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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蕭蔡月珍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吳陳月霞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告 陳正忠

邱黃謹葉邱月嬌邱月桃邱秀鐘邱秀雲王福利王美玉王楊素蘭王淑芬王瑞琳王盈傑王淑萍邱士真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建仁

參 加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謝文強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黃謹、葉邱月嬌、邱月桃、邱秀鐘、邱秀雲、邱建仁、邱士真、王福利、王美玉、王楊素蘭、王淑芬、王淑萍、王瑞琳、王盈傑應就被繼承人陳邱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陳月霞、陳正忠應就被繼承人陳阿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1至2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阿路之遺產,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 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吳陳月霞行使權利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阿路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仍有以吳陳月霞為被告之必要,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吳陳月霞應就被繼承人陳邱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0之被繼承人陳阿路之遺產,應按被告吳陳月霞、陳正忠之各2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邱黃謹、葉邱月嬌、邱月桃、邱秀鐘、邱秀雲、邱建仁、邱士真、王福利、王美玉、王楊素蘭、王淑芬、王淑萍、王瑞琳、王盈傑(下稱邱黃謹等14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邱黃謹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邱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陳月霞、陳正忠應就被繼承人陳阿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1至2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就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範圍增加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被告部分則係因分割遺產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均係本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吳陳月霞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故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1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主張其亦為被告吳陳月霞之債權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而被告吳陳月霞並不爭執寰辰公司為其債權人,堪認寰辰公司因原告勝訴與否,而有得否對其債務人因遺產分割所分配部分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合與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邱黃謹等14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訴外人吳龍城邀同被告吳陳月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5,000 元,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吳陳月霞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158 號發給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另原告前向高雄地院聲請就被告吳陳月霞於民國96年8 月15日與吳龍城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396,000 元,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7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同年月18日分別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及本院聲請對被告吳陳月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60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8192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均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高雄地院及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又系爭遺產為被告吳陳月霞之被繼承人陳阿路所遺遺產,陳阿路於92年

9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陳月霞、陳正忠及訴外人陳邱衛,其中陳邱衛於99年2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黃謹等14人,惟被告邱黃謹等14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陳月霞、陳正忠亦未就被繼承人陳阿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1至2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吳陳月霞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164條本文規定,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陳月霞則以:被告吳陳月霞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實非被告吳陳月霞之債權人,自不得代位被告吳陳月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正忠則辯稱:我與原告沒有關係,我不知道為什麼我

會被列為被告,被告吳陳月霞應該也要繼承陳阿路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邱黃謹、葉邱月嬌、邱秀鐘、邱秀雲、邱建仁、邱士真

則辯以:我們不清楚這件事情,不知道為何會被列為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意見:如原告之主張。

四、下列事項為原告及被告吳陳月霞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函、臺南市北門區農會函、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公告、高雄地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及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47 、251 至613 頁;卷二第9 至551 、555 至559 、565 至571 、575 頁;卷三第43至47、57至75、83至85、119 至123 、197 至199 、225 至

265 、271 至279 、287 至303 頁;卷四第35、8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837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38192 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2683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3654號、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608 號、99年度司票字第3979號、99年度司促字第21158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遺產為被告吳陳月霞之被繼承人陳阿路所遺遺產,陳阿

路於92年9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邱衛、被告吳陳月霞及陳正忠。

㈡陳邱衛於99年2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黃謹等14人。

㈢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邱黃謹等14人迄

今未就被繼承人陳邱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陳月霞、陳正忠迄今未就被繼承人陳阿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1至2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原告前以吳龍城邀同被告吳陳月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1,405,000 元,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吳陳月霞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

158 號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㈤原告於103 年4 月18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陳月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8192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核發103 年6 月24日南院崑103 司執簡字第38192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

㈥原告前向高雄地院聲請就被告吳陳月霞於96年8 月15日與吳

龍城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396,000 元,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7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㈦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吳陳月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60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高雄地院核發

103 年4 月25日雄院隆103 司執齊字第54608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吳陳月霞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

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已非其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權利等語,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邱黃謹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邱衛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 至2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吳陳月霞、陳正忠應就被繼承人陳阿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1至2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及第1164條本文規定,代位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被告吳陳月霞之被繼承人陳阿路所遺遺

產,陳阿路於92年9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邱衛、被告吳陳月霞及陳正忠;原告前以吳龍城邀同被告吳陳月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05,000 元,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吳陳月霞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158 號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3 年4 月18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陳月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8192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核發103 年6 月24日南院崑103 司執簡字第38192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158 號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192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陳月霞之債權人,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陳月霞雖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原告已非其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權利等語。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被告吳陳月霞自不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再就其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又有關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固於104 年6 月15日修正為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並不影響修正前已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僅係債務人即被告吳陳月霞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而被告吳陳月霞並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有經任何再審之訴廢棄之證明,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確認之債權債務內容,自仍有效力,被告吳陳月霞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則姑不論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尚不影響原告為被告吳陳月霞之債權人之認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㈣經查,原告為被告吳陳月霞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遺

產原為陳阿路所有,陳阿路於92年9 月4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邱衛、被告吳陳月霞及陳正忠,嗣陳邱衛於99年2 月

