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許仁政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郭俊良
郭秋燕郭秋蘭郭建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役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蔡昌霖、蔡侑珈為原告,對郭俊良、郭秋燕、郭建志、郭秋蘭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郭銘源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7.52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供役地、登記日期民國47年5月20日、字號:台南土字第000000號地役權即不動產役權辦理移轉登記;㈡宣告被告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2.8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日期47年5月20日、字號:台南土字第000000號地役權即不動產役權消滅;㈢被告應塗銷前項不動產役權之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蔡昌霖、蔡侑珈追加被告郭杜鶯梅後,復撤回對被告郭杜鶯梅之起訴,並撤回聲明㈠之請求,且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於法相合。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蔡昌霖、蔡侑珈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移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許仁政,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6頁),經許仁政具狀聲請代蔡昌霖、蔡侑珈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47頁),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
275、279、31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由許仁政代蔡昌霖、蔡侑珈承當訴訟。
三、被告郭俊良、郭秋燕、郭秋蘭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因買賣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康樂段624地號土地,再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早期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改編為康樂段OOO地號土地,與同段OOO地號土地合併,並經地圖重測改編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係與道路無聯通之袋地,系爭供役地前手於47年5月20日設定地役權予系爭需役地之前手王陳金提、林茂成通行(下稱系爭地役權),嗣由被告之父郭銘源輾轉取得系爭需役地,再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供役地上第一層為空地,第二層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需役地、星鑽段OOOO地號、OOOO地號、OOOO地號、OOOO地號土地,合併為星鑽段OOOO建號建物坐落之基地,由被告合夥經營日升大飯店,其中系爭需役地為其他基地環繞包覆,日升大飯店之大門緊臨尊王路,可供對外出入通行,系爭需役地之袋地情況,已不存在,且日升大飯店後門為關閉狀態,系爭供役地與系爭需役地不相鄰,系爭供役地無供系爭需役地通行之必要。至被告抗辯系爭供役地現供星鑽段OOOO地號、OOOO地號、OOOO地號、OOOO地號、OOOO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云云,惟前開土地另有星鑽段OOOO地號土地為供役地,可通行至康樂街,與系爭供役地無涉。爰依民法第859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地役權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㈡被告應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郭俊良、郭秋燕、郭秋蘭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我父親郭銘源向前手買受土地時,不知有地役權之事,日升大飯店後面設有逃生門,員工亦由後門通行至系爭供役地,再通往康樂街等語。
㈡被告郭建志則以:系爭供役地雖未與系爭需役地相鄰,惟系
爭需役地及周遭土地合併為臺南市○○區○○路○○○號日升大飯店之建築基地,系爭需役地有無通行系爭供役地之必要,應其上建物即日升大飯店而為整體觀察。日升大飯店現由被告合夥經營,固得自尊王路之大門進出通行,然日升大飯店後方之緊急出口、安全門,仍需通行系爭供役地,始能連接至康樂街對外通行,於日升大飯店發生緊急事故,無法自尊王路大門逃生時,尤顯重要,系爭地役權仍有存在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㈠系爭地役權應適用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
⒈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
第851條以下原「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地役權,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重測前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47年5月20
日設定地役權,供同段83-18地號、83-20地號、83-22地號、83-24地號、83-26地號等土地永久無償通行為目的;嗣於70年7月10日辦理地籍圖重測,83-33地號土地改編為○○段624地號土地,康樂段83-24地號土地則改編為○○段639地號土地,並於73年12月3日與同段640地號土地合併。其後,於107年10月2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段624地號土地改編為星鑽段2097地號土地(即系爭供役地),康樂段639地號土地則改編為○○段OOOO地號土地(即系爭需役地)之事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80063744號函附系爭供役地及系爭需役地之公務用電子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0頁、第107-134頁)。是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以前,依上開規定,應適用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851條以下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系爭地役權仍有供通行之必要:
⒈需役地仍有供系爭供役地便宜通行使用之次按稱地役權者,
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修正前民法第851條、第8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以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地役權係以供役地供需役地便宜之用,所謂便宜係指方便利益或便利相宜而言。故需役地之地役權人自有使用供用地之權利,而供役地所有權人於地役權目的範圍內,即有容忍及不作為之義務;地役權之存在,不在調節土地之所有,而在調節土地之利用為主要機能,以提高需役地現在或將來土地之利用價值,於地役權之設定目的範圍內,自可利用該供役地之全部,苟與供役地所有人之利用相衝突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認地役權人有優先使用之權利,至其行使之方法、範圍、程序應依地役權設定契約之內容以決定。地役權存在之目的,係以供役地供需役地便宜之用,故需役地之地役權人,自有使用供役地之權利,而供役地所有權人於地役權目的範圍內,即有容忍及不作為之義務。苟與供役地所有人之利用相衝突時,應認地役權人有優先使用之原則,否則即無法達地役權之目的,致其行使之方法、範圍、程序應依地役權設定契約之內容,以決定之。
⒉系爭需役地於91年6月11日登記為郭銘源所有,郭銘源於107
年11月16日死亡後,被告於108年5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基於地役權具有從屬性,應與需役地所有權移轉而併同移轉,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需役地所有權時,系爭地役權亦併同移轉由被告所取得,且被告之地役權行使應依原設定契約及登記所示之內容定之。依系爭地役權登記內容可知,系爭地役權之設定係以供通行為目的等情,此觀系爭供役地土地登記謄本自明(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又同段OOOO地號、OOOO地號、OOOO地號、系爭需役地、OOOO地號土地,其上於89年間合併建有同段OOOO建號旅社(即○○大飯店),為被告所有。又系爭供役地北側緊鄰即同段OOOO地號土地,另設定地役權供同段OOOO地號、OOOO地號、OOOO地號、OOOO地號、OOOO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此有土地、建物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考(見補字卷第3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大飯店為地上11樓、地下2層建物,大門及車道入口設在南向,緊鄰尊王路,系爭供役地則緊鄰康樂街,與北側鄰地即同段OOOO地號土地第一層均為空地,第二層以上始建有房屋,位於門牌號碼○○街OO號與105號房屋之間,○○大飯店北向設有緊急出口門及安全門,一樓餐廳自緊急出口門及安全門,可通往北側同段OOOO地號土地空地,再經由系爭供役地通往康樂街,另門牌號碼康樂街OO○OO○OO○OOO○OOO號等5間房屋,則由同段OOOO地號通往康樂街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現場簡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242頁),足見系爭需役地迄今仍有通行同段OOOO地號再連接系爭供役地通往康樂街,未因系爭需役地與其周遭土地上合併其上蓋有○○大飯店,可自大門通行尊王路而喪失通行系爭需役地之目的,被告郭建志抗辯系爭地役權仍有供系爭供役地通行之需求,並非無憑。㈢原告雖以系爭需役地係○○大飯店坐落基地之一部,且為其
他基地所環繞,○○大飯店大門臨尊王路,系爭需役地無須使用系爭供役地,即可自日升飯店大門對外通行至尊王路,當初因系爭需役地為袋地而設定系爭地役權之原因已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93-194頁),然查,系爭地役權係以通行為目的所設定之意定地役權,本即與法定之袋地通行權無涉,本院審酌現今系爭需役地為○○大飯店建物基地之一部,○○大飯店除南向之大門及汽車通道臨尊王路可進出外,仍有自北向緊急出口門及安全門通行至系爭供役地,再通往康樂街之需要,尚難認系爭地役權之存在已難於或不能供給地役權人土地交通之便宜使用。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役權已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而無存在可能,系爭供役地仍有供系爭需役地便宜之用,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必要,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地役權仍有存續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85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