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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2號原 告 程美鳳被 告 程正雄

程德才程冠淵程冠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顏子涵律師被 告 程永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甲○○為被告,嗣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具狀追加戊○○、乙○○、丙○○、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丙○○、丁○○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㈢、㈣、㈥、㈦之土地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戊○○、乙○○所有。(二)戊○○、乙○○所取得前項回復為其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後,再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登記為原告、被告戊○○、乙○○公同共有。」(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54號卷第49至53頁)。經核上開追加戊○○、乙○○、丙○○、丁○○為被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故應認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程玉龍有5 名子女,即原告、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乙○○及訴外人程德勝,程玉龍於92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甲○○、訴外人程德勝均拋棄繼承,故程玉龍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戊○○及被告乙○○

3 人,而程玉龍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原告因不知程玉龍遺產之多寡,而誤認程玉龍僅遺留有如附表所示房屋部分之遺產,並不知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又原告平常生活困苦,均賴撿拾資源回收維生。

(二)被告甲○○因拋棄繼承而無法繼承程玉龍之系爭遺產,然被告甲○○竟先與被告戊○○、乙○○共同謀議詐騙原告,先由被告甲○○為博取原告之信任,而向原告佯稱「伊知道小妹生活不好過,為幫助小妹即原告,所以將臺南市永康區公有零售市場內第16號攤鋪之租金,按月由被告甲○○與原告輪流收受」,再於97年初佯稱「永康街47號透天樓房要給我們3 個繼承人」,當時原告得知該永康街47號房屋負債,本不想辦理繼承,然被告甲○○卻逼迫及催促原告一定要辦繼承登記,並於97年9月4日故意隱瞞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54號卷第65、67頁,以下簡稱系爭分割協議書)有2頁,且第1頁係記載程玉龍名下土地均由被告戊○○、被告乙○○共有,而故意僅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最後1 頁給原告觀看,並向原告佯稱「父親程玉龍所留全部遺產房屋編號㈠部分給予被告戊○○、被告乙○○共同繼承,編號㈡、㈢、㈣部分給予原告,動產(車子)亦給原告,但上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權利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嗣於98年2 月25日被告甲○○再帶原告至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原告因識字不多,亦不知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並不知須準備印章,被告甲○○亦故意未告知原告要準備印章,在洽辦理過程中,被告甲○○稱「妳有顆印章在我裡,不然就用這顆印章為印鑑章」,原告基於信任被告甲○○及為免重刻印章之不便,即答應被告甲○○之要求,辦妥後,被告甲○○即將印鑑證明及該顆印章取走,未還給原告,並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印後,持該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委託蔡霈蓁地政士於98年7月1日至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過戶予被告戊○○、乙○○,嗣於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之原因過戶予被告戊○○、乙○○後,再以「贈與」之原因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㈢、㈣、㈥、㈦之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甲○○之子女名下。

(三)被告甲○○先以提供攤位租金予原告收受,藉此騙取原告之信任後,再以未揭露全部遺產分割之分配實情,而詐騙原告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又被告甲○○、戊○○及乙○○詐欺原告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一事,係因107 年11月間原告親友欲向原告購買繼承所得之土地時,原告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遭被告等3 人詐欺,原告與被告甲○○、戊○○及乙○○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既遭詐欺,原告自得撤銷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戊○○、乙○○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戊○○、乙○○公同共有。

(四)又被告戊○○、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㈢、㈣、㈥、㈦之土地,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顯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贈與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故被告丙○○、丁○○應塗銷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戊○○、乙○○所有。

(五)並聲明:

1.被告丙○○、丁○○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㈢、㈣、

㈥、㈦之土地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戊○○、乙○○所有。

2.被告戊○○、乙○○所取得前項回復為其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後,再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登記為原告、被告戊○○、乙○○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甲○○、戊○○、丙○○、丁○○抗辯:

(一)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4日同意遺產分割協議,而簽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被告詐欺始為之,原告遲至108年6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自意思表示後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撤銷上揭意思表示。故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應逕駁回之。

(二)被告甲○○並無與被告戊○○、乙○○等人共同詐欺原告,原告主張,並非屬實,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有1紙1頁(見本院本院卷第209 頁被證一),係A3大小紙之單一頁面,並無原告所稱捏造之2 頁;況原告與被告戊○○、乙○○前亦已於93年2 月22日就被繼承人程玉龍之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立有相同內容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97年9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地號變更而重擬內容相同之遺產分割方案作成,並經原告親筆簽名,可明原告自始即全程參與遺產分割之協議並同意,並無遭詐欺之情。

