎再次住院),需由親人照顧,看護費用共14,000元。
か原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第五次住院(
即附表二編號■洁B■峏狴隉A係腰椎外傷接受3/4/5腰椎後位骨釘固定,椎板切除及椎間盤切除及支架融合手術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需由親人及看護人員照顧,看護費用共38,000元(即親人4,000元、月里看護中心34,000元)。
が原告出院後身體仍未完全復原,仍需親人看護協助,因此所需之看護費用有:
■M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共6,000元(即
附表二編號■糽狴隉^:此部分乃原告出院後本需專人照顧。
■L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共56,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怍狴隉^:原告出院後本需專人照顧,然106年11月16日即因肺炎住院,106年11月16日出院,106年12月15日又因感染住院,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反覆感染住院,且原告身體受有多處骨折,根本無法獨自行走活動,故出院後自需家人在旁看護協助。
■K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7日止共64,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邥狴隉^:原告因車禍意外併右側足部皮膚膿瘍和蜂窩性組織炎,106年12月15日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106年12月26日出院,依其傷勢豈能於出院後即能讀自行走活動,出院後由家人在旁看護協助本屬理所當然。
■J自107年2月4日起至107年3月19日止共88,000元(即
附表二編號■囥狴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腰椎外傷併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及坐骨神經壓迫,就其病症而言,於治癒前根本無法獨自行動。
■I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共188,000元(即
附表二編號■肊狴隉^: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前往安南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後,醫生建議不宜從事任何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至少3個月,故於治癒前自應由家人在旁協助照顧。
き承上,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14,200元。
■捊W加生活支出94,003元:
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4月7日
止陸續住院住療,體況不佳,需於住院或出院期間購買醫療用品及衛生用品,致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4,003元,其中附表三編號■荂B■悀宏E安堂藥廠藥品係因原告身體多處骨折,為補充鈣質,乃向聚安堂藥廠購買「蓋補樂」之藥品。
え除上述醫療用品及衛生用品外,原告因歷經多次住院,身體虛弱,亟需補充營養用品,費用約60,000元。
ぉ承上,原告可請求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94,003元。
■苳ㄞ鄐u作之薪資損失100萬元部分:
ぇ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自營廟口小吃攤販,每日
工資1,000元,然其自106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起,至107年4月7日仍需手術治療,107年6月27日安南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醫囑仍不宜從事任何工作、108年1月10日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囑原告右手活動度不良(前舉45度、外舉30度),需持續復健治療,迄今已近兩年,尚無法恢復工作,爰請求預估3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00萬元。
え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9
年6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2556號函文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可知:
■M據成大醫院之評估,原告右手所受之損害,造成永久
性工作失能為19%,但原告係以從事夜市攤商(黑輪、米血)為業,工作上以使用右手為必要,本件車禍事故已造成右手萎縮,完全無法使用右手工作,也無法搬動物品,故以原告工作性質而言,應全無工作能力才是。
■L再者,依原告工作性質,只要右手功能保持正常,工
作能力絕不以65歲為限,爰參考目前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83.7歲,原告足以勝任工作之年齡應以83歲作為計算基礎。
■K是倘依成大醫院之評估,原告永久性工作失能為19%
,按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3,800元計算,每月工作損失為4,522元,則原告得請求自106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時起至127年10月26日止(相當於原告83歲時)之工作損失應為1,139,544元(4,522x12x21),然原告僅於上開可得請求範圍內請求100萬元工作損失。
■洏瘜q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尚需回診
及復健3年,而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9年10月26日止,預估交通費用需10萬元(住院及門診日期詳如附表四所示)。
ぇ依計程車收費計算,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單程需100元,
前往奇美醫院單程需180元。依上開住院及看診次數計算,安南醫院來回30次計,花費3,000元,奇美醫院來回20次計,花費3,600元。
え依108年1月10日奇美醫院骨科門診,建議原告仍須持續
復健及門診治療,故原告預估復健至109年10月26日止,預估需再花費93,400元交通費用。
■帡]物損失15,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機車、
眼鏡、衣物等財物毀損,其中機車毀損修理費用8,850元、添購眼鏡費用1,900元、衣物損失4,250元,合計損失15,000元。又系爭機車原為訴外人方銘男所有,惟方銘男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有理由。
■芮諯姨Ⅳ儐■8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深受重傷,歷經
