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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林文慶即聯捷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承作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該校已於107年2月1日與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合併成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管理學院大樓外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鷹架搭設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被告進場施作後,系爭鷹架工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市勞檢處)於105年10月25日檢查時,因有設置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有部分內、外側未設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等7項缺失,故命停工改善。原告隨即催告被告派員進場改善,惟被告仍未進場修繕瑕疵,原告為避免工程進度延宕,遂委請訴外人浩宇企業行進場修繕系爭鷹架工程之瑕疵,並於同年11月12日向高雄市勞檢處申請復工獲准。惟浩宇企業行乃係專營人力派遣業,其僅能出工協助改善,搭設鷹架所需之相關建材仍須由被告提供,原告因而於105年11月8日同意被告預借工程款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請求,由原告於同年11月9日開立票據號碼HG0000000號支票,兩造並簽立預借款項簽收單(下稱系爭預借簽收單),約定系爭鷹架工程之數量待拆架後核算,待工程結算時,得用以抵償工程款。

㈡又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於105年12月26日函知,被告於施

作現場工地外牆施工架所使用繫牆桿之膨脹螺栓外露,埋設深度不足,無法提供足夠錨碇力,且施工架未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要求限期改善以維勞工安全,且於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後,始能於工程施工架上從事作業。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場改善,其竟拒收存證信函,原告遂於106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告仍拒收,原告於106年5月26日親自至被告設立登記地張貼前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鷹架工程有上開瑕疵,顯見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為給付,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原告自無付款義務,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委託王正宏律師發文定30日之期間催告被告返還其預借之8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然其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而系爭契約已於106年5月23日終止,被告無請求原告給付任何工程款之權利,若被告否認該80萬元款項為借款,則其受領該80萬元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不久便依約進場施作系爭鷹架工程,

並於同年7月27日完工,交由原告管理使用,而於同年8月16日依實際搭設鷹架面積製作請款單交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向其請領總工程款126萬3,026元(未稅)之70%即92萬8,324元(含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原告並未將其與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所訂立承攬契約中與鷹架有關之圖說或計算書交付予被告,被告係依主管機關訂立之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規範搭設,交付原告使用之際,原告或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均未表示系爭鷹架有何不符規範之處。被告將鷹架交付原告後,原告亦使用該鷹架進行外牆打除工程,應認系爭鷹架工程已達驗收標準,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而無瑕疵。

㈢依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提供之108年8月15日4張照片,除

可見鷹架搭設完成之外觀外,亦可見該學校管理學院外牆磁磚已被打除呈現裸露水泥面之情形,若原告於被告鷹架搭設後未驗收並占有使用,原告如何依約施作「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管理學院大樓」外牆磁磚打除工程?此與105年8月2日拍攝之7張照片互為比較,益為顯然。又本院卷第171、17

3、175、177、179、181、191、193、195、197頁均為使用鷹架打除外牆磁磚後之照片,乃原告使用鷹架後之情狀,,鷹架與隔塵帆布網凌亂狀況與本院卷第81至147頁照片所呈現被告搭設鷹架過程與鷹架搭設完成後交付原告使用前之鷹架與隔塵帆布網完整程度,相去甚遠。且自第81至147頁照片可見鷹架內外側均有設置交叉拉桿與下拉桿,並無如原告主張於鷹架搭設完成交付原告使用時有105年10月25日高雄市勞檢處檢查時所見「部分內外側未設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之缺失。

㈣原告製作之工務聯繫單內容縱認屬實,該聯繫單上記載日期

分別為105年10月12日、10月26日,均在原告開始使用被告搭設鷹架施工日期之後,而施工期間鷹架管理由原告負責,如其僱用之工人於施工過程中為施作方便而將鷹架拆除、毀損或有防護網破損之情事,應係原告管理使用不當所致,與被告無涉。被告實未收受原告之工務聯繫單,原告派員至被告處載運材料為兩造約定「鷹架使用期間若有毀損、逸失,由被告無償供料,但原告應給付被告出工整理鷹架費用」之內容,原告捨被告出工費用較高之專業鷹架工人不用,而另委請浩宇企業行以費用較低之點工方式派遣粗工施作鷹架修繕,乃原告基於經濟考量所為選擇結果,不能推論為被告受原告催告後怠於履行修繕義務。

