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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 告 李俊賢

何文庸顏慶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 告 林淑芬

王信傑

王尚威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俊賢、何文庸、顏慶松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時間,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金額予訴外人王金才。茲因王金才並未清償前述借款,且於民國108年1月9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李俊賢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原告何文庸70萬,原告顏慶松20萬元,及各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淑芬抗辯:王金才確有分別向原告李俊賢、何文庸、顏慶松借貸前揭借款,用以經營生意等語。

三、被告王信傑、王尚威、王信凱等3人(下稱被告王信傑等3人)抗辯:

㈠原告李俊賢既知悉王金才經營之竣楊企業行資金週轉困難,

為何仍然陸續匯款至竣楊企業行於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按:指帳號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竣楊企業行京城銀行帳戶)內,且金額龐大,推測原告李俊賢與王金才間之金錢往來,應係業務上之行為。況且,王金才先前所借款項,既未清償,原告李俊賢為何繼續借款予王金才?另原告李俊賢所主張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淑惠轉帳至被告林淑芬於京城銀行所開立帳戶(下稱林淑芬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為林淑惠與林淑芬間之借貸,與王金才無關。另外,王金才於104年9月9日及107年12月27日各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借貸300萬元,何以原告李俊賢既未提示支票,亦未向王金才催討?且原告李俊賢既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乃由訴外人即原告李俊賢之子李信穎轉帳,為何於民事準備㈠狀,又陳述係由其配偶林淑惠轉帳?參以原告李俊賢又有支票屆期,既不提示,亦不換取其他票據,以確保債權,復未收取利息等與常理有違之情事,是原告李俊賢應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㈡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民事準備㈡狀)所附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支票影本下方〔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51頁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記載「101.10.15」等語,惟原告李俊賢當庭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原本下方,卻未經人記載「101.10.15」等語(按:民事起訴狀與民事準備㈡狀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影本,略有不同,民事起訴狀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影本下方,並未載有表示日期或金額之號碼);且民事準備㈡狀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下方,經人記載「101.10.15」等語,然原告李俊賢主張之借款時間,卻為101年10月5日。又依正常簽發支票之順序,102年3月26日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應會大於102年2月22日(按:被告109年6月15日民事答辯狀誤載為23日)簽發之支票,何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原本下方記載102年3月26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原本下方,卻記載102年2月22日?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原本下方,經人記載「102.10.4 100,000」、「 102.12.31 100,000」等語,似指原告李俊賢於前揭日期各交付10萬元予王金才,惟如王金才於102年10月4日曾向原告李俊賢借貸1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應為10萬元,而非20萬元;又如王金才於102年10月4日向原告李俊賢借款時,業已言明日後再借貸10萬元,惟先行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依照常理,王金才既於102年12月31日始再取得10萬元,亦不會將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102年12月25日;何況,原告李俊賢主張之借款日期為102年10月11日,亦非102年12月31日。且原告李俊賢既未於102年10月31日借款10萬元予王金才,為何又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原本下方記載「102.12.31 100,000」等語。從而,足見原告李俊賢應有臨訟拼湊借款時間之情形。

㈢原告何文庸如何取得竣楊企業行於臺企銀新營分行所開立活

期存款帳戶(下稱竣楊企業行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及107年竣楊馬達清運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等影本?再原告何文庸如何證明竣楊企業行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記載之30萬元,乃王金才借貸而來?又系爭統計表影本與借貸40萬元,亦不相符。另系爭統計表之名稱為「107 年竣楊馬達清運統計表」,王金才何以於105年間,即得預見於107年間有購買馬達之需求?況且,王金才既於104年9月9日向臺企銀借得300萬元,原告何文庸何以未要求王金才返還30萬元?是原告何文庸所提竣楊企業行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統計表等影本,均無法證明王金才有向原告何文庸借款之事實。

㈣原告顏慶松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系爭提款單)

,無法證明王金才曾向原告顏慶松借貸。且王金才於107年12月27日曾向臺企銀借得300萬元,王金才於107年12月27日以前,對於臺企銀核准借款與否,應有一定之瞭解,豈有於臺企銀核准借款前1週,向原告顏慶松借款並請求延緩清償之可能?㈤支票為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尚不能僅憑原告李俊賢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原告顏慶松持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認定原告李俊賢、顏慶松與王金才間有借貸之事實存在。另原告何文庸、顏慶松借款予王金才,如有約定較銀行利率為高之利息,依照常理,王金才應於向臺企銀借得300萬元以後,立即清償積欠原告何文庸、顏慶松之債務。反之,原告何文庸、顏慶松借款予王金才如未約定利率,原告何文庸、顏慶松則應說明與王金才間有何特殊信賴或交誼。