數次住院仍未康復,日後尚需持續回診、復健,其內心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且被告至今仍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態度可謂極為囂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資慰藉。
■怚t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雖已受領保險公司所賠付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365,518元,然尚未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侉謅W,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3,052,908元之損害。
■吤t就奇美醫院、安南醫院函文,茲表示意見如下:
■茤_美醫院函文部分:
ぇ依奇美醫院109年2月27日(109)奇醫字第0978號函,
原告於106年11月8日肺炎急診、106年11月9日-11月16日肺炎住院、106年11月20日胸腔內科就診,與肋骨骨折、胸痛咳痰不佳有關連性,而造成原告肋骨骨折之原因即是本件車禍,故原告因上開病症住院治療與系爭車禍有關。
え依奇美醫院108年1月7日(108)奇醫字第0086號函,原
告右肩棘上肌斷裂與肱骨骨折相關,為車禍加重之結果,故原告因此就醫及因此導致右手萎縮,喪失工作能力,均與系爭車禍有關。
■狾w南醫院109年3月31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0902號函文部分:
ぇ關於復健部分:原告至安南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與系爭車禍有關連性。
え關於進行3/4/5腰椎後位骨釘固定,椎板切除及椎間盤
切除及支架融合手術治療部分:原告腰椎相關症狀於系爭車禍後惡化,可見原告雖於系爭車禍前可能患有脊椎等疾病,然103年間就診後即無就醫紀錄,足證病症並不嚴重,係發生系爭車禍後才造成脊椎疾病之惡化,故原告進行3/4/5腰椎後位骨釘固定,椎板切除及椎間盤切除及支架融合手術治療與系爭車禍有關。
ぉ關於肺炎治療住院部分:
■M依奇美醫院109年2月27日(109)奇醫字第0978號函,原告肺炎住院治療與車禍有關連性。
■L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陸續住院,體況相當虛
弱,故107年1月28日又因肺炎至安南醫院就醫治療,與前述原告因肺炎至奇美醫院就醫之狀況相似,可見原告於107年1月28日至107年2月3日止因肺炎住院治療,應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K縱依安南醫院胸腔科回覆意見認為107年1月28日至10
7年2月3日止因肺炎住院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然此與原告因車禍事故造成身體虛弱有絕對關係,故該等回覆意見應參考奇美醫院上開函文之意見予以修正。
■伈Q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從
整個事實經過以觀,原告為直行車,被告於匯入車道時應等待無來車才能駛入車道,然被告卻未等待無來車即駛入車道並自後方撞及原告,且兩造間之訴訟從未認定原告與有過失,故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不應歸咎於原告,被告應負百分之百之責任。
■■並聲明:
■茬Q告應給付原告3,05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珥鴔i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斨敻禷O用529,705元部分:
■茪w支出醫療費用342,505元部分:
ぇ原證一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診斷原告受有「支氣管性肺
炎、貧血、低血鈉症」、「右棘上肌斷裂」、「第三、四腰椎滑脫與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四、五腰椎椎間盤疝脫、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え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100,105元
不爭執,然爭執附表一編號■■-■薨狴靬_美醫院、安南醫院之醫療費用242,400元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珥鴔i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未來3年需回診、復健,
故原告請求預估未來3年回診、復健期間之醫療費用187,200元,顯非可採。
■辿■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之看護費用514,200元部分:
■茬Q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1
月25日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第三次住院)已支出慧安企業社看護費用20,200元及親人看護費用4,000元部分不爭執;然爭執附表二編號■茼■肊狴雂孜O用。
■畛a原告確需人照顧,惟原告確未聘僱專業護理人員,而係
由親屬照料,照顧之親屬本身並未具有專業護理人員之資格,且依原告傷勢觀之,日常亦不需反覆實施專業護理行為,甚至並無行動不便之狀況,實不宜以職業護理人員之收費標準計算,因此被告認為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方屬合理,且應以醫生囑明之看護時間為限。
■宎W加生活支出94,003元部分:
■茬Q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看護墊、洗髮、停車費
、紗布醫材、乾洗手、殺菌液、石膏鞋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607元部分不爭執。然因附表三編號■■-■肊狴雂岔■品、復健用品等,純屬自購營養品、不明藥品,且附表三編號■荂B■悀宏E安堂藥廠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僅記載「葯品」,而非屬醫生處方,故被告爭執附表三所示編號■茼■■之藥品、復健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1,396元。
■狳怑鴔i所受之傷勢,並無亟需補充營養用品之必要,是被告否認附表三編號■■營養品費用60,000元之支出。
■氻ㄞ鄐u作之薪資損失100萬元部分:
■茩鴔i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一家庭主婦,其實際上未從
事工作,且亦無提出相關工作與收入證明,是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縱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則請原告提供醫囑需休養期間之證明,並釐清病灶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相關。
■狺S成大醫院病程鑑定報告書載明原告另有腰椎壓迫性骨折
