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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太平洋紡織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慧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 告 佳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茂鍾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雖稱:「原告係設在香港的外國公司,起訴狀並未附有原告依外國法律公司組織登記之證明,難認係合法之公司,並不具有當事人之權利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惟原告就此業已提出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公司註冊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7頁),故可能是原告漏未將相關文件繕本送達被告或其他原因,導致被告產生誤會而為此部分答辯,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復有明定。本件為民事事件且因原告為香港公司而涉及香港,故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本件係因買賣契約而涉訟,其法律行為特徵為移轉財產權之債務,原告負擔此債務且營業所位於香港,雖推定香港地區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惟本件移轉財產權之履約(交付及安裝調試)地點在臺灣,參以兩造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訴訟中皆引用我國法律為其主張或抗辯依據,對於本件訴訟所涉債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律均未曾爭執,可知兩造亦均認我國法律才是實際上關係最切之法律。從而,本件所涉債之關係仍應適用我國法律而非香港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原告出售一套整廠染整集印花等舊設備予被告,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5000萬元(或美金167萬元)。……被告於支付簽約款及第一期款後,原本應於108年4月1日起給付之餘款,迄今均未為任何給付……業已到期之款項有第1期108年4月1日、第2期108年5月1日及第3期108年6月1日共3期,故原告特請求此3期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見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兩造所負的主給付義務分別為交付貨物及給付價金。原告已經交付貨物,被告就應該給付價金,至於被告所述調試完成並非主給付義務,而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應該必須是原告有未完成交付貨物之主給付義務時才能為此抗辯,故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無理由。……出售二手機器要求出賣人負擔調試義務,才是難以想像的事情。舉例說:我賣二手車,但我不是汽車維修專業人士,要求我負二手車之維修調試義務,才是很奇怪的事情。系爭合約確實有提到調試,但從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三項的內容可以得知,原告並不負調試義務。……關於被告答辯未完成技術輔導轉移義務……非主給付義務,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見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本件合約雙方業已約定,買方需以美金付款至出賣人於香港於香港之帳戶中……系爭設備之安裝調試工作,並非原告之合約義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以其母公司……之名義,經原告之轉介,向第三人鶴山太平染廠有限公司申請技術合作,並申請技術人員……來台進行機器售後教學服務……為被告辦理系爭機器調試事宜,顯見原告確已全部履行合約義務。……事實上,有關於系爭機器買賣尾款……被告因財務困難……持續拖欠……原告人員……催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才安排雙方人員見面,並於108年4月6日親自簽下如原證2所示之付款期程表……被告對於原證2所示之付款期程表之解釋,係屬刻意扭曲」(見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萬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院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簽約款1000萬元暨第1期款1000萬元……餘款3000萬元部分……附有機械設備調試完成之停止條件……惟原告交付之機械設備並未全部安裝及調試完成……即請求被告給付……餘款,有違……誠信原則……及契約義務」(見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法代簽訂那份文件(按:指原證2所示之付款承諾書)時,是因為被告法代與拿給他簽約的人關係良好,所以被告法代就簽名了。但實際上被告法代看不懂那份英文文件,直到原告寄來存證信函才嚇一跳……原告如果主張原證二與原證一有相關,應由原告舉證,因為其上並無被告公司的印章」(見院卷第89頁)、「系爭買賣合約是整廠輸出的契約,我們很難想像原告不負系爭機械的調試義務,原告也一直有履行調試義務,只是目前還沒有調試完成,被告就此應負的只是配合土木改建及水電安裝的義務而已,既然原告還沒有履行調試義務完畢,而且目前已經停止繼續履行義務,被告自然可以為同時履行抗辯。……原證二只是個人簽署文件,並非代表被告公司簽署該文件,自不能對被告發生拘束力。……買賣合約第三條第四項、第六條第二項,原告依據買賣確實擔負調試義務,而且要把生產線技術輔導轉移被告,故本件並不是單純買賣機器契約。被告除答辯原告未完成調試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外,另答辯原告未完成技術輔導轉移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見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雙方並未約定買賣餘款3000萬元(或美金97萬元)應於何時為給付……被告公司係選擇以『新台幣』為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之貨幣。……原證2……係由翁茂鍾以個人名義簽署,並非代表被告公司,該文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公司……原證2……係補充原契約內容給付餘款之時程……被告公司從無免除或拋棄原告公司依買賣契約應負責系爭機器設備完成安裝及調試之義務……迄今原告公司並未完成安裝及調試,根本無法使用,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具有物之瑕疵……被告公司因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公司聘用第三方公司繼續安裝及調試機器設備之前……被告公司拒絕本件餘款之給付」(見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成立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簽約款及第1期款共新臺幣2000萬元。

