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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被 告 蔡吉祿

蔡佳玲蔡育原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而需一同為訴訟之當事人。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蔡吉祿、蔡佳玲、蔡育原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蔡吉祿及被告蔡○○(未載明姓名)應就被繼承人蔡東波所遺坐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蔡○○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佳玲、蔡育原應將上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6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蔡○○所有。㈢被告蔡○○應將被繼承人蔡東波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年4月10日具狀追加繼承人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為被告,及增列其他遺產(如附表編號3至14部分,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吉祿、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蔡進瑞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蔡佳玲、蔡育原應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進瑞所有。㈢被告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75至179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高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吉祿分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償勝金使用,於94年9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64萬5,11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內含現金卡本金39萬7,154元、代償卡本金9萬9,048元、償勝金本金14萬8,91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清償。又被繼承人蔡東波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蔡吉祿、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為其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東波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蔡吉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蔡東波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合意由被告蔡進瑞1人繼承附表編號1、2、14部分之不動產,另被告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繼承如附表編號3至13部分之不動產,並於106年3月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蔡吉祿全然放棄繼承遺產,該行為不啻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而被告蔡吉祿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東波之遺產自應由被告蔡吉祿、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4人共同繼承,依法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被告蔡吉祿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自當害及原告之債權。另被告蔡進瑞繼承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後,旋即於106年3月14日將該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蔡吉祿之子女即被告蔡佳玲、蔡育原名下,此行為顯然係以脫法行為躲避原告就該不動產對被告蔡吉祿潛在應繼分之追索,且觀諸其親等關係及遺產分割協議日期、贈與移轉日期之接近性,被告蔡佳玲、蔡育原應然知悉被告蔡吉祿已陷於財務困窘及負擔債務之狀況,並非不知情,故就上開分割繼承及贈與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蔡吉祿、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蔡進瑞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蔡佳玲、被告蔡育原應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進瑞所有。

3.被告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吉祿則以:對於積欠原告之金額部分沒有意見,但因

79年間曾拿父母親的土地去借錢,後來還不出來,父親蔡東波曾幫忙繳納利息,哥哥亦幫忙清償300萬元,所以同意就蔡東波遺產部分不予繼承,並非逃避原告之追償等語。

㈡被告蔡佳玲、蔡育原則以:對於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及贈與登記並不清楚等語。

㈢被告蔡進瑞、蔡吉隆則以:曾幫忙被告蔡吉祿還錢,所以父

母親在世時,就有說被告蔡吉祿不能分遺產;另父母親在世時即表示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要給他的孫子即被告蔡佳玲、蔡育原,且被告蔡佳玲、蔡育原沒有房子居住,所以就用贈與方式將該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等語。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被告蔡高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蔡吉祿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償勝卡使用,未依約如期

繳納,積欠合計64萬5,11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內含現金卡本金39萬7,154元、代償卡本金9萬9,048元、償勝金本金14萬8,915元),經原告聲請由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7637號、107年度司促字第499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蔡吉祿、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為被繼承人蔡東波(105年12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東波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經上開被告協議後,由被告蔡進瑞1人分割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2、14部分之不動產,另被告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繼承附表編號3至13部分之不動產(繼承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未受理蔡東波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函文、蔡東波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37頁、第145頁),且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所登字第108001403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及附表編號1、2之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10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蔡吉祿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未清償,被繼承人蔡東波之遺產由被告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分別如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蔡吉祿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繼承開始時

