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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顏嘉佑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顏三合法定代理人 顏明義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暨組織規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訂立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於106年8月21日准予備查之「祭祀公業顏三合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不存在,另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抵觸祭祀公業條例33條而無效乙節,既俱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系爭規約是否合法,及規約第11條規定是否有效已有爭執而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應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核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由訴外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巨信公司)主導召集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未就系爭規約進行表決,卻於會議後以逾3分之2派下現員之規約同意書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請辦理,並經該公所同意備查在案,顯不合法。又被告於105年10月7日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備查之派下現員共計183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系爭規約之書面同意必須有122份以上,被告雖於106年7月28日提出124名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至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備查,然上開同意書中,派下現員顏文成、顏嘉樟、顏惠慶等人同意書上簽名及印文均非其等所親簽,另派下現員顏廷安、顏清凉之同意書上簽名及印文,則有簽名與印文不一致情形,是上開同意書均應予剔除,經剔除後被告提出同意書之數量,已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系爭規約即所失附麗,應不存在。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決議

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或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然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方得處分之…」等語,顯然將公業之財產處分另以規約方式約定較低人數,應已抵觸上開法律規定而屬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7月27日訂立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於106年8月21日准予備查之系爭規約不存在。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7月27日訂定之系爭規約第11條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規約因105年11月13日派下現員大會之出席數,未達祭

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3分之2以上,根本無從表決,被告遂以取得當時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方式,報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備查該規約。又觀諸「顏文成」、「顏嘉樟」出具之同意書上簽名,核與巨信公司簽署之「專任委託授權書」及「專任委託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無明顯不同之處;另原告提出聲明書「顏嘉樟」之簽名與同意書之簽名,字形、結構極為相似,是同意書上「顏文成」、「顏嘉樟」簽名,應均為該2人所簽署至明。至於原告提出顏文成之聲明書,乃顏文成所為非正楷方式簽名,欲故意混淆視聽之目的,並不影響同意書之效力。

㈡訴外人「顏廷安」、「顏清凉」與巨信公司簽署「專任委託

授權書」及「專任委託契約書」,其上均載明授權巨信公司代刻印章(模),不能因授權代刻印模「誤刻」為「顏延安」、「顏清涼」,即否定有授權代刻印模乙事。況「顏廷安」已到庭證稱系爭規約同意書為其親筆所簽,原告亦未爭執上情,是其僅以刻印有誤而指稱系爭規約同意書為無效,實非有理。

㈢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之適用主體為「祭祀公業法人」,

被告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自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況系爭規約既經派下現員特別多數同意所訂定,基於私權自治原則,應予尊重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㈡被告106年間派下現員共計183名,其於「106年7月27日」訂

立並於106年7月28日以南合字第106001號函文檢附124名派下現員同意書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請規約備查,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於「106年8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6048975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即系爭規約),規約內容及書面同意書詳如本院卷一第89至214頁所示,本件原告亦有出具書面同意書同意規約之內容。

㈢被告申請備查之系爭規約,其中第11條、第12條分別約定:

「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方得處分之;並特別授權管理人得代表全體派下就本公業之不動產及動產,全權代表領取徵收款或補償金、簽訂買賣契約、稅賦申報、移轉、通知、申請登記等事宜,並就維護權利或義務事項,有得代表起訴、應訴、上訴、和解、調解之權。」、「本規約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係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於106

年間之派下現員共計183名,系爭規約於106年7月27日訂立,並於同年月28日發函檢附124名派下現員同意書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公所於106年8月21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6年8月12日所民字第1060489752號函、祭祀公業顏三合106年7月28日南合字第1060001號函申請書、系爭規約、派下現員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頁、第81頁、第89、90頁、第91至2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為依臺灣習慣所成立,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之意旨,公業之規約自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關係之權利義務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祭祀公業之規約經派下員或授權機關合法決議通過後,即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選任管理人、處分公業財產及其他一切事務運作規範之依據,並足拘束全體派下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旨在考量祭祀公業因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乃簡化降低祭祀公業議決之同意門檻,俾達成祭祀公業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故上開關於人數之規定,實乃對祭祀公業規約訂定及變更所為最下限之人數及表決方式之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祭祀公業規約之訂立或變更方式,除祭祀公業團體本身已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依前開規定之方式為之。經查,被告除於106年7月28日提送系爭規約及同意書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請備查外,於105年間並無向該公所申請備查管理暨組織規約及同意書等情,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8年8月12日所民字第10805609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7頁),兩造亦未就系爭規約訂立前,關於祭祀公業規約之訂立或變更方式已有特別規定之情事有何主張,則依上揭說明,系爭規約之訂立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2.原告固主張派下現員「顏嘉樟」、「顏文成」、「顏惠慶」等人之系爭規約同意書非本人所親簽,另「顏廷安」、「顏清凉」於系爭規約同意書上之印文有誤,均應予剔除上開同意書,經剔除後已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云云,並提出上開派下現員出具之聲明書為據(本院卷二第141、145、149頁,卷三第9、13頁)。惟查:

