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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李豐昇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茆怡文律師江佩珊律師被 告 悅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逸嫻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被 告 林酉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悅斯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斯公司)就買賣標的:

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1(建號:9472)、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4(建號:9475)、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0(建號:9488)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9-12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悅斯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林酉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承諾租金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房屋稅、水電費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悅斯公司返還買賣價金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二人應負擔共同侵權損害賠償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故應認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酉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居住臺北地區,為投資高雄地區之商務辦公室,乃以書面委任高雄友人即訴外人陳孟吟協助辦理簽約過戶事宜。陳孟吟於105年12月間經浤富集團負責人莊順福推薦投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5樓之11、14、30之商務辦公室(以下簡稱合併系爭六合房產),並因莊順福之介紹而結識被告林酉宸。莊順福向陳孟吟稱:林酉宸為被告悅斯公司負責六合房產之銷售業務,可直接接洽林酉宸購買系爭六合房產等語。被告林酉宸亦向陳孟吟表示:其於被告悅斯公司任職,負責銷售六合房產,可代理被告悅斯公司出售系爭六合房產,並承諾系爭六合房產已在進行裝潢整修,且因坐落之地段良好,具有高度投資價值,又被告悅斯公司於原告買受系爭六合房產後,願向原告承租2年,租期內每月給付原告租金7,000元,原告於系爭六合房產整修完成前,有權要求被告悅斯公司以原價買回。

(二)嗣原告委任陳孟吟於105年12月12日,與代理被告悅斯公司之被告林酉宸簽訂原證一買賣契約二份(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91號卷第25至37頁,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原告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悅斯公司購買系爭六合房產,簽約後被告林酉宸稱要將系爭原告買賣契約帶回被告悅斯公司用印,另需辦理過戶事宜,請原告交付印鑑及身分證影本,原告代理人陳孟吟因見過被告林酉宸介紹六合辦公室且被告林酉宸又係莊順福介紹之人,不疑有他遂將原告印鑑、身分證影本交付,但從未授權被告林酉宸代理原告與被告悅斯公司締約。其後,被告林酉宸一直未將系爭原告買賣契約蓋印被告悅斯公司之大小章交付原告,然因被告悅斯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即將系爭六合房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認為系爭原告買賣契約已發生效力。

(三)原告於106年1月起即收受租金7,000元,然自106年12月起被告林酉宸宣稱被告悅斯公司資金週轉困難,無法如期給付租金,且系爭六合房產裝潢尚未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悅斯公司以原價買回系爭六合房產。其後被告林酉宸為安撫原告遂於107年5月8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然此後被告林酉宸即失聯。原告遂委請訴外人陳孟吟聯繫被告悅斯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逸嫻(莊順福配偶),主張被告悅斯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以原價向原告買回系爭六合房產,然賴逸嫻表示系爭六合房產已完成移轉登記,原告不得向其主張原價買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原價買回系爭六合房產。若被告悅斯公司主張並未授權被告林酉宸簽立系爭原告買賣契約,則原告與被告悅斯公司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不存在,被告自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價金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依系爭原告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買賣後,甲方可以於106年1月1日至整修完成日期間提出退屋,乙方須無償以購買時契約價金回購契約內不動產…」,而今系爭六合房產尚未完成整修點交,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悅斯公司以原價124萬元買回系爭六合房產。

(四)縱認被告林酉宸於以被告悅斯公司名義與原告代理人陳孟吟訂立買賣契約時,並無代理被告悅斯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代理權限,且被告悅斯公司事後拒絕承認,而使系爭原告買賣契約對被告悅斯公司不生效力,然被告悅斯公司自原告受有124萬元之利益一情,業經被告悅斯公司自承明確,被告悅斯公司既非系爭原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受領124萬元價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因被告悅斯公司受領124萬元價金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悅斯公司返還124萬元。

(五)被告悅斯公司辯稱被告林酉宸為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與伊簽立被證1所示3件契約(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以下合併簡稱系爭被告買賣契約),此部分應由被告悅斯公司負擔舉證責任。且依最高法院見解,單純交付身分證影本與印章,不足以證明有代理權之授與或表見外觀。原告從未授權與被告林酉宸簽立系爭被告買賣契約,更遑論做成任何「書面授權」,被告悅斯公司自不得主張被告林酉宸代理原告簽立系爭被告買賣契約。準此,系爭被告買賣契約既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悅斯公司間不存在系爭被告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悅斯公司主張返還買賣價金。