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黃謹等14人,亦經認定如前,故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吳陳月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吳陳月霞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吳陳月霞之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吳陳月霞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吳陳月霞行使就被繼承人陳阿路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遺產繼承情形,業如前述,而陳邱衛之繼承人即被告邱黃謹等14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陳月霞、陳正忠亦未就被繼承人陳阿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1至2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邱黃謹等14人、吳陳月霞、陳正忠應辦理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

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㈦經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6之款項,其性質上可分,是由被

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公平;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25之遺產,考量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認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上開不動產,較為妥適,亦與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應屬允當,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邱黃謹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邱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陳月霞、陳正忠應就被繼承人陳阿路所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1至2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164條本文規定,代位被告吳陳月霞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86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表一:

┌──┬──┬──────────────┬───────────────┐│編號│種類│陳邱衛之遺產 │權 利 範 圍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596000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596000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公同共有211448分之15259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596000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596000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596000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596000 │├──┼──┼──────────────┼───────────────┤│ 8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211448分之15259 │├──┼──┼──────────────┼───────────────┤│ 9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211448分之15259 │├──┼──┼──────────────┼───────────────┤│ 10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211448分之15259 │├──┼──┼──────────────┼───────────────┤│ 1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211448分之15259 │├──┼──┼──────────────┼───────────────┤│ 1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211448分之15259 │├──┼──┼──────────────┼───────────────┤│ 1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211448分之15259 │├──┼──┼──────────────┼───────────────┤│ 14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211448分之15259 │├──┼──┼──────────────┼───────────────┤│ 15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211448分之15259 │├──┼──┼──────────────┼───────────────┤│ 16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211448分之15259 │├──┼──┼──────────────┼───────────────┤│ 17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211448分之15259 │├──┼──┼──────────────┼───────────────┤│ 18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211448分之15259 │├──┼──┼──────────────┼───────────────┤│ 19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211448分之15259 │├──┼──┼──────────────┼───────────────┤│ 20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公同共有211448分之15259 │├──┼──┼──────────────┼───────────────┤│ 2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2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 2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種類│ 陳阿路之遺產 │ 權 利 範 圍 │ 分 割 方 法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0000000分之596000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0000000分之596000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211448分之1525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0000000分之596000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0000000分之596000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6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0000000分之596000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7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0000000分之596000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8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11448分之1525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9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11448分之1525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10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11448分之1525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1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11448分之1525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1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11448分之1525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1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11448分之1525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14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11448分之1525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15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11448分之1525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16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11448分之1525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17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11448分之1525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18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11448分之1525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19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11448分之1525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20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211448分之15259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2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2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2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2分之1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 │ │別共有。 │├──┼──┼──────────────┼───────────────┼───────────────┤│ 24 │房屋│臺南市北門區玉港里灰港43-1│全部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別共有。 │├──┼──┼──────────────┼───────────────┼───────────────┤│ 25 │房屋│臺南市北門區玉港里灰港43-1│全部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別共有。 │├──┼──┼──────────────┼───────────────┼───────────────┤│ 26 │存款│臺南市北門區農會第0000000000│全部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 │099320號陳阿路帳戶存款新臺幣│ │告吳陳月霞分得新臺幣5.7 元,被││ │ │17.3元 │ │告陳正忠分得新臺幣5.8 元,被告││ │ │ │ │邱黃謹、葉邱月嬌、邱月桃、邱秀││ │ │ │ │鐘、邱秀雲、邱建仁、邱士真、王││ │ │ │ │福利、王美玉、王楊素蘭、王淑芬││ │ │ │ │、王淑萍、王瑞琳、王盈傑分得新││ │ │ │ │臺幣5.8 元(公同共有)。 │└──┴──┴──────────────┴───────────────┴───────────────┘附表三:

┌──┬───────┬──────┐│編號│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1 │吳陳月霞 │3分之1 │├──┼───────┼──────┤│ 2 │陳正忠 │3分之1 │├──┼───────┼──────┤│ 3 │邱黃謹 │3 分之1 ││ │葉邱月嬌 │(公同共有)││ │邱月桃 │ ││ │邱秀鐘 │ ││ │邱秀雲 │ ││ │邱建仁 │ ││ │邱士真 │ ││ │王福利 │ ││ │王美玉 │ ││ │王楊素蘭 │ ││ │王淑芬 │ ││ │王淑萍 │ ││ │王瑞琳 │ ││ │王盈傑 │ │└──┴───────┴──────┘附表四:

┌──┬───────┬──────┐│編號│繼 承 人 │訴訟費用負擔││ │ │比例 │├──┼───────┼──────┤│ 1 │吳陳月霞 │3分之1 │├──┼───────┼──────┤│ 2 │陳正忠 │3分之1 │├──┼───────┼──────┤│ 3 │邱黃謹 │3 分之1 ││ │葉邱月嬌 │(公同共有)││ │邱月桃 │ ││ │邱秀鐘 │ ││ │邱秀雲 │ ││ │邱建仁 │ ││ │邱士真 │ ││ │王福利 │ ││ │王美玉 │ ││ │王楊素蘭 │ ││ │王淑芬 │ ││ │王淑萍 │ ││ │王瑞琳 │ ││ │王盈傑 │ │└──┴───────┴──────┘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