影響下肢活動功能,惟依急診紀錄,系爭車禍影響所及包括右側肱骨、蹠骨、肋骨、未傷及脊椎,經評估與系爭車禍受傷無直接相關,故相關功能損傷未記入本次評估之中,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0%,工作能力損失19%,此評估所指工作能力損失期間為永久性之損失。
■■交通費用10萬元部分:
■茩鴔i所受之傷勢,僅於附表四編號■苤B■峞B■矷B■怴B■吽B
■氶B■貍狴雂暾薯雪f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門診、住院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其餘被告否認之。
■珥鴔i請求預估復健至109年10月26日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93,400元部分,被告亦否認之。
■ヶ]物損失15,0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
支出機車毀損修理費用8,850元、眼鏡修理費用1,900元、衣物毀損4,250元雖不爭執,然機車修理費用8,850元、衣物毀損4,250元部分需計算折舊。
■ざ諯姨Ⅳ儐■8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躑鴔i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共計365,518元,是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依法應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藻馴~,原告原先誤以為自己係完全肇事責任者,然經閱卷後
才發現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行至劃設有讓路線之匝道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是原告涉嫌未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置有匝道會車標誌)肇事,顯見原告與有過失。
■癡藪n明:
■茩鴔i之訴駁回。
■狾p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抭Q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106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橋北上匝道口欲駛入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上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由匝道駛入北安橋上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上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胸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及head open wound,ri
ght forehead2■O1cm、contusion of elbow、contusion ofright wrist等傷害;並因傷口感染而導致右側足部皮膚膿瘍和蜂窩性組織炎,於106年12月15日住院治療。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阰鴔i所提出原證一之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如下:
■茤_美醫院106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支氣管性肺炎、貧血、低血鈉症」(附民卷第15頁)。
■狻_美醫院107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車禍意外
併右側足部皮膚膿瘍和蜂窩性組織炎,右側第5足指和第5肋骨和肱骨骨折,手術後。」、「感染科入院時間:106年12月15日,出院時間106年12月26日,共12天。感染科門診日期:107年1月2日」(附民卷第17頁)。
■悁w南醫院107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支氣管
性肺炎、2.支氣管經痙攣。於107年1月28日經急診住院,於107年2月3日出院」(附民卷第19頁)。
■虷w南醫院107年3月14日、107年4月11日、107年5月9日、
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腰椎外傷合併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及坐骨神經壓迫」、「腰椎外傷合併第3/4/5腰椎椎弓骨折,椎間盤疝脫及坐骨神經壓迫」、「右肱骨骨折術後,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四腰椎滑脫,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疑似右肩右棘上肌斷裂,右肱骨骨折術後,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四腰椎滑脫,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1.腰椎外傷合併第三腰壓迫性骨折,合併第三四腰椎滑脫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2.疑似右棘上肌斷裂。3.右肱骨骨折術後」(附民卷第21-31頁)。
■妘Q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100,105元部分
不爭執(爭執附表一所示之已支出醫療費用242,400元、預估未來3年醫療費用187,200元)。
■伈Q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
25日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第三次住院)已支出慧安企業社看護費用20,200元及親人看護費用4,000元部分不爭執(爭執附表二所示之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看護墊、洗髮、停車費、
紗布醫材、乾洗手、殺菌液、石膏鞋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607元 部分不爭執(爭執附表三所示編號■茼■氻岔蘋~、復健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1,396元、編號■■營養品費用60,000元)。
■ン鴔i所提出原證七之奇美醫院108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右手肱骨頸閉鎖性骨折術後癒合,活動度不良(前舉45度,外舉30度,後舉30度)。建議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
■いt爭9GK-992普通重型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5年8月(西元2006
年8月);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機車毀損修理費用8,850元部分不爭執(僅爭執應否計算折舊)。
