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 告 李松諺被 告 周炫成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簡附民字第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3,000元代價,先由年籍不詳之人士以電子檔偽造其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為94,805,696元之紀錄,並製成照片圖檔寄交給被告,被告再將該偽造之資料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前某日,透過行動電話傳給原告,佯做資金雄厚,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被告簽訂合資款項契約書,並交付資金200萬元,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失。
嗣兩造簽立和解書,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被告僅給付原告20萬元,自108年3月6日起即失聯,未再清償,核計被告尚欠原告12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傳送變造後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餘額94,805,696元紀錄予原告,使原告誤信被告資金雄厚,為參與被告操作之投資案,而交付200萬元予被告等情,已提出合資款項契約書、債務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9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將變造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餘額提示予原告,使原告誤信被告為資金雄厚者,而交付200萬元以參與被告操作之投資案,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