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黃明進

何碧華黃君梧黃泊儒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被 告 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訴訟代理人 孫光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陳伯寬變更為蔡振仲,再由蔡振仲變更為余俊賢,且蔡振仲、余振賢已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09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明進、何碧華與訴外人黃豐基於100年5月12日間經由

法院拍賣程序共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樓,登記總面積1,549.98平方公尺)、同段157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地下1層,登記總面積1,442.3平方公尺;與上開1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嗣訴外人黃豐基於106年11月2日將其持分移轉予原告黃君梧、黃泊儒,故系爭建物自106年11月2日起迄今均為原告黃明進、何碧華、黃君梧、黃泊儒四人所共有。又原告黃明進、何碧華與訴外人黃豐基於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權後,固曾於101年參加金龍大廈第3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繳交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管理費,惟渠等嗣取得金龍大廈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華斌公司於79年9月間制訂之「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認為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之始,即已完全排除於被告之管理範圍外,被告自始本無權就系爭建物向渠等收取大樓管理費,遂自102年9月起未再繳交管理費,並另於103年6月20日申請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因原告黃明進、何碧華、訴外人黃豐基拒繳102年9月份起之大樓管理費,被告遂起訴請求黃明進等3人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大樓管理費,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另原告黃明進、何碧華就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繳付事宜,再與被告發生拒繳爭議,仍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與上開簡上案件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惟關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建物管理費繳付爭議,固已有兩前案確定判決,然依原告另取得之新事證(原證6-1、7、8),應足推翻兩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就系爭建物之大樓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548,120元【(地下一樓436坪×債權空屋每坪20元+一樓469坪×商業使用每坪60元)=36,860元,36,860元×42個月】之債權不存在。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自

106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管理費固已繳納,惟此係因當時被告已對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219號),原告與被告又甫結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乙案,為避免雙方再度纏訟,且恐因受爭點效拘束而受不利益之敗訴判決,遂就上開「未經法院判決認定」部分之管理費,暫時先行繳納予被告。然原告既無繳納管理費予被告之義務,則關於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管理費,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是此部分管理費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則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自有請求以確認判決除之必要,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抗辯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4月止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於起訴當時不存在,原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顯係對確認訴訟機制之誤解。

㈢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

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原告黃明進、何碧華與被告之間,關於系爭建物自102年9

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自104年2月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爭議,固分別經本院前案106年簡上字第7號判決、107年簡上字第159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惟因前案兩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分別為「黃明進、何碧華及黃豐基」、「黃明進、何碧華」,並未包括本件原告黃君梧、黃泊儒在內。又前案兩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76,540元、1,228,360元,均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548,120元,有相當金額之差距,可見前案、本案訴訟之標的利益並非大致相同。故依「程序保障優位」之法理,自無援引前案爭點效適用之餘地。準此,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建物並未與金龍大廈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乙點,對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前案兩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原證6-1、7、8等足以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原告判斷之重要攻防方法及新訴訟資料,故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建物並未與金龍大廈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乙點,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原證6-1「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了解

事項」已認定系爭建物完全排除在被告管理範圍之外:①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21日函文說明第3點說

明(本院卷㈢第169頁),可知被告自成立以來,向來知悉「大樓電梯」、「直通樓梯」乃整棟大廈所有權人均得使用之公共設施,然被告猶仍於82年6月修訂之「金龍大廈住戶應遵守‧了解事項」共17條,內容不但未提及系爭建物之管理事項,甚至第14條更明揭:「本大廈係純住宅區,故不得設置有違大廈安全及住戶安寧之非法營利行為,已設置具營利行為之公司行號(含補習班),每月之管理費需多繳付1.5倍。」等語(原證6-1第1至3頁),即將被告之管理範圍明確限於「純住宅區」部分,而完全排除「1樓店鋪、B1地下室」部分。另系爭建物未如其他大廈住戶均配有信箱設置,由被告代為收發分派郵件,足證82年6月當時,被告主觀上亦認定系爭建物(1樓店鋪)根本完全排除在被告管理範圍之外,故而認定系爭大廈為「純住宅區」,亦未設置信箱提供予原告使用。

是原證6-1「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了解事項」,並非僅係提醒3樓以上集合住宅住戶應遵守、了解之事項,而係足以佐證系爭建物完全排除在被告管理範圍之外,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系爭管理費。

②依原證6-1第4、6、7條公告內容顯然係針對系爭大廈

全部、整體所為之管理規定,即被告透過上開公告宣稱其管理範圍,可涵蓋大樓騎樓、地下室停車場、大門口等區域在內,顯非僅針對「2樓或3樓以上區域」所為之規範。惟該公告內容又特別於第14條規定:「本大廈係純住宅區,故不得設置有違大廈安全及住戶安寧之非法營利行為…」,益證當時管委會有意、刻意將1樓店鋪排除於管理範圍之外。

⑵由原證7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69號判決理由所確認之

系爭86年住戶規約係沿用系爭規章附錄之住戶公約,即確認系爭規章及86年住戶規約為金龍大廈全體承購戶相互間成立「分管協議」,而未將系爭建物列入被告之管理範圍:

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自

起造人華斌公司訂定系爭規章之始,究有無「分管約定」,自應探求華斌公司訂定系爭規章當時之事實、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系爭金龍大廈乃訴外人華斌公司於77年間依當時「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金龍民有零售市場,並於1樓及地下1樓興建為市場使用,2樓興建為庭園開放空間,3樓至地上17樓興建為集合住宅使用,地下2樓則興建為停車空間兼避難室,嗣於79年間輔導3樓-17樓集合住宅戶成立臺南金龍大廈廣場管理委員會,訂定系爭規章。是以,華斌公司訂立系爭規章時,衡情自會依循當時之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據以擬定內容,當無刻意違反管理規則第29、30、25條等規定之理。又依「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11條業已規定:「一、市場、1.三樓以上住宅使用、(核准條件)3.面臨道路寬度…但得計算建築容積,並另設專用出入口、樓梯、通道及停車空間,以與市場使用部分區隔。」則華斌公司制訂系爭規章時,衡情自會以3樓以上作住宅使用、1樓作市場使用,兩者完全區隔為前提,據以制訂系爭規章。