■襯t爭9GK-992普通重型機車車原為訴外人方銘男所有,惟方
銘男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1月10日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議Q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眼鏡修理費用1,900
元、衣物毀損4,250元部分不爭執(衣物毀損爭執需計算折舊。
■穩鴔i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共計365,518元,且原告尚未於本案請求金額中自行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怢滼y就系爭車禍所產生損害之過失比例: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有所爭執,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茷魒T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觀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怴B■芊A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橋北上匝道口欲駛入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上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由匝道駛入北安橋上機慢車優先道,自有過失無訛。
■狾雈x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戴
:「邱美玲(即被告)行至劃設有讓路線之匝道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方王麗玉(即原告)涉嫌未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置有匝道會車標誌)肇事。」然觀諸兩車撞擊位置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延至左後方)、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肇事地點之匝道口有「匯入車道請減速注意左側機慢車」之標誌,且原告屬幹道直行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右後方被告所駕駛自匝道匯入之自小客車撞擊右側車身,自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則被告抗辯原告行駛時與有過失乙節,並不可採。
■豸S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蚋敻禷O用529,705元部分:
ぇ已支出醫療費用342,505元部分(被告就其中100,105元不爭執):
■M100,105元部分:原告所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被
告就其中之100,105元部分並不爭執(爭執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L附表一所示奇美醫院、安南醫院之醫療費用242,400
元部分:因被告爭執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奇美、安南醫院,經奇美醫院以109年2月27日(109)奇醫字第0978號函、安南醫院以109年3月31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0902號函與109年5月26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2771號函回覆在卷,先予說明。
■y附表一編號■荂B■狻狴雂妒耵◤瘨E、住院費用及附
表一編號■恁B■虳狴雂妖搧臚漪黺E療費用: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病患方王麗玉於106年11月8日因支氣管性肺炎、貧血、低血鈉症到院急診,又自106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住院治療,再於106年11月20日至胸腔內科進行門診,前開病症與其之前於106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無關連性?是否為該車禍受傷所衍生之後遺症?」經奇美醫院回覆稱:「病患有肋骨骨折、胸痛、咳痰不佳導致肺炎是有關連性…。」則原告因肋骨骨折、胸痛、咳痰不佳導致肺炎而前往就診,自均與系爭車禍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x附表一編號■洁B■怍狴雂妍帕黺E療費用: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函詢安南醫院回覆稱:此次車禍病人至台南奇美醫學中心急診,並由骨科李易儒醫師主治手術,請查詢奇美;而依前開奇美醫院之回文,原告所受之肋骨骨折與車禍所致傷勢係有關連性,則原告前往骨科就診自係因車禍受傷所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w附表一編號■峞B■矷B■氶B■■、■ヾB■藺狴雂妥_健科
診療費用: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安南醫院:「病患方王麗玉係因何病症而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5日、107年2月5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4日進行復健治療?與其之前於106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無關連性?」經安南醫院回覆稱:「因右側肱骨骨折進行復健治療。有關連性。」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之就診費用支出與車禍傷勢無關云云,亦難採信。
■v附表一編號■芊B■囥狴雂妨瘨E內科、胸腔科住院費
用:本院函詢安南醫院:「病患方王麗玉於107年1月28日因支氣管性肺炎、支氣管痙攣急診住院,與其之前於106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之受傷有無關連性?是否為該車禍受傷所衍生之後遺症?」經安南醫院回覆稱:「肺炎跟之前車禍並無相關性。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550+3,250元),自無理由。
■u附表一編號■ョB■禳B■獺B■癒B■薨狴雂妖姜g外科診療、住院費用:
