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吳祐丞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被 告 銘峰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峰訴訟代理人 馬炎昌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汽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7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與被告北台南展示中心業務員蘇浩晨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2018年份、1400CC、(車型/式樣)Tig
uan 280 CL白色全新德國進口福斯汽車1輛,買賣價金含稅後為新臺幣(下同)127萬4,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則於同年8月6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原告曾於107年11月22日至被告處做1,000公里保養,當時原告在被告之賓客休息室休息,未在服務廠內陪同檢查,故無法確認當時檢查項目為何。嗣原告於108年6月2日使用系爭汽車滿10個月、行車里數約13,000公里時,自行發覺系爭汽車右側車門螺絲有嚴重腐鏽,經洽詢汽車修配專業人員,據稱很有可能係因系爭汽車右邊曾遭撞擊而拆過前後車門,螺絲才會迅速生鏽,原告旋即於同日回廠檢修,向被告廠長反應上情,詎被告員工當場打開系爭汽車引擎蓋時,竟發現引擎室內部右邊塞有一個空塑膠袋,經被告員工告知,原告始知該空塑膠袋所在位置本應安裝隔音海綿,但系爭汽車卻未安裝隔音海綿。本件經法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系爭汽車右側前後車門螺絲腐鏽情形,經鑑定人會同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勘驗系爭汽車時,又發現系爭汽車右前方葉子板與引擎室連接之螺絲、後側行李箱之螺絲亦有重新塗裝油漆、腐鏽之情形。系爭汽車業經汽修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右側前後車門螺絲腐鏽、引擎室右側應放置隔音海綿的位置僅有空塑膠袋沒有隔音海綿、右前葉子板與引擎室連接之螺絲及後側行李箱之螺絲有重新塗裝油漆腐鏽,上開瑕疵顯與一般新購車輛有別,足見系爭汽車極有可能右邊曾遭受撞擊,在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前,更換右側車門並重新烤漆右前葉子板,此屬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汽車1輛。又依系爭買賣合約與交易習慣,被告就上開瑕疵負有告知義務,卻未盡告知義務,顯係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被詐欺而為購買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又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不具應有之價值及效用,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全部買賣價金;如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然系爭汽車之上開瑕疵,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應折損新車價10%即12萬5,8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另行交付原告無瑕疵之福斯汽車2018年份1400C.C(車型/式樣)Tiguan 280 CL汽車1輛。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7月2日向被告購買2018年份、1400CC、(車型/式樣)Tiguan 280 CL白色全新德國進口福斯汽車1輛,汽車於同年月28日運抵被告,原告於翌日(29日)親自到廠檢視系爭汽車,31日完成領牌,被告於於同年8月3日交車前,先由銷售人員、保養廠服務人員先行完成外觀及內裝各部檢查,確認無缺件及其他瑕疵後,再由銷售人員與原告於同年8月3日重複同一檢查程序,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在「Volkswagen交車前檢查表」簽名,足見原告所稱之瑕疵於107年8月3日交車時不存在,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951號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之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Volkswagen交車確認表」其上已記載「四週免費回廠檢查日期為107年9月3日」,但原告未於107年9月3日前來,遲至107年11月22日始進廠進行第1次保養,且未提及系爭汽車有何瑕疵,詎原告在使用系爭汽車近1年後,始於108年6月2日主張系爭汽車有瑕疵,惟此段期間或因外在環境(雨淋、鹽害、工業汙染等),或因駕駛人駕車習慣,可能導致系爭汽車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有瑕疵,殊屬無理。縱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瑕疵於交車時已經存在,然螺絲鏽斑以除鏽劑即可除去、引擎室內右側少1個隔音海綿更換1組即可復原,上開缺失均不影響系爭汽車之結構與行車安全,更未減損或滅失系爭汽車之價值、品質或效用,與民法第354條所指物之瑕疵不同,原告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後,即由種類之債成為特定之債,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同型式車輛,即屬無據。又汽修公會鑑定意見雖認定:系爭汽車右前葉子板曾經有拆卸過及曾經烤漆過,右前葉子板與引擎室之螺絲有重新點漆之情形,但汽修公會補充鑑定則判定:系爭汽車右前葉子板引擎室內固定螺絲全部點漆過,係因系爭汽車組裝不良而重新調整間隙等情,顯見系爭汽車右前葉子板並未拆卸過及曾經烤漆過,故汽修公會建議減價7萬元,顯無參考價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321頁)㈠原告於107年7月2日向被告購買2018年份、1400CC、(車型/