②系爭規章之法律效力,依訴外人陳秀月對被告訴請給

付修理費乙案,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69號判決理由認定:「…⒉查金龍大廈於起造時,已由建商(指華斌公司)預先製作『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並於出售房屋時個別與住戶簽訂乙節,有被告提出該份管理規章附卷可參…,而原告對於該份規章之真正亦未爭執。是以,建商於房屋預售時已將管理規章列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一部分,與契約內文有同等效力,而金龍大廈之承購戶於買賣建物時業與建商訂立住戶公約,應受該規約之拘束。⒊…被告管理委員會鑑於已成立多年,但未向臺南市政府報備立案,乃於86年6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除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尚決議住戶規約,及於會議後之同年11月29日發函檢送『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予臺南市政府備查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19日發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等相關文件附卷可參…。經本院審閱該函檢附之『台南金龍大廈住戶公約』全文,併予上開建商預定製作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附錄之住戶公約全文逐一比對,內容完全相同,86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住戶公約顯係沿用建商前已制訂之住戶公約… 」等語(原證7),可見系爭大廈於86年訂立規約時,該規約內容係沿用華斌公司與各住戶間所訂之79年系爭規章,內容並無變更。此亦有被告於另案中多次自承:「系爭規章為系爭大樓之最原始規約、系爭規章為79年第一手住戶買賣契約及第一屆住戶規約、系爭規約雖為建商與各住戶分別簽訂,然該約定本即為建商對於日後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權利等之預定,亦為買賣契約之附件…住戶既已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則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系爭大廈與86年訂立規約時,該規約內容係沿用當初建商與各住戶間所訂之79年規約,內容並無變更,為原審判決所認定」等語可參。準此,被告業已承認系爭規章為金龍大廈之地上1樓、地下1樓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合法分管契約。而上開102年度南簡字第569號判決理由,實已確認86年11月之前金龍大廈確實存在系爭規章及79年11月成立管理委員會決議住戶規約,系爭規章及住戶規約乃金龍大樓全體承購戶相互間成立之「分管協議」。故被告嗣欲變更該分管協議內容,自應取得共有人全體(尤其原告)之同意,始生效力。

③觀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規章附件㈠「台南金龍大廣場

住戶公約」第13、24條約定、系爭規章第17、18條約定,足證華斌公司制訂系爭規章當時,固有針對系爭建物之「店鋪招牌」、「店鋪開設行業」定有限制,然卻僅就「金龍大廈三樓以上住戶」之管理費繳納設有規定,即有意使系爭建物無須另繳納管理費,足見華斌公司特意依循上開「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區隔使用之要求,具體規劃「系爭建物」與「其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存在一分管契約,使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始即排除在系爭大樓管委會之管理範圍之外,並使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無須分擔大樓管理費。

④依附表所示之系爭規章附件㈠住戶公約第4、13、20

、21、24條規定,可見在華斌公司草擬的住戶公約中,刻意將住戶及店鋪、3樓以上住戶及1樓店鋪,在文字用語加以差異處理。而系爭規約既與上述住戶公約均為華斌公司所同時制訂,則系爭規約第13、18條規定之住戶,解釋上自應與上述住戶公約中住戶之概念為同一解釋,即依華斌公司制訂當時之真意,當係指3樓以上住戶,而不包括1樓店鋪在內。是系爭規約第

17、18條固延續第13條之補充規定,但系爭規定第13條規定之住戶,依華斌公司當時真意,本不包括一樓店鋪在內,故系爭規約第13、17、18條等規定,自無法作為法律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管理費之適法依據。

⑤觀諸系爭金龍大廈之現況使用,可知金龍大廈之公共

設施如電梯、樓梯、車道皆有獨立出入口,公用水電、消防設施、庭園、停車兼避難空間,皆在2樓以上與地下2樓;且被告成立後,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管理室設在2樓,集合住宅戶採集中式管理(2樓以上範圍),設置柵欄與市場隔離,市場使用人進入需辦理訪客登記,1樓通往2樓開放空間之公共逃生梯道設置安全門上鎖封閉,且電梯也上鎖排除1樓及地下1樓之市場所有人、使用人使用;地下2樓停車空間由集合住宅住戶分管協議使用等,凡此均是依照華斌公司當初規劃2樓以上空間與地下2樓停車空間歸給集合住宅住戶管理使用,並與市場使用區隔。由此益證金龍大廈之地上1樓、地下1樓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⑥由下列事證亦可佐證系爭建物自始並未列入被告之管理範圍內:

依86年被告管委會向臺南市政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出席人員名冊,被告所檢送者為「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簽到簿」,可見被告當時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重仁公司歸為「無投票權之列席者」。

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8年度簡上

字第800號判決理由認定:「㈢…經查重仁業否認有參加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而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未舉證證明重仁公司在86年11月前確有受合法通知而參加歷年金龍大廈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蓋重仁公司對於管理費之繳納一節並未與管委會有何合意存在…」等語,可知被告固於華斌公司輔導成立多年,然在86年11月以前,被告歷年來均未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從未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要求繳納管理費。

可證當時管委會主觀上即認為,系爭建物1F、B1部分並非屬於管委會之管理範圍,且系爭建物所有權無須繳納管理費,故自79年成立管委會以來迄至86年11月前,從未要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況公共基金、其他應負擔費用,兩者法律性質不同,台北地院上開判決至多僅能推論「重仁公司有分擔水塔、地下二樓設電器室及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之維護、修繕費用之義務」,並不足以推論「重仁公司有定期繳納定額計算之管理費予大樓管委會,作為公共基金之義務」,是原告縱有分擔部分公共設施維修費用、公共水電支出之義務,亦非表示法律上原告應按月繳納系爭管理費予被告。

依被告委員選任方法:管理委員是由3樓以上A棟與

B棟住戶推薦產生,主任委員由A棟與B棟委員輪流擔任。亦即,依地下1樓與1樓市場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甚且,直至102年10月1日第24屆住戶大會,被告始提出「臨時動議一:建議將地下1樓與1樓區分所有權人納入管委會組織」,惟最終決議仍為「依照大樓管理委員會產生機制辦理,每次會議可通知1樓及地下1樓商場所有權人列席」,即否決原告擁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僅承認原告得列席旁聽住戶大會。嗣直至103年10月25日第25屆住戶大會才擬修訂規約第6條,始將地下1樓與1樓區分所有權人列入候選名單。

凡此均可證明被告向來均排除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參與管委會組織。

被告自承原告(1樓、地下1樓)非8部停車空間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權人,其僅係大樓管理維護工作執行人,無權亦無能提供車位給原告使用云云,足見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圖之規劃設計,地下室2樓空間共規劃車位40位,地下1樓及1樓產權部分,若依產權比例計算可分配使用之法定車位為8位,然原告歷年均無任何地下2樓之車位可使用,系爭大廈全部車位均為其他住戶所使用,蓋因建商並未提供任何車位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購買。準此,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來均無任何法定停車位可購買、使用乙情,亦可佐證系爭大廈住宅與市場間係各別分管,確實自始存在,故華斌公司自始即未規劃、提供任何法定車位供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購買,俾以符合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11條之法規要求。

⑦由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69號判決理由之認定可知:

被告於該案中早已明知,86年11月之前金龍大廈確實存在華斌公司制訂之系爭規章,此即為金龍大樓全體第一手承購戶相互間成立之「分管協議」,且被告早已持有系爭規章。詎被告竟一再掩飾、不願提出,究其原因,無非係被告自身評估後,亦認為系爭規章內容在兩造管理費訴訟上對其恐有不利。此點益證:被告向來主觀上亦認定華斌公司所制訂之系爭規章內容,自始確有意將系爭建物排除於系爭大廈管委會所管理範圍之外。