Ⅰ本院函詢安南醫院:「病患方王麗玉於106年12月份起至107年間進行復健治療時,是否有腰椎酸麻及走路不穩等反應?嗣經醫師建議進行脊椎X光照射檢查後,進而發現患者有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第3、4腰椎滑脫、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病症?」安南醫院回覆稱:「病人有腰痛、腳麻的症狀。經X光照射後有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第3/4腰椎滑脫。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無法從X光看出,坐骨神經壓迫也看不出來,需照核磁共振才可看出。」Ⅱ本院函詢安南醫院:「病患方王麗玉於106年10月27日前是否已患有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第3、4腰椎滑脫、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病症?如有,其就醫紀錄為何?診斷患病之專業職能及根據各為何?」安南醫院回覆稱:「病人於
104.9.10腰椎X光即有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第3/4腰椎滑脫。無法確定106.10.27之前就有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但106.10.27之前就有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可能性頗高,因103/7/16時至復健科門診時已有症狀。」Ⅲ本院函詢安南醫院:「病患方王麗玉於106年10月27日前是否已患有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第3、4腰椎滑脫、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等病症?如有,其就醫紀錄及判斷根據各為何?如否,前開病症與病患方王麗玉於106年10月27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無關聯?」安南醫院回覆稱:「ぇ106年10月27日當天並未至神經外科就診。え病人於103年7月9日開始,因脊椎疾患至本院神經外科、復健科就診,診斷為椎間盤突出,104年4月18日起因膝蓋疼痛於骨科就診,104年4月23日起,因腰胝骨退化性於骨科門診治療。ぉ病人107年2月21日因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第3腰椎滑脫、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於本院神經外科就診,醫病例門診紀錄,病人有清楚交代106年10月27日之車禍外傷病史及相關診斷,依據常理,腰椎相關症狀於車禍後惡化,為合理狀況之推論(請參與相關病歷及影像學)。」Ⅳ綜觀安南醫院上開之回覆內容,原告雖自103年7月9日起即因脊椎疾患至安南醫院神經外科、復健科就診,104年4月18日起因膝蓋疼痛於骨科就診,104年4月23日起因腰胝骨退化性於骨科門診治療,然並無法確定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之前就有椎間盤突出及坐骨神經壓迫,並認依據常理,腰椎相關症狀於車禍後惡化,為合理狀況之推論,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既係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惡化而有就醫之需求,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車禍傷勢無關連性,自非可採。
■K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醫療費用於338,705
元(342,505元-550元-3,2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え預估未來3年回診、復健醫療費用187,200元(每次掛號
費600元■O每周回診2次共312次=187,200)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傷勢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狾■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之看護費用514,200元部分:
ぇ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被告就其中自106年12月15日
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慧安企業社看護費用20,200元及親人看護費用4,000元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え住院期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茼■恁B■虷■帠﹞嚏G
■M因被告爭執如附表二所示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與關
連性(即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之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奇美、安南醫院,已說明如上。
■L附表二所示編號■荂]106.10.27-106.11.4第一次住院
)及編號■牷B■恁]106.11.8-106.11.16第二次住院):本院函奇美醫院:「病患方王麗玉於106年10月27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及其衍生之後遺症,需要休養多少始能回復工作?該等傷勢,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料?需專人照顧之時間多久?」奇美醫院回覆稱:「根據20 18/01/11開立之診斷書,建議休養6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全日)。」則依奇美醫院之回覆,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前應需專人全日照顧,而前開住院期間既均係於106年12月27日前,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K附表二所示編號■苤]107.1.28-107.2.3第四次住院)
部分:原告主張此次住院係因感染併發肺炎再次住院,惟依前開所述(■蚙■L■v),原告此次住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14,000元),為無理由。
■J附表二所示編號■洁B■峞]107.3.20-107.4.7第五次住
院):原告此次住院係因腰椎外傷接受3/4/5腰椎後位骨釘固定,椎板切除及椎間盤切除及支架融合手術治療,本院函詢安南醫院:「病患方王麗玉於106年10月27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及其衍生之後遺症,需要休養多少始能回復工作?該等傷勢,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料?需專人照顧之時間多久?」安南醫院回覆稱:「一般脊椎手術後均約休息至少3個月,住院中24小時均須專人照護,出院後一般至拆線前24小時須專人照護。」而原告所受之脊椎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脊椎手術住院而有專人看護必要之支出,自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ぉ出院期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穻■氻尿豸H看護費用402,000元部分:
