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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黃德煜被 告 張魏玉葉

張淑如張淑純張淑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魏玉葉、張淑如、張淑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92年3月6日和張政雄簽訂讓渡書,由張政雄將其所管理坐落林務局大埔事業管理區第拾壹林班第22—1地號土地、面積○‧九二○○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管理權即將來之承租權讓渡予原告。……張政雄死亡後由配偶張魏玉葉、長女張淑如、次女張淑純、參女張淑君為繼承人……張淑純藉詞推託……原告無奈只好提起本件訴訟以解決爭端」(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00號民事卷宗〔下稱補卷〕第13頁至第17頁)、「因為張政雄有違規興建地上物及需將橘子樹砍掉改種樹林等因素,導致十幾年來都沒有辦法辦理轉讓租賃契約。張政雄死亡後,只好改向他的繼承人請求……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契約、繼承關係」(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51頁)、「當初並非張政雄不願履行契約,是因為共同管理人侯春南違規種植其他樹種,才會導致沒辦法完成轉讓登記」(見院卷第66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林務局大埔事業管理區第拾壹林班第22—1地號土地、面積○‧九二○○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承租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繼承登記後之承租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張魏玉葉、張淑如、張淑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告張淑純則以:「否認我父親和原告有上開讓渡之法律關係……否認這張讓渡書形式上真正」(見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被告張淑純否認原告與張政雄間就上開承租權有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並否認系爭讓渡書(見補卷第23頁)之真正,故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及系爭讓渡書為真正,但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所以原告敗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雖就其主張提出系爭讓渡書影本1份為證(見補卷第

23頁),惟被告張淑純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故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讓渡書為真正。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此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本院自難率認系爭讓渡書為真正。系爭讓渡書既未經證明為真正,原告據以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本院當亦無從採信。原告主張權利卻未能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其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況依詹煌助(共同承租人吳國信、張政雄、侯春南)與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簽訂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補卷第57頁至第79頁),可知承租人不得擅自轉讓或轉租,如擬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待成林後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非承租人單方面可轉讓相關權利;如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其合法繼承人應依約以書面辦理繼承續租。縱原告與張政雄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其所為訴之聲明亦非妥適。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轉讓承租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