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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陳福枝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陳林雲

陳有澤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有澤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八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林雲、陳有澤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建物、花圃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有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伍元。

被告陳林雲、陳有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有澤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陳林雲、陳有澤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陳有澤、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陳林雲、陳有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有澤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被告陳林雲、陳有澤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與原告(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8年4月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872元。嗣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所測字第108011125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8萬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4月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616元(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經核上開聲明第1項之變更,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聲明第2項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胞兄陳通於50年間在分割「前」系爭土地(訴外人陳

萬化及陳萬取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陳萬化部分後由原告繼承取得,陳萬取部分後由陳順風取得)上興建鐵皮屋頂之建物3棟(即紅色、黑色及白色屋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紅色屋頂建物即附圖編號B部分、黑色屋頂建物即附圖編號C部分、白色屋頂建物即附圖編號D部分)居住使用,陳通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林雲、陳有澤居住使用至今。上開土地於81年間辦理分割「後」為同段595-5地號土地(即由原告單獨取得之系爭土地)及同段595-10地號土地(由陳順風單獨取得,下稱595-1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於土地分割後占用系爭土地約202平方公尺,然被告陳林雲、陳有澤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屢次請求返還土地,均未獲被告置理。

㈡被告陳林雲、陳有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3年4月至108年3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5,648元【計算式:(800×202×8 %×9/12)+(800×202×8%)+(1200×202×8%)×3+(1200×202×8%×3/12)=8萬5,648元】,及自108年4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陳萬化及陳萬取所共有之三合院為木造建物,業已拆除,系爭紅色屋頂建物係木造建物拆除後所增建,並非陳萬化所有;另黑色屋頂建物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有澤,可見該建物也非陳萬化所有;白色屋頂建物則為被告2人於紅色屋頂建物增建完成後所興建,故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並未有所有權同屬於陳萬化之情事,兩造間不生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且依目前實務見解,借用土地建屋之情形,尚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權關係。

2.系爭紅色屋頂建物自51年建築完成迄今,已逾50年之耐用年限,且該建物之屋頂現已全毀,應不具無任經濟價值,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法定租賃權,且可認使用借貸之目的亦已消滅。

3.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原為陳萬化及陳萬取共有,嗣分別移轉給原告及陳順風,再由原告與陳順風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可證陳通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4.縱認陳通與陳萬化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貸與人資格無法由原告所承受,故被告自不得主張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8萬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4月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616元。

3.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紅色屋頂建物(即附圖編號B部分)原為原告父親陳萬

化與訴外人陳萬取所共有,系爭黑色及白色屋頂建物(即附圖編號C、D部分)係陳通於51年間所興建,而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則為陳萬化及陳萬取所共有。嗣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分別因辦理繼承登記及81年間之土地分割,產生房地所有權人分離之情形,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陳林雲、陳有澤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間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之父親陳萬化與陳通於51年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同意

陳通在分割「前」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黑色及白色屋頂建物居住使用,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應認本件使用借貸目的於系爭黑色及白色屋頂建物破損不堪居住,或被告2人無繼續使用上開建物時始為終止;且原告為陳萬化之子,自應承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分割「前」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萬取,及本件原告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於51年9月15日繼承自陳萬化而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陳萬取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於7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至訴外人陳順風名下;系爭土地於81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為2筆(即系爭土地、同段595-10地號),其中分割「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另595-1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順風取得所有權全部。

㈡被告陳林雲係陳通之配偶、被告陳有澤係陳通之子,陳通於

102年8月17日死亡,本件被告2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陳萬化與陳萬取為兄弟關係,其中陳萬化係原告與陳通之父親,陳萬化於51年9月15日死亡。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建物,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共登記3棟,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305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陳萬化、陳萬取(起課年月為23年7月),各持有2分之1,該建物登記牆面為木造、門窗為木造、玻璃,面積及坐落之樣式詳如調字卷第54頁;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305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本件原告(起課年月為85年7月),面積及坐落之樣式詳如調字卷第58頁;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306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陳通」(起課年月為51年7月),後因繼承登記於本件被告陳有澤名下,該建物登記牆面為磚造、門窗為木造、玻璃,面積及坐落之樣式詳如調字卷第60頁。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被告占用之系爭建物(包括紅色、黑色

