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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黃信豪律師高華陽律師被 告 劉亭良

劉嘉蓁(原姓名:劉瑞珠)劉亭孝劉志銘劉麗珠劉麗俐(LI Ly Liu)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變價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2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亭良、劉嘉蓁、劉亭孝、劉麗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公司於理賠中國信託銀行後,依民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即原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即債務人劉亭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71,742元及自民國9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後,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將其對被告劉亭孝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即被代位人劉亭孝與其他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而妨礙原告對被告劉亭孝財產之執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代位被告劉亭孝行使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㈡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劉志銘、劉麗珠答辯意旨:㈠系爭不動產為祖產,希望不要變賣,保持共有。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亭良、劉嘉蓁、劉亭孝、劉麗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向訴外人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公司於理賠中國信託銀行後,依民法及保險法相關規定取得理賠範圍內之系爭債權後,將其對被告劉亭孝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即被代位人劉亭孝與其他被告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86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41頁、第93至97頁、第135至175頁、第237至2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所登記字第108007696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劉寶燭於100年1月1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貴妹(配偶)、被告劉亭良、劉嘉蓁、劉亭孝、劉志銘、劉麗珠、劉麗俐及訴外人劉保生(同父不同母之子女),應繼分各為8分之1;又劉貴妹嗣於100年9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志銘、劉麗珠、劉麗俐(子女),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劉保生嗣於101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陳芙榕,而陳芙榕嗣於102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亭孝、劉亭良、劉嘉蓁(子女),應繼分各為3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劉亭良、劉嘉蓁、劉亭孝、劉志銘、劉麗珠、劉麗俐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此有前揭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所登記字第108007696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堪以認定。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繼承權雖屬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若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原則上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由於繼承人本於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存在公同共有關係,此際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單純人格法益之性質,而具有客觀經濟價值,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且亦非專屬於該繼承人本身之權利,若該繼承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形成權),該繼承人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非不得代位行使其權利。準此,本件原告為被告劉亭孝之債權人,而被告劉亭孝名下除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外,查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劉亭孝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據此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劉亭孝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妨礙原告對被告劉亭孝之財產為執行,為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劉亭孝行使系爭不動產分割請求權,核屬有據。

㈣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符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至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衡諸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劉寶燭於100年1月10日死亡,而被告即全體繼承人(包括轉輾繼承部分)至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被告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並不適於原物分割方法。若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因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惟若採變價分割方式,被告於執行法院拍賣時,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之機會,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等情;然經被告劉志銘、劉麗珠抗辯:系爭不動產為祖產,希望不要變賣,保持共有等語。

3.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父親劉寶燭所遺之遺產,僅因其中之繼承人即被告劉亭孝為原告之債務人,而使原告得代位被告劉亭孝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考量系爭不動產具有家族傳承之意義,自宜尊重非原告債務人之其他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保有之深厚情感及意願。是綜合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並斟酌系爭不動產若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保全原告對被告劉亭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利益,因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尚非適宜,應以被告劉志銘、劉麗珠所主張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應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附表1: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公同共有││ │ │4分之1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 │公同共有││ │地 │4分之1 │└──┴───────────────┴────┘附表2:

┌────────────────────────┐│被告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被 告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志銘 │ 6分之1 │├──┼──────┼──────────────┤│ 2 │劉亭孝 │ 6分之1 │├──┼──────┼──────────────┤│ 3 │劉亭良 │ 6分之1 │├──┼──────┼──────────────┤│ 4 │劉麗珠 │ 6分之1 │├──┼──────┼──────────────┤│ 5 │劉嘉蓁 │ 6分之1 │├──┼──────┼──────────────┤│ 6 │劉麗俐 │ 6分之1 │└──┴──────┴──────────────┘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