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其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應與身分權無涉,故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云云。惟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基此,繼承人就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況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能力,非在增加其清償能力,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依上所述,即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於分割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係高度人格自由之體現,非僅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2.查被告蔡吉祿雖於分割遺產時放棄其對遺產之應繼分,將遺產應繼分全數移歸予被告蔡進瑞1人或被告蔡進瑞與蔡高力、蔡吉隆3人共同繼承,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係被告蔡吉祿基於人格法益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原告以上開行為非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所為之主張,論理即有未合;且該分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即被告蔡吉祿單獨之無償行為,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無權利請求撤銷其合意之協議分割行為;另附表編號3至13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人除被告蔡進瑞外,尚有被告蔡高力、蔡吉隆,原告就上開不動產僅訴請撤銷被告蔡進瑞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於法亦有未合。基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請求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既不得主張撤銷並辦理塗銷登記,則被告蔡進瑞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於106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於被告蔡佳玲、蔡育原名下,核屬適法,原告並非被告蔡進瑞之債權人,當然無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一併訴請被告蔡佳玲、蔡育原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進瑞所有之權利,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蔡佳玲、蔡育原塗銷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所為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遺產分割乃基於人格法益所為財產利益之行為,且被告蔡吉祿、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就被繼承人蔡東波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即被告蔡吉祿之無償行為,原告尚不得請求撤銷;另被告蔡進瑞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其於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後,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蔡佳玲、蔡育原名下,原告自不得一併請求撤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蔡吉祿、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蔡進瑞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佳玲、被告蔡育原應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蔡進瑞所有。㈢被告蔡進瑞、蔡高力、蔡吉隆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編號│被繼承人蔡東波之遺產 │種類│ 面積 │權利範圍│繼承人及繼承之││ │ │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125 │全部 │蔡進瑞(全部)│├──┼────────────────┼──┼──────┼────┼───────┤│ 2 │臺南市○○區○○段○○○號(臺南市0000000000 000 000000000

0 ○○○區○○里○○街○○○巷○○號) │ │ │ │ │├──┼────────────────┼──┼──────┼────┼───────┤│ 3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6159 │全部 │蔡進瑞(1/3) ││ │ │ │ │ │蔡高力(1/3) ││ │ │ │ │ │蔡吉隆(1/3) │├──┼────────────────┼──┼──────┼────┼───────┤│ 4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1052 │全部 │蔡進瑞(1/3) ││ │ │ │ │ │蔡高力(1/3) ││ │ │ │ │ │蔡吉隆(1/3) │├──┼────────────────┼──┼──────┼────┼───────┤│ 5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254 │2/15 │蔡進瑞(2/45)││ │ │ │ │ │蔡高力(2/45)││ │ │ │ │ │蔡吉隆(2/45)│├──┼────────────────┼──┼──────┼────┼───────┤│ 6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333 │2/15 │蔡進瑞(2/45)││ │ │ │ │ │蔡高力(2/45)││ │ │ │ │ │蔡吉隆(2/45)│├──┼────────────────┼──┼──────┼────┼───────┤│ 7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55 │2/15 │蔡進瑞(2/45)││ │ │ │ │ │蔡高力(2/45)││ │ │ │ │ │蔡吉隆(2/45)│├──┼────────────────┼──┼──────┼────┼───────┤│ 8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74 │1/5 │蔡進瑞(1/15)││ │ │ │ │ │蔡高力(1/15)││ │ │ │ │ │蔡吉隆(1/15)│├──┼────────────────┼──┼──────┼────┼───────┤│ 9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16 │1/5 │蔡進瑞(1/15)││ │ │ │ │ │蔡高力(1/15)││ │ │ │ │ │蔡吉隆(1/15)│├──┼────────────────┼──┼──────┼────┼───────┤│ 10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620 │1/5 │蔡進瑞(1/15)││ │ │ │ │ │蔡高力(1/15)││ │ │ │ │ │蔡吉隆(1/15)│├──┼────────────────┼──┼──────┼────┼───────┤│ 11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152 │1/5 │蔡進瑞(1/15)││ │ │ │ │ │蔡高力(1/15)││ │ │ │ │ │蔡吉隆(1/15)│├──┼────────────────┼──┼──────┼────┼───────┤│ 12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10 │1/5 │蔡進瑞(1/15)││ │ │ │ │ │蔡高力(1/15)││ │ │ │ │ │蔡吉隆(1/15)│├──┼────────────────┼──┼──────┼────┼───────┤│ 13 │ 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280 │1/5 │蔡進瑞(1/15)││ │ │ │ │ │蔡高力(1/15)││ │ │ │ │ │蔡吉隆(1/15)│├──┼────────────────┼──┼──────┼────┼───────┤│ 14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 │建物│41.80 │全部 │蔡進瑞(全部)││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 │ │└──┴────────────────┴──┴──────┴────┴───────┘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