■M附表二所示編號■矷]106.11.5-106.11.7)、編號■■
(106.11.17-106.12.14)部分:依奇美醫院之回覆,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前需專人全日照顧,已如前述,而前開出院期間之看護既均於106年12月27日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L附表二所示編號■芊]106.12.27-107.1.27)及編號■■
(107.2.4-107.3.19)部分: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前需專人看護(脊椎手術前),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106年12月27日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50,000元【(31+44)×2,000元)為無理由。
■K附表二所示編號■氶]107.4.8-107.7.10)部分:原告
因脊椎手術自107年3月20日起住院,住院期間至拆線前需專人看護,業經安南醫院回覆在案(如前開■痄■■J),另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方王麗玉於進行3/4/5腰椎後位骨釘固定,椎板切除及椎間盤切除及支架融合手術後,係於何時拆線?」安南醫院回覆稱:「依病歷記載,應分兩次拆線,分別為107年4月11日和107年4月25日。」則原告自107年4月8日前至同年月25日前自有看護之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52,000元【(94-18)×2,000】部分,為無理由。
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部分,於198,200元
(514,200-14,000-150,000-152,000)範圍內為有理由。
■捊W加生活支出94,003元部分:
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增加生活支出,被告就其中2,607元部分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え附表三編號■茼■肊狴雂岔蘋~、復健用品等增加生活上
需要費用31,396元部分及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營養品費用60,000元部分:此部分之支出,被告爭執與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無關連性,而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苳ㄞ鄐u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100萬元部分:
ぇ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需
休養6個月,脊椎手術後需休息至少3個月,業據奇美、安南醫院回覆在案,則原告請求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14,200元(23,800×9),自有理由。
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M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如下:【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估結果,個案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茈k側近端肱骨骨折術後」。個案另有腰椎壓迫性骨折影響下肢活動功能,惟依據急診紀錄,該次車禍影響所及包括右側肱骨、蹠骨、肋骨,未傷及脊椎,經評估與該次受傷無直接相關,故相關功能損傷未計入本次評估之中。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0%,工作能力損失19%。此評估所指工作能力損失期間為永久性之損失。】有該醫院之回函在卷可稽(卷■侘■17頁),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19%。
■L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0月27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另扣除不能工作期間9個月,可工作期間為1年又350天),依原告所主張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3,800元計算(即年薪285,600元,損失19%為54,264元),再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3,820元【計算方式為:54,264×1+(54,264×0.00000000)×(1.00000000-0)=103,820.0000 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共318,020元(214,200+103,82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洏瘜q費用10萬元部分:
ぇ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有搭乘計程車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前
往奇美醫院、安南醫院門診、住院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如是,金額為何?■M被告就附表四編號4、6、7、8、10、11、25部分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L參酌前開醫療費用之說明,僅附表四編號14之就診與
系爭車禍之傷勢無相當因果關係外,原告其餘之就診均有其必要性及關連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6,600-200)元,為有理由。
え預估復健至109年10月26日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93,400
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縱有復健之必要,亦不必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帡]物損失15,000元部分:
ぇ機車修理費用8,8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怜挶荂^。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其修復費用為8, 850元,已如前述,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係95年8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迄106年10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213元【8,850/(3+1)=2,213,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2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え衣物毀損4,250元部分:被告雖爭執原告此部分之損失
