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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被 告 李勝得

李坤和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束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束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勝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告李勝得有新臺幣(下同)595,330元及利息之債

權,被告共同繼承李束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債權人對被告李勝得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勝得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李勝得、李坤和應就被繼承人李束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李勝得、李坤和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比例登記為分別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分割比例負擔。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李坤和抗辯:

本件應是伊兄長被告李勝得的事情,伊並不了解詳細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勝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勝得尚積欠原告595,330元及利息之債務未

清償,被繼承人李束固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死亡,李束固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2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應繼分各為附表二所示,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4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李束固、李賴淑臻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8年8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82547612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

被告李勝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至於,被告李坤和僅空言抗辯並不知悉被告李勝得之債務云云,並無舉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無權利訴請代位分割,則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李束固所有,李束固業已於103年5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勝得、李坤和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束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李勝得積欠其金錢債權,因李勝得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告李勝得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李束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亦屬有據。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李勝得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李束固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表一:

┌─┬─────────────────────────────┐│編│遺產 ││號│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 │ │費用負擔之比例 │├──┼────────┼────────┤│ 1 │李勝得 │ 2分之1 │├──┼────────┼────────┤│ 2 │李坤和 │ 2分之1 │└──┴────────┴────────┘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