⑧綜上所述,系爭建物自華斌公司制訂系爭規章時,即

有意將金龍大廈地下2樓停車空間避難室、2樓庭園開放空間及3樓到17樓層共用區域及附屬公用設施,由3樓以上集合住宅的所有權人使用並管理,而1樓及地下1樓部分之共用區域由1樓、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並管理,並使系爭建物無須分擔金龍大廈大樓管理費。

⑨被告固抗辯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69號判決業據本院

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廢棄,並以91年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判決之依據云云,惟依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可知該判決並未否定79年系爭規章(即86年住戶規約之前身,內容完全相同),反而肯認79年系爭規章、86年住戶規約,並認定被告因自行於91年修改系爭規約,更自承「歷年均有負擔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故而判決被告敗訴。亦即,被告敗訴之理由乃該案原告訴請被告負擔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用,法律上係原告業已同意91年系爭規約之修改,即法律上原告已與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終止「頂樓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此一分管契約。然本案兩造從未合法終止「原告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77年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已有由原告自行管理之分管契約」,此與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兩者完全迥異,是依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理由,適可證明原告一再主張之79年系爭規章,確屬合法有效,足為兩造間迄今仍有分管契約存在之證明。

⑶前述「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既係臺灣省政府為統

一管理全省公有、私有零售市場所訂立,則依其規範目的,其法律性質自屬強制規定。準此,倘華斌公司制訂之系爭規章係將系爭建物納入被告之管理範圍,並使被告得依系爭規約第13、17、18條等規定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則系爭規章內容亦已牴觸上述「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9、30、25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是被告依系爭規章第13、17、18條等規定向原告收取管理費,當屬無據。

⑷依訴外仁華斌公司制定之系爭規章,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無須負擔金龍大廈之管理費,始為公平合理之計算方式:

①由原證8之臺南地政事務所東光段1577號建物測量成

果圖足證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權人共用之「一座水塔、地下二樓設電器室、消防設備各一處」,其面積不足150平方公尺,占全部共有部分比例尚不足4%(150/4106.46);又縱依「頂樓水塔一座101平方公公尺、管理室消防受信總機2平方公尺、地下2樓電氣室52.5平方公尺、消防機室18平方公尺、緊急發電室17.5平方公尺、電表箱24平方公尺」等列入建築面積之公設部分合計215平方公尺,占全部共有部分比例亦僅約5.24%(215/4016.46)。是以,其餘96%或94.76%建築面積中共用部分,均為系爭建物以外「其他大樓住戶」所專用,而一概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涉。

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提供1樓、地下1樓「私權面積」

作為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專用出入口、逃生梯、專用車道(面積301.338平方公尺)之用途:

依原告主張之215平方公尺之公設面積部分,據以

計算之,原告僅佔其中2戶,其他大樓住戶尚有90戶,原告再依比例分擔使用情況更僅佔215平方公尺中之4.68平方公尺(2152/92)。而「原告私權提供其他住戶使用」面積部分合計約為301.338平方公尺,實已逾列入建築面積公設部分215平方公尺。

縱以被告主張全部列入與不列入建築面積之公共設

施面積505平方公尺予以計算,原告依比例分擔使用情況更僅佔505平方公尺中10.98平方公尺(5052/92),相較於原告提供私權面積供其他住戶公設使用之301.338平方公尺,兩者顯然相距甚遠。

③基上可證,依華斌公司興建之規劃設計,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中已有約301.338平方公尺提供予系爭大樓作為公設使用,可與「1座水塔、地下2樓設電器室及消防設備各一處」等共用部分之原告使用比例,兩者互抵之,故華斌公司制訂之系爭規章中,即未再有規定「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大樓管理費」,而如此方為公平合理之計算方式。

④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中,原告持分與使用之列入與未

列入建築面積之公共設施至少1218.73平方公尺云云,並非有據:

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均係以「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大

廈公設、實際提供系爭大廈使用私權部分」,作為原告主張之論據,與地政機關謄本上所登記「原告分擔之公設面積範圍」根本完全無關。縱使依臺南地政事務所謄本記載,原告總權利範圍為738/10000,分擔之系爭大廈公設面積為713.73平方公尺,並不表示原告實際上使用系爭大廈之公設面積確有

713.73平方公尺之多。上述713.73平方公尺僅為地政機關登記之公設分擔

換算結果,究非原告實際使用之公設範圍。尤以,單從被告自行測量估算並主張原告使用公設面積為505平方公尺,已可證明地政機關謄本換算得出之7

13.73平方公尺,已非正確。被告將上述「謄本登記換算」713.73平方公尺,另

加計「實際測量估算」505平方公尺,合計為1218.73平方公尺,有重複計算之錯誤。

㈣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請求給付

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乙節,若無爭點效之適用,則:

⒈原告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77年間就系爭建物

之管理、使用,已有由原告自行管理之分管契約存在(即系爭建物自始並未列入被告管理之範圍),且系爭分管契約迄今並未經雙方合法終止之:

⑴由系爭規章第7條、第17條內容及相關附件,及被告於

86年11月以前從未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要求繳納管理費,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建物自始並未列入被告管理範圍,實為有據。

⑵華斌公司制訂系爭規章時,針對系爭建物之「店鋪招牌

」、「店鋪開設行業」固有限制,然僅就「金龍大廈三樓以上住戶」之管理費繳納設有規定,足見系爭規章有意將系爭建物不列入被告管理範圍,並使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無須分擔大樓管理費,亦屬有據。

⑶華斌公司制訂系爭規章時,即有意將金龍大廈地下2樓

停車空間避難室、2樓庭園開放空間及3樓-17樓層共用區域及附屬公用設施,由3樓以上集合住宅的所有權人使用並管理,而1樓及地下1樓部分之共用區域由1樓、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並管理,益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⑷實際上歷年來均無任何地下2樓之車位可使用,金龍大

廈全部車位均為其他住戶所使用,由此益證金龍大廈住宅與市場間之分管契約,確實自始存在,亦屬有理。

⒉關於台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確定判決認定重仁公司無需繳納86年11月前管理費之理由,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台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雖認定重仁公司無需繳納86年11月前管理費,惟其判決理由或因與爭點效之要件未盡相符,故對本案不當然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然其判決理由仍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其他各項攻擊防禦方法,相互勾稽之,並據以認定:原告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77年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已有由原告自行管理之分管契約存在。

㈤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於103年6月20日成立後,原告表示拒絕

再給付原告管理費後,被告自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91年住戶規約就系爭建物進行管理並收取管理費:

