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黃朝揚被 告 蔡崔姝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其於民國97年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供原告一家(包括原告之母黃吳順子)等人居住使用,惟系爭房屋1樓大門前之空間仍由被告規劃為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加工成衣之用。
㈡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屬老舊住宅,電源導線(下稱電線)有容
易走火之危險,應注意維護建築物構造與安全設備,且室內不得使用過多延長線,以免電力負荷過當;離開系爭工作室時,亦應關閉電源或拔除電源插頭,以免電器過熱引發電線走火。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於107年1月25日凌晨5時許,因系爭工作室電線短路產生高溫火花因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導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黃吳順子受有燒灼傷併嗆傷而死亡,原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傢具用品亦遭燒燬。
㈢被告疏於管理系爭房屋電線設備,引起系爭火災,除致原告
受有傢具用品損失新臺幣(下同)228,559元外,更因黃吳順子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25,550元、母子天人永隔而精神上痛苦甚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工作室所用電源係原告以另一電線自他屋取電、再由被
告連接延長線分接電器使用;系爭火災雖因係電氣因素引起,但究係被告所用延長線抑或是原告提供之供電電線短路,實屬不明。
㈡又系爭火災發生時,黃吳順子已自行逃生屋外,無生命身體
受害之虞,豈料黃吳順子竟在無他人協助或防護情況下貿然進入火場,終致不及逃脫而身亡,是黃吳順子之死亡與系爭火災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以107
年度偵字第12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不涉過失致死罪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自97年間起至系爭火災發生止,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但系爭房屋1樓前庭部分空間(即系爭工作室)仍由被告使用以代工衣服裁縫;時至107年1月25日凌晨5時許發生系爭火災,雖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撲滅火勢,系爭房屋(含屋內用品)仍經燒燬,黃吳順子亦因燒灼傷併嗆傷而倒臥系爭房屋1樓北側廚房處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993號偵查案卷查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使用裁縫電器後未關閉電源、未移除電源插頭,導致電線短路走火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㈡黃吳順子之死亡結果與系爭火災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如可,損害額若干?經查:
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
⒈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下午3時15分許,接受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詢問時陳稱:系爭工作室內的電器用品有縫紉機、布邊車,北側鐵箱上方有一台收音機,電熨斗在北側西段鐵層架上方,電風扇在縫紉機旁地面上等語明確(見是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再對照兩造所不爭執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房屋1樓內部配置圖,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裁縫電器均位在系爭工作室北側中段處。
⒉而系爭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略以:依系爭房
屋燃燒後之狀況研判,系爭火災起火處為「系爭工作室北側中段附近處」;再比對火災發生前後監視錄影畫面,系爭工作室內部多次透出瞬間閃光、後續始有持續火光,與電線因故短路所產生之閃光特徵相符;又起火處附近發現有布料、紙張、塑膠袋等易燃物,當電線因故造成絕緣不良而短路時所產生火花、火焰,極可能引起燃燒前開易燃物,再持續擴大延燒,是本件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2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前引偵查案卷可稽。
⒊復參以黃吳順子於系爭火災甫發生之際,曾撥打電話通報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請求協助,並指出系爭工作室內之「熨斗」起火燃燒等節,此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紀錄錄音檔案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07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
⒋本院審酌一般人在火災危難請求援助之際,均會盡力具體
描述並如實通報所見事實,以利消防單位正確判斷起火原因並為適當處置;且黃吳順子又可在多項裁縫電器中具體指出係「熨斗」起火燃燒,所述更與系爭火災起火處之鑑定結果相符。綜上事證,堪認系爭火災應係電熨斗電線(含其所連接之延長線)短路而起火燃燒所引起。
⒌被告為系爭工作室及前開裁縫電器、延長線之使用人,衡
之一般消防及用電安全常識,除使用電器完畢後應關閉電源並自插座拔除電線、定期查看電線被覆或絕緣狀況,以免電線短路走火外,亦應避免在近電熱裝置處堆置易燃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使用電熨斗後未關閉電源或自插座拔除電線,使電熨斗電線(含其所連接之延長線)仍呈通電狀態,因而造成短路引起火花、火焰;又在前開裁縫電器附近處堆放布料、紙張、塑膠袋等易燃物(見前引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因而擴大延燒,終致系爭火災發生,是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即有過失。
