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成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琨樺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第 三 人 豐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正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吉昌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豐翊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全部送貨單」。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混凝土車)因被告過失而毀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聲請本院命第三人豐翊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系爭混凝土車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送貨單,以查明原告損害額若干。本院認應證事實重要且被告前開聲請正當,已於108年4月21日函請第三人提出,詎遭拒絕,核其所附理由難謂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文書到院,如有逾期,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