⒈金龍大廈固於86年6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大會決議訂定系爭86年住戶規約,被告並已於86年11月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嗣於91年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系爭91年住戶規約,其中第13條規定「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算負擔,而依年度所需預算平均計算」、第17條規定「本大樓地下一樓及地面一層收費標準比照三樓以上住戶,三樓以上住宅有公司、辦公室者,管理費之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是純住家的1.5倍」、第18條規定「住戶是空屋者需繳交1/2管理費」(即收費基準為空戶每坪20元、住戶每坪40元、商業用每坪60元等)。然因系爭分管契約(含無須負擔大樓管理費)未經原告同意終止,即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自不因區分所有權人91年決議另訂前開規約而失其效力。準此,被告自不得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及91年修訂規約第13、17、18條規定,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⒉原告黃明進、何碧華固已依前案確定判決給付自102年9月

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104年2月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大樓管理費予被告,然自106年11月起之管理費,原告等4人於法律上應無繳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6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共3年6個月)就系爭建物大樓管理費共計1,548,12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自106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就臺南

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及1樓建物之大樓管理費計1,548,12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已自願繳納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管理費,並

僅積欠自108年4起迄今之管理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被告曾向原告訴請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管

理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219號受理,嗣原告於108年3月19日除匯款繳納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管理費後,連同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管理費亦一併繳納完畢,是原告既已繳清108年3月(含)前管理費,則兩造已無106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是原告非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於108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與被告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為欠繳自108年4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管理費147,440元(未含滯納金),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管理費累計達2期以上當進行催告,被告已於108年6月18日以永康網寮郵局第314號存證信函催告,足見原告為不繳管理費而濫訴;況原告起訴時,兩造間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4月止之管理費債務尚未發生,故原告針對尚未發生之未來管理費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

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分別為「黃明進、何碧華

、黃豐基」、「黃明進、何碧華」,並未包括原告黃君梧、黃泊儒,且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76,540元、1,228,360元,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建物並未與金龍大廈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乙點,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並非有據:

⑴原告黃明進、何碧華、訴外人黃豐基於100年7月26日登

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黃豐基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持份移轉予原告黃君梧、黃泊儒,並於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訴訟期間,由承買人黃明進一家人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亦即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之當事人原為「黃明進、何碧華、黃豐基」,係因黃明進承當黃豐基部分之訴訟,當事人始變更為「黃明進、何碧華」,並經法院判決系爭建物1樓、地下1樓與3樓以上住戶無分管契約,須依規約繳納管理費,自無礙爭點效之適用。

⑵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人同一,金龍大廈建築

完成使用迄今,實際使用現況與興建完工時一致,訴訟標的利益實質上相同,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足以推翻前述案件判決之情況下,前案就「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3樓以上集合住宅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成立分管協議」乙節之認定,對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原告另主張前案兩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原證6-1、7、8等足

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原告判斷之重要攻防方法及新訴訟資料,故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建物並未與金龍大廈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乙點,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亦屬無據:

⑴原證6-1並非住戶規約,僅係提醒3樓以上集合住宅住戶

應遵守、了解之事項,不能認定系爭建物完全排除在被告管理範圍之外:

①原告就原證6-1早於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案件中提

出,並非新事證。又原告認第14條揭示「本大廈係純住宅區,故不得設置有違大樓安全及住戶安寧之非法營利行為…」,有將系爭建物完全排除在被告管理範圍之外之意,然原告僅憑「本大廈係純住宅區…」一詞而無其他論證,故不為法院採信。原證6-1實為系爭大樓20餘年前放置於2樓電梯間,被告為解決當時3樓以上住戶之居住疑難等實際問題之公告,系爭建物(1樓店鋪)當時為空戶狀態,故提醒3樓以上集合住宅住戶應遵守、了解之事項,並無將系爭建物排除在被告管理範圍之外;同理,信箱放置在2樓電梯,然系爭建物之郵件包裹,管理室亦有收發處理,1樓、地下1樓與其他樓層住戶服務相同,未曾將之排除在被告管理、服務之範圍外。

②系爭大樓原始規約(79年金龍大廣場住戶公約)共26

條,其中第4、13、21、23條等均特別說明1樓店鋪需要管理規範之事項,顯見被告之管理範圍兼及系爭大樓1樓及地下1樓;另第26條規定:「本公約經大會決議後生效,如有未盡事宜,得經大會修改之。」與82年「金龍大廈住戶應遵守‧了解事項」第17條約定住戶如有居住方面之疑難、建議,可隨時向住管會反應,以謀求解決,兩者相互核對即知82年「住戶應遵守‧了解事項」僅為管委會公告,非住戶規約;況原證6-1「金龍大廈住戶應遵守‧了解事項」全文並無將系爭建物排除在被告管理範圍外之表述,足證原證6-1並非住戶規約,僅係提醒3樓以上集合住宅住戶應遵守、了解之事項。

⑵原告以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之判決理由遽論79年住戶規約為全體承購戶相互間成立分管協議,卻未詳查102年度南簡字第569號判決認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應當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適用基準,且前開判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廢棄,除明確否定86年住戶規約為金龍大廈全體承購戶相互間成立之分管協議,並以91年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判決依據,是由原證7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569號判決理由所確認之系爭86年住戶規約係沿用系爭規章附錄之住戶公約,並非即確認系爭規章及86年住戶規約為金龍大廈全體承購戶相互間成立「分管協議」,而未將系爭建物列入被告之管理範圍。

⑶原告主張依訴外仁華斌公司制定之系爭規章,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無須負擔金龍大廈之管理費,始為公平合理之計算方式,顯然無據:

①系爭規章並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須負擔金龍大廈管

理費之論述。本院於108年11月間會同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大樓現場勘測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金龍大廈之設備有:頂樓水塔一座(101平方公尺)、自來水管管線、管理室消防受信總機(2平方公尺)、地下2樓電氣室(52.5平方公尺)、消防機室(18平方公尺)、緊急發電機室(17.5平方公尺)、電表箱(24平方公尺)、清水池(25平方公尺)、消防池(25平方公尺)、化糞池(120平方公尺)、汙水池(120平方公尺)等列入與未列入建築面積之公共設施,無分割使用且無可爭議至少505平方公尺,此與原告爭議共同使用僅面積不足150平方公尺(

3.65%)大相逕庭。由原證8與台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

重仁公司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之公共設施,從而重仁公司與其他住戶有共同使用部分」等語,相互勾稽後可知,原告之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有共同使用面積4106.46平方公尺,且從台北地院上開判決載明「一樓與地下一樓並無獨立設置之公共設施」,又顯示兩造公設無分割使用狀態,故原告所辯與其他住戶僅共用「一座水塔、地下二樓電器室、消防設備各一處」,面積尚不足150平方公尺(3.65%),其餘96%或94.76%建築面積中共用部分,均為系爭建物以外「其他大樓住戶」所專用,而一概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涉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原告雖辯稱地下2樓僅供3樓以上住戶使用,惟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詳載,地下2樓停車避難室為92戶共用空間,故原告僅使用列入建築面積之公設合計215平方公尺之說詞,並無可採。