㈤原告於系爭鷹架工程完成後,遲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催告

後方於105年11月7日向被告稱於隔日付款,並要被告預先開立銷貨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為80萬元,兩造於同年11月8日在仁德交流道之家樂福賣場碰面,被告交付該統一發票予原告,原告當場交付80萬元支票予被告收受時,並要被告於系爭預借簽收單上簽名,被告見其上載明預借款,本拒絕簽名,但原告稱該文書僅為收據性質,實際上並非預借款,且預借款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內容不合,被告認既僅為收據性質,應該無妨而予簽收,否則該預借款內容記載本案數量待拆架後核算,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故被告才誤信原告當時所言。故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消滅部分工程款債務,並非另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否則原告亦不會於同日要求被告開立等額之統一發票交其作為其工程進項申報,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返還80萬元,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7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承作

之系爭工程中之系爭鷹架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施作(本院卷第27頁)。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下列事項:

⒈第3條記載,系爭鷹架工程內容有外部、內部鷹架(合格之

勞安架)及進出口防護含隔塵帆布網(依圖施工),含內外拉桿、腳底板(木板防護)、下拉桿、壁連桿、隔塵帆布網、上下設備(依原告需求)及進出口防護(含隔塵帆布網、木板)5處等合格之勞安架。

⒉第4條記載,於搭設後結構體牆壁實坪之實做數量乘以125元/平方公尺(不含稅)作為計價方式。

⒊第6條第2款記載,按實作實算數量計價,搭設完成經檢驗通

過後付款70%,拆架清除完成經檢驗通過後付款30%。⒋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工地通知進場日起,為

工期起算日期,工期為7日曆天。(見補字卷第27、28頁)。

㈢被告曾於105年8月16日填具請款單,向原告請領系爭鷹架工程款92萬8,324元(見本院卷第29頁)。

㈣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在原告之預借款項簽收單上簽名,其上

記載:原由係預借工程款(高雄第一科大-鷹架工程),被告確實領到預借工程款80萬元無誤(105年11月9日支票第HG0000000號),本案數量待拆架後核算(補字卷第75頁)。

㈤被告於105年11月8日開立統一發票(ED00000000)予原告,

其上記載品名為鷹架工程,金額為80萬元(本院卷第31頁)。

㈥高雄市勞檢處於105年10月27日以高市勞檢統字第105720338

00號函通知原告,其上記載:該處於同年10月25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為勞動檢查時,因系爭工程有「設置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部分內、外側未設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之缺失,故該施工架作業應自即日起停工改善(105年10月25日至106年1月24日),申請復工請檢附復工申請書及改善照片等,向該處申請復工,非經同意不得作業。而上開施工架未改善完畢並經本處檢查合格前,禁止人員使用(補字卷35、37頁)。

㈦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11月8日以高市勞檢字第10572104

100號函通知原告,其上記載:因系爭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未依同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經該局於105年10月25日調查屬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項,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3萬元罰鍰(補字卷第39至41頁)。

㈧高雄市勞檢處於105年11月14日以高市勞檢統字第105721235

00號函通知原告,其上記載:原告申請系爭工程復工案,經該處105年11月12日派員檢查,前揭停工原因消滅,同意自105年11月12日起復工(補字卷第45頁)。

㈨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於105年12月26日,以第一科大總營

字第1050014519號函通知原告,其上記載:該校人員發現有外牆施工架所使用之繫牆桿之膨脹螺栓外露,埋設深度不足,有無法提供足夠錨碇力,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規定,施工架未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線連接,而有符合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有立即發生倒塌、崩塌危險之虞之情事(補字卷第47至66頁)。

