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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曾黃切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陳怡伶

尤美秀陳介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怡伶、陳介仁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二三六○之十四、二三六○之二八地號土地,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存在。

被告陳怡伶、陳介仁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內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圈圍、破壞或其他妨礙原告上開權利之行為。

被告尤美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門(面積○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圍牆(面積十五點五六平方公尺)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伶、陳介仁各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尤美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陳怡伶、陳介仁共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 ○○○○○○○○ ○號土地(下稱2360-14 、2360-28 地號土地,合稱B段土地),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存在,然為被告陳怡伶、陳介仁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陳怡伶、陳介仁間就原告是否有在B 段土地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2364-2、2364-3、2364-5、2364-7

、2364-8、2364-9、2364-15 地號土地(下稱2364-2、2364-3、2364-5、2364-7、2364-8、2364-9、2364-15 地號土地,2364-2、2364-7地號土地合稱C段土地)為原告所有;B段土地原係訴外人蔡根旺、蔡根隆、蔡根勇、蔡朝廷、蔡潁河、蔡吳秀年(下稱蔡根旺等6 人)與訴外人黃進福共有,應有部分為蔡根旺等6 人與黃進福各2 分之1 ,嗣蔡根旺等

6 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介仁;黃進福復於103 年10月

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伶;同段2360-25 、2360-27 、2360-48 地號土地(下稱2360-25 、2360-27 、2360-48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介仁所有,同段2360-29 地號土地(下稱2360-29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怡伶所有,同段2360-12 地號土地(下稱A段土地)為訴外人蔡川彬所有;A、B、C段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屬佳里鎮都市計畫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臺南市○里區○○街○○○ 巷之8 米計畫道路用地,原告所有2364-3、2364-5、2364-8、2364-9、2364-15地號土地需通行A、B、C段土地連結臺南市○里區○○街○○○ 巷對外通行。

㈡被告陳介仁於103 年間,為購買蔡根旺等6 人共有B段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要求蔡根旺等6 人提供A段土地路權使用同意書,以保障買受人即被告陳介仁有人車通行、水電、水溝等管路埋設及施工之權益,為此,原告、蔡根旺等6 人、黃進福及蔡川彬多次磋商,並約定由原告、蔡根旺等6 人、黃進福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向蔡川彬購買渠等就A段土地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蔡根旺等6 人及黃進福復簽立如原證七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所有B段土地供2360-25 、2360-27 、2360-29 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2364-3、2364-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如因辦理移轉等致物權發生變動時,不影響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且蔡根旺等6 人及黃進福應告知土地繼受人有關系爭同意書內容及相關事宜之意旨;嗣被告陳介仁取得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亦與原告、黃進福、蔡川彬簽訂如原證六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蔡川彬同意將所有A段土地為供役地,設定地役權,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㈢被告陳介仁既簽立系爭協議書,理當知悉共有B段土地應供

原告所有2364-3、2364-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而被告陳怡伶向黃進福購買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時,其母親即被告尤美秀有陪同在場並協助洽談買賣事宜,其等經黃進福及其委任之住商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住商仲介)業務員告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均已知悉B段土地應供原告所有2364-3、2364-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被告陳怡伶始基於自由意志與黃進福簽訂買賣契約,是被告陳介仁、陳怡伶於各取得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時,均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自應受系爭同意書所拘束。

㈣詎被告陳怡伶容任被告尤美秀在2360-28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

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門、編號B所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顯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所取得在B段土地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被告陳介仁未加阻止之默示行為,亦已否認原告依系爭同意書所取得之上開權利,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陳怡伶、尤美秀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介仁、陳怡伶均不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載B段土地應供原告所有2364-3、2364-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內容,且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未經登記,依民法第82

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B段土地受讓人即被告陳介仁、陳怡伶不生效力;又2360-28 地號土地雖為計畫道路用地,未經政府徵收前仍屬人民私有財產,並無容任他人通行之義務,是被告陳怡伶同意被告尤美秀於2360-28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係本於所有權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至第169頁):㈠2364-3、2364-5、2364-8、2364-9、2364-15 地號土地及C

段土地均為原告所有;B段土地為被告陳介仁、陳怡伶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2360-25 、2360-27 、2360-48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介仁所有,2360-29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怡伶所有,A段土地為訴外人蔡川彬所有。

㈡A、B、C段土地之○○○區○○○道路用地」,屬佳里鎮

都市計畫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臺南市○里區○○街○○○ 巷之8 米計畫道路用地;2360-25 、2360-27 、2360-29 、2364-3、2364-5、2364-8、2364-9、2364-1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住○區○○○○○段土地原係蔡根旺等6 人與黃進福共有,應有部分為蔡根

旺等6 人與黃進福各2 分之1 。蔡根旺等6 人於103 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介仁;黃進福復於103 年10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伶。