、白色屋頂、花圃及水泥地面),實際坐落情形及狀況,詳如108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㈤上開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及水泥地,位置

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所測字第108011125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分割「前」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萬取及陳萬化(2人為

兄弟關係)所共有(陳萬化部分因其於51年9月15日死亡,由本件原告繼承取得),陳萬取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於7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至訴外人陳順風名下。嗣系爭土地於81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為2筆(即系爭土地、同段595-10地號),其中分割「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另595-1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順風取得所有權全部。

又陳萬化係原告與陳通之父親,陳萬化於51年9月15日死亡、陳通於102年8月17日死亡,被告陳林雲係陳通之配偶、被告陳有澤係陳通之子,2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分割「前」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595-10地號謄本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123至126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分割「前」系爭土地為陳萬化與陳萬取所共有(陳萬化、陳萬取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於51年9月15日因陳萬化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其後於81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為2筆(即系爭土地、同段595-10地號),分割「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另595-1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陳順風取得所有權全部之事實,即堪無訛。

㈡次查,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號建物,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共登記3棟,其中稅籍305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陳萬化、陳萬取(起課年月為23年7月),各持有2分之1,該建物登記牆面為木造、門窗為木造、玻璃;另稅籍3059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本件原告(起課年月為85年7月)、稅籍306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陳通」(起課年月為51年7月),後因繼承登記於本件被告陳有澤名下,該建物登記牆面為磚造、門窗為木造、玻璃乙節,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8年4月26日南市財營字第1082505936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含房屋平面積及持分人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88號卷第51至60頁),兩造亦未爭執上情,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上述稅籍登記之房屋分別為陳萬化、陳萬取2人(3050號房屋)、本件原告(3059號房屋)、陳通(3060號房屋,陳通死亡後由本件被告陳有澤繼承)興建而為納稅義務人,且興建材質其中3050號房屋為木造(牆面、門窗)、玻璃(門窗),3060號房屋為磚造(牆面)、木造、玻璃(門窗)之事實,亦堪屬實。

㈢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本院於108

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現況為:

1.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善化區胡厝寮232號)坐落系爭土地南側,該建物南側及東側現有寬約3至5公尺之既成巷道。

2.系爭建物外觀略可分為3棟〔3棟相連接,以「正廳」(編號1,即系爭黑色屋頂建物)、「正廳南側」(編號2,即系爭白色屋頂建物)、「正廳北側」(編號3,即系爭紅色屋頂建物)建物稱之〕,現況牆面均為「磚造」,「正廳」(系爭黑色屋頂建物)(即供奉神明處)屋頂為竹木造,目前有黑色鋼板搭蓋在屋頂上方,正廳中間供奉神明,另有1間房間設置在正廳旁;「正廳南側」(系爭白色屋頂建物)建物目前係供浴廁使用,屋頂以白色鋼板搭蓋,該建物外圍現有一磚造花圃(約在系爭土地東南側);「正廳北側」(系爭紅色屋頂建物)建物現況係供客廳使用,屋頂改以紅色鋼板搭蓋,牆面高度較正廳牆面為低,另「外牆」有敲打痕跡及部分殘缺之牆面。

3.系爭土地北側現有一綠色鋼板、磚造1層平房坐落其上,據到場當事人表示目前為陳福枝居住使用等情,有上開期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93頁),而系爭建物及屋前水泥地面之位置、面積,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2日所測字第1080111258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供查(本院卷第95、97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真正。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包括屋前水泥地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述,如原告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興建(或繼承取得)後,被告以非無權占用為抗辯,即應由被告就其占用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建物屋前水泥地面部分(即附圖編號A部分):原告固主張屋前水泥地面部分(即附圖編號A部分)係被告所舖設,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亦否認該情,另證人陳順風復到庭具結證稱該水泥地面係其於70幾年時出錢所舖設一語明確(本院卷第168頁),可見附圖編號A部分並非被告所出資舖設,被告無權予以刨除,是原告請求被告刨除該部分之水泥地面,洵屬無憑,即難可採。