⒍至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對被告就系爭火災涉犯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過失致死等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993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檢察官認定之結果,本無從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業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㈡黃吳順子之死亡結果與系爭火災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紀錄資料、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工作室係於107年1月25日凌晨5時51分許開始出現火光、於凌晨5時56分許出現較大火勢並有明顯煙霧竄出,而黃吳順子先於凌晨5時56分許(監視器時間為6時48分43秒)自系爭房屋走出,旋即(監視器時間6時48分50秒)又進入屋內;另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凌晨5時57分許接獲黃吳順子電話通報火災後,於凌晨6時8分許抵達現場、凌晨6時32分許撲滅火勢,檢視現場時於系爭房屋1樓北側廚房發現黃吳順子之遺體等情明確。復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黃吳順子遺體時,黃吳順子遺體所著衣物口袋中裝有數千元現金之紅包(見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依此客觀事實併衡諸情理,黃吳順子應係逃出火場後,為通報火災及搶救財物,始折回屋內,因而逃生不及死亡。
⒊本院審酌系爭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工作室北側中段,與黃吳
順子所居住使用範圍尚可明確區隔,且系爭火災發生時點在凌晨時分,無其他鄰居、行人可立即協助黃吳順子通報火災或搶救財物;再依吾人之生活經驗,住家一旦發生火災,身家財產將受有莫大損失,是以一般人處於與黃吳順子之相同情境下,極有可能均會為通報火災及搶救財物而折返火場,倘逃生不及,即會發生人員死傷之結果。從而,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火災與黃吳順子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如可,損害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均有明定。
⒉系爭火災既因被告未注意消防及用電安全,容任裁縫電器
呈通電狀態並在旁堆置易燃物所肇致,因而燒燬原告所有傢具用品及造成黃吳順子之死亡,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傢具用品損失: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燒燬如附表一所示傢具用品乙節
,並提出災後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傢具用品均屬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通常具備之用品及電器,而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創嚴重,屋內之物幾已毀損殆盡,此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現場照片可明,堪認原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傢具用品燒燬之損害。
③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傢具用品價值計228,559元
乙節,業據提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購物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惟經被告以無法證明屬系爭房屋內用品而否認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雖無法證明其傢具用品確實損害額,惟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為公平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其損害數額。茲考量原告未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傢具用品之購入時間、成本,僅能推定原告係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購置;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物標準分類108年版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傢具用品均已逾最低使用年限,僅餘殘值,因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傢具用品最低使用年限之眾數(出現次數最多的變數值)即5年佐以平均法計算殘值,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38,093元【計算式:228,559元÷(5+1)=38,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殯葬費:
原告主張其支出黃吳順子殯葬費125,5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依黃吳順子居住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原告因黃吳順子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黃吳順子為原告之母,因被告前開消防及用電過失行
為致遭不幸,天人永隔,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審酌原告106年度所得31,320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106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計3,853,944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又黃吳順子之子女尚有黃朝文、黃玉珍,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為適當。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等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有前開消防及用電過失行為肇致系爭火災,然黃吳順
