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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郭建志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被 告 陳智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向原告詐稱投資雅格瑞科技集團(英文名Argyll,下稱雅格瑞公司),可以月息5.5%計算紅利,每月10日發放,10月即可還本,如不繼續投資,亦可取回原投資之金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79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嗣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紅利,原告始知受騙。茲因被告前揭行為,乃詐欺原告,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保護他人法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並扣除業已領得之紅利,請求被告賠償69萬7,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當初與其兄即訴外人郭建麟一同與伊見面,陳稱欲投資

雅格瑞公司,並分別告知投資之金額;原告交付予伊之金錢,乃投資雅格瑞公司,伊已將原告交付之金錢交予雅格瑞公司,金錢交予雅格瑞公司後,雅格瑞公司會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原告亦可於雅格瑞公司設置之網站,輸入帳號密碼查看;伊與原告相同,均為雅格瑞公司之會員,伊僅係較早參與之會員,並未向原告陳稱投資後,以月息5.5%計算紅利。㈡雅格瑞公司投資所得之紅利轉換為現金之方式有二,一為直

接向公司兌換,一為由新投資者購買原告之紅利點數投資,亦即由伊協助原告出賣該紅利點數,再將金錢交予原告;又因原告告知匯款予郭建麟,且原告不會將紅利轉換為現金,故由伊匯款予郭建麟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及郭建麟於107 年1 月30日與被告見面,將79萬2,000元

交予被告。被告當場書立載有「茲收到參加雅格瑞投資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元整。簽收人:陳智鑫107 年1 月30日…」等語之字據1 紙(下稱系爭收據)。

㈡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5 月3 日各匯款4 萬5,000 元及5萬

元至郭建麟於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所開立帳號00000000 *****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

,致原告受損害?㈡被告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行為?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9萬7,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

,致原告受損害?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向原告詐稱投資雅格瑞公司,可以月息5.5%計算紅利,每月10日發放,10月即可還本,如不繼續投資,亦可取回原投資之金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沈榮州、郭建麟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證人沈榮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投資雅格瑞公

司,並非經由被告介紹,係經由他人介紹,伊之投資款,部分交予被告,部分交予介紹伊投資之人;投資雅格瑞公司,雅格瑞公司並未發給收據,雅格瑞公司有設一網站,如有交付金錢予公司,立刻可於該網站上見到,公司並未固定分配紅利,係由電子帳戶查看有多少紅利,現在雖已不能經由網際網路查知自己投資之狀況,惟先前可以經由網路網路查知自己投資之狀況。又電子帳戶內登載之金錢,如轉予公司,公司人員陳稱一星期即可領取,伊則係將電子帳戶內登載之金錢轉予被告,被告會交付金錢予伊;介紹伊參加投資者,即為伊之上線,上線之上線仍稱為上線,因被告為伊之上線,需要為伊服務。當初係原告向伊提及投資雅格瑞公司,當時伊已投資,因向原告介紹之人來自臺北,乃向原告陳稱如欲投資,在臺南參與投資較近,嗣原告認為可以,伊即介紹原告投資美金1,000 元,因有介紹獎金為10% ,伊並向原告陳稱伊自原告處賺取3,000 元;原告係伊介紹,當時由被告陪同說明;當初有向原告陳稱乃投資雅格瑞公司,尚有就公司背景為說明;介紹時,亦有開啟雅格瑞公司設置之網站予原告觀看,並向原告陳稱如何確認投資款有無入帳、如何確認帳戶有無獲利;被告向原告收取金錢後,原告交付之金錢應有交至公司,因金錢交至公司以後,始有帳號,且嗣後眾人會討論彼此有多少金錢,至於郭建麟則係原告介紹;被告係向原告陳稱以體育賽事對沖,如有獲利,會扣除成本,按比例發給;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時,伊有在場,係在址設林森路之衛生局附近,惟不知原告總共交付之金額,系爭收據應係原告交付金錢時,被告所書立;伊並未聽見被告有陳稱每月固定給付按月息5.5%計算之紅利,且公司之型錄記載甚為明確,並無固定之利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43 頁至第149 頁),證述其本身亦有投資雅格瑞公司,惟非經由被告介紹,先前由雅格瑞公司設置之網站可以查看投資之情形;當初因原告主動向其提及投資雅格瑞公司,始邀同被告說明,當初有告知係投資雅格瑞公司,並告知如何確認投資款有無入帳、如何確認帳戶有無獲利;且原告交付金錢予雅格瑞公司以後,始會有雅格瑞公司配發之帳號,由雅格瑞公司設置之網站,可見到交付之金額;另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以後,眾人尚曾討論彼此投資之情形,另未曾聽見被告曾經告知每月固定給付按月息5.5%計算之紅利等情。參以系爭收據,明確記載「茲收到參加雅格瑞投資……」等語,有系爭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所提出其所持有之雅格瑞公司之型錄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7

