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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埕陳文里訴訟代理人 埕清華

方文賢律師被 告 馮日賢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

李耿誠律師傅敏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3萬9,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3萬2,0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3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7月8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騎駛,行經該街與福德街交岔路口(道路四面均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應停車後再開,即貿然駛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與原告自行車之前車輪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頭部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並因「頭部損傷」之傷勢,致其於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18日再次撞到頭部時產生腦部創傷性出血,衍生「第一類極重度障礙,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之狀況。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至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10萬5,818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車禍發生受傷後即癱瘓在床,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迄至108年1月14日止支出看護費合計15萬8,286元。

3.未來醫療費:原告之所受之傷勢尚未痊癒,仍須持續治療,預計未來支出醫療費20萬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未癒,並遺有嚴重障害,致身心受有重大折磨,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上開金額合計146萬4,10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雙方過失比例(雙方各百分之50)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3萬2,052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73萬2,0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頭部損傷,係其自己不慎跌倒所致,與系爭車禍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頭部損傷部分之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等金額,均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惟:

1.附表編號1即107年6月5日之醫療費用,就診日期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自不得請求。

2.附表編號5即107年7月13日之醫療收據,其中自費費用5萬6,000元未明確表明使用之醫療用材,無法證明其必要性,應不得請求。

3.附表編號8即107年7月26日、編號10即107年8月2日、編號12即107年8月30日之醫療費用,收費項目為精神科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不得請求。

4.附表編號21、22、23之醫療費用,均係原告於「107年12月30」、「108年1月18日」自己不慎碰撞頭部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均不得請求。

5.附表編號4、7、9、13、14、15、16、17、18、19、20之雜項證書及證明書費用,多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且為非必要性費用,均不得請求。

6.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接受專人照護及長期照顧之必要,故不得請求107年7月8日至108年1月14日之看護費15萬8,286元。

7.原告提出之康慈老人照顧中心費用收據,並未提出計算依據,未盡舉證責任,另代付費用與醫療費用項目重複,交通費用亦非必要費用,均不得請求。

8.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相較於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兩造之學識、經濟狀況等因素,顯然過高。

㈢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所示,原告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至少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應按其過失比例扣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6萬7,276元,應自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7月8日13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方

向沿臺南市○○區○○街○○○○街○○○街○○設00000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腳踏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區○○街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嗣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中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頭部損傷」,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於該車禍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頭部損傷」,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調查審理後,認本件原告因車禍僅受「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其所受「頭部損傷」及現在病症即「第一類極重度障礙,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之情況,應是其分別於「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18日」不慎跌倒並頭部撞擊牆壁,造成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並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轉院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接受治療,該醫院於107年11月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病患因上述原因(指「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於107年7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治療後,於同日至本院住院,經切開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於107年7月13日出院,於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7日、107年9月4日、107年11月6日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宜休養6個月;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術後需保護及復健。」等語。新樓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依該醫院109年1月3日新樓醫字第1092002號函文所示,係指「手術後3個月須專人『全日』看護」。

㈢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函詢新樓醫院、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有關本件原告車禍發生後之就醫情形,新樓醫院於108年3月15日以新樓醫字第1082020號函覆該署表示:「…二、病人埕陳文里於107年7月8日至本院急診診治,診斷為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並於當日住院治療。經過開刀治療後須復健治療。107年7月24日門診追蹤時,囑病人患肢不要負重,但病人站立;107年8月7日門診就診時,囑病人患肢可以部分負重。107年9月4日門診追蹤,囑病人患肢可以完全負重。病人至本院門診皆由輪椅協助。恢復需視復健情形而定。…」等語;另柳營奇美醫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8)奇柳醫字第0335號函文檢附病情摘要表示:「…該員(指埕陳文里)目前意識清醒,四肢可活動。」等語。

㈣系爭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出具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一、埕陳文里騎乘腳踏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原因。二、馮日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等語。㈤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急診送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依

柳營奇美醫院病歷摘要所載:「...家屬表示早上要自己穿鞋不慎人往後倒,頭撞到牆壁」等語;嗣108年1月18日再因撞到頭部送至上開醫院急診。

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6萬7,276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7年7月8日13時2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南往北