式樣)Tiguan 280 CL白色全新德國進口福斯汽車1輛汽車,約定買賣總價金含稅為127萬4,00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取得行車執照後,兩造於107年8月3日進行交車檢查,由原告在被告出具之Volkswagen交車前檢查表暨交車確認表(本院卷第67頁)上簽名確認後,被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1輛(即系爭汽車)。
㈡依前開Volkswagen交車確認表第5點記載保養時程:⑴四星
期檢查說明:交車後第四週,我們會提供一次免費的安全檢查(例:油、水、電)。⑵第一次保養時程。⑶第二次保養時程(可事先預約,提供取送車服務)。⑷車輛應於每年或每15,000公里回廠保養,以先到者為準(避免影響保固權益)。⑸新車磨合期說明(機油消耗提醒,詳情請參閱車主手冊提示與保養)。
㈢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將系爭汽車開至被告公司服務廠內檢
查,檢查項目如甲證7所示(本院卷第265頁),其中「19.引擎室各組件目視洩漏/損壞檢查」記載檢查結果為「正常」。
㈣原告於108年6月2日發覺系爭汽車右邊前後車門螺絲有腐鏽
痕跡,將系爭汽車駛至被告服務廠,經被告修護人員打開引擎蓋後,共同發現引擎蓋內缺少一個隔音海綿,而僅放置空塑膠袋。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於交車時,系爭汽車已有右側前後車門因拆卸或調整致
螺絲腐鏽,右前葉子板曾經拆卸過及曾經烤漆過、右前葉子板與引擎室連接之螺絲有重新點漆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亦應考量交易雙方主觀價值觀之認知、交易常情,以及該物具備或欠缺之特性是否影響交易之重要之點等因素而決之。又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應負此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裁判要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3日交付系爭汽車時,已有①右側前後車門螺絲腐鏽、②引擎室右側應放置隔音海綿的位置僅有空塑膠袋,而沒有安裝隔音海綿、③右前葉子板與引擎室連接之螺絲、後側行李箱之螺絲,有重新塗裝油漆、腐鏽之瑕疵,並據以先位主張被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汽車,備位主張撤銷購買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款之不當得利;或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交付系爭汽車時,是否已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汽車時已有上開①右側前後車門螺絲
腐鏽、②引擎室右側應放置隔音海綿的位置僅有空塑膠袋,而沒有安裝隔音海綿、③右前葉子板與引擎室連接之螺絲、後側行李箱之螺絲有重新塗裝油漆、腐鏽之瑕疵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汽車右前後車門螺絲生鏽照片、左前後車門螺絲未生鏽照片及引擎室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經本院就原告主張上開①右側前後車門螺絲腐鏽之瑕疵,囑託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定:依一般車輛使用情形,全新汽車出廠後1年,是不會產生車門螺絲腐鏽,系爭汽車右邊前後車門螺絲因有拆裝過,螺絲才會有生鏽之情形,系爭汽車可能曾遭撞擊而拆裝右邊前後車門螺絲,惟仍需鑑定是否曾遭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復經本院就系爭汽車右側車門是否曾經拆卸、是否曾遭撞擊乙事囑託汽修公會鑑定,經汽修公會檢視車身漆面、分析檢視腐鏽,並檢視車身外觀、檢測各部位(右前門、右後門、門鈕、門鈕螺絲),並運用UPMOST UPG629數位顯微鏡檢視各漆面斑點,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汽車於固定螺絲內牙部位有漆面掉落及鏽斑之情形,於運用數位顯微鏡檢視斑點,為漆面損傷所導致,而導致損傷的原因,為施工工具使用過痕跡所產生的鏽斑現象,因工具在固定螺絲內牙施於壓力,導致螺絲內牙漆面脫落,致使螺絲內牙產生銹斑之情形,故研判該右側車門是曾經有拆卸過或曾經調整過,經研議後認為產生螺絲鏽斑的原因,疑似係因右前葉子板與右前門及右後門段差所作之調整後產生此現象等情。再經本院就原告主張上開③右前葉子板與引擎室連接之螺絲、後側行李箱之螺絲有重新塗裝油漆、腐鏽之瑕疵,囑託汽修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認定:經檢視車況後發現右前葉子板,運用數位顯微鏡檢視,經由漆面厚度儀器檢測右前葉子板漆面情形,前段漆面厚度為105μm、中段漆面厚度為267μm、後段漆面厚度為432μm,其公差範圍已超出在合理範圍,故分析系爭汽車右前葉子板是曾經有拆卸過及曾經烤漆過、右前葉子板與引擎室連接之螺絲是有重新點漆情形;又系爭汽車後行李箱連桿固定座橡皮有脫漆情形,經分析疑似有重新塗裝油漆,因一般橡膠製品附著力較差,又因後行李箱連桿固定座長期開關,會使附著漆面產生脫落現象,按車輛塗裝在一般橡膠製品是不會上漆,惟因鑑定時未檢測後行李箱漆面厚度,故無法判定後行李箱是否重新塗裝過,至於後行李箱之螺絲則沒有位移或腐鏽之情形等情,有汽修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鑑定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17頁)。是系爭汽車於被告交付時已有右側前後車門因拆卸或調整致螺絲腐鏽,右前葉子板曾經有拆卸過及曾經烤漆過、右前葉子板與引擎室連接之螺絲有重新點漆,但後行李箱之螺絲並未有位移或腐鏽之情形,堪可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上開②引擎室右側應放置隔音海綿,