(六)被告林酉宸為被告悅斯公司之受僱人,在未經原告授權之情況上,佯稱為原告之代理人,並使用原告身分證件及印章與被告林酉宸締約,雖契約並未成立,然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核被告林酉宸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悅斯公司為被告林酉宸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擔連帶損害之責。損害賠償金額依民法第216條為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因被告林酉宸侵權行為受有租金損失12萬6千元,被告林酉宸與僱用人即被告悅斯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12萬6千元。

(七)對證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依證人吳慧姿、陳孟吟、洪誌隆之證述可悉,被告林酉宸與被告悅斯公司間有人格上、組織上、事務上、經濟上之從屬性,當然屬於被告悅斯公司之員工,且該時擔任被告悅斯公司執行長之莊順福對內、對外明確表示被告林酉宸為負責六合商辦銷售之人員,自然有權代理被告悅斯公司簽立系爭原告買賣契約,且契約對被告悅斯公司發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原告買賣契約向被告悅斯公司主張契約上之權利。

2.證人吳慧姿曾親自與被告悅斯公司配合銷售六合商辦,可以證明訴外人莊順福即被告悅斯公司法定理人賴逸嫻之配偶,確實以「執行長」名義「實質」參與被告悅斯公司之運作,並對外向證人吳慧姿及對內向所有員工表示被告林酉宸為被告悅斯公司「經理」,而被告林酉宸亦「實際上」參與被告悅斯公司業務之討論,實不容被告悅斯公司以未為被告林酉宸投保勞工保險而否認被告林酉宸與被告悅斯公司實際雇用關係之存在。

3.證人陳孟吟係直接透過六合商辦文宣聯繫被告悅斯公司,復由莊順福表示其為被告悅斯公司老闆,帶證人陳孟吟看六合商辦物件,講解未來的規劃,並明確介紹被告林酉宸為被告悅斯公司負責銷售六合商辦之「經理」,可以為被告悅斯公司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故可認被告林酉宸自有代理被告悅斯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權限,系爭簽訂之契約為有權代理所簽訂之契約,且契約上被告林酉宸明確表明其僅為代理人,亦有將本人即被告悅斯公司之名義顯現,依照民法第103條之規範,系爭原告買賣契約已對被告悅斯公司發生效力,不因未蓋被告悅斯公司大小章而影響契約之有效。另被告林酉宸簽立契約時表示會將契約送回公司用大小章,再將契約提供與原告,後陳孟吟有再向被告林酉宸要求提供契約,被告林酉宸則直接提供系爭六合房產所有權狀予陳孟吟,原告於取得所有權狀後自認為系爭原告買賣契約已然生效,而未再堅持索取被告林酉宸承諾之用印契約,然系爭原告買賣契約縱未蓋章亦不影響契約效力。

4.依證人洪誌隆之證述可悉,被告林酉宸確實為被告悅斯公司負責銷售六合商辦之人,不僅可以以被告悅斯公司身份帶客戶任意進出六合商辦,更可以隨意進出被告悅斯公司臺南辦公室,且經調閱被告悅斯公司街景圖,被告悅斯公司所在一樓確實為第一銀行,在在可以佐證證人所述非虛,益可證明被告林酉宸實際為被告悅斯公司授權負責系爭六合房產銷售之人。

(八)聲明:

1.被告悅斯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二人應負擔共同侵權損害賠償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悅斯公司抗辯:

(一)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委請代理人即被告林酉宸分別以195,000元、195,000元、144,000元向被告悅斯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4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

1、14、30房屋(即系爭六合房產),原告於簽約時就系爭14、11房屋各支付訂金10萬元,共計20萬元(即系爭被告買賣契約)。

(二)又因系爭六合房產尚需裝潢,雙方遂於系爭被告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分別就系爭11、14、30房屋給付工程款及仲介費195,000元、195,000元、144,000元,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匯入125,000元、125,000元,於106年1月17日匯入94,000元,雙方並約定於裝修完成送電後,由原告支付前開工程款及仲介費之尾款。