方向沿臺南市○○區○○街○○○○街○○○街○○設00000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自行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區○○街行駛至該處,兩車不慎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失控倒地受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新樓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刑事案件偵二卷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12、14至16頁、23至38頁),且上開車禍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調查審理後,認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應僅受「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頭部損傷」應其分別於「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18日」不慎跌倒頭部撞擊牆壁,造成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並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此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31至336頁),被告復未爭執上情,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之事實,即堪可採。雖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外,另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勢,並因「頭部損傷」方於「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18日」再次撞到頭部時產生腦部創傷性出血,造成現在病症呈現「第一類極重度障礙,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之結果云云。惟查,有關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之傷勢,新樓醫院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以新樓醫字第1082020號函覆臺南地檢署表示:「…二、病人埕陳文里於107年7月8日至本院急診診治,診斷為『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並於當日住院治療。經過開刀治療後須復健治療。107年7月24日門診追蹤時,囑病人患肢不要負重,但病人站立;107年8月7日門診就診時,囑病人患肢可以部分負重。107年9月4日門診追蹤,囑病人患肢可以完全負重。病人至本院門診皆由輪椅協助。恢復需視復健情形而定。…」等語(參刑事案件偵二卷第71至75頁),另於108年8月15日以新樓醫字第10892060號函覆臺南高分院謂:「病人埕陳文里107年7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病人意識清楚,經X光檢查顯示『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開刀後,其右腳機能有減損但未達嚴重之傷害;107年7月8日署南新化分院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未發現明顯之損傷」等語明確(刑事案件交上易字卷第3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應僅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且經開刀治療後應已可以站立及負重。原告固仍爭執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緊急送至新樓醫院急診,該醫院並未檢查腦部受傷情形,故無法排除其有腦部受傷而導致「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18日」撞擊產生腦部創傷性出血之結果一語。然查,上開新樓醫院108年8月15日新樓醫字第10892060號函文已明確表示:「…107年7月8日署南新化分院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未發現明顯之損傷。」一語,顯見原告發生車禍後送至醫院急診時,醫院已就原告頭部狀況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並認定無明顯損傷之結果,是原告主張該日並未進行腦部檢查一事,顯然有誤;又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有關原告所受之「頭部損傷」及現在之病症,係107年12月30日受傷所致,亦或係屬舊疾所致後,柳營奇美醫院於109年1月3日以

(109)奇柳醫字第0005號函文檢附病情摘要表示:「107年12月30日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急性之腦出血,加上病史提及有當日跌倒情況,故判斷為當日跌倒導致。」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並參酌柳營奇美醫院於原告病歷摘要記載(107年12月30日):「...家屬表示早上要自己穿鞋不慎人往後倒,頭撞到牆壁…」等情(本院卷第113、125頁),足認原告主張之頭部損傷及日後衍生之「第一類極重度障礙,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之狀況,實乃因其個人於「107年12月30日」、「108年1月18日」自己穿鞋時不慎人往後倒,頭部撞擊牆壁造成之急性腦出血所致,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刑事案件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之結果。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僅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事實,尚非無憑,原告主張另受有頭部損傷,並致其日後跌倒頭部撞擊牆壁而造成目前「第一類極重度障礙,符合行動不便認定」之狀況,因與上開醫院診斷及檢查之結果不符,且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及未來醫療費等各項目之金額,如屬「107年12月30日」頭部撞擊牆壁之後所衍生,因與系爭車禍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得准許其請求。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揭。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劃設「停」之標字、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該交岔路口停車待無車輛及用路人後再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而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1.醫療費:原告主張所受傷害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如附表所示合計10萬5,818元,並提出新樓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新化分院)出具之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81至225頁)。惟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之就醫期日於系爭車禍故發生前,另編號5未明確表明使用之醫療用材,編號8、

10、12就醫科別為身心內科,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編號21、22、23均為原告於「107年12月30」、「108年1月18日」自己不慎碰撞頭部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及雜項證書、證明書多有重複請求之情形而應予剔除等語。經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觀諸新樓醫院出具之收據可知(本院卷第1

81頁),原告至該院就醫之日期為107年6月5日,顯然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應與車禍無關而不得請求。