子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本已自行脫困,詎其為通報火災及搶救財物而折返火場,卻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輕忽自身安全甚鉅,黃吳順子就其死亡結果自有重大過失。本院審酌黃吳順子之過失情節,認其應負90%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減輕被告90%之賠償金額。
㈡準此,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傢具用品損失38,093元、殯葬費
125,550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其中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須負擔黃吳順子之90%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0,648元【計算式:傢具用品損失38,093元+(殯葬費125,5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0%=100,64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48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一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最低使用年限│├──┼─────────────┼─────┼──────┤│ 01 │三層空櫥2組 │330元 │ 5 │├──┼─────────────┼─────┼──────┤│ 02 │二層空櫥2組 │318元 │ 5 │├──┼─────────────┼─────┼──────┤│ 03 │三層空櫥 │293元 │ 5 │├──┼─────────────┼─────┼──────┤│ 04 │五層抽屜式整理箱(橘) │729元 │ 5 │├──┼─────────────┼─────┼──────┤│ 05 │五層抽屜式整理箱(藍) │729元 │ 5 │├──┼─────────────┼─────┼──────┤│ 06 │燈管2尺2尺 │139元 │ 6 │├──┼─────────────┼─────┼──────┤│ 07 │燈管4尺4尺4組 │676元 │ 6 │├──┼─────────────┼─────┼──────┤│ 08 │燈管2尺2尺4組 │556元 │ 6 │├──┼─────────────┼─────┼──────┤│ 09 │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 │4,690元 │ 6 ││ │ │300元 │ │├──┼─────────────┼─────┼──────┤│ 10 │悶燒鍋 │419元 │ 5 │├──┼─────────────┼─────┼──────┤│ 11 │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 │4,690元 │ 6 ││ │ │300元 │ │├──┼─────────────┼─────┼──────┤│ 12 │洗衣機15KG │13,600元 │ 5 │├──┼─────────────┼─────┼──────┤│ 13 │電動熱水瓶3L │790元 │ 4 │├──┼─────────────┼─────┼──────┤│ 14 │冰箱(本院卷第47頁) │200,000元 │ 8 │├──┼─────────────┤ ├──────┤│ 15 │脫水機(本院卷第47頁) │ │ 5 │├──┼─────────────┤ ├──────┤│ 16 │衣櫥(本院卷第49頁) │ │ 5 │├──┼─────────────┤ ├──────┤│ 17 │電腦桌(本院卷第49頁) │ │ 5 │├──┼─────────────┤ ├──────┤│ 18 │水族箱 (本院卷第51頁) │ │ 5 │├──┼─────────────┤ ├──────┤│ 19 │洗衣機 (本院卷第51頁) │ │ 5 │├──┼─────────────┤ ├──────┤│ 20 │再煮鍋(本院卷第53頁) │ │ 5 │├──┼─────────────┤ ├──────┤│ 21 │瓦斯爐(本院卷第53頁) │ │ 5 │├──┼─────────────┤ ├──────┤│ 22 │冰箱(本院卷第55頁) │ │ 8 │├──┼─────────────┤ ├──────┤│ 23 │冷氣機(本院卷第55頁) │ │ 9 │├──┼─────────────┤ ├──────┤│ 24 │移動式冷氣(本院卷第57頁)│ │ 9 │├──┼─────────────┤ ├──────┤│ 25 │床、床頭櫃(本院卷第57頁)│ │ 5 │├──┼─────────────┤ ├──────┤│ 26 │窗型冷氣(本院卷第59頁) │ │ 9 │├──┼─────────────┤ ├──────┤│ 27 │電熱水爐(本院卷第59頁) │ │ 5 │├──┼─────────────┤ ├──────┤│ 28 │書桌(本院卷第61頁) │ │ 5 │├──┼─────────────┤ ├──────┤│ 29 │床、床頭櫃(本院卷第61頁)│ │ 5 │├──┼─────────────┤ ├──────┤│ 30 │鐵衣櫥(本院卷第63頁) │ │ 5 │├──┼─────────────┤ ├──────┤│ 31 │衣櫃(本院卷第63頁) │ │ 5 │├──┼─────────────┤ ├──────┤│ 32 │床(本院卷第65頁) │ │ 5 │├──┼─────────────┤ ├──────┤│ 33 │電器用品(本院卷第67頁) │ │ 5 │├──┼─────────────┤ ├──────┤│ 34 │廚房用品(本院卷第67頁) │ │ 5 │├──┼─────────────┤ ├──────┤│ 35 │折疊床(本院卷第69頁) │ │ 5 │├──┼─────────────┤ ├──────┤│ 36 │桌子(本院卷第69頁) │ │ 5 │└──┴─────────────┴─────┴──────┘┌─────────────────────────────┐│附表二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wav】 ││【勘驗結果】 ││勤務中心:119你好 ││黃吳順子:喂,拜託一下,臺南市○○區○○街○○○號這邊在火燒 ││ 啦 ││勤務中心:燒甚麼? ││黃吳順子:嘿丟,做衣服可能熨斗忘記拔的樣子,現在燒這樣,拜││ 託快一點,消防車趕快來幫忙我們弄 ││勤務中心:是房子的熨斗? ││黃吳順子:嘿!嘿!快一點!拜託! ││勤務中心:好,我派消防車過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