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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周朱文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長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志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所謂了結現務,並不限於財產上之現務,包括公司一切待為了結之事務均包括之。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清算人向法院所為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並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已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應視為未解散,公司人格仍然存續,有權利能力。本件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7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戊字第085736828號函為解散登記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呈報葉志正為清算人,經臺中地院於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44頁),嗣葉志正於86年6月27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展期清算,經臺中地院於86年10月24日准予展期(見本院卷第160頁),葉志正於86年9月2日向臺中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中地院於86年10月20日以中院敬民實86司232字第73045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有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369730號函附被告解散前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2頁),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86年度司字第232號清算完結卷宗、86年度聲字第687號延展清算完結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視為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本件訴訟,視為法人人格仍然存續,應以被告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前已呈報清算人為葉志正,此有臺中地院86年度司字第23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葉志正,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解散登記前之董事陳義敬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委任陳益軒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尚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併予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3年間欲向被告購買車輛,被告雖同意同意原告分期給付車輛價款新臺幣(下同)1,302,000元,但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抵押作為車款債權之擔保,原告於83年2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未向被告買車,被告亦同意取消訂單,但慮及日後可能尚有購車需求,原告未立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86年2月1日屆滿,依修正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而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將來亦不可能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有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之存在,縱經地政機關為登記,嗣有無擔保債權存在或發生及實際債權數額,均無從依登記資料為判斷。倘債務人或抵押人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人,對於前開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內有無債權存在及其數額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任。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

㈢原告於83年2月3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設定內容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所定之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查詢資料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8日所登記字第10800617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6頁、第67頁)。惟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定存續期間已於86年2月1日屆滿,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於86年2月1日屆至而確定,被告未舉證證明有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是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 │├─┬───────────────┬──────┬───────┤│編│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 面 積 │現登記所有權人││號│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臺南市○○區○里段○○○○○○○○號 │63 │周朱文/1分之1 │├─┼───────────────┼──────┼───────┤│ 2│臺南市○○區○里段○○○○○號 │78.4 │周朱文/1分之1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3年佳地字第001972號 ││ │2.登記日期:民國83年2月3日 ││ │3.登記原因:設定 ││ │4.設定義務人:周朱文 ││ │5.權利人:長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 │6.權利種類:抵押權 ││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302,000元 ││ │8.存續期間:自83年2月1日至86年2月1日 ││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10.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11.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12.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朱文 ││ │1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日期:201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