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陳昱茹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複代 理 人 許博傑律師被 告 邱佑瑋
宏諱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宸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佑瑋、林宸侒、宏諱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宏諱有限公司(下稱宏諱公司)為被告邱佑瑋、林宸侒
夫妻(已離婚)所共同經營,並由被告林宸侒擔任當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前曾至宏諱公司應徵工作,過程中被告邱佑瑋佯稱公司因業務拓展,有資金需求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乃邀請原告入股出資200萬元,被告林宸侒再於銀行行員辦理貸款事宜時出面簽署相關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投資資金。而被告邱佑瑋、林宸侒明知向原告所收取之股金,應報請臺南市政府辦理相關工商登記事項,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並登記出資額為198萬元,詎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8萬元予宏諱公司後,被告邱佑瑋、林宸侒竟未將原告登記為實際出資額198萬元之股東,而僅將原告登記為出資額25萬元之股東,渠等2人將173萬元之出資額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嗣原告要求退還股款,被告邱佑瑋、林宸侒因怕東窗事發,且明知宏諱公司未於106年7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竟於106年1月5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某日,偽造宏諱公司106年7月21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於股東同意書虛偽記載:「壹、陳昱茹轉讓出資額25萬元予林宸侒。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不實事項,並偽簽原告之簽名,進而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宏諱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變更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邱佑瑋、林宸侒於申請宏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在案後,明知渠等係宏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實際經營者,應退還股款予原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將原應退還予原告之股款悉數侵占入己,嗣原告調閱宏諱公司申請公司資料審查,經臺南市政府函覆宏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始發現上情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4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邱佑瑋、林宸侒連帶給付198萬元之損害賠償暨利息:
⒈被告邱佑瑋、林宸侒明知渠等向原告收取之股金應辦理相
關工商登記事項,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並登記出資額為198萬元。詎渠等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原告登記為出資額25萬元之股東,侵占原告其餘股款,核其2人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36第1項之侵占罪。
⒉被告邱佑瑋、林宸侒明知宏諱公司未於106年7月21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竟偽造宏諱公司106年7月21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並偽簽原告之簽名,進而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又被告邱佑瑋、林宸侒於前述宏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後,明知應退還股款予原告,竟侵占應分配予原告之股款,是核其二人所為,已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⒊被告林宸侒自承宏諱公司開戶、購買機器有參與辦理並簽
名,乃至原告要入股時,亦有出面至宏諱公司辦理相關文件手續並簽名,是被告林宸侒當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無疑,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⑴被告林宸侒既非被告宏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同意出
借名義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衡諸常情,當同意被告邱佑瑋及宏諱公司得以其名義對外與他人為任何行為。又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應係由經營者自己擔任負責人,被告林宸侒、邱佑瑋已非配偶關係,卻同意出借名義擔任宏諱公司登記名義人,按之常情,被告林宸侒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將公司文件、印章及支票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詐欺取財或侵占之工具。易言之,倘被告邱佑瑋以被告林宸侒出借名義之宏諱公司從事不法行為時,亦不違背被告林宸侒出借名義之本意,是被告林宸侒顯有基於幫助被告邱佑瑋之故意。
⑵縱認被告林宸侒未有故意,被告邱佑瑋借用被告林宸侒
名義充當宏諱公司登記負責人後,被告邱佑瑋既招攬原告投資宏諱公司,使原告與宏諱公司達成投資之合意,且被告林宸侒亦自承曾因原告入股一事,出面至宏諱公司簽名,益證被告林宸侒就此一投資事實給予助力,使他人易於達成侵權行為,是堪認被告林宸侒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且其過失行為,係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之關連共同,故被告林宸侒當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⑶至被告林宸侒雖提出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7號
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其未實際經營宏諱公司,惟該案件所涉及之情節係被告邱佑瑋於106年9月間佯稱急需資金周轉,向訴外人賴偉銘借款,並簽發宏諱公司支票二紙作為債務擔保,嗣該等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經賴偉銘屢次催討未果,故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核其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不可比擬。
⒋綜上,被告邱佑瑋、林宸侒就上述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其行為具有共同關聯性,渠等之不法加害行為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邱佑瑋、林宸侒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暨利息,於法有據。
㈢原告得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邱佑瑋明、林宸侒與被告宏諱公司連帶給付198萬元之損害賠償暨利息:
⒈被告宏諱公司係被告邱佑瑋、林宸侒夫妻所共同經營,被