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無提供1樓、地下1樓「私權面積

」作為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住宅專用出入口、逃生梯、專用車道(面積301.338平方公尺)之用途:

系爭大樓於79年完工時,將一樓電梯、逃生梯、部

分車道等公共設施面積列入一樓區分所有權人建築物專有範圍內(私權面積),符合當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作法,此屬專有共用性質,非如原告所稱私權面積內有公設面積即為分管契約之意義。

從而,台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之公共設施,甚而有許多公共設施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

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詳載大樓公設4106.46平方公尺

為92戶共用,並無僅供「1樓與地下1樓外之其他住戶專用」之記載,故依建築法規規定,原告私權(

60.9坪)之公共設施並非僅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出入口、逃生梯、專用車道,乃是所有住戶共用之公共設施。是兩造公共設施既是共用,無法分割使用,則原告以戶比例(2/92戶)之分擔計算方法,於法無據;若依系爭建物謄本記載,公設面積4106.46平方公尺,原告持分比為1738/10000(原告持分列入建築面積之公設面積為713.73平方公尺即215坪)與未列入建築面積至少505平方公尺,原告共同使用至少1218.73平方公尺公設面積,始為公平之計算方式。

系爭建物2樓東側樓梯與西側大門入口樓梯下方均

規劃有1樓至地下1樓樓梯,經實際勘測為原始設計,原告主張占用其私權面積,有違建築面積之計算方式及使用,依法無據。

③原告以其提供予金龍大廈作為公設使用之私權部分,

可與「一座水塔,地下二樓設電器室及消防設備各一處」等共用部分之原告使用比例,兩者互抵之,而認系爭規章未再規定「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管理費」為公平合理之計算方式,並無可採:

兩造曾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南

簡字第1465號判決中達成「原告如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因系爭建物中有部分含有公共設施坪數,兩造同意,原告權狀面積1,120坪中,減收215坪管理費,一樓部分以469坪、地下一樓部分以436坪計算,原告同意專有權狀中公設(電梯、逃生梯、部分車道)坪數60.9坪(200.97平方公尺)供大樓使用,並不得另有其他主張。」之合意,然共用部分60.9坪既達成協議與減收215坪管理費互抵,則原告又以該60.9坪與「一座水塔、地下二樓電器室、消防設備各一處」等共用部分為互抵之主張,顯為重複而無理。

系爭大樓79-105年住戶規約中從未有規定「1樓、

地下1樓所有權人不須分擔大樓管理費」、「1座水塔、地下2樓電器室、消防設備各1處與原告共用使用面積互抵」之條文,足證原告須分擔大樓管理費之事實。

⒊原告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原審106年度南簡字

第146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原審104南簡字第882號)、102年度南簡字第569號分別提出原證6-1、7、8分管契約、分割協議、系爭建物1樓、地下1樓與3樓以上住戶有分管契約之論點,均經兩造充分辯論,然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採信,是原證6-1、7、8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當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請求給付

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乙節,若無爭點效之適用,則:

⒈原告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77年間就系爭建物

之管理、使用,並無約定或協議由原告自行管理之分管契約存在(即系爭建物自始列入被告管理之範圍):

⑴系爭規章第7條第5款至第8款僅係管委會組織、職權、

管理之相關規定,並無記載僅適用於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將系爭建物除在外,分別成立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之內容;第17條係對3樓以上集合住宅,若住戶有商業行為,管理費為純住家1.5倍;第1、18條規約中清楚記載所有住戶適用,並未有將系爭建物排除在外而不需繳管理費之記載,是原告辯稱系爭建物自始未將原告列入管理範圍,並無可採。再者,由台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系爭建物之1樓與地下1樓住戶,並無獨立之公共設施,自屬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86年10月系爭大樓合法報備成立管委會後,自86年11月開始,重仁公司必須依規約繳納管理費」可知,原告既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當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況原告於100年7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亦有繳交管理費,迄至102年9月後拒繳款理費而提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洵屬無稽。

⑵系爭大樓79年住戶公約附件㈠第4、13、21、24條已對1

樓店鋪與地下1樓住戶做明確規範,若系爭建物非大樓管理範圍,即不會涵括於系爭住戶規約中。另第1、18條清楚記載所有住戶均須繳交管理費,並未將1樓與地下1樓排除在外,足見住戶規約係為維護、管理金龍大廈全部而制定,故原告主張其無須分擔大樓管理費,於法無據。

⑶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詳載各樓層(含地下2樓停車空間避

難室)公共設施,為全體92戶共用,此與事實使用狀況相符;又系爭規約無3樓以上住戶與1樓、地下1樓間有分開管理之記載及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且共用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公用水電費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與處理,故兩造間無分管契約存在。另原告歷次訴訟均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79年規約草約」等,作為系爭建物與3樓以上住戶間有分管契約之判斷,然在7次管理費、3次法定空地使用管理權與1次大樓漏水維修費給付之訴訟中,法院均不採認原告分管契約存在之辯詞,益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分管契約之情事。

⑷依系爭地下二樓平面設計圖,停車場空間規劃有40部車

位,大於法定停車位38部(地下1樓+2樓+夾層共8部,3至17樓30部),故8部停車位是地下2樓停車空間檢討之車位數目,並非分配給原告使用之數目。就系爭車位之使用與所有權而言,原告同其他住戶,依當時是否跟建商購買車位為憑,原告未買車位,當無車位使用,系爭大樓有50%以上住戶亦無地下2樓車位,非原告所稱金龍大廈全部車位均為「其他住戶」所使用,被告統籌管理並向有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550元/月車位清潔管理費,足見僅原告在地下2樓無車位,無法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3樓以上住戶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⒉系爭大樓於86年11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並報

臺南市政府核備,而本件訴訟原告請求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時間為自106年11月起至110年4月止,則台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認定重仁公司無需繳納86年11月前管理費之理由,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於103年6月20日成立後,原告表示拒絕

再給付原告管理費後,被告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91年住戶規約就系爭建物進行管理並收取管理費:

⑴原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始已繳交自100年9月起至

102年8月管理費;自102年9月起拒繳管理費並與被告進行給付管理費訴訟,迄至103年6月20日才成立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而原告雖辯稱金龍大廈之地上1樓、地下1樓之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20日成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然市場管委會僅就市場之管理而成立,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住戶規約所成立之管委會即繳納管理費事宜無涉,故此非原告得拒繳管理費之理由,且此理由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已提及過,該判決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91年住戶規約就系爭建物進行管理並收取管理費。

⑵金龍大廈管委會與金龍民有市場管委會兩者有別,係各自

獨立運作之組織、團體。換言之,原告是否有成立市場管委會或是其他管委會與被告無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須依大樓規約繳納管理費,是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於103年6月20日成立後,被告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住戶規約就系爭建物進行管理並收取管理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金龍大廈係由訴外人華斌公司於77年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獲准依「臺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使用,並於79年8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共17層,地下一樓及一樓為市場用途,地下二樓為停車空間及避難室,二樓為庭院,三樓至十七樓為集合住宅。