㈥證人許佩琪為林淑芬之女,王金才經營之竣楊企業行與銀行

往來等業務,均係由林淑芬與許佩琪處理,被告王信傑等3人已對原告、被告林淑芬、許佩琪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證人許佩琪與被告間恐有串證之虞。另證人許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王金才生前向其每月借貸1萬元,有違常理。

㈦原告李俊賢、何文庸、顏慶松主張之借款,有諸多不合理之

處,惟被告林淑芬竟附合其說,無法排除有以不實之債權,爭取遺產之可能等語。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金才於108年1月9日死亡,被告林淑芬為其配偶,被告王信

傑、王信凱、王尚威為其子,於王金才死亡後,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為王金才之繼承人。

㈡原告李俊賢、顏慶松分別持有竣楊企業行王金才為發票人之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編號6所示支票。上開支票,均未經提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王金才分別向原告李俊賢、何文庸、顏慶松借貸160

萬元、70萬元及20萬元,是否可採?㈡原告李俊賢、何文庸、顏慶松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

478條規定,各請求被告於繼承王金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0萬元、70萬元、20萬元及各該借款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王金才分別向原告李俊賢、何文庸、顏慶松借貸160

萬元、70萬元及20萬元,是否可採?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可參)。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可參)。

2.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信傑等3人所為前揭抗辯,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且有利益於全體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對被告全體發生效力。至被告林淑芬雖於言詞辯論時,陳稱:王金才確有向原告借貸前揭借款,用以經營生意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9頁),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因被告林淑芬前揭自認,未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揆之前揭說明,應不生效力。

3.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時,法院為判決時,就該自認之行為,雖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審酌被告林淑芬於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36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曾先後在108年5月31日、108年7月8日向本院家事庭提出「被繼承人王金才負債明細表」、「被繼承人王金才去世時負債明細表」。觀之被告林淑芬向本院家事庭提出之「被繼承人王金才負債明細表」、「被繼承人王金才去世時負債明細表」,可知被告林淑芬乃向本院家事庭陳報王才金之債權人共有臺企銀、京城銀行、李俊賢、何文庸、顏慶松及其本人6人;李俊賢、何文庸、顏慶松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60萬元、70萬元及20萬元,其中李俊賢所持支票之日期為102年5月22日至103年5月2日止;何文庸係於105年5月2日借貸40萬元,於106年2月10日借貸30萬元,共計借貸70萬元;顏慶松所持支票之日期則為107年12月20日,已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家調字第36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繼承人王金才負債明細表」、「被繼承人王金才去世時負債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二第403頁、第413頁);雖亦係向本院家事庭陳報王金才積欠原告李俊賢160萬元,積欠何文庸70萬元及積欠原告顏慶松20元,惟所陳報原告何文庸借貸王金才30萬元及40萬元之借款時間,核與原告何文庸於本件訴訟中之主張,迥然不同;所陳報原告顏慶松所持支票之日期,核與原告顏慶松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亦有未合。然被告林淑芬於本件訴訟中卻仍為前揭自認,可見被告林淑有意附和原告之主張,是被告林淑芬前揭自認之事實,自難採信。

4.本件原告李俊賢主張王金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子李信穎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所開立帳戶(下稱李信穎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其配偶林淑惠於中國信託所開立帳戶(下稱林淑惠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片段及函文影本各1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72頁、155頁、第153頁、第156頁、第473頁),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5所示支票原本各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佩琪。查:

⑴李信穎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林淑惠帳戶之存摺封面

、內頁片段及函文;佐以卷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91頁、第393頁),至多僅能證明李信穎於101年10月5日轉帳50萬元至竣楊企業行京城銀行帳戶;林淑惠於102年2月22日、3月26日、10月4日、103年1月21日、1月24日分別轉帳25萬元、35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竣楊企業行京城銀行帳戶,於103年10月11日先後轉帳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林淑芬京城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至於李信穎轉帳至竣楊企業行京城銀行帳戶、林淑惠匯款至竣楊企業行京城銀行帳戶及轉帳至林淑芬京城銀行帳戶之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論斷,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李俊賢與王金才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⑵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交付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