但僅有空塑膠袋,而未安裝隔音海綿之瑕疵乙節。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將系爭汽車開至被告服務廠內檢查,其中檢查項目「19.引擎室各組件目視洩漏/損壞檢查」記載檢查結果為「正常」,嗣原告於108年6月2日以系爭汽車右邊前後車門螺絲有腐鏽痕跡,將系爭汽車駛至被告服務廠內,經被告修護人員打開引擎蓋後,共同發現引擎蓋內缺少一個隔音海綿,而僅放置空塑膠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惟107年11月22日「Volkswagen年終健檢車輛檢查表」,就檢查項目「19.引擎室各組件目視洩漏/損壞檢查」雖勾選檢查結果「正常」(見本院卷第265頁),然該檢查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復為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難認被告所為記載與事實相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由此可知,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2日經兩造共同檢視時,確有發現引擎室未安裝右側隔音海綿之事實。本院參酌隔音海綿之安裝在於減少風切聲及雜音聲,衡情由被告指派專業人員重新安裝即可,此部分應未損及汽車整體結構,亦未危害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於重新安裝後,不致減損汽車之價值與效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願意重新安裝隔音海綿,並提出建議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惟為原告所不接受(見本院卷第245-246頁),原告既已拒絕修補,自不得再主張原告應負此部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右邊曾遭撞擊乙節,已據汽修公會函覆
謂:經由漆面厚度儀器檢測右側車門漆面情形,前門前段漆面厚度為443μm、前門中段漆面厚度為453μm、前門後段漆面厚度為457μm、後門前段漆面厚度為489μm、後門中段漆面厚度為499μm、後門後段漆面厚度為527μm,其公差範圍多在合理範圍內,一般新車烤漆厚度其誤差值不會超過80μm,如果重新烤漆過其厚度誤差值會超過100μm以上,另外除烤漆流程不同及方式也不同,其厚度不會像新車生產線由機械手臂所施工烤漆厚度,依上開各項分析,認定系爭汽車應沒有受撞擊情形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20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縱系爭汽車有原告主張上開①③之瑕疵,然原告
已使用系爭汽車近1年,上開瑕疵可能係因外在環境或原告駕駛習慣不良所導致,不能逕予認定係交車時即已存在云云。惟查,一般新車在交易前須重新烤漆或更換葉子板的情形可能有:⑴在運送過程中刮傷或受損時、⑵在新車交車中心庫存時受損、⑶在新車交車前新車整備時發現瑕疵時、⑷在新車交車前安裝各項設備時損傷,此有汽修公會109年1月1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01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1頁),且依一般車輛使用情形,全新汽車出廠後1年,是不會產生車門螺絲腐鏽之情,亦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4日(108)南市汽商興字第07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佐以系爭汽車右前後車門螺絲因拆裝致螺絲生鏽情形乙節,已據汽修公會鑑定無誤,堪認系爭汽車在交車前,右前後車門已有拆裝過致生螺絲腐鏽、右前葉子板曾經有拆卸過及曾經烤漆過、右前葉子板與引擎室連接之螺絲有重新點漆等情形,與原告駕駛習慣或外在客觀環境無涉。被告抗辯上情,尚難採信。
⒍被告又抗辯汽修公會補充鑑定認定右前葉子板引擎室內固定
螺絲全部點漆過,係因系爭汽車組裝時組裝不良而重新調整間隙所致,足見汽修公會最後已不認為系爭汽車右前葉子板曾經有拆卸過及曾經烤漆過云云,惟查:汽修公會係針對本院函詢「系爭汽車是否有可能因右側或右前方遭受撞擊,致車輛需要更換右側車門、拆卸並重新烤漆右前葉子板?」乙節,而為答覆稱:「由系爭汽車右前葉子板平均厚度多在合理範圍內及其他相關零配件組合情形,研判受撞擊受損機率較低,至於一般小受損所更換右前葉子板或重新烤漆是有可能的,其原因是右前葉子板引擎室內固定螺絲全部點漆過,但從厚度分析又多在合理範圍內,故鑑定小組才判定為因該系爭汽車是組裝時因組裝不良而重新調整間隙」(見本院卷第231頁),由此可知汽修公會係以本院詢問「車輛是否受撞擊致需更換右側車門、拆卸並重新烤漆右前葉子板」為前提所為補充意見,並未變更其先前所為之鑑定及補充鑑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⒎被告復抗辯系爭汽車之瑕疵無涉結構與行車安全,應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云云,惟按所謂通常效用,係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一般消費者而言而言,新車應有之「性能」、「功能」等「通常效用」或「品質」,當然包括右側車門未被拆裝或調整致螺絲無鏽蝕、右前葉子板未有拆卸過及曾經烤漆過、右前葉子板與引擎室連接之螺絲未有重新點漆,此當屬一般通念關於購買全新汽車應有之「價值」。而物遭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修復方法,惟或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縱於物理上得以完全修復,衡情仍因一般認知、市場心理、交易行情等因素影響,致其交易價值有相當程度之落差,故被告於交付系爭汽車時,已有右側前後車門因拆卸或調整致螺絲腐鏽,右前葉子板曾經拆卸過及曾經烤漆過、右前葉子板與引擎室連接之螺絲有重新點漆,依通常交易觀念,在新車交易市場之交換價值自有減損,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疵,至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㈡(先位之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福斯汽車1輛:
