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原 告 劉寶春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劉麗雅(即劉來助之繼承人)
劉鄧彩蕓(即劉來元之繼承人)王承恩(即劉來元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靜宜被 告 劉家明(即劉來元之繼承人)
劉青萍(即劉來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麗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劉鄧彩蕓、王承恩、劉家明、劉青萍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元、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麗雅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麗雅、劉鄧彩蕓、王承恩、劉家明、劉青萍(下稱被告劉家明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至2項為:1.被告劉麗娟、劉麗雪、劉麗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面積以日後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劉鄧彩蕓、被告王承恩、被告劉家明、被告劉青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面積以日後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劉麗娟、劉麗雪、劉林金葉、劉政濱、劉榮村、劉純榕、劉麗晴之訴(見本院卷第386頁),並變更聲明第1至2項為:被告劉麗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劉鄧彩蕓、王承恩、劉家明、劉青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43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劉春長、劉寶財3人共有,訴外人
劉來助、劉來元於數十年前,未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劉金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分別興建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建物(劉來助興建;下稱附圖所示A建物)、編號B建物(劉來元興建,下稱附圖所示B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號,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乃無權占有。劉來助已於104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劉麗娟、劉麗雪及被告劉麗雅協議,由被告劉麗雅繼承取得附圖所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劉來元已於72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鄧彩蕓、王承恩、劉家明、劉青萍,由被告劉家明等4人共同取得附圖所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麗雅拆除附圖所示A建物;被告劉家明等4人拆除附圖所示B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原告、訴外人劉春長、劉寶財及被告劉麗雅、劉鄧彩蕓、劉
政雄(被告劉政雄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曾協議,將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同段174之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70地號土地、174之2地號土地),以互易、交換土地方式,進行上開土地合併、分割,並簽立「土地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170及174之2地號土地登記為劉賀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然劉賀早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劉政雄、劉麗雅、劉鄧彩蕓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並未同意上開協議,可見系爭協議書未經劉賀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㈢並聲明:
1.被告劉麗雅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劉鄧彩蕓、王承恩、劉家明、劉青萍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麗雅部分:
1.附圖所示A建物由被告劉麗雅與劉麗娟、劉麗雪共同出資興建,興建完成供其父劉來助住居使用,劉來助死亡後,劉麗娟、劉麗雪均同意將附圖所示A建物歸被告劉麗雅單獨所有。之前,被告劉麗雅曾與原告等人協議分割或互換土地,但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所以無法達成協議。
2.系爭土地東側原本有原告他們興建的三合院,西側有我們的三合院,我們的三合院拆掉重蓋時,我們的祖母表示,房子要蓋在西側,如果原告不同意渠等建興附圖所示A建物,當初不可能在系爭土地興建該建物,希望可以保留系爭A建物等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家明部分:
1.附圖所示B建物是劉鄧彩蕓及劉來元興建,興建位置也是依照祖母指示地點搭蓋,興建時原告之父親劉金泉還在世,並沒有表示占用到他們的土地。其母被告劉鄧彩蕓有簽系爭協議書,但有共有人不同意,所以無法達成協議。之後要拆除房屋或買地均可,只要大家達成協議即可等語。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劉鄧彩蕓、王承恩、劉青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分別以上開情詞抗辯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劉麗雅、劉鄧彩蕓等人,先後在系爭土地興
建附圖所示A、B建物時,原告之父劉金泉生前並沒有反對,被告等人分別在該建物住居長達數十年,原告也不曾反對。後來,原告申請地籍圖,才發現被告等人祖先共有之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北側(即170地號土地、174之2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云云。
1.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近期申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範圍,及附圖所示A、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被告劉麗雅等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有兩造祖先各自興建之三合院,主觀上亦均認該三合院係坐落在渠等所有土地上,嗣拆除西側三合院,被告劉麗雅、劉鄧彩蕓等人依渠等祖母指示,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A、B建物等情,由此可知,兩造之祖先主觀均誤認渠等三合院係分別坐落在各自所有土地上,則被告劉麗雅、劉鄧彩蕓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附圖所示A、B建物之際,劉金泉(原告之父)及原告等共有人自無為反對表示之可能。兩造及渠等祖先因誤認系爭土地及170地號土地、174之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原告因此對附圖所示A、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事未表示異議,然此僅屬單純之權利不行使,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尚不足以令被告產生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任,況被告亦不爭執,附圖所示A、B建物興建時,並未另徵詢原告或原告先人之同意。據此,被告等人拆除先人興建之三合院,分別興建附圖所示A、B建物,原告之先人或原告長期未異議,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係經由原告或其先人之同意,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3.復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另提出協議書乙紙,抗辯原告、被告劉麗雅、劉鄧彩蕓,及劉春長、劉寶財、劉政雄等人曾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及170地號土地、174之2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互換等約定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170地號土地、174之2地號原共有人之繼承人並不同意為合併、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係屬無效,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劉麗雅拆除附圖所示A建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劉家明等4人拆除附圖所示B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劉麗雅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表: (不含原告與劉政雄調解成立之部分)┌─────┬────────────┐│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劉麗雅 │百分之五十六 │├─────┼────────────┤│劉鄧彩蕓 │百分之四十四 ││王承恩 │(連帶負擔) ││劉家明 │ ││劉青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