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交付票據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交付作為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參以原告李俊賢前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所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陳稱:王金才生前向伊配偶借貸160萬元,王金才生前於101年至103年間,因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即竣楊企業行資金周轉,向伊配偶借貸,王金才死亡後,伊配偶取出王金才於借款時簽發之支票5紙,伊始知借款一事等語,陳述王金才於101年至103年間,曾向其配偶林淑惠借貸,其於王金才過世後,因其配偶林淑惠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始知王金才曾向其配偶林淑惠借貸一事,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9號卷宗所附同署108年度他字第453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358頁),可知尚難僅因原告李俊賢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遽謂王金才曾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予原告李俊賢。是原告李俊賢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至多僅能證明王金才曾經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現由原告李俊賢持有之事實,並不足以據以證明王金才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時間,向原告李俊賢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之事實。

⑶證人許佩琪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5所示支票,為王金才所簽發,持有人為李俊賢,李俊賢曾至伊住處催討債務,惟王金才均稱待廠內廢五金、廢鐵出賣以後,再將返還予李俊賢。王金才向李俊賢借貸,均係以匯款方式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7頁、第168頁)。惟查:

①證人許佩琪為被告林淑芬之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林淑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既有意附和原告,則證人許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能否客觀公正,已非無疑。且證人許佩琪與原告、被告林淑芬同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是否曾經借貸金錢予王金才?王金才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支票之經過?對於證人許佩琪難謂無利害關係可言。況且,原告何文庸、顏慶松於系爭刑事案件乃委任本件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為選任辯護人,證人許佩琪於系爭刑事案件,亦係委任本件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為選任辯護人,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證人許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有無偏頗迴護原告之可能?實待商榷。是證人許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為之證言,自難遽予採信。

②證人許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李俊賢曾至伊住處催討債務,惟王金才均稱待廠內廢五金、廢鐵出賣以後,再返還予李俊賢等語,證述李俊賢於王金才生前,即曾至其住處催討債務等情,核與前述原告李俊賢前因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陳述王金才於101年至103年間,曾向其配偶林淑惠借貸,其於王金才過世後,因其配偶林淑惠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始知王金才曾向其配偶林淑惠借貸一事等情,亦有齟齬。③證人許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任職於竣楊

企業行,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王金才生前除向銀行及被告借款以外,尚曾向伊借貸70萬元,每月由伊之薪資中扣取1萬元,業已扣取70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4頁、第169頁、167頁)。惟查,證人許佩琪為被告林淑芬之女,已如前述,如王金才生前確曾向證人許佩琪每月借貸1萬元,且期間已逾5年,被告林淑芬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林淑芬於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36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向本院家事庭所陳報王金才之債權人共有臺企銀、京城銀行、李俊賢、何文庸、顏慶松及其本人6人,已如前述,並無許佩琪存在。是證人許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關於王金才向其借貸之證言,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④從而,證人許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之證言,既難遽

予採信;且其關於原告李俊賢於王金才生前曾至住處催討債務之證言,核與原告李俊賢因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陳述之情節,亦有齟齬;另其關於王金才向其借貸之證言,又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證人許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為之前開證言,自難採憑,不足據為有利原告李俊賢之認定。

⑷參以竣楊企業行京城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12日有100萬

元轉入,有竣楊企業行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5頁);又該100萬元,並非小額之款項;衡諸常情,王金才於101年10月5日,對於即將有該100萬元之款項進入竣楊企業行京城銀行帳戶,理應有所預見,則王金才於預見將有100萬元款項轉入竣楊企業行京城銀行帳戶之情況下,有無向原告李俊賢借貸50萬元之可能,實待商榷。又縱令王金才於101年10月5日因急需用錢,雖可預見將有100萬元轉入竣楊企業行京城銀行帳戶,惟仍有先向原告李俊賢借款周轉應急之必要;衡諸常情,於該100萬元轉入至竣楊企業行京城銀行帳戶後,理應隨即將50萬元返還予原告李俊賢,實無時隔數年,仍未將該50萬元返還予原告李俊賢之理。

⑸復酌以原告李俊賢主張王金才以竣楊企業行需要資金周

轉為由,向其借貸,惟王金才獨資經營之竣楊企業行於106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於短期借款處,除記載銀行借款379萬6,351元外,並無記載其他短期借款;於長期借款處,亦僅記載2萬6,500元,有前述資產負債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85頁)。