⒈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固定有明文。惟種類之債並非不能特定,於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依民法第200條第2項規定,給付標的物即為特定,種類之債即變為特定物之債,債務人已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當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為買受人所受領後,交付之必要行為即已完成,該標的物即為特定給付物,債務人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換言之,一旦出賣人完成交付後,買受人不得再行請求無瑕疵之物。
⒉原告於107年7月2日向被告購買2018年分、1400CC、車型/式
樣為「Tiguan 280 CL」白色全新德國進口之福斯汽車乙輛,並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嗣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取得行車執照後,兩造於107年8月3日進行交車檢查,由原告在被告出具之Volkswagen交車前檢查表暨交車確認表上簽名確認後,被告交付系爭汽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間買賣之標的(同型號之福斯汽車),在被告於107年8月3日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且經原告同意收受時,即已特定為系爭汽車,成為特定之債至明,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交付與系爭車輛同款型、種類、品質之全新汽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福斯汽車1輛,即非有據。
㈢(備位之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合約: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汽車之瑕疵,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購買系爭汽車,無非以系爭汽車於
交付時已有瑕疵為據,然查,系爭汽車產地德國,此觀系爭買賣合約自明,足認系爭汽車為被告代理進口之汽車,雖於被告於交車時已有右側前後車門因拆卸或調整致螺絲腐鏽,右前葉子板曾經有拆卸過及曾經烤漆過、右前葉子板與引擎室連接之螺絲有重新點漆之瑕疵,惟一般新車在交易前須重新烤漆或更換葉子板的情形可能有:⑴在運送過程中刮傷或受損時、⑵在新車交車中心庫存時受損、⑶在新車交車前新車整備時發現瑕疵時、⑷在新車交車前安裝各項設備時損傷,已如前述,亦不能排除上開瑕疵在德國生產組裝時即已經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其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被告已明知有上開瑕疵,仍故意提供不實或故意隱匿瑕疵,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購買系爭汽車意思表示,且縱然被告於交付系爭汽車時,未充份告知原告上開瑕疵,應屬原告得否以此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尚難逕此遽謂被告主觀上有藉此手法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出賣系爭汽車時有何其他施以詐術之行為,自難認其係基於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汽車,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27萬4,000元,自屬無據。
㈣(備位之訴)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而論,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如買受人業已受領買賣標的物不同且瑕疵非重大,以該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相較,有失平衡而不符公平,即得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⒉系爭汽車之右側前後車門因拆卸或調整致螺絲腐鏽,右前葉
子板曾經有拆卸過及曾經烤漆過、右前葉子板與引擎室連接之螺絲有重新點漆之瑕疵,已如前述,惟系爭汽車經公路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取得行車執照,且系爭汽車自107年8月3日交車,迄原告於108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使用將近1年,縱系爭汽車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即有前述之瑕疵,實則並未影響系爭汽車之行車安全,且參酌上開瑕疵應減少買賣價金12萬5,800元(此部分詳如下述),以系爭汽車原售價含125萬8,000元(不含加費配備1萬6,000元),原告解除契約對被告顯非公平,依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