㈢翁茂鍾簽署系爭付款承諾書(見院卷第51頁),被告迄未

依系爭付款承諾書給付前3期應償還數額(即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美金14萬8281元)。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給付期限並以美金給付買賣價金(

即被告應依系爭付款承諾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是否為有理由?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8281元及法定利息?㈡被告得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美金14萬828

1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就剩餘貨款已合意確認分期給付金

額,被告自應依該合意(即付款承諾)分期償還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付款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8281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於106年12月26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依約將機械設備運送至臺灣後,原告因被告遲未給付剩餘貨款而與之協商,被告乃於108年4月6日簽立系爭付款承諾書等情,亦有系爭付款承諾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1頁),同堪認定。被告本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卻未依約給付前3期應償還數額(即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美金14萬8281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付款承諾變更後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8281元。

⒉被告雖辯稱:「餘款3000萬元部分……附有機械設備

調試完成之停止條件……惟原告交付之機械設備並未全部安裝及調試完成……即請求被告給付……餘款,有違……誠信原則……及契約義務,被告並不同意」(見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公司係選擇以『新台幣』為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之貨幣」(見院卷第140頁)等語,惟當事人於契約訂定後仍得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不論被告是否係認原告未將機械設備全部調試完成才遲未給付剩餘貨款,原告既已就此與被告進行協商,被告亦已承諾將依協商結果給付剩餘貨款,堪認兩造就此爭議已成立和解並變更原有契約內容(例如:契約記載餘款為新臺幣3000萬元或美金97萬元,系爭付款承諾書則記載餘款為美金63萬7762‧39元;契約記載餘款給付期限為機械設備全部調試完成後,系爭付款承諾書則記載特定日期為給付期限),被告當應依變更後之給付期限與特定給付標的(即美金)履行契約,不得再以變更前之給付期限(或條件)為由拒絕給付餘款,亦不得再以變更前關於給付標的(即新臺幣或美金)之約定主張以新臺幣給付。被告雖另辯稱:「原證2……係補充原契約內容給付餘款之時程」(見院卷第141頁)云云,惟兩造本來就是針對被告遲未給付餘款而進行協商,若被告堅持機械設備尚未全部調試完成而不願付款,當無承諾依系爭付款承諾書所載給付期限分期給付餘款之理,可見系爭付款承諾書就此部分已變更原約定,被告於承諾遵期付款後才說只是補充給付餘款之時程,實非可取。

⒊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法代簽訂那份文件時,是因為被告

法代與拿給他簽約的人關係良好,所以被告法代就簽名了。但實際上被告法代看不懂那份英文文件,直到原告寄來存證信函才嚇一跳」(見院卷第89頁)云云,然系爭付款承諾書所載餘款金額龐大(折合新臺幣約為1900萬元),只要有能力辨識美金符號及數字即可認知該文件牽涉鉅大金額,大多數民眾即已具備此基本能力,被告法定代理人具有相當生活及經商歷練,卻表示自己不懂該文件內容而貿貿然於上面簽名,顯然違背常情,要非可採。⒋被告固辯稱:「系爭買賣合約是整廠輸出的契約,我們很