㈣被告尤美秀在2360-28 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地上物。㈤原告、被告陳介仁於103 年間與黃進福、蔡川彬簽訂系爭協

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蔡川彬(以下稱甲方)、陳介仁、黃進福、曾黃切(以下同稱乙方)。雙方同意就103年3 月22日由甲方所簽立之『提供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以下稱原同意書,如後附件所示),重新協議修正約定如下:甲方原同意提供所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里段○○○○○○○ ○號土地全部(以下稱甲地、即供役地)予乙方所有土地坐落:同段2360-25 、2360-27 、2360-29 、2364-3、2364-8地號等5 筆土地(以下同稱乙地、即需役地)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並同意設定「不動產役權」予乙方。現經甲乙雙方協議後一致同意由甲方保留甲地如附圖圖示A(劃紅線處)所示位置圖之土地;除因甲方同意或因政府法令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做任何變更。乙地所有權人如有開鑿水溝、排水、埋設管線等設施之必要,應選擇如附圖圖示B(劃藍線處)所示之位置與範圍;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開挖或變更甲地僅供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性質。甲方所有同段2360-48 地號土地已於103 年3月29日與乙方陳介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契約書編號:Y070

267 ),乙方陳介仁於買賣登記完成後如有同第1 條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必要,甲方同意出具相關文件配合乙方辦理。本協議書共1 式6 份,為原同意書之附件,雙方就『原同意書』所協議約定之事項,仍按原同意書之約定為之。協議書業經甲乙雙方所有權人渠等確認無誤後簽名,各收執一份。」之內容。

㈥黃進福與蔡根旺等6 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立協

議書人黃進福、蔡根旺、蔡根隆、蔡根勇、蔡朝廷、蔡潁河、蔡吳秀年(以下同稱乙方):同意將所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里段○○○○○○○ ○○○○○○○○ ○號等2 筆土地(以下同稱乙地,如後附圖)提供予後列同段土地坐落:2360-29、2364-3、2364-8、2360-25 、2360-2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下同稱甲地)永久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同意如下約定:乙地確實經乙方共有人等一致同意提供予甲地之所有人作為永久性道路通行使用,以利公眾通行使用無誤。立書人等嗣後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補償或有妨礙道路通行使用之虞等事由。乙地除永久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外,如有施作鋪設柏油、排水工程、埋設地上(下)管線、電力(信)等必要工程設施,乙方完全同意並無條件配合前項工程之施作,不得藉故推諉、拒絕、遲延或要求補償,絕無異議。甲地所有人如因興建房屋需要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建(使)執照申請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相關文件予甲地所有人。甲乙兩地之所有人如因辦理分割、合併、移轉、繼承…等致物權發生變動時,亦皆不影響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及乙地永久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性質。立同意書人應告知土地承租人、繼受人、他項權利人有關同意書之內容及相關事宜;如有隱瞞或以虛偽意思表示損害第三人權益,立同意書人應自負法律責任,概與甲地所有人無涉。」之內容,並經黃進福與蔡根旺等6 人簽名及蓋用印文。

㈦蔡川彬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3 年7 月18日以所有A段

土地為供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訴外人蔡康金美、黃進福、被告陳介仁,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係供通行、埋設管線使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需役不動產及權利人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係:佳里段2360-25 、2360-27、2360-48 、2360-29 、2364-3、2364-8、2364-15 地號;所有權」之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㈠原告請求確認就B段土地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

管線之權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得否對被告陳怡伶、陳介仁主張

其就B段土地有舖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怡伶、尤美秀應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

⒈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

349 號解釋。立法機關亦參照該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98年增訂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前項之約定、決定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亦具有效力。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記載:「共有物之管理、協議分割契約,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 項所為之決定,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共有人間就共有物因為關於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決定或法院之裁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而動產無登記制度,法律上又保護善意受讓人,故以受讓人等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對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為持平。」之內容,足見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 項所為之決定,本屬債權契約,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對第三人不生效力,然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透過登記制度,藉由公示外觀,讓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故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始規定如經登記,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具有效力,而上開規定,並未就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 項所為之決定,「未經登記」時,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是否具有效力為規定,亦無法直接反面推論,於未經登記時,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不生效力,此時,應依前揭349 號解釋意旨,認為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於受讓或取得時「知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 項所為之決定時,雖未透過登記此一公示方式,而係以其他方式知悉不動產共有人內部約定或決定內容,縱為債權契約,該契約內容亦得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蔡根旺等6 人與黃進福間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B段土地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作為道路,雖未經登記,然被告陳介仁、陳怡伶於各取得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時,均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應受系爭同意書所拘束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介仁於103 年間向蔡根旺等6 人購買B段