⑴關於系爭規約同意書上「顏嘉樟」簽名與印文真偽部分:

①查證人顏嘉樟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訴代

理人:(請求提示卷一P169)系爭規約有一份同意書,你有無看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續提示)上面的簽名是否為你的?)不是我的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續提示)印章是否為你的印章?)應該也不是。」等語(本院卷三第128頁),惟其就原告提出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145頁),其上「顏嘉樟」簽名與指紋,經提示後亦證稱:沒有印象有簽名及按捺指印於該聲明書等語(本院卷三第129頁),顯然俱為否認系爭規約同意書及聲明書「顏嘉樟」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此與原告主張「聲明書」係證人顏嘉樟親自簽署後所交付之情有所不合(本院卷二第139、140頁)。又互核比對系爭規約同意書及聲明書上「顏嘉樟」之簽名,二者按、捺、勾等筆順、筆態,實有相仿之處,尤以「顏」字左手邊之「彥」字、「樟」字右手邊之「章」字,均以一筆連續方式書寫,呈現之筆順、字樣相致,因此,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其上「顏嘉樟」,苟確實如原告所主張為「顏嘉樟」所親簽,依上所述,反足益徵被告抗辯系爭規約同意書之「顏嘉樟」為其本人所親簽一事為真正。是原告欲以「聲明書」證明系爭規約同意書非「顏嘉樟」所簽名出具一事,難可逕採。

②再查,證人顏嘉樟就有無看過系爭規約內容一事,先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續提示)規約的內容你有無同意過?)沒印象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三第128頁),嗣經本院當庭再度提示系爭規約予其確認後,卻又改證稱:「(法官:(提示卷一P89-90規約)有無看過這份規約?)這應該是巨信寄過來的,我很少回戶籍那個地址,或許有翻開看過,但是沒有印象。巨信曾經寄資料過,會打來看,但是因為沒有想要參與,所以沒特別注意內容。」等語(本院卷三第129頁),顯然前後證述不一,證人顏嘉樟是否未曾看過系爭規約內容乙節,尚非無疑,再參酌上開有關簽名一事論證之結果,則原告主張系爭規約同意書上「顏嘉樟」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乙節,即屬不能證明,仍應認同被告抗辯系爭規約同意書為顏嘉樟簽名之事實為真正。至於原告聲請鑑定系爭規約同意書及聲明書上「顏嘉樟」簽名筆跡與指紋部分,因證人顏嘉樟「均否認」上開同意書及聲明書簽名之真正,已如前述,自無從經由鑑定而得出何一簽名為「顏嘉樟」本人所親簽,無益於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另因系爭規約同意書其上僅有「顏嘉樟」之簽名,並無指紋按印,故聲明書上之指紋縱經鑑定為證人顏嘉樟所按捺,亦無從據此反推認定系爭規約同意書之簽名即為偽造之事實,是原告上開聲請鑑定之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本院自無須囑託鑑定機關予以鑑定,併予指明之。

⑵關於系爭規約同意書上「顏惠慶」簽名與印文真偽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規約「顏惠慶」具名之同意書,非其本人所簽名,並提出「顏惠慶」親簽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149頁)。惟被告否認上情,原告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提出聲明書上「顏惠慶」簽名確實為本人所親簽,及其主張系爭規約同意書「顏惠慶」係遭偽造之事實。然顏惠慶經本院傳喚後,因身體不適而經原告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326頁),被告無法就系爭規約同意書、聲明書簽名之真正及規約內容有質問顏惠慶之機會,原告亦未另行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尚無法進一步調查驗證聲明書是否為顏惠慶所簽名,當然亦難逕依聲明書而予否認系爭規約同意書之真正,是本院審酌上情,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剔除「顏惠慶」簽名之系爭規約同意書。