㈡金龍大廈於79年9月間訂有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

規章(即系爭規章;系爭規章各條款約定如附表所示);另金龍大廈於82年6月間訂立「金龍大廈住戶應遵守‧了解事項」,其中第14條揭示「本大廈係純住宅區,故不得設置有違大廈安全及住戶安寧之非法營利行為,已設置具營利行為之公司行號(含補習班),每月之管理費需多繳付1.5倍」(原證6-1)。嗣金龍大廈由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86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完畢,86住戶規約與79年9月間訂定之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規章內容相同。

㈢被告於86年6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

訂定86年住戶規約(即系爭86年住戶規約);另金龍大廈於91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在場住戶決議通過修正後之系爭91年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算負擔,而依年度所需預算平均計算」、第17條規定:「本大樓地下一樓及地面一層收費標準比照三樓以上住戶,三樓以上住宅有公司、辦公室者,管理費之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是純住家的1.5倍」、第18條前段規定:「住戶是空屋者須繳1/2管理費」;依上開住戶規約所訂之管理費收費基準為空戶每坪20元、住戶每坪40元、商業用每坪60元。

㈣原告黃明進、何碧華、訴外人黃豐基係於100年7月26日經由

法院拍賣程序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一樓,登記總面積1,549.98平方公尺)、同段157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登記總面積1,442.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位於金龍大廈一樓及地下一樓。嗣訴外人黃豐基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君梧、黃泊儒所有(即系爭建物自106年11月2日起迄今為原告4人所共有)。另系爭建物自100年9月起迄至103年4月止為空屋之狀態;其後原告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普旺自助餐店,並於同年11月間改出租予訴外人經營家樂福便利購。

㈤原告黃明進、何碧華、訴外人黃豐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後,曾於101年參加金龍大廈第3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繳交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間之管理費,然渠等自102年9月起則未再繳交管理費。

㈥被告曾:⑴向原告黃明進、何碧華、訴外人黃豐基訴請給付

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管理費、⑵向原告黃明進、何碧華訴請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經本院分別以:⑴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原審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⑵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原審106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㈦被告曾向原告訴請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管理

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219號受理,原告於108年3月19日除匯款繳納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管理費後,連同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管理費亦一併繳納完畢,嗣經被告撤回起訴。另原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㈧被告曾於87年間對斯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重仁公司

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臺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有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屬金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86年11月成立後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該區分所有權人給付自86年11月起至87年7月之管理費共142,538元(以每坪管理費17.5元,系爭建物總面積905坪計算);然就被告請求自80年起8月16日起至86年10月止之管理費部分,認定重仁公司於就此部分管理費之繳納與被告並未達成合意而駁回被告之訴。又被告對系爭建物91年間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錦安投資公司亦係以905坪計算收取管理費。

㈨訴外人陳秀月對被告訴請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南簡字第569號判決理由認定:「…⒉查金龍大廈於起造時,已由建商(指華斌公司)預先製作『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並於出售房屋時個別與住戶簽訂乙節,有被告提出該份管理規章附卷可參…,而原告對於該份規章之真正亦未爭執。是以,建商於房屋預售時已將管理規章列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一部分,與契約內文有同等效力,而金龍大廈之承購戶於買賣建物時業與建商訂立住戶公約,應受該規約之拘束。…。⒊…被告管理委員會鑑於已成立多年,但未向臺南市政府報備立案,乃於86年6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除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尚決議住戶規約,及於會議後之同年11月29日發函檢送『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予臺南市政府備查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19日發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等相關文件附卷可參…。經本院審閱該函檢附之『台南金龍大廈住戶公約』全文,併予上開建商預定製作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附錄之住戶公約全文逐一比對,內容完全相同,86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住戶公約顯係沿用建商前已制訂之住戶公約…」等語(原證7)。

㈩金龍大廈之地上一樓、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20日成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

原告黃明進於102年10月1日參加金龍大廈第24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在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建議將一樓與地下一樓商場所有權人納入管委會組織,俾利大樓整體事務得以共同討論。」於104年10月16日參加金龍大廈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一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明進先生親自到大樓中庭會場提出一份協議書,說明願意提供一樓與地下一樓私權設定電梯,但需通過B1、一樓與二樓,供大樓與一樓及地下一樓商業使用,建置費由大樓基金負擔。」依臺南地政事務所東光段1577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金龍

大廈共用部分包含地下二樓設電氣室、停車場、二樓開放庭園空間、地下二樓到十七樓樓梯間、兩座兩層屋頂突出物、一樓與地下二樓車道,面積合計為4106.46平方公尺(原證8)。另有一樓法定空地。

兩造對原告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金龍大廈之

設備有:頂樓水塔一座(101平方公尺)、自來水管管線、管理室消防受信總機(2平方公尺)、地下2樓電氣室(52.5平方公尺)、消防機室(18平方公尺)、緊急發電機室(17.5平方公尺)、電表箱(24平方公尺)、清水池(25平方公尺)、消防池(25平方公尺)、化糞池(120平方公尺)、汙水池(120平方公尺),為一樓、地下一樓實際使用現況且具有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要,面積合計505平方公尺乙情(但清水池、消防池、化糞池、污水池不在地政機關登記範圍內),均不爭執。

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1樓、地下1樓私權面積」為

301.338 平方公尺乙情不爭執(但爭執系爭建物所有人有提供該1樓、地下1樓作為其他大樓住戶專用出入口、逃生梯、專用車道之用途)。

兩造曾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南簡字第146

5號判決中達成「原告如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因系爭建物中有部分含有公共設施坪數,兩造同意,原告權狀面積1120坪中,減收215 坪管理費,一樓部分以469 坪、地下一樓部分以436 坪計算,原告同意專有權狀中公設(電梯、逃生梯、部分車道)坪數60.9坪(200.97平方公尺)供大樓使用,並不得另有其他主張。」之合意。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判參照)。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自願繳納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3月止

之管理費,僅積欠自108年4起迄今之管理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系爭建物自106年11月2日起迄今均為原告4人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原告因渠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身分,致渠等與被告間有無繳納系爭管理費之法律關係存在,係自106年11月2日起延續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3月31日)止,是原告就此期間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係屬對現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於法自屬有據。至自109年4月1日起迄110年4月止之期間,因係屬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⒊次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主張其無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原告有無請求繳納系爭管理費之債權存在(自106年11月2日起延續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3月31日止),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自此以下之論述,均係就合法部分為認定)。

㈡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

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管理費,既與前案中被告所請求管理費之法律關係同一,兩造又均為前案之當事人(詳如後述),且系爭法律關係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確定,則該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管理費債權是否存在所為之判斷,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下,於兩造間自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⒉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管理費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認定如下(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⑴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㈠上訴人(即