2.系爭紅色屋頂建物部分(即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固以系爭紅色屋頂建物係陳萬化、陳萬取興建之3050號房屋遺留後整修而成,並以牆面為磚造可得認定一語為辯。然查,陳萬化、陳萬取興建之3050號房屋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提出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可知(上開新調卷第53至55頁),起課年月為「23年7月」,係屬三合院型態,構造主體為「木造」、屋頂為「瓦片」、牆面為「木造」、門窗為「木、玻璃」,此與系爭紅色屋頂建物現況牆面為「磚造」、屋頂為「鋼板」之構造明顯不同,客觀上不可能為3050號房屋所遺留。證人陳順風雖到庭具結證稱三合院(牆面)下面是磚造、上面是竹子,之後竹子沒了磚造留著,就順著磚牆而往上搭蓋成系爭紅色屋頂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惟因3050號房屋之主體構造為「木造」,並非磚頭,上開證述與登記內容顯然已有不符,且證人陳順風上開證述縱認屬實,然其尚證述該三合院已於104年拆除,大約98年左右經被告陳有澤整修成現在這樣(指系爭紅色屋頂建物)一語綦詳(本院卷第163、164頁),足徵3050號房屋竹木材質之牆面早已因年代逾久而不堪使用,連帶其上屋頂應已破損,被告陳有澤方利用僅存之牆面往上搭建並加蓋鋼板屋頂,可見3050號房屋於98年間被告陳有澤整修時應已達破舊程度而無經濟價值,所遺存之牆面無從認定為具有房屋條件之建物,被告陳有澤僅利用遺存之牆面往上搭建並加蓋鋼板屋頂而成為目前之現況,此與陳萬化、陳萬取於「23年7月」所興建之3050號房屋,實無從認定為同一建物,並因被告陳有澤於98年間整修時系爭土地已為原告所有,尚無所謂土地與建物原同屬1人所有之情形,故被告援引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抗辯系爭紅色屋頂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權關係存在,於法未合,原告主張被告陳有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紅色屋頂建物(即附圖編號B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憑,應予准許。又系爭紅色屋頂建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陳林雲有出資興建,原告請求被告陳林雲應與被告陳有澤一併拆除該建物,難謂有據,此部分之主張自應駁回。

3.系爭黑色屋頂建物部分(即附圖編號C部分):⑴證人陳順風到庭證稱系爭黑色屋頂建物,係陳通於51年間所

蓋等情(本院卷第162頁),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提出房屋稅籍紀錄表中稅籍3060號房屋登記之起課年月大致相合(51年7月),依此推認之結果,系爭黑色屋頂建物所有權人應為陳通,顯然與興建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分割「前」系爭土地為陳萬取及陳萬化共有,陳萬化於「51年9月15日」死亡,由本件原告繼承取得),並不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1人所有」,後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相異之人」之要件,故被告陳有澤縱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建物,亦無從認定系爭黑色屋頂建物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權關係,被告以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據,抗辯上開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權存在,洵屬無據,無從憑採。

⑵查3060號房屋登記時檢附之房屋平面圖,寬度為4.3公尺、

長度為8.89公尺(上開新調卷第60頁),此與附圖編號C即系黑色屋頂建物所示之長、寬不符(依1/500比例量測寬約8至8.5公尺、長約9.6公尺)。雖證人陳順風到庭證稱該建物原來有磚造圍牆,後來陳通於「85年間」把磚造圍牆當房屋牆壁結構而擴建至圍牆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被告亦提出其自行丈量之照片(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欲證明係因擴建而呈現目前之現況。然依上開所述可知,圍牆擴建部分顯然為陳通於「85年間」自行所興建,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而搭蓋,此部分建物難認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正當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陳有澤拆遷此部分擴建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憑。

⑶承上,系爭黑色屋頂建物扣除上開擴建部分之長、寬後,姑

認與3060號房屋登記時檢附之房屋平面圖相符而為陳通於51年間所興建,然因陳通得以在系爭土地興建上開建物,依其與陳萬化為子父關係(陳萬化為陳通之父親),及證人陳順風證述當時係宗親同意要給陳通蓋房子一語(本院卷第159頁),固可推認斯時已取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萬化、陳萬取)之同意,符合使用借貸關係得依民法使用借貸契約條文予以解釋。然查:

①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等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如該房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黑色屋頂建物現況牆面為磚造、屋頂為木造瓦片乙節

