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昌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吳冠龍律師被 告 梁梅桂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戴勝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6335建物地下室之編號B11、B12、C7、C10、C11、C48、C51、C53、C54、C55、C56及C57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將第一項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有關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原告願清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6335建物地下室之編號B11、B12、C7、C10、C11、C48、C51、C53、C54、C55、C56及C57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將第一項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99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有關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原告願清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6335建物地下室之編號B11、B12、C7、C10、C11、C51、C53、C54、C55、C56及C57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將第一項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有關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6335建物地下室之編號B11、B12、C7、C10、C11、C51、C53、C54、C55、C56及C57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將第一項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1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有關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將附表所示之停車位分別移轉予江欣治、蔡正賢、錢翠茵占有使用,經原告聲請以書面通知上開人等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然江欣治、蔡正賢、錢翠茵均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被告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自訴外人廖振昌買受台南市○區○○
路○○○號(下稱系爭大樓)1樓及2樓即台南市○區○○段○○○○○號及633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2樓建物),取得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持分比例,即同段6335建號建物之10000分之467及10000分之402,合計占6335建號建物10000分之869,前開公共設施即台南市○區○○段○○○○○號建物之地下室作為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停車位使用,其中編號B1l、B12、C7、C10、Cll、C51、C53、C54、C55、C56及C57號等11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原為系爭1、2樓建物所有人何明憲,何明憲將之轉讓予廖振昌,再由廖振昌轉讓予原告,因此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應為原告。
㈡又系爭停車位於87年、88年間為訴外人涂錦樹向華僑銀行購
買取得,嗣後系爭停車位歸由系爭1、2樓建物所有權人即涂錦樹管理使用,故系爭停車位應歸屬於系爭1、2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被告之配偶許宜愃於93年1月開始自鈞院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3年2月間辦理登記,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即不可能再以默示方式成立分管契約,故許宜愃應受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拘束。被告於94年12月7日因許宜愃贈與而取得,自應受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所拘束。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買受系爭1、2樓建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與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可能再以被告所主張所謂默示方式成立分管契約,被告所主張之原默示分管契約即因未載明於規約而失其效力,原告自無須受其拘束。縱認被告主張之原默示分管契約並未失效,原告於受讓系爭1、2樓建物時,不知有原告主張之原默示分管契約,不受該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系爭停車位於本件起訴前均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本件並無分
管契約存在,縱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已失效,原告不受拘束。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給原告,並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00元。縱認原告非使用權人,系爭停車位亦應返還予全體所有權人,就此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1元。
㈣並聲明:
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6335建物地下室之編號B11、B12、C7、C10、C11、C51、C53、C54、C55、C56及C57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將第一項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有關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6335建物地下室之編號B11、B12、C7、C10、C11、C51、C53、C54、C55、C56及C57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將第一項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1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有關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停車位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04號排除侵害事件(含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號,下稱另案排除侵害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61號返還停車位事件(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2號,下稱另案返還停車位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均肯認:天闕大樓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業已達成由臺南市○○路○○○號25樓(下稱系爭25樓)共有住戶即被告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之認定。又原告前手為法定代理人廖振昌,廖振昌早於97年1月7日即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另案返還停車位事件曾成立部分和解,並將和解筆錄內容公告於社區大廳及電梯公告欄,廖振昌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業已達成由系爭25樓共有住戶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自無推諉不受默示分管契約拘束之理。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日前之84年1月6日建築完成,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溯及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無該條例之適用。原告並非有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人,而被告則為有權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先、備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天闕大樓」,為