本件原告)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其所有系爭建物為一樓及地下一樓之市場區域,與金龍大廈3樓至17樓之集合住宅乃各自不同之區域,從華斌公司興建完畢後即各自設立不同之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建物與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成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由上訴人自行管理之分管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之出入口不同,足見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其他住戶完全獨立無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曾於87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當時之住戶大會規約訴請當時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重仁公司依住戶規約內容給付管理費,經該案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金龍大廈全體住戶均共用一座水塔、地下二樓設電氣室及消防設備各一處,並有停車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239號卷第109頁至122頁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公共設施,甚而有許多公共設施係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尚難僅憑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之出入口不同,即遽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存在。⒊上訴人雖另辯稱依華斌公司興建金龍大廈出售後與住戶所訂之「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草案」(含臺南金龍大廣場住戶公約),應僅適用於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可認確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然查,該規章草案內容僅係就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職權、經費等為相關規定,並無何該規約僅適用於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適用於一樓及地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記載,亦無何三樓以上住戶及系爭建物應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分別收取管理費之內容,甚且該規章草案所附之住戶公約第13條亦有就一樓店舖招牌懸掛事宜為規定,另第24條亦有載明本大廈一樓店舖禁止開設瓦斯行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行業等情,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係專為三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擬定,顯見當時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係為維護、管理金龍大廈全部而成立,上訴人以上開規章草案辯稱其與三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亦無可採。⒋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且依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草案,其與三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成立分管契約等情,均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約定系爭建物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行管理,即非有理。㈡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在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於103年6月20日成立,上訴人並表示拒絕再交付被上訴人管理費後,是否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91年住戶規約就系爭建物進行管理並收取管理費?⒈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供市場用途使用,並已於103年6月20日成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不得再管理並收取管理費等語。經查,系爭建物屬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之一,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於103年6月20日成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管理委員會僅係就市場之管理所成立,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尚非擇一關係而不能併存,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費繳納事宜無涉,此觀諸內政部106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26643號函略以『…,如屬條例規定所訂之公寓大廈者,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與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別。』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4月11日經中四字第10630025690號函所載『…,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19、23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及組成自治組織,另第25條規定略以:【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是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僅規定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無限制加入其他管理委員會等之組織、團體』等語亦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⒉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已終止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任關係云云。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及第260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63條自明。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文。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任期屆滿之前1個月,由區分所有權人推薦有意願之區分所有權人(含1樓與地下1樓所有權人)列入候選名單,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大會)時,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單)投票選出9人,組織下屆管理委員會,為金龍大廈103年住戶規約所明定。是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區分所有權人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亦即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委任,以處理社區事務之組織,揆諸前揭法文,上訴人自不得單獨向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該規定屬強行法規,故上訴人既為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納管理費,不得以其已終止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間委任契約為由,拒絕繳納管理費。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⑵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確定判決:「…㈠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乙節,前案請求給付管理費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前以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給付自102年9月至104年1月管理費合計47萬6,540元為由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5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判決命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6,540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爭執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業經前案(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協議:「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約定系爭建物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下稱分管契約),是否有理由?」而列為首要爭點予以判斷,亦即有關本件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上訴人所抗辯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一事,前案已臚列為爭點予以調查判斷,且於前案判決理由欄

六、(一)、2、3、4點論述:…等理由,認定系爭建物並未與金龍大廈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上訴人所抗辯之分管契約乙節,亦已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後於判決內詳予論斷,已符合要件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本院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有成立分管契約此一爭點,除非前案就該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結果,否則即不得與前案作相反之判斷,方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⒊上訴人固以前案未就金龍大廈使用情形至現場履勘,對於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狀況及共用設備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具有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要、所占比例為何,並未進行實質審理及調查,且未審酌系爭建物設計圖、共用電器室僅代表費用分擔之問題,亦無調查86年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重仁公司)是否有接獲會議通知、參加會議等事實,即逕認市場管理委員會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一員而列為不爭執事項等理由,抗辯前案就上開有無成立分管契約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金龍大廈建築完成使用迄今,實際使用現況與興建完工時一致,僅其中鐵門改成玻璃門予以整修等情,業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自承(本院卷第94頁),而前案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事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認定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之公共設施,甚而有許多公共設施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之情形乙節,此觀諸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亦足至明,由此可見系爭建物出入口、公共設施使用等相關情形,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後迄至前案判決時,並未有所異動而影響前案就系爭建物使用狀況之判斷。又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已提出系爭建物設計圖、系爭規章草案後附之「附件(二)管理委員會組織系統表」及「附件(三)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服務中心員工服務細則草案」(前案一審卷第86至103頁,二審卷第94至97頁)以為證據而供審酌,前案確定判決並依上開證據如前開所揭判決理由欄六、(一)、2、3點所示之內容,認定管理規章並非專為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擬定,應為維護、管理金龍大廈全部而成立,復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以本件上訴人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准許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請求,足徵本件訴訟於適用『爭點效』之情形下,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案就分管契約認定結果有違背法令,或有其他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結果,即應同前案就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為相同之判斷,上訴人所執之上開抗辯理由,洵屬無稽,並無可採。⒋上訴人雖於103年6月20日自行成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惟前案確定判決參酌內政部106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26643號函文『…,如屬條例規定所訂之公寓大廈者,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與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別。』(前案二審卷第74至75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4月11日經中四字第10630025690號函文所載『…,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19、23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及組成自治組織,另第25條規定略以:【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是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僅規定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無限制加入其他管理委員會等之組織、團體』等內容,認定該市場管理委員會僅就市場之管理而成立,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尚非擇一關係而不能併存,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費繳納事宜無涉(參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二)、1點),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具體指摘前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結果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當然本院就前案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結果,亦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應為相同之判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中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重仁公司給付86年10月以前管理費之理由,觀其內容乃因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間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應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納為成員而得請求給付管理費,於此之前可否要求重仁公司繳納管理費,因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前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則應視重仁公司是否受有合法通知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與管理委員會就繳納管理費乙節有無合意存在予以判斷,並非排除系爭建物為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另行成立分管契約之結果,此由上開判決理由:『…在86年10月以前(包括10月),金龍大廈管委會是否得向重仁公司請求繳納管理費,應端視重仁公司是否受有合法通知而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定,經查重仁公司業否認有參加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而金龍大廈管委會亦未舉證證明重仁公司在86年11月前確受有合法通知而參加歷年金龍大廈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在此之前之會議紀錄縱有決議各住戶必須按月繳交管理費之情,亦無法拘束重仁公司,蓋重仁公司對於管理費之繳納一節並未與管委會有何合意存在,是以金龍大廈管委會請求重仁公司繳交80年8月16日起至86年10月止之管理費,亦於法無據』、『…經原審於88年9月1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大廈全體住戶均共用一座水塔,地下2樓設電氣室及消防設備各1處,有停車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96頁正面),可見重仁公司之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公共設施,從而重仁公司所有之建物既與其他住戶有共同使用部分,自屬金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即可明瞭,本件上訴人卻以上開判決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重仁公司給付86年10月前管理費之部分結果,逕自認為該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與其他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顯然誤會該判決之理由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尚非可採。⒌綜上,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對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⒊原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部分:原告雖主張前案兩確定判決