⑶關於系爭規約同意書上「顏文成」簽名與印文真偽部分:

查證人顏文成經本院傳喚後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提示被告提出顏文成之同意書正本):是否為你的簽名?)這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有帶印鑑證明章來。重要的事情我都用印鑑證明章。」、「(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告民事準備狀顏文成聲明書,本院卷二第119頁)這個顏文成是否為你本人親簽?)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8、329頁)。又互核被告提出之系爭規約同意書(顏文成)及原告提出之聲明書其上「顏文成」簽名(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第119頁),從筆順、筆態及字樣上客觀觀察,「顏文成」其中「顏」字之「彡」、「貝」部分、「文」字之「又」部分、「成」字之「戈」部分之筆劃、勾勒、筆態及字樣、字形等,明顯不同而難可認定為同一人所書寫,則原告主張以「顏文成」名義出具之系爭規約同意書,非顏文成本人所親簽一事,即非無憑,堪認可採。又證人顏文成亦證稱系爭規約同意書上之「顏文成」印文非其所蓋印,同上開論證,尚無從推認為顏文成之意思或授權第三人蓋印而同意系爭規約之結果,自不影響上開論證之結果。

⑷關於系爭規約同意書上「顏廷安」印文真偽部分:

①查證人顏廷安到庭結證稱系爭規約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

簽一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31頁),足徵同意書上「顏廷安」之簽名應為真正。雖該同意書上之印文為「顏延安」(「延」一字有誤,應為「廷」),並非「顏廷安」而有錯誤,證人顏廷安亦證稱:沒有「顏延安」印文之印章,開會當天沒有帶印章去,就只有簽名在該同意書上等語(本院卷三第132頁、第134頁)。然查,出具系爭規約同意書之目的,係為證明派下現員確實有同意依規約內容予以訂立,於同意書上簽名即足以表達其同意之意思表示,而證人顏廷安既已證述同意書上係其所親簽一事無訛,則縱有印文名字與「顏廷安」有所不同之瑕疵,依上所述,當不影響證人顏廷安於該同意書親自簽名之效力甚明。況觀諸被告提出之「專任委託授權書」(本院卷三第173頁),證人顏廷安並不否認於該授權書上簽名(本院卷三第135頁),而該授權書之「授權約定事項」一欄載明:「授權代理人代為刻印章以方便前述行政作業專用。」一語,並於該欄位「授權代刻印模」上蓋印「顏延安」之印文,此「授權代刻印模」欄之印文顯然與系爭規約同意書上所蓋印之「顏延安」一致,無從排除系爭規約同意書即利用同一顆印章予以蓋印,則依上開顏廷安確實授權巨信公司代刻印章一事,及系爭規約同意書之「顏廷安」簽名確為本人所親簽之情,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推定為真正之規定,自難因經由顏廷安簽名之系爭規約同意書上印文有誤而失其同意之效力。

②證人顏廷安固另證述:未見過系爭規約內容,簽署同意書當

天印象中好像是開會快結束,發下來這張說要簽;當時不知道該同意書記載內容為何,就簽名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32頁)。惟查,證人顏廷安所述之開會日期為「105年11月13日」,而系爭規約同意書上所載之簽立日期為「105年11月25日」,二者日期顯有不同,則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即非無疑。又上開證人自稱為國中老師退休(本院卷三第134頁),足認其擔任教職多年,久經世故,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就系爭規約內容涉及祭祀公業之祀產處分與規約變更之方式,對於派下員之權益影響重大之結果,難認其於派下現員同意書上簽名後所生之法律效果毫無所知,亦難認同其未經審閱系爭規約及同意書內容之情形下,即逕為簽名之理,是證人顏廷安前揭證述之情,難認可採,其簽名之同意書對於系爭規約之訂立,仍應屬有效之同意而應計入。