⑵附表編號5部分: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轉

子間骨折」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其於107年7月8日經轉診至新樓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住院,並接受開刀治療,於同年月13日出院等情,此亦有新樓醫院107年7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可見原告於107年7月8日因車禍事故受傷至新樓醫就醫並接受開刀手術治療,編號5之殊特材料費應為其接受開刀手術治療所支出之費用,顯然為治療上開傷害所需之必要性支出,是被告抗辯編號5之收據未載明醫療用材而應予剔除云云,諉屬無稽,並無可採。

⑶附表編號8、10、12部分:被告雖爭執原告於107年7月26日

、同年8月2日、8月30日係至新樓醫院身心內科就醫,與其所受之傷害無關而不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云云。然查,原告突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其精神、身體當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是其身心受創而需至身心內科接受醫師診療,應與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治療之必要性支出,原告自可請求上開編號之醫療費,被告所持之抗辯理由,難謂有憑,不足採信。

⑷附表編號16部分:原告提出此張收據至醫院接受治療之時間

,核與編號15之日期相同,皆為107年9月27日,且該金額均記載為雜項證書費,顯然為重覆請求,故該項之金額應予排除。

⑸附表編號19部分:原告提出此張收據至醫院接受治療之時間

,與編號18之日期相同,均為107年11月6日,金額亦相符,應為重覆請求,自應剔除。

⑹附表編號7、13、15、17、20雜項證明書,及編號4、14、18

其中雜項證書費部分:查診斷證明書係醫師針對病患之就醫、診斷及醫療情形所出具具有專業性之文書,可作為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之判斷資料,並為訴訟中用以證明受傷與行為間關連性之必要性證據,故申請診斷證明書所生之相關費用,應屬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為證明傷害與被告行為間之關連性,分別於編號4、7、13、14、15、17、18、20所示期日向醫院申請證明書所生之費用,即應允准。

⑺附表編號21、22、23部分:原告於「107年12月30日」因跌

倒受傷至新樓醫院接受治療,此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如前述,則原告編號21、22、23分別於「107年12月30日」、「107年12月30日」、「108年4月16日」至新樓醫院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⑻附表編號2、3、6、11及編號4、14、18除雜項證書費部分外

之費用:原告於上開期日分別至新樓醫院、新化分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乃其治療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為附表編號2至15、17、18、20

,合計6萬6,225元【計算式:300元+450元+6,155元+5萬6,000元+140元+190元+280元+105元+420元+440元+400元+30元+500元+245元+100元+370元+100元=6萬6,225元】。

2.看護費:查原告於107年7月8日至新樓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7年7月13日出院,經醫師診斷手術後「3個月」須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此有新樓醫院107年11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9年1月3日新樓醫字第1092002號函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至新樓醫院住院並接受開刀手術後有須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請專人看護支出費用合計6,260元(107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日),另出院後即至長照中心接受養護照料,每月基本支出費用為3萬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29、231、23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及原告上開主張每月於長照中心接受照料所支出之費用(本院卷第315、316頁),則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合計應為10萬5,260元【計算式:6,260元+(3萬3,000元×3)=10萬5,26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且其接受開刀治療後,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知,經照護及治療後應已可以站立及負重之事實,均如前述,可見原告除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外,後續仍在長照中心接受養護照料,應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並無關連性,故除上開准許看護期間之費用外,其餘原告請求之看護費5萬3,026元,即非有憑,不應准許。

3.未來醫療費: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將來仍應接受治療並支出醫療費,請求被告給付未來醫療費2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傷害,經開刀治療及專人照護、休養後,應已可以站立及負重,且其於「107年12月30日」穿鞋時不慎人往後倒,頭部撞擊牆壁造成急性腦出血,此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其所受之上開骨折傷害迄未痊癒,將來仍有接受治療及需支出費用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未來醫療費20萬元乙節,洵屬無稽,自無可取。

4.精神慰撫金: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需就醫住院開刀治療、休養及專人照護,顯然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查原告受日本教育,教育程度為私立小學畢業,目前從事農