難想像原告不負系爭機械的調試義務,原告也一直有履行調試義務,只是目前還沒有調試完成,被告就此應負的只是配合土木改建及水電安裝的義務而已,既然原告還沒有履行調試義務完畢,而且目前已經停止繼續履行義務,被告自然可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買賣合約第三條第四項、第六條第二項,原告依據買賣確實擔負調試義務,而且要把生產線技術輔導轉移被告,故本件並不是單純買賣機器契約。被告除答辯原告未完成調試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外,另答辯原告未完成技術輔導轉移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見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被告公司從無免除或拋棄原告公司依買賣契約應負責系爭機器設備完成安裝及調試之義務……迄今原告公司並未完成安裝及調試,根本無法使用,欠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具有物之瑕疵……被告公司因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公司聘用第三方公司繼續安裝及調試機器設備之前……被告公司拒絕本件餘款之給付」(見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等語,惟「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被告所主張原告尚未履行義務與價金給付義務間非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若原告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而應負責任,被告亦應就此先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當難率信為真。

⒌被告固又辯稱:「原證二只是個人簽署文件,並非代表被

告公司簽署該文件,自不能對被告發生拘束力」(見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原證2……係由翁茂鍾以個人名義簽署,並非代表被告公司,該文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公司」(見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等語。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董事長是否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應依客觀情事(例如:契約文件內容或票據記載事項等)綜合判斷,非以載明公司名稱並加蓋公司印章為必要。如已足以認為董事長係代表公司為該行為,自應認係公司本身之行為。系爭付款承諾書所載契約訂定日期、買賣標的、利率等內容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相符,顯係公司負責人翁茂鍾代表公司(即被告)簽立之文件,自應視為被告本身之法律行為,不能因未載明公司名稱或未蓋用公司印章即否認其效力,故被告此部分答辯無非推卸拖延之詞,當不可採。

㈡兩造已約定被告遲延付款或利息時應支付違約金,故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應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如有遲延付款或付息時,每期應付之貨款自應付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1‧5%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見院卷第50頁),系爭付款承諾書就此亦無變更之約定(見院卷第51頁),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自不得為填補其因遲延給付所受損害,再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⒊此外,系爭付款承諾書所載每期應給付金額(4萬942

7元)係每期應付本金及利息之總和,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利息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原告除請求給付本金之遲延利息外,另又請求給付利息之遲延利息,亦有未合。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含系爭付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萬82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雖受敗訴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時即未併算遲延利息,故本院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 買賣合約 ││立合約書人: ││佳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Pacific Textile Technology Limited (以下簡稱乙方) ││ ││茲因甲方有增加生產線之需求,向乙方收購整廠染整集印花等舊機械設備一批……約定條款如下: ││一、買賣設備名稱及價格: ││ …… ││ ㈡合同總金額:新台幣5000萬元(或美金167萬元整)……。 ││ …… ││二、設備之交付 ││ ㈠乙方保證在交貨期限內,將設備以船運方式裝運至台灣港口…… ││ …… ││三、設備之安裝與調試: ││ …… ││ ㈢乙方祇負責代甲方聘用第三方公司拆遷及安裝設備,並不負責設備外的任何接駁工程。甲方負責拆裝費用,││ 並另外支付第三方公司安裝人員期間之來回飛機票費用,交通費用,及提供安裝人員免費食宿。 ││ ㈣乙方在甲方允許情況下以顧問形式合理布置設備:因有不同公司負責不同機組,安裝完成後會獨立作即場調││ 試…… ││ ㈤安裝場所:……台南市……。 ││四、付款方式 ││ ㈠簽約款:……新台幣1000萬元(或美金35萬元)……。 ││ ㈡第一期款:乙方將上開買賣標的運送至台灣港口後,甲方即支付乙方新台幣1000萬元(或美金35萬元)。 ││ ㈢餘款:機械設備全部調試完成後,甲方就買賣價格之餘款新台幣3000萬元(或美金97萬元),分16期平均給││ 付給乙方,甲方並就每月為給付之餘款同時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併同每月應攤還之金額一併給付乙方。 ││ …… ││ ㈤甲方如有遲延付款或付息時,每期應付之貨款自應付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1.5%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 …… ││…… ││六、其他義務: ││ …… ││ ㈡乙方應負責將印花生產線的技術輔導轉移給甲方及其指定的人員,並確保生產線的順利運作無虞。甲方則給││ 付乙方負責人相關合理的薪資與報酬。 ││七、……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