需計算折舊云云,惟衣物使用期限因材料不同或有不一,衡諸目前法規需計算折舊之資產並無衣物乙項,且原告主張之衣物價值尚無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需計算折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8,363元【眼鏡修理
費用1,900(被告不爭執)+ 2,213+4,25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芮諯姨Ⅳ儐■8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
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需休養9個月,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尚堪憑採。又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月薪約3萬餘元,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5,48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053,848元;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6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10,15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6,048,400元,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與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抮謅W,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22,295元(338,705+198,
200 + 2,607+318,020+6,400+8,363+35萬元)。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365,518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856,7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6,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被告爭執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編號 │醫院名稱│看診或住院日期│ 金額 │ 科別 │收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 ■■ │奇美醫院│106.11.8 │ 790元 │ 肺炎急診 │附民卷P.37│├───┤ ├───────┼──────┼─────┼─────┤│ ■■ │ │106.11.9-11.16│ 5,181元 │ 肺炎住院 │附民卷P.37│├───┤ ├───────┼──────┼─────┼─────┤│ ■■ │ │106.11.20 │ 60元 │ 胸腔內科 │附民卷P.39│├───┤ ├───────┼──────┼─────┼─────┤│ ■■ │ │106.11.20 │ 650元 │ 胸腔內科 │附民卷P.41│├───┼────┼───────┼──────┼─────┼─────┤│ ■■ │安南醫院│106.12.9 │ 440元 │ 骨科 │附民卷P.45│├───┤ ├───────┼──────┼─────┼─────┤│ ■■ │ │106.12.28 │ 490元 │ 復健科 │附民卷P.49│├───┤ ├───────┼──────┼─────┼─────┤│ ■■ │ │107.1.15 │ 490元 │ 復健科 │附民卷P.59│├───┤ ├───────┼──────┼─────┼─────┤│ ■■ │ │107.1.20 │ 440元 │ 骨科 │附民卷P.59│├───┤ ├───────┼──────┼─────┼─────┤│ ■■ │ │107.1.28 │ 550元 │ 急診內科 │附民卷P.61│├───┤ ├───────┼──────┼─────┼─────┤│ ■■ │ │107.1.28-2.3 │ 3,250元 │ 胸腔科 │附民卷P.63│├───┤ ├───────┼──────┼─────┼─────┤│ ■■ │ │107.2.5 │ 580元 │ 復健科 │附民卷P.65│├───┤ ├───────┼──────┼─────┼─────┤│ ■■ │ │107.2.5 │ 250元 │ 復健科 │附民卷P.67│├───┤ ├───────┼──────┼─────┼─────┤│ ■■ │ │107.2.21 │ 360元 │ 神經外科 │附民卷P.69│├───┤ ├───────┼──────┼─────┼─────┤│ ■■ │ │107.3.1 │ 570元 │ 復健科 │附民卷P.71│├───┤ ├───────┼──────┼─────┼─────┤│ ■■ │ │107.3.7 │ 260元 │ 神經外科 │附民卷P.73│├───┤ ├───────┼──────┼─────┼─────┤│ ■■ │ │107.3.14 │ 490元 │ 復健科 │附民卷P.75│├───┤ ├───────┼──────┼─────┼─────┤│ ■■ │ │107.3.14 │ 100元 │ 神經外科 │附民卷P.77│├───┤ ├───────┼──────┼─────┼─────┤│ ■■ │ │107.4.11 │ 619元 │ 神經外科 │附民卷P.79│├───┤ ├───────┼──────┼─────┼─────┤│ ■■ │ │107.3.20-4.7 │226,830元 │ 神經外科 │附民卷P.81│├───┴────┴───────┼──────┼─────┼─────┤│合計 │242,400元 │ │ │└────────────────┴──────┴─────┴─────┘┌─────────────────────────────────┐│附表二:被告爭執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 │├──┬───────────┬──────┬─────┬─────┤│編號│ 看護期間 │ 看護照顧者 │ 看護費用 │收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106.10.27-106.11.4 │親人看護照顧│ 18,000元 │ ││ │(共9日,第一次住院) │(9日) │ │ │├──┼───────────┼──────┼─────┼─────┤│ ■■ │106.11.8-106.11.16 │親人看護照顧│ 4,000元 │ ││ │(共9日,第二次住院) │(2日) │ │ │├──┤ ├──────┼─────┼─────┤│ ■■ │ │慧安企業社 │ 14,000元 │附民卷P.83││ │ │(7日) │ │ │├──┼───────────┼──────┼─────┼─────┤│ ■■ │107.1.28-107.2.3 │親人看護照顧│ 14,000元 │ ││ │(共7日,第四次住院) │(7日) │ │ │├──┼───────────┼──────┼─────┼─────┤│ ■■ │107.3.20-107.4.7 │親人看護照顧│ 4,000元 │ ││ │(共19日,第五次住院)│(2日) │ │ │├──┤ ├──────┼─────┼─────┤│ ■■ │ │月里看護中心│ 34,000元 │附民卷P.83││ │ │陳明月 │ │ ││ │ │(17日) │ │ │├──┼───────────┼──────┼─────┼─────┤│ ■■ │106.11.5-106.11.7 │親人看護照顧│ 6,000元 │ ││ │(共3日) │ │ │ │├──┼───────────┼──────┼─────┼─────┤│ ■■ │106.11.17-106.12.14 │親人看護照顧│ 56,000元 │ ││ │(共28日) │ │ │ │├──┼───────────┼──────┼─────┼─────┤│ ■■ │106.12.27-107.1.27 │親人看護照顧│ 64,000元 │ ││ │(共32日) │ │ │ │├──┼───────────┼──────┼─────┼─────┤│ ■■ │107.2.4-107.3.19 │親人看護照顧│ 88,000元 │ ││ │(共44日) │ │ │ │├──┼───────────┼──────┼─────┼─────┤│ ■■ │107.4.8-107.7.10 │親人看護照顧│188,000元 │ ││ │(共94日) │ │ │ │└──┴───────────┴──────┴─────┴─────┘┌───────────────────────────────┐│附表三:被告爭執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編號│ 日期 │ 項目、品名 │ 支出金額 │收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107.4.9 │聚安堂藥廠藥品 │ 6,000元 │附民卷P.89││ │ │(僅記載「葯品」)│ │ │├──┼──────┼─────────┼─────┼─────┤│ ■■ │107.3.21 │重微復健用品 │ 9,000元 │附民卷P.87││ │ │(腰椎背架) │ │ │├──┼──────┼─────────┼─────┼─────┤│ ■■ │106.11.24 │聚安堂藥廠藥品 │ 6,000元 │附民卷P.91││ │ │(僅記載「葯品」)│ │ │├──┼──────┼─────────┼─────┼─────┤│ ■■ │106.12.25 │奶水營養品 │ 136元 │附民卷P.91│├──┼──────┼─────────┼─────┼─────┤│ ■■ │106.12.26 │牛奶一批 │ 2,705元 │附民卷P.91│├──┼──────┼─────────┼─────┼─────┤│ ■■ │106.11.13 │亞培安素營養品 │ 1,386元 │附民卷P.93│├──┼──────┼─────────┼─────┼─────┤│ ■■ │107.4.6 │亞拉安素 │ 1,300元 │附民卷P.95│├──┼──────┼─────────┼─────┼─────┤│ ■■ │107.4.12 │人參精 │ 785元 │附民卷P.93│├──┼──────┼─────────┼─────┼─────┤│ ■■ │106.11.22 │桂格完膳 │ 1,200元 │附民卷P.95│├──┼──────┼─────────┼─────┼─────┤│ ■■ │107.3.22 │亞培安素 │ 1,300元 │附民卷P.93│├──┼──────┼─────────┼─────┼─────┤│ ■■ │106.12.9 │老行家燕窩 │ 1,584元 │附民卷P.95│├──┼──────┼─────────┴─────┼─────┤│ │以上合計 │ 31,396元 │ │├──┼──────┼─────────┬─────┼─────┤│ ■■ │ │營養用品 │60,000元 │ │└──┴──────┴─────────┴─────┴─────┘┌───────────────────────────────┐│附表四: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編號│ 日期 │前往醫院名稱 │├──┼──────┼─────────────────────┤│ ■■ │106.10.27 │奇美醫院住院 │├──┼──────┼─────────────────────┤│ ■■ │106.11.8 │奇美醫院急診 │├──┼──────┼─────────────────────┤│ ■■ │106.11.9 │奇美醫院住院 │├──┼──────┼─────────────────────┤│ ■■ │106.11.23 │奇美醫院骨科門診● │├──┼──────┼─────────────────────┤│ ■■ │106.12.9 │安南醫院骨科門診 │├──┼──────┼─────────────────────┤│ ■■ │106.12.14 │奇美醫院骨科門診● │├──┼──────┼─────────────────────┤│ ■■ │106.12.15 │奇美醫院急診● │├──┼──────┼─────────────────────┤│ ■■ │106.12.15 │奇美醫院住院 ● │├──┼──────┼─────────────────────┤│ ■■ │106.12.28 │安南醫院復健 │├──┼──────┼─────────────────────┤│ ■■ │107.1.2 │奇美醫院感染科門診● │├──┼──────┼─────────────────────┤│ ■■ │107.1.11 │奇美醫院骨科門診● │├──┼──────┼─────────────────────┤│ ■■ │107.1.15 │安南醫院復健 │├──┼──────┼─────────────────────┤│ ■■ │107.1.20 │安南醫院骨科門診 │├──┼──────┼─────────────────────┤│ ■■ │107.1.28 │安南醫院住院 │├──┼──────┼─────────────────────┤│ ■■ │107.2.5 │安南醫院復健 │├──┼──────┼─────────────────────┤│ ■■ │107.2.21 │安南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 ■■ │107.3.1 │安南醫院復健 │├──┼──────┼─────────────────────┤│ ■■ │107.3.7 │安南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 ■■ │107.3.14 │安南醫院復健、神經外科門診 │├──┼──────┼─────────────────────┤│ ■■ │107.3.20 │安南醫院住院 │├──┼──────┼─────────────────────┤│ ■■ │107.4.11 │安南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 ■■ │107.4.25 │安南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 ■■ │107.5.9 │安南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 ■■ │107.6.27 │安南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 ■■ │108.1.10 │奇美醫院骨科門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