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陳慶祥兼訴訟代理人 郭素端被 告 呂秉炫即富邦當鋪
柯光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姜讚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慶祥、郭素端、陳俊仁為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呂秉炫即富邦當鋪(下稱被告富邦當鋪)與被告柯光榮應連帶返還原告陳慶祥新臺幣(下同)10,000元、郭素端684,964元、陳俊仁252,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餘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可免給付義務。嗣原告陳俊仁在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民國106年3月29日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讓與行為不成立。若成立,應將車輛過戶現占有人(見本院卷第102頁)。嗣又變更確認之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呂秉炫就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之讓與行為成立,被告呂秉炫應將車輛過戶登記在呂秉炫名下(見本院卷第217頁);再變更確認之訴聲明為:確認106年3月29日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之讓與被告富邦當鋪買賣契約成立(見本院卷第238頁);復變更確認之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確認之訴,係基於主張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遭被告不法讓與處分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陳源原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向國泰當鋪借款,惟陳源已自行償還借款完畢,詎國泰當鋪將原告資料交予被告富邦當鋪,由被告富邦當鋪業務員即被告柯光榮於106年2月7日至原告家中,向原告佯稱被告富邦當鋪已為陳源清償國泰當鋪欠款,要求原告在當票上蓋章,並取走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證件,被告柯光榮於2天後,又至原告住處取走系爭汽車,再於106年3月29日施用詐術,向原告佯稱當鋪更換負責人名義,使原告陷於錯誤,且強迫原告在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下稱讓渡書)簽名蓋指印,於106年4月29日至原告住處取走系爭機車。原告於繳足2個月利息後欲贖回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始知被告柯光榮違反原告意願,將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以權利車方式,無權處分讓與洪正剛而獲有利益,洪正剛再讓與龍騰車業,惟洪正剛明知不能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故意使原告負擔第三人之違規行為罰鍰及稅捐,使不利益歸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不得主張善意受讓,原告遭處罰鍰及強制執行,致原告之財產遭受侵害危險及名譽受損。若認原告之子陳源自作主張交付原告之物,惟因原告未有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諾,物權之擔保行為效力未定,原告既已否認,物權行為歸於無效。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與動產質押關係,爰撤銷被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兩造間106年3月29日借貸行為及讓渡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陳慶祥系爭機車現值1萬元、原告郭素端系爭汽車現值65萬元及稅捐暨交通違規罰款23,916元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106年3月29日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與被告富邦當鋪間消費借貸行為與讓渡契約不存在。
㈡被告富邦當鋪與被告柯光榮應連帶返還原告陳慶祥1萬元、
原告郭素端67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上開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陳源於105年間以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向國泰當鋪質借22萬元,再於106年2月間向被告富邦當鋪借款235,000元,用以清償國泰當舖借款。嗣因未清償被告富邦當鋪欠款,被告富邦當鋪以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作價讓與洪正剛,由洪正剛於106年3月29日清償被告富邦當鋪欠款,是被告富邦當鋪係本於借貸關係受清償,並無不當得利。況原告在被告柯光榮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明借款係由陳源負責處理,陳源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要還錢等語,益徵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則兩造間於106年2月7日、18日以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為擔保成立之金錢借貸關係,已因原告與訴外人洪正剛於106年3月29日成立讓渡契約,並以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賣得價金清償被告富邦當鋪欠款,原告與被告富邦當鋪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應已消滅,原告主張106年3月29日以後,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與被告富邦當鋪間之消費借貸行為不存在,乃屬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郭素端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汽車之讓渡書為其所親簽及按捺指印,應認其與洪正剛間就系爭汽車之讓渡契約有效成立。