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戴琬玲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戴志峯
戴志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戴宏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等不動產,然被告持無效之遺囑辦理登記並分割,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448號),惟該遺囑係屬無效,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被告抗辯: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乙節,業經原告另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該事件未審理終結等語,此有該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遺囑無效、其就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存在,則系爭遺囑是否無效,自為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自應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