⑸關於系爭規約同意書上「顏清凉」印文真偽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顏清凉」署名之聲明書記載:「…本聲明書第貳頁所附規約條款內容未經本人確認、印章非本人所捺印而且印章姓名錯誤、所簽發日期遭到變造」等語(本院卷三第13頁)可知,顏清凉僅爭執同意書內容及印章印文、日期,並不否認被告提出系爭規約同意書其上「顏清凉」簽名(本院卷一第99頁)為其所親簽之事實。因於系爭規約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已如前述,是該同意書上「顏清凉」簽名與「顏清涼」印文雖不一致,仍不影響其親自簽名所生之法律效力,故顏清凉之同意書對於系爭規約之訂立,仍生同意之效力,是原告聲請傳喚顏清凉到庭作證,欲證明該同意書印文錯誤乙事(本院卷三第137頁),因不影響上開判斷之結果,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之。

⑹綜上,被告106年間派下現員共計183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14條第3項:「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規定,如以書面同意方式予以訂定規約,則須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即至少122名派下現員之同意,方屬適法,而被告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請規約備查所檢附124名派下現員同意書,已逾上開規定之人數,其中顏嘉樟、顏惠慶、顏廷安、顏清凉之系爭規約同意書並不排除其同意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認原告所主張派下現員顏文成之同意書簽名部分有遭偽造之情屬實,經剔除該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後,系爭規約同意之派下現員尚有123名,仍逾上開法條規定訂定規約之派下現員同意人數門檻,無從發生訂立不合法之結果,是原告先位聲請主張剔除上開其主張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後,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3分之2以上之人數,請求確認系爭規約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不存在,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查「祭祀公業」制度相習已久,源自「祭田」一詞,具有慎終追遠、祀奉袓先之目的,惟因祭祀公業之土地繁浩,派下員歷經數代繼承,人員遞增且散居各地,召集全體派下現員徵求同意而為決議,實屬不易,故特立「祭祀公業條例」以為規範,然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已在臺灣沿習多年,並被認為屬習慣上之法人性質,於不動產登記上,亦相沿而為權利主體得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祭祀公業是否依上開條例申報經主管機關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乃賦予祭祀公業依其派下員予以決定,並非強制規定祭祀公業一律須經登記為法人,此由該條例分別就祭祀公業法人與祭祀公業而為規定即足至明。是以,祭祀公業條例第三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第21條至第29條)、第四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第30條至第48條)乃就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所生之義務及權利予以規範,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自無適用或準用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四章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祀產之總稱,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法訂有規約者,依其規約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至其動產則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辦理(參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文)。準此,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原則上依民法第828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如該公業之規約有特別規定時,則依規約規定處分之。

2.再查,本件被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一事,此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23日南市民宗字第1081222784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即無祭祀公業條例第四章第33條關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決議之適用,有關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之決議人數,自應視規約訂定之內容予以判定,是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應經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方得處分之…」等語,尚無所謂抵觸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之情形,且上開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已抵觸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而無效,容有所誤,並無可取。

㈣查原告係主張被告系爭規約訂立不合法及規約第11條抵觸祭

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規約定不存在、第11條規定無效,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應僅限於系爭規約之合法性,至於何人為被告派下現員或祭祀公業財產處分是否適法,則非本件訴訟所應予審酌之範圍,原告如有爭執,自應另循救濟程序以為保障。是以,原告另行主張顏明義未向時任管理人顏水茜申請遞補為正式派下員,即於105年5月31日以未符合派下員資格之身分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請更新派下員資料及申報不動產清冊,及顏明義於105年5月31日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辦理申報時,是否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所為之爭執,均非本件訴訟應予認定之事實,原告依上開事由所聲請調查之相關證據,即無其必要性,應予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派下現員顏廷安、顏清凉之同意書上簽名為其等所親簽,屬有效之同意,原告亦不能證明派下現員顏嘉樟、顏惠慶之同意書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故縱使排除派下現員顏文成之同意書,系爭規約之同意人數仍已逾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訂立規約之門檻,不生不合法之結果,且因被告並未申請登記為法人,系爭規約第11條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規約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規約訂立標準,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7月27日訂立經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於106年8月21日准予備查之系爭規約不存在;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7月27日訂定之系爭規約第11條無效,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