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俊佑」,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沈孟儒」等情,有聘書影本1紙存卷可稽(訴字卷第23頁),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第19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兩造間工程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包括所受損害即工程投標、締約準備暨兩造間後續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爭議申訴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28,339元,及所失利益即因履行契約預計可得之利潤726萬元中之16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21日辯論期日當庭暨具狀表示撤回其中請求被告賠償工程投標、締約準備暨兩造間後續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爭議申訴費用合計728,339元之項目(訴字卷第209、213頁)。然其僅係撤回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前後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無變更,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項目等語(訴字卷第209頁),應認原告撤回此部分主張,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成大醫院於105年9月30日就其「放射腫瘤部增建計畫結構體工程」採購案公告招標,原告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參與投標,而由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決標與原告,依法採購契約內容斯時即已確定,並同時以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雙方嗣並已依決標內容書面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金為7,26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或終止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而被告因其建築執照等相關應辦事項及文件未能完備,遲未通知原告開工,原告於苦等逾6個月後,乃於106年6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無法開工逾6個月,經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行使終止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自得依同條款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即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可得利潤,又本件工程為「放射腫瘤部增建計畫結構體工程」,乃屬「整地、基礎及結構工程業」之「基礎工程」,依財政部公告「106、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其類別淨利率為百分之10,依此計算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可得利潤為7,260,000元(計算式:72,600,000×10%=7,260,000)。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後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之規定,暫先僅就其中16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
(二)原告既主張其於106年6月22日終止契約,並於106年6月23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其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因發生後之106年6月24日起算,迄107年6月23日屆滿1年而罹於時效,原告遲至108年7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經公開招標「放射腫瘤部增建計畫結構體工程」採購案,於105年11月23日決標予原告,依法採購契約內容斯時即已確定,並同時以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雙方嗣並已依決標內容書面簽立工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金為7,260萬元。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或終止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然被告逾6個月未通知原告開工,原告乃於106年6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工程招標及得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兩造間往來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節固堪認定。
(二)惟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106年6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後段約定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於原因發生後之106年6月24日起算,迄107年6月23日屆滿1年而罹於時效,詎原告遲至108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13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三)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應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內容係:「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故契約關係,經一方當事人合法行使法定或約定終止權後,即告消滅,無再以契約行為合意終止之餘地。」,旨在說明合意終止契約、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當事人一方行使約定終止權終止契約,三者間之不同,本件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既係依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後段約定對被告行使終止權,自屬當事人一方行使約定終止權終止契約。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認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契約之約定,然原告亦未能指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有何排除民法第514條第2項短期時效規定之特約,契約既未就此有所特別約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承攬章節之規定以定契約當事人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2、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係以:「次查合意終止契約與契約之終止不同。前者係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終止權,以消滅其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如無約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參照),此與契約之終止之損害賠償,係依法律有關之規定(如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十一條)行使尚有不同。又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指民法有關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而言,並不包括合意終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因合意終止契約所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競合併存,亦不生優先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短期時效之問題。」,係在說明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係當事人一方行使約定終止權終止契約,自不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能涵攝範圍。況細繹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後段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或終止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應屬就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之特約,免去承攬人定期催告之程序,而逕行約定逾6個月未能通知原告開工,原告即得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自應有同章節民法第514條第2項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3、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具狀援引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主張本件前因被告否認原告適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再函催原告開工遭拒,乃以原告違約為由通知解約並沒收保證金暨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雙方經歷異議、申訴之行政爭議程序,於107年7月6日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確認原告係適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原告斯時始確認而知悉得行使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距本件起訴時之108年7月3日,尚未逾一年期間云云。惟民法第514條第2項係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原因發生後」,為時效起算時點,屬相對於民法第128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與原告何時知悉無涉。況本件原告既於106年6月22日即已知悉被告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後段約定之情形,並已適法通知被告行使約定終止權,於同年月23日經被告收受送達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本應立即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短期時效期間對被告主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尚無待於行政、司法救濟程序終結後始對被告主張。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後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