是王金才生前是否確曾以竣楊企業行需要資金周轉為由,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時間,向李俊賢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實有可疑。⑹況且,依原告李俊賢之主張,王金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8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按:原告主張王金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時,交付之支票,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原告主張王才金交付之支票),惟上開支票均未經提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如王金才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時間,向原告李俊賢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以為清償之用,被告李俊賢理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屆期時,即為付款之提示。縱令王金才為免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不足而有退票之紀錄,央請原告李俊賢不為付款之提示,亦理應會另行簽發票載發票日在後之支票,換回先前簽發之支票,或另行簽發本票或書立借據,交予原告李俊賢,以為憑據。退而言之,縱使王金才乃以電話或簡訊等方式,而非當面央請原告李俊賢不為付款之提示,致未為前述之行為;衡諸常情,王金才再次向原告李俊賢借貸時,亦應會簽發與該次借款及先前尚欠借款合計金額相同面額,或面額總計金額相同之支票數紙,交予原告李俊賢,以為清償之用,實無既未另行簽發票載發票日在後之支票,換回先前簽發之支票,亦未另行簽發本票或書立借據,交予原告李俊賢,以為憑據,也未於再次借貸時,簽發與該次借款及先前尚欠借款總計金額相同面額,或面額總計金額相同之支票數紙,交予原告李俊賢,以為清償之用之理。

⑺何況,原告李俊賢因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陳述王

金才於101年至103年間,曾以向其配偶林淑惠借貸,其於王金才死世後,因其配偶林淑惠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始知王金才曾向其配偶林淑惠借貸一事,有如前述,核與原告李俊賢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王金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王金才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支票之事實(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7頁),已有歧異。益微原告李俊賢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採憑。⑻從而,原告李俊賢所提出用以證明王金才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8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之直接證據,即證人許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既難採憑;而綜合原告李俊賢所提出前述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用,亦不足以證明王金才與原告李俊賢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李俊賢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李俊賢主張王金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之事實,自不足採。

5.本件原告何文庸主張王金才於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0所示時間,分別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0所示金額之事實,並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借款,提出原告何文庸於京城銀行所開立帳戶(下稱何文庸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竣楊企業行臺企銀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71頁、第105頁);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借款,提出原告何文庸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所開立帳戶(下稱何文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統計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71頁、第108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許佩琪。查:

⑴何文庸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竣楊企業行臺

企銀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封及內頁,僅能證明原告何文庸於104年8月19日自何文庸京城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竣楊企業行臺企銀帳戶內於104年9月9日經人存入30萬元之事實,至於原告何文庸自何文庸京城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後,用於何處、王金才於104年9月9日存入竣楊企行臺企銀帳戶之30萬元,自何處取得,尚無從據以論斷,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何文庸與王金才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⑵何文庸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

份,僅能證明原告何文庸於105年5月17日自何文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之事實,至於原告何文庸於105年5月17日自何文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後,用於何處?是否以之借貸予王金才?尚無從據以論斷,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何文庸與王金才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借款,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其次,系爭統計表影本1份,並無制作名義人之簽名或蓋章,其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況且,縱令系爭統計表影本記載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充其量亦能證明王金才獨資經營之竣楊企業行自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與馬達相關交易之情形;何況,原告何文庸主張王金才於105年5月17日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用以購買馬達,惟系爭統計表影本記載之內容,則為竣楊企業行自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與馬達相關交易之情形,二者相隔已逾2年,如王金才確因急需用錢而於105年5月17日向原告何文庸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又豈有於取得借款以後,時隔2年之久,始自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為系爭統計表影本所載與馬達相關之交易之理?益徵系爭統計表影本1份,不足以證明原告何文庸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金額予王金才之事實。

⑶證人許佩琪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王金才曾向何文

庸借貸2次,1筆為30萬元,1筆為40萬元,何文庸係交付現金予王金才,伊有見過何文庸交付現金予王金才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8頁)。惟查,證人許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為之證言,尚難採信,已如前述(參見理由五、㈠、4.、⑶所載 ),自不能以證人許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證言,據為有利原告何文庸之認定。

⑷參以依原告何文庸之陳述,王金才向其借貸30萬元之目

的,乃作為向臺企銀借貸300萬元所需繳納之保證金,衡諸常情,王金才理應於自臺企銀取得300萬元以後,即可自借得之款項中取出30萬元返還予原告何文庸,何有時隔數年,仍未將30萬元返還予原告何文庸之理?復酌以原告何文庸主張王金才以竣楊企業行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貸(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4頁),惟王金才獨資經營之竣楊企業行於106年12月31日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於短期借款處,除記載銀行借款379萬6,351元外,並無記載其他短期借款;於長期借款處,亦僅記載2萬6,500元,有前述資產負債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85頁)。是王金才生前是否確曾以竣楊企業行需要資金周轉為由,於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0所示時間,向原告何文庸借貸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0所示金額,實有可疑。⑸從而,原告何文庸所提出用以證明王金才於如附表一編