㈩原告於106年3月17日,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存證號碼37號之

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上記載因系爭鷹架工程未依規定使用勞安架,致原告無法上架施工,請被告於同年3月19日前進場改善,缺失部分如帆布破損、繫牆桿膨脹、螺栓外露、施工架墊材不合格、施工架構件之連接應以金屬配件連接、鷹架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等問題皆須符合規定請立即辦理。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樓,郵務人員於信封上蓋印「拒收」(見補字卷第67至70頁)。

原告復於106年5月23日,寄發新營民生郵局存證號碼107號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上記載被告承攬系爭鷹架工程,因施工架不符規定經高雄勞檢處懲處,又經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開立缺失不准上架施工,多次告知被告仍不予理會,故自本通知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嗣原告於106年5月26日將上開存證信函,張貼在被告營業登記之地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1樓(見補字卷第71至73頁)。

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委託王正宏律師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其上記載受原告委託催告被告請於文到30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該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見補字卷第77至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合格之鷹架:

⒈查被告曾於105年8月16日填具請款單,向原告請領系爭鷹架

工程款92萬8,324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再參酌系爭鷹架工程自105年7月21日起至8月16日止之現場施工照片(本院卷第81至159頁),明顯可知悉自105年8月2日起,外牆之磁磚已開始打除裸露水泥面,而於8月15、16日,大樓外牆磁磚幾乎已全數打除,不見磁磚覆蓋其上,顯見被告至少在105年8月2日前即已完成系爭鷹架之搭設,並經原告受領後,原告始會派人使用系爭鷹架進行打除外牆磁磚之工程,故被告才於同年8月16日向原告請款。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提供合格之勞安架,有

高雄市勞檢處105年10月27日、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5年12月26日函稱之瑕疵,並曾於105年10月12日、同年月26日傳真工務連繫單給被告,要求其修補瑕疵,但被告並未進場修繕,嗣由原告委請浩宇企業行進場修繕,故無付款之義務云云。然查: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催告被告修繕之工務連繫單(補字卷第33、

43頁),經被告否認收受在卷(本院卷第22頁),且原告自承找不到被告收受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9頁),故其主張於105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6日催告被告修繕瑕疵之事實,難謂有據。

⑵另原告指稱被告所搭設之部分施工架,僅有施作外側交叉拉

桿,欠缺內側交叉拉桿,部分施工架未設置下拉桿之缺失,有108年9月28日、10月4日、10月19日施工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71、173、175、177、179、181、191、193、195、197頁)。惟上開瑕疵係在被告於105年8月2日前完成系爭鷹架之搭設,並經原告驗收受領使用後始發現之狀況,原告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係自始存在之瑕疵。況就105年7月22日、7月23日之鷹架施工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15至137頁),其鷹架之內、外側均設有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並無高雄市勞檢處所指稱之「設置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部分內、外側未設交叉拉桿及下拉桿之瑕疵」,亦徵上開原告主張之瑕疵,並非自始即係存在。

⑶又自105年8月2日起,原告既已派人開始打除牆面磁磚,已

如前述,故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5年12月26日函稱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之瑕疵,是否係原告施工人員施工時毀損、不當使用或拆除鷹架而產生,並非無疑,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該瑕疵係自始存在,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⑷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瑕疵自始存在,其自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鷹架工程款之義務。

㈡系爭款項係系爭鷹架部分工程款並非借款:

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催告被告修繕後,被告表示其未收到工程款而無能力修繕,且人力調度困難,原告遂於105年10月26日委請訴外人浩宇企業行修繕系爭鷹架工程之缺失,然搭設鷹架所需之相關建材仍須由被告提供,原告因而同意於105年11月8日預借被告工程款8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查系爭預借簽收單上固記載「本公司確實領到預借工程款80萬元無誤(105年11月9日支票第HG 0000000號),本案數量待拆架後核算。」等字句,惟倘系爭款項確係借款,被告當不致於在系爭鷹架工程款尚未結算清楚前,貿然開立80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申報,而系爭鷹架工程由被告搭建完成後經原告受領使用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交付被告之80萬元,應係給付系爭鷹架部分工程款無訛,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

⒉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案由:返還預借款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