系爭機車係由洪正剛交付3萬元予陳源後,由陳源向被告富邦當鋪清償3萬元,可見原告與洪正剛間就系爭機車之讓渡契約有效成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並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富邦當鋪間於106年3月29日之消費借貸行為與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之讓渡契約不存在,其原因事實係以原告之子陳源以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向國泰當鋪質押借款後,陳源已清償借款完畢,但國泰當鋪將原告資料交予被告富邦當鋪,由被告富邦當鋪之員工即被告柯光榮佯向原告表示已清償國泰當鋪之借款,及佯稱富邦當鋪負責人名義更換,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且強迫原告在讓渡書簽名蓋指印,無權代理原告轉讓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予洪正剛,原告與被告富邦當鋪間於106年3月29日消費借貸行為及讓渡契約不存在等情。而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富邦當鋪於106年3月29日以前,於106年2月間之消費借貸行為係有效成立,但於106年3月29日由洪正剛代為清償而不存在,且106年3月29日讓渡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洪正剛間,故原告與被告富邦當鋪間於106年3月29日消費借貸契約及讓渡契約均不存在等情。是兩造間就106年3月29日消費借貸行為及讓渡契約均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縱兩造各自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然原告就其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因兩造各自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富邦當鋪間於106年3月29日前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系爭機車原為原告陳慶祥所有,系爭汽車為原告郭素端所有,陳源原以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向國泰當鋪典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原告郭素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汽車之讓渡書係被告柯光榮交予其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312頁),且有系爭汽車讓渡書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宗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4號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系爭汽車讓渡書推定為真正。另據證人即國泰當鋪經理顏榮群在系爭刑案偵訊中證述:陳宏明(即陳源)於105年12月間以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向國泰當鋪質押借款,車主是陳宏明(即陳源)的媽媽及爸爸,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於106年1、2月間還款後,分別由陳宏明及陳慶祥牽走,可能是別家當鋪代為清償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4號卷第200-201頁),核與證人陳源在系爭刑案警局詢問時稱:因我急需用錢又無經驗,經由網路得知富邦當鋪,於106年3月15日與富邦當鋪柯光榮聯絡,柯光榮同日來我家洽談借款金額,並拿走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之行照及保險卡,及車主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柯光榮於106年3月16日帶人來牽回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29日帶人來牽回系爭機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931號偵查卷宗第39-43頁),以及被告柯光榮在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稱:陳源說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在國泰當鋪已有質借,我基於業績立場,希望由富邦當鋪清償國泰當鋪債務後,再由富邦當鋪質借給車主,陳源帶我去陳慶祥家,由陳源父母簽立還款協議書後,陳源與我至國泰當鋪還款,之後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留置在富邦當鋪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4號卷第201-202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陳慶祥於107年2月7日簽立之還款協議書、原告於107年2月7日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4號卷第157頁、第161頁),堪信原告與被告富邦當鋪間確於106年3月29日前已成立以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為質押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富邦當鋪代為清償國泰當鋪質押借款後,被告富邦當鋪已取得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之占有等情無誤。
⒉證人陳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是我父母,系爭機車及
系爭汽車雖是我父母所有,但他們有同意我以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向國泰當鋪典當借款。之後我用我自己賺的錢清償國泰當鋪借款,系爭機車由我父親於105年10月26日騎回家放,系爭汽車由我與我弟弟於106年2月7日開回家放。我不認識被告柯光榮,也沒有跟被告柯光榮見過面,被告柯光榮於106年2月11日到我家強行將系爭汽車開走,又於106年4月27日派人到我家把系爭機車牽走,我不知道被告柯光榮為什麼要這樣做,我當時沒有報警,是因為被告柯光榮說我們向他借款未還,他脅迫我們不能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11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源於本院所為證述,與其在系爭刑案警詢中所述明顯不同,且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先向國泰當鋪質借後,改向被告富邦當鋪質押借款,並清償國泰當鋪借款等質借過程,係由原告之子陳源出面主導,可見證人陳源與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質押借款具有密切關連性,其所為證詞實難期客觀而無偏頗,參以證人陳源為原告之子,證詞不免偏袒原告,故難認證人陳源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係真實可信。
