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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原 告 太平洋紡織技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慧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 告 佳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茂鍾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自承係在香港設立之公司,在台灣並無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且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鉅大……為此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見本院卷第84頁)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4萬8281元(依臺灣銀行於起訴日即108年6月27日現金賣出匯率收盤價估算為新臺幣〔下同〕464萬8609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估算)=7萬0552元+7萬0552元+13萬9458元=28萬0562元,遠低於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金額(按:被告對負有此部分債務不爭執,僅抗辯付款條件未成就或為同時履行抗辯),若原告應賠償被告所支出訴訟費用,被告得以行使抵銷權等方式保障其權利,故原告在我國之資產已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應無再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