,雖與陳通興建3060號房屋登記之構造相符,惟其現況於木造瓦片屋頂上尚搭蓋黑色鋼板之屋頂,其目的依證人陳順風所證述係因屋頂會漏水之故(本院卷第160、162、170頁),由此可見該建物乃因屋齡(51年7月興建)老舊、屋況不佳進而整修並加蓋鋼板屋頂而呈現目前之狀況,且興建時間計算迄今之屋齡,已達約58年,業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35年,雖可居住使用,然為被告刻意整修而得以留存,要非一般磚造建物歷經多年使用之結果,以借用土地興建房屋未定期限之情形而論,上開情形應可認定已達其借貸之目的,不因維修而一再延續其使用借貸之時間,是系爭黑色屋頂建物部分依前揭所述之現況,堪認其使用目的已完畢,並衡諸借貸關係為排除他人使用之特性,若任令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永遠忍受不能使用土地,顯然有悖於常情予以判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有澤拆除系爭黑色屋頂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以系爭土地係供系爭黑色屋頂建物長久存在為其使用借貸目的,應以該建物不堪使用或被告遷移他處無意再繼續使用,始能認借用目的已經完畢云云,於法難謂有合,並無可採。又系爭黑色屋頂建物係陳通出資興建,並由被告陳有澤辦理繼承登記而為納稅義務人,故負有拆除義務之人應僅限於被告陳有澤,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陳林雲共同拆除該建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尚有錯誤,不應允准。

4.系爭白色屋頂建物及花圃部分(即附圖編號D、E部分):查稅籍3060號房屋依房屋平面圖所示之長度(上開新調卷第60頁)與系爭建物現況對照,應不包括系爭白色屋頂建物及花圃部分,且證人陳順風到庭證述該建物之前是牛、豬舍,後來沒有養豬,陳通就改建成浴室、廁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依此堪可推認系爭白色屋頂建物、花圃應為陳通所出資興建無訛。惟上開建物證人陳順風另證稱上開建物原先有牆壁,因為屋頂塌陷了,就沿著舊有的牆壁往上搭蓋;陳通於85年間整個圍起來作浴室、廁所及倉庫使用等情綦詳(本院卷第164、166頁),由此可見該建物早已因屋齡老舊造成屋頂塌落而呈現不堪使用之狀態,故當時陳通縱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在土地上搭建該建物,然其使用目的於屋頂塌陷時應已完畢,不因陳通予以整修而延續其使用借貸時間,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林雲、陳有澤(系爭白色屋頂建物、花圃應由被告2人繼承)拆除並返還土地,於法有據,應可採認。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有澤所有如附圖編號B、C部分,面積各22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合計103平方公尺之系爭紅色、黑色屋頂建物,另被告陳林雲、陳有澤繼承如附圖編號D、E部分,面積各21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合計30平方公尺之系爭白色屋頂建物及花圃部分,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陳林雲、陳有澤返還使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所受利益,核屬有憑。又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於臺南市善化區偏郊,僅臨約3至5公尺之巷道,地處偏遠,所在地區多為透天厝型態供居住使用,交通便利性不佳,認原告得以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方屬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查(上開新調卷第37頁),依此標準及上述年息百分之5、占用面積予以計算,則被告陳有澤就編號B、C部分應給付自103年4月至108年3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萬7,295元【計算式:(800×103×5%×9/12)+(800×103×5%)+(1,200×103×5%)×3+(1,200×103×5%×3/12)=27,295】、被告陳林雲、陳有澤就編號D、E部分應給付自103年4月至108年3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7,950元【計算式:(800×30×5%×9/12)+(800×30×5%)+(1,200×30×5%)×3+(1,200×30×5%×3/12)=7,950】與原告。

㈥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系爭紅色、黑色、白色屋頂建物及花圃(即附圖編號B、C、D、E部分)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有澤給付編號B、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林雲、陳有澤給付編號D、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自起訴後即108年4月起至返還之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是原告依上開計算式請求被告陳有澤就附圖B、C部分自108年4月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給付515元【計算式:(1,200×103×5%)÷12=515】、被告陳林雲、陳有澤就附圖D、E部分及自108年4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150元【計算式:(1,200×30×5%)÷12=150】,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陳有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林雲、陳有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花圃拆除,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陳有澤應給付2萬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已屬確定,故利息應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方屬適法,原告主張計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有錯誤),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5元。㈣被告陳林雲、陳有澤應給付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主張利息計算至返還土地之日,應有錯誤,理由同上開㈢之論述),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4月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