號9、編號10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0所示金額之直接證據,即證人許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既難採憑;而綜合原告何文庸所提出前述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何文庸與王金才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0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何文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何文庸主張王金才於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0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0所示金額之事實,亦無足取。

6.本件原告顏慶松主張王金才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提款單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卷二第111頁),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原本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珮琪。

查:

⑴原告顏慶松提出之系爭提款單影本1份,僅能證明原告顏

慶松於107年12月18日自其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存款帳戶內提領24萬元之事實,至於原告顏慶松提領上開款項後,用於何處?是否確將其中之20萬元借貸予王金才?尚無從據以認定,自難據以認定原告顏慶松與王金才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額之事實。

⑵衡之被告林淑芬前於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368號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中,向本院家事庭陳報王金才生前積欠之債務時,乃向本院家事庭陳報被告顏慶松所持支票之日期為107年12月20日,已如前述,核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並不相同,可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原本1紙,充其量僅能證明王金才曾經簽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且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現由原告顏慶松持有之事實,並不足以據以證明王金才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向原告顏慶松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之事實。

⑶證人許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見過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支票,該支票乃王金才交予顏慶松之支票;王金才於107年年底,向顏慶松借貸20萬元,顏慶松交付20萬元予王金才,王金才始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借款之地點係在王金才住處,因王金才陳稱先借用半年,再返還借款,因此發票日填載108年6月20日,王金才與顏慶松談論時,伊有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6頁)。然查,證人許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為之證言,尚難採信,已如前述(參見理由五、

㈠、4.、⑶所載),自不能以證人許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證言,據以為有利原告顏慶松之認定。

⑷參以王金才於107年12月27日向臺企銀借得300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一般銀行貸款之程序,王金才於107年12月19日對於其將向臺企銀借得300萬元,理應有所預見,則王金才於預見即將借得300萬元之情況下,有無向原告顏慶松借貸20萬元之可能,已待商榷。又縱令王金才於107年12月19日因急需用錢,雖可預見臺企銀即將借貸300萬元,惟仍有先向原告顏慶松借款周轉應急之必要;衡諸常情,在其預見即將向臺企銀借得300萬元之情況下,理應與原告顏慶松約定向臺企銀借得300萬元,或借款半個月或1個月內,即可返還借款20萬元予原告顏慶松,實無與原告顏慶松約定半年後再行返還,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票載發票日為108年6月20日之支票之理。⑸從而,原告顏慶松所提出用以證明王金才於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之直接證據,即證人許佩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既難採憑;而綜合原告顏慶松所提出前述間接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用,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顏慶松與王金才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顏慶松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顏慶松主張王金才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之事實,亦無足取。

7.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原告主張王金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李俊賢、何文庸、顏慶松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0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一金額之事實,均不足採。

㈡原告李俊賢、何文庸、顏慶松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

478條規定,各請求被告於繼承王金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0萬元、70萬元、20萬元及各該借款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為其前提,如當事人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查,本件原告主張王金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李俊賢、何文庸、顏慶松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0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原告李俊賢、何文庸、顏慶松以王金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1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李俊賢、何文庸、顏慶松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9、編號10所示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而王金才業已死亡,被告為王金才之繼承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各請求被告於繼承王金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0萬元、70萬元、20萬元,及各該借款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李俊賢、何文庸、顏慶松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各請求被告於繼承王金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0萬元、70萬元、20萬元,及各自10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

編號 貸與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返還期限 原告主張王金才交付之支票 1 李俊賢 101年10月5日 50萬元 未約定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2 同上 102年2月22日 25萬元 102年5月22日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 3 同上 102年3月26日 35萬元 102年5月26日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 4 同上 102年10月4 日 10萬元 102年12月25日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 5 同上 102年10月11日 5萬元 6 同上 102年10月11日 5萬元 7 同上 103年1月21日 20萬元 103年5月2日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 8 同上 103年1月24日 10萬元 9 何文庸 104年8月19日 30萬元 未約定 無 10 同上 105年5月17日 40萬元 未約定 無 11 顏慶松 107年12月19日 20萬元 108年6月20日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 票據號碼 面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1 0000000 50萬元 無 2 0000000 35萬元 102年5月26日 3 0000000 25萬元 102年5月22日 4 0000000 20萬元 102年12月25日 5 0000000 30萬元 103年5月2日 6 0000000 20萬元 108年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