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 告 楊孟昀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翼豐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見謀訴訟代理人 林聖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2,2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4日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聖麒於92年底或93年初至107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林聖麒欲自行創業,因林聖麒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有礙其事業之經營,遂要求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實際上由林聖麒負責執行被告公司全部事務,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原告於95年3月30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在訴外人宏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並自被告公司成立之初至103年9月23日止,兼任被告公司會計。102年間被告公司因資金需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林聖麒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手中現款不足而向銀行辦理貸款2,431,900元,並於102年8月7日匯款2,431,900元至被告公司設於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2,431,900元借款);又被告公司於104年需用錢,向原告借錢,原告遂貸款550,000元,並於同年10月16日匯款547,000元(扣除貸款手續費3,000元,下稱系爭550,000元借款)至被告公司設於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被告公司台新帳戶)內,嗣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3年9月23日變更登記為林見謀,原告則於104年5月1日起繼續擔任行政助理至108年4月30日離職。原告因用錢需求,要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2,431,900元借款及系爭550,000元借款,詎被告公司迄今僅清償80,000元、200,000元、354,062元,其餘債務至今尚未清償。倘被告公司否認兩造間未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為被告公司負擔債務,亦得依據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原告為被告公司所負擔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固曾向原告借款系爭2,431,900元借款,惟被告公司陸續於下列時間清償債務:
⒈原告於102年8月7日至103年9月22日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兼會計期間,被告公司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金額,由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原告銀行帳戶,共計1,724,482元。
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見謀於103年9月23日擔任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起,原告即要求林見謀還款,斯時約定原告消費性金額、房貸由被告公司支付,以為清償系爭2,431,900元借款,並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金額,由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附表三所示原告銀行帳戶,共計1,398,135元。因被告公司所述上開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有重複計算如附表四所載,金額共計為203,200元,應予以扣除。被告公司以附表一至三加計之清償之金額扣除附表四重複計算之金額,被告公司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08年3月4日共已匯款2,919,417元予原告,故系爭2,431,900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㈡關於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系爭550,000元借款部分,被告公
司已於104年11月10日,自系爭被告公司台新帳戶轉帳200,000元至原告設於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又每月轉帳8,234元、共計轉帳43次,金額總計354,062元,故被告公司已清償原告554,062元,故系爭550,000元借款債務亦已清償完畢,被告公司多清償之4,062元,用以抵償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系爭2,431,900元借款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林聖麒於92年底或93年初至107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
㈡被告公司於97年7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原告
,林聖麒則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嗣於103年9月23日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見謀。原告於104年5月1日起繼續擔任行政助理至108年4月30日離職。且從被告公司設立之初至103年9月23日擔任會計工作。
㈢原告自95年3月30日起至104年4月30日以宏發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自104年4月29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㈣原告已分別於102年8月7日匯款2,431,900元、104年10月16日匯款547,000元予被告公司。
㈤被告公司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08年3月4日共匯款2,919,417元予原告。
㈥被告公司已清償借款554,062元(即104年11月10日轉帳200,000元;每月還款8,234元,計354,062元)。
㈦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借款547,000元,3,000元為手續
費用,被告公司已清償554,062元,故系爭550,000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而被告公司多清償之4,062元做為抵償系爭2,431,900元借款之用,再扣除被告公司已清償之80,000元,原本系爭2,431,900元借款,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2,347,83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公司向原告所借款之2,347,838元是否已清償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公司固不否認曾積欠原告系爭2,431,900元借款及系爭550,000元借款(見卷二第392頁),惟辯稱業已將債務清償完畢,依上開說明,應由就其已將欠款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公司雖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由被告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
原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二第121頁至第377頁、卷三第33頁至第43頁),並抗辯已清償完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與林聖麒於92年底或93年初至107年6月間為男女朋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證人林聖麒於本院時證述:伊於95年間離開自己原本的公司,要開立公司時,因其信用有瑕疵,無法成立公司,原告認為開立公司有利可圖,故願意擔任負責人,故開立被告公司,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時,被告公司之印章、支票以及網路銀行卡片、支票憑證及出入帳戶均由原告負責,原告並無支薪,因為當時原告在宏發鋼鐵公司上班,(嗣後改稱)原告有無支領薪水其不知情,因為財務均為原告所管理等語(見卷二第83頁)。是以,原告於附表一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使用被告公司之帳戶以為匯款之原因多端。以附表一項次16為例,原告提領現金595,016元之目的,被告公司雖抗辯此為被告公司清償借款之用,然依證人林聖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筆金錢係原告拿去清償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貸款,該車輛平常公務使用,其與原告也有私下使用等語(見卷二第84頁),則上開3676-R5車輛平常供被告公司公務使用,乃為被告公司之公務車輛,縱使該車輛當時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原告並無義務無償提供被告公司使用,則原告提款以為清償被告公司公務車輛之貸款,亦為處理公司事務。且兩造當時並無合意以此筆款項,作為清償借款之用,難以證人林聖麒嗣後自行認定此為清償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即遽認原告提領上開金錢係因被告公司清償借款所為。況且一般金錢消費借貸,貸與人與借用人通常會約定於何時返還借款,倘借用人分次返還,亦會約定借用人每次返還時間及金額各為何,以利貸與人與借用人會算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然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時間,有時一日之內匯款多次至原告銀行帳戶,或隔數個月才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並非定時、定額轉帳匯款,顯與上開所述之清償債務之常情相違。又倘如被告公司所抗辯附表一至三係兩造約定清償債務之用,何以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一開始係否認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借貸系爭2,431,900元借款。嗣後於108年9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則改抗辯系爭2,431,900元借款,係證人林聖麒向原告之借款等情(見卷一第201頁、第202頁、第305頁),顯見兩造間當時未為就附表一至三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約定作為清償系爭2,431,900元借款等情無訛。再者,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一至三所示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為清償借款之用,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公司抗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係為清償積欠原告系爭2,431,900元借款一節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系爭2,431,900元借款、及系爭
550,000元借款,被告公司共已清償554,062元,故系爭550,000元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其中多清償之4,062元做為抵償系爭2,431,900元借款之用,再扣除被告公司已清償之80,000元,原本系爭2,431,900元借款,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2,347,838元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依上開所述,被告公司未能證明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乃為清償積欠系爭2,431,900元借款之用,難認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2,347 ,838元業已清償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借款2,34 7,838元,係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2,347,838元,因與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別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