告邱佑瑋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對外代表宏諱公司執行業務,被告林宸侒則為當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人應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及民法第28條所定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⒉再者,被告林宸侒有參與宏諱公司之實際運作,不僅提供
公司本票,甚至擔任共同發票人,更有出面向他人借貸並任共同債務人(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詳如本院卷第77、78頁附表所示),且由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內容記載「債務人宏諱公司邀同林宸侒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100,000元、400,000元」等語,可知被告林宸侒確有出面為宏諱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或兼債務人,是被告林宸侒當有與被告邱佑瑋參與宏諱公司之實際運作。⒊由上開事實之論述可知,被告邱佑瑋、林宸侒違反民法第
184條第1、2項規定,加損害於原告,是渠等2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宏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
⒈被告邱佑瑋、林宸侒、宏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佑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宸侒、宏諱公司辯稱:㈠被告林宸侒於104年4月間與被告邱佑瑋協議離婚,為爭取小
孩監護權,才允諾被告邱佑瑋擔任宏諱公司負責人之職位。又被告邱佑瑋成立宏諱公司過程中,有關公司文件、印章及支票等物均係由被告邱佑瑋自行保管,並由其實際經營運作,被告林宸侒並未實際參與宏諱公司之經營,僅於宏諱公司需開戶、購買機器時,被告林宸侒始有參與辦理並簽名。另宏諱公司股東同意書(補字卷第39頁)上有關「林宸侒」之簽名並非為被告林宸侒所親簽,此應係被告邱佑瑋所簽。
㈡被告林宸侒並不認識原告,原告前往宏諱公司應徵工作時,
係被告邱佑瑋邀其入股宏諱公司,因被告邱佑瑋稱入股需公司負責人簽名,因此被告林宸侒才會出面至宏諱公司辦理相關文件手續並簽名;至簽立何種文件、原告入股原因、入股金額、宏諱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議轉讓原告之出資額,被告林宸侒均不知情。
㈢被告邱佑瑋以宏諱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訴外人賴偉銘借款,
嗣該等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致被告林宸侒遭賴偉銘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7號),惟該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此益徵被告林宸侒並無實際經營宏諱公司。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邱佑瑋則以:原告當初所投資之系爭198萬元係入股宸靖有限公司(下稱宸靖公司),而非宏諱公司,因當時宸靖公司負責人蔡宜峰、宏諱公司會計范絲雅、原告、被告邱佑瑋四人曾在宏諱公司辦公室討論宸靖公司之工作細節及如何節省原料,嗣訴外人蔡宜峰向被告邱佑瑋稱因宸靖公司要向臺灣企銀辦理貸款、中租迪和貸款等因素,若變更股東,則所有貸款流程、公司章程均需從頭再辦理一次,為避免公司資金短缺,先不要讓原告進入宸靖公司,故被告才將原告先登記在宏諱公司之股東名下,原告所投資者實為宸靖公司。另宏諱公司股東同意書(補字卷第39頁)上有關「林宸侒」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被告林宸侒並不知悉原告投資之相關事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宏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宸侒,被告
邱佑瑋則為宏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曾至宏諱公司工作,經被告邱佑瑋之邀請而投資宏諱公司,並於105年11月29日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8萬元入宏諱公司之帳戶,詎宏諱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時,僅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25萬元,嗣於106年7月27日,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將原告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林宸侒,並辦理變更登記,然未將原告之出資額返還原告等情,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宏諱公司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函覆資料等(補字卷第27-39頁、本院卷㈠第62-71頁、本院卷第202-206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至被告邱佑瑋雖辯稱原告並非投資宏諱公司,而係投資訴外
人宸靖公司云云,惟原告所投資者為宏諱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即宏諱公司會計范絲雅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㈠第270頁),復經被告林宸侒陳明:「邱佑瑋有告訴我原告要擔任公司股東,因此才叫我簽名,我有去公司簽名…」在卷(本院卷㈠第269頁),復有宏諱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而被告邱佑瑋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是被告邱佑瑋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佑瑋、林宸侒、宏諱公司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均抗辯:林宸侒並非宏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就原告投資之相關細節並不知情,106年7月21日之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林宸侒所親簽,而係邱佑瑋所為云云,惟查:
㈠邱佑瑋部分:原告係投資宏諱公司198萬元,邱佑瑋竟僅
登記為25萬元,其後又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轉讓該25萬元之出資額予林宸侒,是邱佑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198萬元之損失。
㈡林宸侒部分:林宸侒既為宏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
,於原告投資宏諱公司時即已知悉並前往宏諱公司簽名,而宏諱公司於當時係一人公司(即僅林宸侒一名董事),於常理或法律上,林宸侒就公司所有業務或事務,均應負全責,則事後宏諱公司未依實情辦理變更登記,林宸侒縱非實際執行業務者,亦難免其未盡公司負責人之過失責任,是林宸侒爭執其無需負賠償之責云云,自非可採。
㈢宏諱公司部分:林宸侒為宏諱公司之董事,邱佑瑋為宏瑋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宏諱公司有代表權之人,而林宸侒、邱佑瑋就原告所投資之款項,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宏諱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與林宸侒、邱佑瑋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佑瑋翌日即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