㈢原告與被告富邦當鋪間消費借貸關係於106年3月29日因清償而不存在,且並無另成立讓渡契約:
⒈原告陳慶祥在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機車有辦理貸款,
一開始借3萬元,之後每期分期,目前也還沒有還完,就被陳源拿去向當鋪借錢。我住院的時候,被告柯光榮有拿轉讓書叫我蓋手印,他說他是當鋪的人,是因為之前的借款,當時我們沒有錢可以付,只有付利息,他說如果我沒蓋手印,車子無法賣出去,他說他要轉另一間當鋪,有人會幫忙收購這台車,會協助還款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他字第276號卷第219-221頁),足見原告陳慶祥明知其子陳源以系爭機車向被告柯光榮任職之富邦當鋪借款後,因未清償欠款,系爭機車欲轉賣他人,用以清償富邦當鋪等情,應可認定。再據證人洪正剛在系爭刑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至104年間在富邦當鋪工作,柯光榮大約是在106年3月左右跟我說,有一個客人典當系爭機車給富邦當鋪,但客人不想再繳錢了,問我有沒有興趣買這台車,我去富邦當鋪看車,看完後覺得車況還可以,我跟柯光榮一起去將軍區找車主陳慶祥,到達時,陳源說陳慶祥在醫院,陳源說系爭機車要賣,我跟陳源出價3萬元,他當場就允諾要賣系爭機車,隔天我跟陳源約在富邦當鋪見面,由我交付3萬元給富邦當鋪,陳源當場向富邦當鋪贖回系爭機車再交給我,我買了幾個月後,在106年6月左右再用3萬8,000元價格賣給我朋友邱子恩(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54號卷第17-28頁、第47-49頁);另證述:我在富邦當鋪看過系爭汽車車況後覺得OK,就跟柯光榮表示可以跟他買這台車,但我沒有跟實際的車主見過面,是跟一個自稱車主兒子的人接觸,他就是陳源,當時我是提出合理的價錢,和被告柯光榮及陳源磋商,2人都同意這個價錢,汽車與機車在同1天交付,因為汽車沒有過戶,只有使用權利,系爭汽車之讓渡書上郭素端的簽名,是我去陳源家,讓他媽媽簽名及蓋指印,當時他媽媽有同意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54號卷第77-79頁、第319-32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幫陳源清償富邦當鋪的欠款後,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就交給我。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的車主都不是陳源,讓渡書是陳源請車主簽名後拿給我的,所有的證件資料都是陳源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15頁),可知原告之子陳源係徵得原告同意後,始以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向被告富邦當鋪質借,嗣因無力清償,經由被告柯光榮之介紹,且取得原告同意,出賣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予洪正剛,再以買賣價金償還被告富邦當鋪欠款,已可認定。是原告與被告富邦當鋪間先前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於106年3月29日由洪正剛清償而消滅,且106年3月29日讓渡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洪正剛之間,非原告與被告富邦當鋪之間,至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出賣系爭機車及系爭機車,被告柯光
榮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及強迫原告簽立瀼渡書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心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107年3、4月間遭被告柯光榮詐欺及脅迫簽署讓渡書云云,惟原告陳慶祥於108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況106年3月29日讓渡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洪正剛之間,已據本院詳述如前,則原告以其遭被告柯光榮詐欺及脅迫為由,否認讓渡書之效力云云,即非有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現值、系爭汽車現值及交通違規罰款,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係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柯光榮以富邦當鋪更換名義人為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簽立車輛讓渡書,及佯稱已代陳源清償國泰當鋪欠款,強迫其等在車輛讓渡書簽名蓋指印等情,除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外,且由證人洪正剛之前開證詞及原告自承其親自簽署讓渡書等情亦可得知,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授權其子陳源自國泰當鋪轉至富邦當鋪質借,嗣因無力清償,原告同意出賣,再由買主洪正剛以買賣價金清償被告富邦當鋪欠款,亦即被告基於借款債權獲清償,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非不當得利。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之人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承前所述,原告既有同意其子陳源以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向被告富邦當鋪質借,嗣因無力清償,經被告富邦當鋪之員工即被告柯光榮介紹,出賣予洪正剛,並以賣得價金清償被告富邦當鋪欠款,被告當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現值及稅捐暨交通違規罰款,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等與被告富邦當鋪間於106年3月29日就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之消費借貸行為與讓渡車輛契約不存在,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機車現值1萬元、系爭汽車現值65萬元及稅捐暨交通違規罰款共23,91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追加洪正剛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10條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