地下2層、地上25層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246號,其中建號6335號係共同使用部分,於84年1月25日為第一次登記。
㈡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自廖振昌處買受臺南市○區○○路○○○
號1樓及2樓之建物,即建號為臺南市○區○○段○○○○○號及6338建號建物,及同段63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B1、B2建物)之10000分之467、10000分之402,合計占6335建號建物10000分之869。
㈢系爭1、2樓建物歷年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①87年3月3日為
涂錦樹向華僑商業銀行買受。②95年7月6日何明憲因拍賣取得上開建物。③96年4月11日蘇傳智向何明憲買受上開建物④96年5月11日鄒惠斌向蘇傳智買受上開建物⑤97年1月7日廖振昌向鄒惠斌買受上開建物⑥102年12月19日原告向廖振昌買受上開建物。
㈣系爭B1、B2建物為天闕大樓全體住戶共同管理及使用,並設置有停車位。
㈤系爭停車位編號B11、B12、C7、C10、C11、C57等6格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管理中。
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C51、C53、C54、C55、C56停車位分別移轉予附表所示之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告係主張其買受系爭1、2樓建物所取得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持分比例(6335建號建物之10000分之467及10000分之402),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而本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而另案排除侵害事件則係莊輝濤、許軒銘、陳裕文(下稱莊輝濤等人)分別以系爭大樓專有部分6495、6553、6464建號建物及各該建物公共設施持分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又被告於另案返還停車位事件則係以系爭25樓建物及該建物公共設施持分之所有權,請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返還停車位。核本案訴訟與另案排除侵害及返還停車位事件,就返還之停車位雖有重疊同一,但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基於特定建物所有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當事人亦非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同一事件,本案訴訟關於先位之訴,即非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2.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被告卻無權占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系爭1、2樓等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於87年間由涂錦樹向華僑銀行購買取得,嗣將系爭停車位歸由系爭1、2樓建物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其後系爭1、2樓建物所有權經由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異動,輾轉由原告買受取得。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買受系爭1、2樓建物,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時,對被告抗辯系爭大樓停車位有默示分管契約乙事,一無所知,該分管契約對原告亦不具效力等語,並提出及引用另案排除侵害事件、返還停車位事件之證物,87年涂錦樹與華僑銀行簽訂房交易契約書、系爭大樓住戶名冊節錄、律師函、拍賣公告、翁志皇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系爭25樓房屋修繕貸款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手寫管理費明細表、許宜愃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審核表、管理費收據、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為證。
⑴經查,依涂錦樹與華僑銀行簽訂房屋交易契約書及臺南地政
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395至419頁),可知涂錦樹於87年間,係向華僑銀行同時買受系爭大樓90戶建物(含系爭1、2樓建物及系爭25樓建物)及平面停車位6個、機械停車位17個(含系爭停車位),其後系爭1、2樓建物就系爭B1、B2建物共有持分雖有增加,系爭25樓上開共有持分有減少之情形,然依上開異動資料內容,並無註記顯示該共有持分之增減與涂錦樹取得停車位數量分配有關。又依「天闕大樓龍騰棟(246號)住戶名冊」(見本院卷第229頁)關於系爭1、2樓建物車位欄係僅分別記載「B11」、「B12」,益證上開建物共有持分之增減與停車位數量分配無關。至於,上開名冊系爭1、2樓建物之租期及備註欄位雖記載有「車位C7、10、11、48,51機53-57機」字句,然其中停車位C48號並非涂錦樹向華僑銀行買受停車位之範圍,且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8年11月20日函覆資料及檢附停車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5、467頁)顯示,C48號停車位原為臺南市○○路○○○號6樓之3林匡潤使用(嗣移轉予林富崧),並由系爭大樓起造人金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製發停車位證明書予林匡潤,足證「天闕大樓龍騰棟(246號)住戶名冊」關於系爭1、2樓建物租期及備註欄位記載之「車位C7、10、11、48,51機53-57機」停車位是否均歸屬系爭1、2樓建物管領使用,實有疑異。參酌證人黃金耀在另案返還停車位事件中證述,系爭大樓停車位經過層層買賣,停車位使用狀態已有變更,已無法依據天闕大樓車位配置圖認定停車位由何住戶使用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卷宗第190頁),可見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權因買賣而多有變更,自難僅以系爭1、2樓建物在「天闕大樓龍騰棟(246號)住戶名冊」曾經記載有上開停車位,即推認原告於取得系爭
1、2樓建物所有權時,亦包含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原告以上開房屋交易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住戶名冊,主張因買受系爭1、2樓建物而取得系爭停車位管領使用權等語,尚乏其據。
⑵次查,依拍賣取得系爭1、2樓建物之何明憲,於96年1月即
以其無停車位使用,以律師函請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出面與相關住戶協調。嗣原告輾轉買受系爭1、2樓建物後,於104年5月間,亦以同一事由,函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108年南司調字第214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1頁),可見何明憲於取得系爭1、2樓建物時,對買受之建物是否包含有特定停車位及數量,即存有爭議,則何明憲復將之出賣時,是否連同系爭停車位一併出售,原告是否輾轉因系爭1、2樓建物買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管領使用權,亦有疑異。
⑶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
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84年6月28日公布、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經查,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84年1月6日建造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停車位如有分管契約存在,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適用。