(三)被告戊○○、乙○○係於程玉龍之遺產分割後,始將繼承取得之土地出售予被告丙○○及丁○○,此為被告戊○○、乙○○對於自己財產之處分,與原告主張之詐欺毫無關聯:原告與被告戊○○、乙○○係依93年2 月22日協議之方案分割遺產,已如前述,則被告戊○○、乙○○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將之出售予被告丙○○及丁○○,當屬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之範疇,與原告主張受詐欺之情並無關聯。

(四)被告甲○○基於兄妹情誼,長年支援原告,詎原告明知被告甲○○對其並無積欠任何債務,竟經常至被告甲○○住處辱罵吵鬧,甚至恐嚇放火燒毀被告甲○○之房屋,欲迫使被告甲○○將名下財產讓與原告,被告甲○○尚因此而申請核發保護令,原告更於上揭保護令核發後繼續騷擾被告甲○○,而因違反保護令受逮捕移送,被告甲○○長期受此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深感痛苦不堪,熟料原告竟為謀取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羅織顯為不實之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自皆不足為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乙○○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戊○○對其為詐騙,使其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及另辦理印鑑證明,另乙○○、戊○○與被告丙○○、丁○○間所為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塗銷等語。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有對其為任何詐欺之事由,或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皆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係以臆測方式為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故原告之說法,實難採信。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確實係原告本人所簽寫,且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亦係原告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後方委託交由代書辦理,故原告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當初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實無理由。

(三)又縱原告所言之詐欺事由屬實,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辦理之時間係97年9月4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之時效,故被告甲○○、乙○○、戊○○等人亦主張時效抗辯。況自始即無被告甲○○、乙○○、戊○○等人對其為任何詐欺之行為。

(四)另被告乙○○、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要如何處分本就有所權限,何來其贈與被告丙○○、丁○○,係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又係在被告乙○○、戊○○依協議分割取得不動產之10多年後,故其間何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關係,原告所言全憑臆測,毫無理由根據。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戊○○及乙○○於97年9月4日共同隱瞞欲將部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二人,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有2 頁之事實,持僅載有房屋而無土地之第2 頁讓原告簽名,致原告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因被詐欺而同意系爭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4日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分割遺產之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54號卷第65、67頁及本院卷第209頁被證一),且無論係原告自行提出之2頁系爭分割協議書(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54號卷第65、67頁),或被告提出之只有1頁之系爭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9頁被證一),原告均不爭執其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51頁起訴狀及本院卷第372、373頁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2.自原告主張其被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97年9月4日起算,原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之10年除斥期間至107年9月4日為止。惟原告遲至108年5月6日始起訴主張撤銷在系爭分割協議書簽名同意該協議之意思表示,因已逾10年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不生撤銷效力。

3.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力,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及效力,則系爭分割協議書對原告及戊○○、乙○○自仍有效存在。

(二)基上,系爭分割協議書既對原告及被告戊○○、乙○○有效存在,則被告戊○○、乙○○得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將系爭土地中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㈢、㈣、㈥、㈦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丁○○二人(均為被告甲○○之子),均屬合法有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丙○○、丁○○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㈢、㈣、

㈥、㈦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戊○○、乙○○所有;及請求被告戊○○、乙○○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㈢、㈣、㈥、㈦之土地回復為其所有權登記後,再塗銷系爭土地為二人所有之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被告戊○○、乙○○三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附表:被繼承人程玉龍所留之遺產 │├─────────────┬──────────────┬────────┬─────────────┤│ 土 地 標 示 │ 房 屋 標 示 │ 動 產 │ 權 利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 │㈠臺南市○○區○○街○○○號 │1999年份CHINA廠 │臺南市永康區公有零售市場內││ 號,權利範圍1/2 │ ,權利範圍全部 │牌車號00-0000號 │第00號攤鋪權利 ││ │ │自小客車 │ │├─────────────┼──────────────┼────────┼─────────────┤│㈡臺南市○○區○○段000地 │㈡臺南市○○區○○街○○號 │ │ ││ 號,權利範圍1/2。分割出 │ (未保存登記房屋) │ │ ││ 地號:000-0、000-0地號 │ │ │ │├─────────────┼──────────────┤ │ ││㈢臺南市○○區○○段336地 │㈢臺南市○○區○○街○○號 │ │ ││ 號,權利範圍1/2。分割出 │ (未保存登記房屋) │ │ ││ 地號:336-1、336-2地號 │ │ │ │├─────────────┼──────────────┤ │ ││㈣臺南市○○區○○段000地 │㈣臺南市○○區○○街○○巷○○號│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 (未保存登記房屋) │ │ │├─────────────┼──────────────┤ │ ││㈤臺南市○○區○○段341地 │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㈥臺南市○○區○○段342地 │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㈦臺南市○○區○○段343地 │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㈧臺南市○○區○○段344地 │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