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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原 告 張榮輝被 告 楊澤鈞

楊晏寧張龍發張三井被 告 張志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迦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領取提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8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885,033元准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編號(乙)所示之金額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兩造依附表編號(丙)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澤鈞、楊晏寧、張龍發、張三井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書所載須各權利人共同領取提存款之領取條件,裁判為各權利人得分別單獨領取其可領取之提存款。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張林決與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張林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兩造為張林決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命中油公司應給付張林決之繼承人即兩造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油公司已於108年6月12日以張林決之繼承人即兩造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清償提存885,033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由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提存金為兩造公同共有,須由兩造共同領取,然因無法與被告張龍發取得聯繫,致兩造迄今均未能領取系爭提存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按如附表編號(甲)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提存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龍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澤鈞、楊晏寧、張三井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張迦雯、張志明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張林決與訴外人中油公司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張林

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兩造為張林決之全體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經判決中油公司應給付張林決之繼承人即兩造585,000元,及自9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中油公司於108年6月12日以張林決之繼承人即兩造為受取權人,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585,000元,及自98年3月16日起計算至108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0,033元,合計885,033元,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通知書、張林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46頁、第109頁),且有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080043862號函附張淑惠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 06頁、第87-9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寄託於提存所之行為。故提存為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隨時受取提存物,故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性質之寄託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中油公司依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應賠償兩造之損害金本息,已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885,033元,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之規定,屬於金錢之提存物,應解為消費寄託,即提存物所有權於提存時移轉於提存所,並於債權人請求受取提存物時,提存所負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代替返還之義務,故兩造取得對於本院提存所具有隨時請求交付系爭提存金之權利;而系爭提存金為兩造繼承所得之遺產,其性質為不可分之債權,係屬債權之準共有,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分割提存物即系爭提存金,洵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系爭提存金之本質係中油公司不法侵害張林決權利之賠償金,已如上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適於以原物分割,原告主張依兩造繼承自張林決之系爭提存金,應依附表編號(甲)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編號(乙)所示之金額分配取得,業經被告楊澤鈞、楊晏寧、張三井、張迦雯、張志明同意在卷,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提存金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 │├─┬──────┬─────┬──────┬───────┤│編│被繼承人張林│ (甲) │ (乙) │ (丙) ││號│決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分得之提存金│訴訟費用負擔之││ │ │ │額(新臺幣) │比例(新臺幣) │├─┼──────┼─────┼──────┼───────┤│1 │原告張榮輝 │10分之1 │88,503元 │969元 │├─┼──────┼─────┼──────┼───────┤│2 │被告張三井 │2分之1 │442,517元 │4,845元 │├─┼──────┼─────┼──────┼───────┤│3 │被告張龍發 │10分之1 │88,503元 │969元 │├─┼──────┼─────┼──────┼───────┤│4 │被告張志明 │10分之1 │88,503元 │969元 │├─┼──────┼─────┼──────┼───────┤│5 │被告張迦雯 │10分之1 │88,503元 │969元 │├─┼──────┼─────┼──────┼───────┤│6 │被告楊澤鈞 │20分之1 │44,252元 │485元 │├─┼──────┼─────┼──────┼───────┤│7 │被告楊晏寧 │20分之1 │44,252元 │484元 │└─┴──────┴─────┴──────┴───────┘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