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時,即以「蔡根旺等6 人提供A段土地路權使用同意書」為特約條款,原告、蔡根旺等6 人、黃進福遂與蔡川彬磋商,並約定由原告、蔡根旺等6 人、黃進福以1,200,000 元向蔡川彬購買渠等就A段土地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蔡根旺等6 人及黃進福復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將所有B段土地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嗣被告陳介仁取得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亦與原告、黃進福、蔡川彬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蔡川彬同意將所有A段土地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被告陳介仁、陳怡伶於各取得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時,均經蔡根旺等6 人、黃進福及住商仲介業務員告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應受系爭同意書所拘束等語,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153 頁、第

269 頁,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並舉證人蔡根旺、蔡根隆、陳莉靜、卓素月、蔡美惠及黃進福為證,經查:

⑴關於被告陳介仁部分:

①證人蔡根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段土地原為伊、蔡根隆、

蔡根勇、蔡朝廷、蔡潁河、蔡吳秀年與黃進福共有,嗣於10

3 、104 年間,伊與黃進福為通行A、B段土地至大路,及使A、C段土地所有權人均可通行B段土地至大路,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係由住商仲介業務員所製作,而伊及蔡根隆、蔡根勇、蔡朝廷、蔡潁河、蔡吳秀年共有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被告陳介仁之相關事宜,均係由伊哥哥蔡根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5頁)、證人蔡根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都在臺北,伊與蔡根旺、蔡根勇、蔡朝廷、蔡潁河、蔡吳秀年共有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被告陳介仁之相關事宜,均由伊委任之住商仲介業務員陳莉靜處理,系爭同意書係陳莉靜事先製作,再由伊與蔡根旺、蔡根勇、蔡朝廷、蔡潁河、蔡吳秀年於103 年3 月29日與被告陳介仁簽立買賣契約後,當日立即簽立,斯時被告陳介仁也在場,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且陳莉靜第一次提供之同意書未將伊與蔡根旺、蔡根勇、蔡朝廷、蔡潁河、蔡吳秀年共有之2360-25 、2360-2

7 地號土地記載為甲地,伊發覺有誤經修正後才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2頁),可知蔡根旺等6 人係於103 年3 月29日與被告陳介仁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簽立買賣契約後,為使A、B、C段土地所有人均可通行B段土地至大路,旋於當日在被告陳介仁在場之情況下,與黃進福共同簽立由陳莉靜事先製作之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同意書上載內容,曾因漏載蔡根旺等6 人共有2360-2

5 、2360-27 地號土地為甲地而經修訂。②證人蔡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根旺等6 人與被告陳介仁

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買賣過戶事宜,係由伊處理,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均係伊所擬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經住商仲介告知立書人均同意才擬定,且印象中有修改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7 頁),亦與證人蔡根隆前開證稱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曾經修訂等語相符,益徵蔡根旺等6 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有核對上載內容,始發覺漏載其等共有之土地地號,並告知住商仲介予以修訂。又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黃進福、蔡根旺、蔡根隆、蔡根勇、蔡朝廷、蔡潁河、蔡吳秀年:同意將所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里段○○○○○○○ ○○○○○○○○ ○號等2 筆土地提供予後列同段土地坐落:2360-29 、2364-3、2364-8、2360-25 、2360-2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永久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等內容,業如前述,衡諸常情,蔡根旺等6人與黃進福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既係約定共有B段土地供「上載土地」所有權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將影響其等對B段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理當詳細核對上載土地之地號,再三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或蓋章,堪認蔡根旺等6 人係在知悉共有B段土地應供原告所有2364-3、2364-8地號土地通行之情形下始簽立系爭同意書。