業,收入不固定,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股票;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商畢業,現經營農業,名下亦無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情,業據原、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至31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系爭車禍事故肇因、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齡已逾84歲,復原能力不佳,及系爭傷害需接受手術及休養、專人照護,造成其日常生活不便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萬1,485元【計算式:6萬6,225元(醫療費)+10萬5,260元(看護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37萬1,485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劃設「停」之標字、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因而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同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即慢車)行經該交岔路,其行車方向劃設「停」之標字,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再騎乘,即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其行為顯然亦有過失至明。從而,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機動性較高、肇事地點位在巷道內,兩造行車路線均有劃設「停」之標字,及各自過失情節,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而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50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

準此,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50予以計算,則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8萬5,743元【計算式:

37萬1,485元×50%=18萬5,743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7,276元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467元【計算式:18萬5,743元-6萬7,276元=11萬8,467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送達證書參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6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8,467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須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編號│日 期│就醫醫院/科別 │金 額│├──┼─────┼────────┼────────┤│ 1 │107.6.5 │新樓醫院/婦產科 │280元 │├──┼─────┼────────┼────────┤│ 2 │107.7.8 │新樓醫院/急診-外│300元 ││ │ │科 │ │├──┼─────┼────────┼────────┤│ 3 │107.7.8 │新化分院/急診 │450元 │├──┼─────┼────────┼────────┤│ 4 │107.7.13 │新樓醫院/住院-骨│6,155元(其中雜 ││ │ │科 │項證書費25元) │├──┼─────┼────────┼────────┤│ 5 │107.7.13 │新樓醫院/住院-骨│5萬6,000元 ││ │ │科 │ │├──┼─────┼────────┼────────┤│ 6 │107.7.24 │新樓醫院/門診-骨│140元 ││ │ │科 │ │├──┼─────┼────────┼────────┤│ 7 │107.7.25 │新樓醫院/門診-骨│190元(雜項證書 ││ │ │科 │費) │├──┼─────┼────────┼────────┤│ 8 │107.7.26 │新樓醫院/門診-身│280元 ││ │ │心內科 │ │├──┼─────┼────────┼────────┤│ 9 │107.7.31 │新化分院/門診-骨│105元 ││ │ │科 │ │├──┼─────┼────────┼────────┤│ 10 │107.8.2 │新樓醫院/門診-身│420元 ││ │ │心內科 │ │├──┼─────┼────────┼────────┤│ 11 │107.8.7 │新樓醫院/門診-骨│440元 ││ │ │科 │ │├──┼─────┼────────┼────────┤│ 12 │107.8.30 │新樓醫院/門診-身│400元 ││ │ │心內科 │ │├──┼─────┼────────┼────────┤│ 13 │107.9.4 │新樓醫院/門診-骨│30元(雜項證書費││ │ │科 │) │├──┼─────┼────────┼────────┤│ 14 │107.9.4 │新樓醫院/門診-骨│500元(其中雜項 ││ │ │科 │證書費100元) │├──┼─────┼────────┼────────┤│ 15 │107.9.27 │新樓醫院/門診-骨│245元(雜項證書 ││ │ │科 │費) │├──┼─────┼────────┼────────┤│ 16 │107.9.27 │新樓醫院/門診-骨│245元(雜項證書 ││ │ │科 │費) │├──┼─────┼────────┼────────┤│ 17 │107.11.6 │新樓醫院/門診-骨│100元(雜項證書 ││ │ │科 │費) │├──┼─────┼────────┼────────┤│ 18 │107.11.6 │新樓醫院/門診-骨│370元(其中雜項 ││ │ │科 │證書費130元) │├──┼─────┼────────┼────────┤│ 19 │107.11.6 │新樓醫院/門診-骨│370元(其中雜項 ││ │ │科 │證書費130元) │├──┼─────┼────────┼────────┤│ 20 │107.11.6 │新樓醫院/門診-骨│100元(雜項證書 ││ │ │科 │費) │├──┼─────┼────────┼────────┤│ 21 │107.12.30 │新樓醫院/住院 │1,020元(其中證 ││ │ │ │明書費120元) │├──┼─────┼────────┼────────┤│ 22 │107.12.30 │新樓醫院/住院 │37,153元 ││ │ │ │ │├──┼─────┼────────┼────────┤│ 23 │108.4.16 │新樓醫院/住院 │525元 ││ │ │ │ │├──┴─────┴────────┴────────┤│合計 10萬5,818元 │└──────────────────────────┘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