㈤(備位之訴)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
⒈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場合
,買受人得選擇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惟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確有右側車門曾拆卸或調整過、右前葉子板曾拆卸及曾烤漆過、右前葉子板與引擎室連接之螺絲有重新點漆過等瑕疵,已減損其經濟上之價值,屬物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但因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洵為正當。
⒉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應就買賣時瑕疵
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予以比較後,再按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任意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減少價金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其目的旨在買受人發現締約時所不知,且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據以調整契約主觀所合意之價格,自非單純計算買受人支付之價金與瑕疵物價值間之「差額」,以計算買受人客觀之損害。原告於107年7月2日向被告以127萬4,000元(含汽車售價125萬8,000元及加費配備1萬6,000元)購買新車,而系爭汽車於新車交付時有右側前後車門因拆卸或調整致螺絲腐鏽,右前葉子板曾經有拆卸過及曾經烤漆過、右前葉子板與引擎室連接之螺絲有重新點漆之瑕疵,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汽車應折損當時新車價(125萬8,000元)10%即12萬5,800元,此有該會109年4月27日109年度豐字第04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於10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購買新車售價125萬8,000元(不含加費配備1萬6,000元)及系爭汽車之瑕疵情節,認系爭汽車於交付時,其價值減損為12萬5,800元,核屬適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萬5,800元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
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出賣人就該減少之報酬,其債權即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107年8月3日受領系爭汽車,於108年7月2日起訴通知被告系爭汽車具有上開瑕疵,並以起訴狀主張行使瑕疵擔保減價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收狀戳章、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5、47頁),是被告於交付系爭汽車時,該車已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上說明,一經原告行使減少價金權利,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被告就該減少之價金債權即不存在,不因被告可以除鏽劑去除螺絲銹斑即得回復。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12萬5,800元,既屬有據,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合約受領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12萬5,800元,嗣因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利得12萬5,800元。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將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於108年7月2日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生效,被告自當時起,即知無受領12萬5,800元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就此金額請求一併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4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汽車於被告交付時已有右側前門之螺絲有銹斑、右側車門曾拆卸或調整過、右側前方葉子板引擎室連接之螺絲有重新點漆、右前葉子板曾拆卸及曾烤漆過等瑕疵,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364條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型號福斯汽車1輛、以受被告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鑑定費3萬元,鑑定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