並未審酌原證6-1、7、8等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原告判斷之重要攻防方法及新訴訟資料,故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建物並未與金龍大廈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乙點,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原證6-1、7、8於前案審理時均已存在,且:

⑴原證6-1部分:金龍大廈於82年6月間訂立「金龍大廈住

戶應遵守‧了解事項」,其中第14條雖揭示「本大廈係純住宅區,故不得設置有違大廈安全及住戶安寧之非法營利行為,已設置具營利行為之公司行號(含補習班),每月之管理費需多繳付1.5倍」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原證6-1並非住戶規約,僅係提醒3樓以上集合住宅住戶應遵守、了解之事項等語,本院參酌金龍大廈於79年9月間已訂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規章,而系爭規章之第17條已規定:「三樓以上住宅有限公司、辦公室者、管理經費的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是純住家的1.5倍。」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憑。況依如附表所示系爭規章之內容,被告所管理之範圍係包括系爭建物無訛,是原告主張依原證6-1之內容足以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⑵原證7部分:原告雖主張原證7即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

569號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86年住戶規約係沿用系爭規章附錄之住戶公約,即確認系爭規章及86年住戶規約為金龍大廈全體承購戶相互間成立「分管協議」,而未將系爭建物列入被告之管理範圍云云,惟前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當事人之一雖為被告,然另一造並非原告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該判決理由於本院審理本件時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原證7足以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⑶原證8部分:原告主張由原證8之臺南地政事務所東光段

1577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足證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一座水塔、地下二樓設電器室、消防設備各一處」,其面積不足150平方公尺;縱依「頂樓水塔一座101平方公公尺、管理室消防受信總機2平方公尺、地下2樓電氣室52.5平方公尺、消防機室18平方公尺、緊急發電室17.5平方公尺、電表箱24平方公尺」等列入建築面積之公設部分合計215平方公尺,占全部共有部分比例偏低,其餘建築面積中共用部分,均為系爭建物以外「其他大樓住戶」所專用,而一概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涉,系爭規章未另規定「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管理費」,顯有分管契約存在,否則不符合公平原則云云,然依原證8臺南地政事務所東光段1577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金龍大廈共用部分包含地下二樓設電氣室、停車場、二樓開放庭園空間、地下二樓到十七樓樓梯間、兩座兩層屋頂突出物、一樓與地下二樓車道,面積合計為4106.46平方公尺,另有一樓法定空地;且原告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金龍大廈之設備有:頂樓水塔一座(101平方公尺)、自來水管管線、管理室消防受信總機(2平方公尺)、地下2樓電氣室(52.5平方公尺)、消防機室(18平方公尺)、緊急發電機室(17.5平方公尺)、電表箱(24平方公尺)、清水池(25平方公尺)、消防池(25平方公尺)、化糞池(120平方公尺)、汙水池(120平方公尺),為一樓、地下一樓實際使用現況且具有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要,面積合計505平方公尺(但清水池、消防池、化糞池、污水池不在地政機關登記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使用系爭建物時並無法脫離金龍大廈之前開共用設備,是被告主張其管理之範圍包括系爭建物,自屬合法且合理。至原告與其他三樓以上所有權人之使用共用設備之情形不一,此乃係因商場或住戶使用之必然結果,然此並不足以推論出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原告另爭執其使用共有部分面積偏低,其繳納相同之管理費並不公平云云,惟此節原告應另循其他(訴訟)途逕解決,並非本件得以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當事人部分: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分別為「黃

明進、何碧華、黃豐基」、「黃明進、何碧華」,並未包括原告黃君梧、黃泊儒,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建物並未與金龍大廈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乙點,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原告黃明進、何碧華、訴外人黃豐基係於100年7月2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共同購買系爭建物,嗣訴外人黃豐基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君梧、黃泊儒所有,即原告黃君梧、黃泊儒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然其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繼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參酌民法第799-1條第4項、第826-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繼受人於前開情況下均受拘束之意旨,本院認原告黃君梧、黃泊儒應為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適用範圍所及,以避免建物所有權人利用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規避爭點效之適用。至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並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與爭點效之適用範圍無涉,原告就此部分有所誤解,亦附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規章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等規定

向原告收取管理費,牴觸「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9、30、25條等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市場管理委員會僅就市場之管理而成立,與被告管理委員尚非擇一關係而不能併存,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費繳納事宜無涉,前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則該二管理委員會既非不能併存,被告依系爭規章之規定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自無抵觸強制禁止規定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自106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就臺南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及1樓建物之大樓管理費計1,548,120元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系爭規章之條款約定內容 │├───┬────────────────────────────────────┤│第4條 │本會為推動管理服務工作,將『管理』、『財務』、『安全』及『稽核』(監察)││ │等由委員擔任分工,並於會下設『管理服務中心』,其組成與作業細則另訂之。 │├───┼────────────────────────────────────┤│第7條 │本會職權如下: ││ │五、負責監督『管理服務中心』人員之組成,任用與考核,以及維護本大廈大廈公││ │ 共設施設備之完整性,公共地區之整潔、秩序與安全。 ││ │六、督促本大廈住戶信守履行『住戶公約』。 ││ │七、地下停車場秩序、安全之管理事項。 ││ │八、庭院園藝、水池、安全之管理與維護保養事項。 │├───┼────────────────────────────────────┤│第17條│三樓以上住宅有限公司、辦公室者、管理經費的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是純住家的││ │1.5倍。 │├───┼────────────────────────────────────┤│第18條│住戶是空屋者,須繳1/2管理費。 │├───┼────────────────────────────────────┤│附件㈠│台南金龍大廣場住戶公約: ││ │第4條:保持大樓整潔美觀,…,店舖絕對禁止開後門,更不得懸掛私人衣物、雜 ││ │ 物等破壞美觀。 ││ │第13條:一樓店鋪招牌應統一設計懸掛,以維本大廈之美觀。 ││ │第20條:三樓以上住戶,除住家及公司、辦公室用途之外,不得另作其它用途。 ││ │第21條:店舖開餐廳者,為美觀與實用,排煙管路由營造公司統一設計處理,住戶││ │ 無異議。 ││ │第24條:本大廈一樓店鋪禁止開設瓦斯煤氣行,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 ││ │ 之行業。 │├───┼────────────────────────────────────┤│附件㈡│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系統表 │├───┼────────────────────────────────────┤│附件㈢│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服務中心」員工服務細則第2點:本中心秉承管理委員會之 ││ │指揮監督,而由總幹事兼負全責,下設管理服務人員…。 │└───┴────────────────────────────────────┘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