(三)被告於完成裝修並提供台電帳單憑證予被告林酉宸,並依系爭被告買賣契約第5條繳納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稅及地政規費,並於106年1月20日辦理系爭六合房產移轉登記完畢,被告林酉宸至現場察看並點交,被告悅斯公司並當場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而原告除於105年12月25日交付20萬元外,並分別於106年1月6日匯款5萬元,於106年1月16日匯款30萬元,於106年1月17日匯款108,000元,經核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悅斯公司買賣價金22萬元及工程款19萬元,共計41萬元。

(四)承上,原告與被告悅斯公司就系爭六合房產成立買賣契約及進行裝潢工程之約定,被告悅斯公司均已履約,被告悅斯公司未曾與原告間有任何投資或附買回之協議,更從未見過原告提出之系爭原告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亦未曾支付原告每個月每單位7,000元之租金,此部分應係原告與被告林酉宸間之法律行為。

(五)被告悅斯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林酉宸代理悅斯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六合房產簽訂系爭原告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是原告指稱被告林酉宸代理被告悅斯公司向原告詐騙,謊稱可協助系爭六合房產為出租管理,並可原價複買回云云,俱與事實不符。惟原告確有提供經其親簽之身分證影本表彰其授權,並許諾被告林酉宸代理其與被告悅斯公司,就系爭六合房產簽訂系爭被告買賣契約;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六合房產已於106年1月20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自承已取得該房產之所有權狀,是原告有授權被告林酉宸代理其與被告悅斯公司簽訂系爭被告買賣契約之事實,至為顯然。

(六)本件縱認原告指稱其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林酉宸代理簽約乙事屬實,然依前述原告自願提供親簽之身分證影本、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被告買賣契約部分交易金額現金存入被告悅斯公司帳戶,且取得系爭六合房產之所有權及權狀後逾年均未為爭執之事實,亦顯示原告知悉被告林酉宸於辦理系爭六合房產過戶時自稱為其代理人一事,並無否認之行為,甚至積極協助提供親簽之身分證影本供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使用,依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原告亦應就系爭被告買賣契約交易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

(七)依證人吳慧姿、陳孟吟、洪誌隆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悅斯公司有授權被告林酉宸代理與原告簽訂系爭原告買賣契約之事實,被告悅斯公司亦拒絕承認系爭原告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原告買賣契約對被告悅斯公司應不生效力,針對系爭原告買賣契約之相關責任,原告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被告林酉宸主張,而與被告悅斯公司無關。

(八)系爭六合房產確已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既自陳系爭原告買賣契約價金係匯至被告林酉宸指定之帳戶,而非被告悅斯公司之帳戶,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之相關證明,縱認系爭被告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亦難認被告悅斯公司因此獲有何利益,及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

(九)另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契約當事人分別為陳孟吟代理之原告及被告林酉宸,被告悅斯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以原告亦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要求被告悅斯公司承擔買回系爭六合房產之責任。

(十)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酉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酉宸代理被告悅斯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六合房產簽訂系爭原告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系爭原告買賣契約之立契約人處雖有乙方(賣方)「悅斯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惟並無公司負責人之記載,更無公司大小印文,只有林酉宸之印文(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91號卷第31頁),依一般公司簽訂契約之習慣,實難認系爭原告買賣契約係被告悅斯公司所簽立。

2.證人陳孟吟雖到庭證稱【「…莊順福跟我說他是老闆…莊順福跟我介紹林酉宸是他們公司經理,叫我跟林酉宸談就可以了,後來我都是跟林酉宸談…」、「(問:上面(系爭原告買賣契約)沒有公司大小章,只有林酉宸的名字,有何意見?)我那時候相信他(林酉宸),因為老闆莊順福說林酉宸是他們經理,簽約時我沒有想那麼多,他說他是代表公司全權處理。」、「(問:簽約當時林酉宸有無提出悅斯公司的授權書?)沒有…」、「(問:買賣價金的支付狀況你了解嗎?)我知道,林酉宸當時說他是悅斯公司的代理人,錢交給他,他會交給公司,林酉宸有給我一個帳戶,我把錢匯到該帳戶裡,他說他會再把錢匯給公司。」】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惟自其證詞觀之,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酉宸為系爭六合房產之銷售人員,並無法證明被告林酉宸與被告悅斯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更無法證明被告悅斯公司有授權被告林酉宸簽訂系爭原告買賣契約。