⑷再查,原告係於101年6月間設立登記,嗣於102年19日向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振昌買受系爭1、2樓建物,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及系爭1、2樓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又被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即天闕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2年間,因另案返還停車位事件訴訟中,曾就部分訴訟標的達成和解,並將該和解內容公告於系爭大樓大廳及電梯公告欄,依該和解內容為【被告(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願自民國102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02年6月14日止,張貼內容為「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認定『梁梅桂、許宜愃基於天闕大樓原本之默示分管契約有使用該大樓地下一層編號B12、A16號;地下二層C7、C10、C11、C49、C51、C53至C57號停車位之權利』」之公告(字體大小為24)於該大樓大廳公告欄及各電梯內之公告欄。二、…】等語,此亦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頁),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公告時間,系爭1、2樓建物所有權人為廖振昌,而廖振昌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足見原告於買受系爭1、2樓建物時已知悉另案返還停車位事件判決認定,被告基於系爭大樓原本之默示分管契約有管領使用上開停車位權利之情形。
⑸綜上,原告就其買受系爭1、2樓建物所取得系爭大樓公共設
施持分比例(6335建號建物之10000分之467及10000分之402)即屬系爭停車位,其對系爭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系爭停車位應歸屬系爭
1、2樓建物所有權人使用,自屬無據。又原告於買受系爭1、2樓建物時,業已知悉系爭大樓停車位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依上開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自有管領使用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據,並無可採。至於,原告以被告在另案排除侵害事件及返還停車位事件中所提出之手寫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收據並非真正,及翁志皇及許宜愃分別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停車位歸屬系爭25樓住戶即被告管領使用,被告所為之舉證尚有疵累,亦難執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仍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
4.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管理使用權歸原告所有,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所有物及共有物之返還請求權,亦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4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於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而為原告或被告,其所受之實體裁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按民法第821條明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回復共有物之訴訟,雖不必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均得為原告而對第三人提起,但該部分共有人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請求,則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提起共有物返還訴訟後,應認出名為原告之共有人,係為其他共有人為原告,屬法定訴訟擔當範圍,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亦應及於未為原告之其他共有人。
3.經查,99年間,莊輝濤、許軒銘、陳裕文(下稱莊輝濤等人)以渠等分別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並為系爭大樓專有部分6495、6553、646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編號B12、C7、C10、C11、C49、C51、C53、C54、C55、C56、C57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扣除編號B11號停車位之其餘11個停車位;下稱甲案停車位)及編號A16停車位之共有人,以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停車位及其他共同使用區域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821條之所有物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莊輝濤等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經另案排除侵害事件判決莊輝濤等人敗訴確定在案。另於102年間,被告以系爭大樓原住戶間之默示分管契約,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編號B11停車位(下稱乙案停車位)應歸被告管領使用為由,請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乙案停車位騰空返還被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二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莊輝濤等人於另案排除侵害事件及被告提起之另案返還停車位事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對物之關係,且均以系爭大樓原住戶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原告於本案主張相同,是以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就被告對甲、乙案停車位之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害關係,在莊輝濤等人提起另案排除侵害事件及被告提起另案返還停車位事件,均有充份攻防及舉證,依前開說明,堪認莊輝濤等人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除行使自己之權利外,兼有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進行訴訟,具有訴訟擔當性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為其他共有人而為原告、被告之情形。基此,另案排除侵害事件及返還停車位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其他未共同起訴或被訴之共有人。次查,另案返還停車位事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案原告已成為系爭大樓之共有人,自受另案返還停車位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於,另案排除侵害事件判決時,本案原告雖非系爭大樓之共有人,惟其前手廖振昌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已為系爭大樓之共有人,而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嗣後原告向廖振昌買受系爭1、2樓建物,成為廖振昌之繼受人,亦同受另案排除侵害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
4.基上,另案排除侵害事件及返還停車位事件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其他全體共有人。本案原告雖以其名義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惟兩造仍為前開二件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關於被告對系爭停車位(即甲、乙案停車位)管理使用權,就系爭大樓原住戶間有無默示分管契約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時,不得與前開二件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全體共有人,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被告依另案確定判決認其管領使用系爭停車位既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1元,亦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00元;暨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