③證人陳莉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住商仲介擔任業務員,

負責買賣銷售,蔡根旺等6 人與被告陳介仁間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買賣事宜即由伊處理,當時蔡根旺等6 人與黃進福均欲出售B段土地,然B段土地為計畫道路預定地,現須通行A段土地始得連接大路,故須取得通行A、B、C段土地至大路之權利始能出售;嗣A、B、C段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洽談,並約定B、C段土地所有權人共計支付1,200,000 元予A段土地所有權人,伊僅記得C段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有給付300,000 元,剩餘款項如何分配已遺忘;蔡根旺等6 人在與被告陳介仁簽訂買賣契約當日,即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均已口頭事前告知蔡根旺等6 人、被告陳介仁,並獲得其等同意,且買賣契約有以系爭同意書為附件,被告陳介仁一定知道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被告陳介仁取得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為設定地役權,有與原告、黃進福、蔡川彬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均可通行A、B段土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伊協商,且系爭協議書雖於被告陳介仁與蔡根旺等6 人簽訂買賣契約後、設定上開地役權時才簽立,然被告陳介仁早已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因為該等內容早已談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卓素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住商仲介擔任副總經理,被告陳介仁與蔡根旺等6人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買賣契約有約定要提供A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A段土地所有權人蔡川彬要求B段土地所有權人以1,200,000 元購買通行A段土地之權利,但因蔡根旺等6 人係賣清的,須實得買賣價金8,000,000 元,然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得買賣價金扣除增值稅、仲介費等,不足負擔上開費用,遂邀同C段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加入,由原告負擔300,000 元,故原告所有土地亦得通行A、B段土地至大路,住商仲介並委由代書蔡美惠擬定系爭同意書,約定B、C段土地所有權人均可通行B段土地之意旨,供蔡根旺等6 人與黃進福簽立;系爭同意書簽立日期與蔡根旺等6 人與被告陳介仁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之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相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被告陳介仁之買賣條件,且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即擬定並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蔡根旺等6 人與被告陳介仁均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且住商仲介亦有告知蔡根旺等6 人與被告陳介仁有關系爭同意書所載得通行B段土地者,尚包含非黃進福所有之土地及B段土地須供C段土地所有權人作為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03 頁)相符,復與被告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記載:「特約條款:賣方應提供地號2360-12 之路權使用同意書予買方,以保障買方人員、車輛通行,及水電、水溝等管路埋設及施工之權益。」之內容吻合,足認提供記載「對A段土地有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權利」之書面為被告陳介仁購買蔡根旺等6 人共有B段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之特約條件,而蔡根旺等6 人為達該條件,即與黃進福、蔡川彬協商,並約定以1,200,000 元購買對A段土地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嗣因資金不足,始邀同C段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支付上開款項中之300,000 元,並達成B、C段土地所有權人均可通行B段土地之協議,再由住商仲介委由代書擬定系爭同意書供蔡根旺等6 人與黃進福簽立,並作為被告陳介仁與蔡根旺等6 人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買賣契約之附件,且被告陳介仁於簽立買賣契約前,均經住商仲介告知所購買之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須供C段土地所有權人通行,被告陳介仁復於取得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再與黃進福、蔡川彬及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A段土地為供役地,設定以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予系爭土地,堪認被告陳介仁於取得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時,當已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⑵關於被告陳怡伶部分:

證人卓素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進福與被告陳怡伶間就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買賣事宜,係由住商仲介處理,黃進福有要求提供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予被告陳怡伶,並告知上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與證人黃進福與本院審理時證稱:B段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蔡根旺等6 人與伊均同意讓A、B、C段土地所有權人通行B段土地,始書立系爭同意書;伊所有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103 年

8 月19日出售予被告陳怡伶,但與伊接洽、商談價金者均為被告陳怡伶之母即被告尤美秀與其配偶,當時伊有委任陳莉靜與另一位仲介負責處理買賣事宜,伊與陳莉靜均有告知被告陳怡伶、尤美秀有關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亦即A、B段土地所有權人有約定該等土地要供公眾通行作為道路使用,不得做其他用途,也不能在上面興建建物、C段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A、B段土地連結大路,並拿地籍圖指明道路位置;買賣價金未談妥前,伊與陳莉靜在B段土地商談買賣事宜時,被告尤美秀及其配偶亦到場探查土地現況,伊有再重申B段土地永久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之意旨,並口頭告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與被告陳怡伶簽訂買賣契約時,伊有當場口頭再向被告陳怡伶、尤美秀告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至第208 頁),足見黃進福將所有B段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予被告陳怡伶前,曾多次口頭告知代被告陳怡伶商談買賣事宜之被告尤美秀,有關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並提供系爭同意書,復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再度以口頭告知被告陳怡伶及尤美秀,堪認被告陳怡伶係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載「B段土地應供C段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並作為道路使用」之內容後,始基於自由意志與黃進福簽訂買賣契約。

⑶依前開說明,被告陳介仁、陳怡伶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既已

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即應受系爭同意書所拘束,是C段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確認其對B段土地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被告陳介仁、陳怡伶應容忍原告在B段土地內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圈圍、破壞或其他妨礙原告上開權利之行為,當屬有據。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怡伶容任被告尤美秀在2360-28 地號土地

上興建稱系爭地上物,顯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所取得在B段土地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地上物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 頁,卷二第131 頁、第135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並囑託佳里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67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尤美秀所有,堪認被告尤美秀所有系爭地上物現坐落於2360-28 地號土地(屬B段土地)。

而被告陳怡伶、尤美秀均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載「B段土地應供C段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並作為道路使用」之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尤美秀卻故意於2360-28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礙2360-2

8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致就該土地有通行權利之原告無法通行該土地,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尤美秀拆除所有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怡伶亦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因被告陳

怡伶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無拆除之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陳怡伶、陳介仁共有B段土地,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存在、被告陳怡伶、陳介仁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內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圈圍、破壞或其他妨礙原告上開權利之行為、被告尤美秀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