3.證人吳慧姿雖到庭證稱【「…配合內容為銷售六合商辦,他們是業主(指被告悅斯公司),我幫他們賣…」、「(問:是如何認識林酉宸?過程為何?)我在悅斯公司認識林酉宸的,他是男性、年紀大約四十幾上下,我不確定他跟悅斯公司的關係,但是在悅斯公司裡面其他員工稱呼他為經理,悅斯公司的人只會叫我的名字,不會有職稱,因為我不是悅斯公司的員工,莊順福有介紹林酉宸是公司的經理,莊順福當時在悅斯公司擔任執行長,我也是稱呼他執行長,公司裡面其他人會叫林酉宸『林經理』,莊順福沒有跟我講林酉宸在公司裡管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惟莊順福介紹林酉宸是公司的經理,或公司其他人稱林酉宸為經理,只能推斷林酉宸有經理之稱號,並不能證明林酉宸與悅斯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蓋林酉宸亦可能與證人吳慧姿相同,只是配合被告悅斯公司銷售房產,只是有經理之稱號。況,自證人吳慧姿之證詞觀之,亦不能證明被告悅斯公司有授權被告林酉宸簽訂系爭原告買賣契約。

4.證人洪誌隆雖到庭證稱:【「(問:林酉宸是負責商辦的什麼事情?你是否了解?)他說他們公司有投資,要把那個商辦作成微型辦公室,他當時也有給我名片,名片上面沒有看到職稱,但是有寫悅斯公司,名片現在已經不見了。」、「(問:針對林酉宸在悅斯公司的職務跟職階,你有聽林酉宸說過嗎?)對,他說他在六合那邊負責清運、電梯進來都是他在做,有人來看他會帶看,他說他是高雄商辦的負責人,但我只有看到一張名片,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惟自其證詞觀之,最多亦僅能證明林酉宸曾自稱其為高雄商辦的負責人,並不能證明林酉宸確為高雄商辦的負責人,亦不能證明林酉宸與悅斯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更不能證明被告悅斯公司有授權被告林酉宸簽訂系爭原告買賣契約。

5.綜上,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悅斯公司與被告林酉宸間有僱傭關係,更不能證明被告悅斯公司有授權被告林酉宸簽訂系爭原告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與被告悅斯公司間有系爭原告買賣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悅斯公司應依系爭原告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原價124萬元買回系爭六合房產;又如系爭原告買賣契約未成立,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價金124萬元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悅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與被告悅斯公司間並不存在系爭原告買賣契約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原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24萬元,核屬無據。

2.觀系爭協議書上僅有原告代理人陳孟吟及被告林酉宸之簽名,並未載有被告悅斯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顯見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林酉宸。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悅斯公司以原價124萬元買回系爭六合房產,自屬無據。

3.原告係將其買受系爭六合房產之124萬元匯入被告林酉宸指定之林立磊帳戶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39至347頁)可稽,則被告悅斯公司並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原告縱受有損害,實難認與被告悅斯公司有何因果關係,更難認被告悅斯公司有何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受系爭六合房產之124萬元,亦屬無據。

4.綜上,原告依系爭原告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悅斯公司返還12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酉宸為被告悅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林酉宸未經原告授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悅斯公司簽訂系爭被告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租金12萬6千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僱用人即被告悅斯公司與被告林酉宸連帶賠償原告12萬6千元之租金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悅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系爭被告買賣契約中並無任何租金之約定,則縱被告林酉宸確未經原告授權而與被告悅斯公司簽訂系爭被告買賣契約(被告否認林酉宸未經原告授權),原告所主張之租金損害12萬6千元,亦與被告林酉宸未經授權簽訂之系爭被告買賣契約無關。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林酉宸未經其授權簽訂系爭被告買賣契約,致其受有12萬6千元之租金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因被告林酉宸未經其授權與被告悅斯公司簽訂系爭被告買賣契約,致其受有12萬6千元之租金損害云云,既不足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悅斯公司、林酉宸連帶給付12萬6千元之租金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原告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悅斯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二人應負擔共同侵權損害賠償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5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