9 頁),其上亦無任何關於按月息5.5%計算紅利之文字。足見原告當初無非係因聽聞他人介紹投資雅格瑞公司,經沈榮州提議可於臺南投資雅格瑞公司,始經由沈榮州介紹投資,嗣並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由被告轉交雅格瑞公司,被告並未告知每月固定給付按月息5.5%計算之紅利,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致受損害等情。至證人沈榮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原告投資美金1,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郭建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投資美金1,1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並不相符。惟查,因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逾為模糊;參以原告投資之確實金額,對於證人沈榮州而言,並無任何特殊而足以使人印象深刻之事,證人沈榮州縱令對之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且原告投資之確實金額,原屬細微末節,縱令證人沈榮州對之記憶不清,亦無礙其關於原告投資雅格瑞公司經過之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⑵證人郭建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告陳稱投資1

0個月,即可還本,有固定之紅利,被告陳稱每月可固定獲利等語。惟查:

①證人郭建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前開關於被告陳稱

投資有固定之紅利,每月可固定獲利之證言,核與證人沈榮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未曾聽見被告曾經告知每月固定給付按月息5.5%計算之紅利等語,已有不符。

②經本院質之證人郭建麟,原告是否於與其一同前往沈

榮州處當日,交付金錢予被告,證人郭建麟證稱:伊已忘記等語;再經本院詰以被告係何時拿取資料予伊觀看時,又證稱:伊已忘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 頁),可知證人郭建麟之記憶力不佳,對於與原告一同投資雅格瑞公司之經過,業已記憶不清,然證人郭建麟於此一情況下,竟能明確記得證述被告曾經陳述前揭言語,實與常情有間。

③參以證人郭建麟乃原告之兄,所為之證言,不免偏頗

;況且,證人郭建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收據上記載之金額,為伊與原告總共投資之金額,該金額共有5 個帳號,帳號名義人分別為原告、伊、伊配偶、伊子及伊女,伊投資美金1 萬元,原告投美金1萬1,000 元,伊配偶、伊子、伊女各投資美金1,000元,總共為美金2 萬4,000 元;曾於網路上查看數次,在該網站上有見到基本之本金,亦有顯示獲利,本金之金額係伊與原告總共投資之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2 頁),證述系爭收據上記載乃其與原告總共投資之金額,原告僅投資系爭收據所載金額中之美金1 萬1,000 元等情,可知被告當初有無向原告陳稱前揭言語,與證人郭建麟亦有切身之利害關係,亦難期其客觀、公正。

④從而,證人郭建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前開關於被

告陳稱投資有固定紅利,每月可固定獲利之證言,既與證人沈榮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有所齟齬;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前揭證言,又與常情有間;復不免偏頗,難期其客觀、公正,則證人郭建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證言,自不足採,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至原告雖主張:如被告確有將系爭款項交付雅格瑞公司

,為何原告取得之紅利係由被告匯款,而非由雅格瑞公司發放?等語。惟查,觀之被告所提供列印自雅格瑞公司所設置網站之網頁資料上記載之網址,核與訴外人陳志標因擔任雅格瑞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4582 號、第33608 號、3657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所附雅格瑞公司所設置網站之網頁資料上記載之網址,並無歧異,有列印自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之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61 頁),足見兩造所指之雅格瑞公司,與陳志標擔任在臺灣地區負責人之雅格瑞公司,應屬同一;其次,由證人沈榮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交付金錢予雅格瑞公司以後,始會有雅格瑞公司配發之帳號,由雅格瑞公司設置之網站,可見到交付之金額等情,及證人郭建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收據上記載之金額,為其與原告總共投資之金額,曾於網路上查看數次,在網站上有見到基本之本金,亦有顯示獲利,本金之金額係伊與原告總共投資之金額等情,可知被告應已將系爭款項交予雅格瑞公司,否則,證人郭建麟豈能於雅格瑞公司設置之網站,見到系爭款項之本金及獲利情形之可能。再者,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收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本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選擇以如何方式,向他人收取資金並給付紅利,以免為警、調人員所查緝,本取決於雅格瑞公司經營者之決定;且證人沈榮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電子帳戶內登載之金錢,如轉予公司,公司人員陳稱一星期即可領取,伊則係將電子帳戶內登載之金錢轉予被告,被告會交付金錢予伊;介紹伊參加投資者,即為伊之上線,上線之上線仍稱為上線,因被告為伊之上線,需要為伊服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知投資雅格瑞公司,本可經由上線將紅利轉換為現金。況且,被告抗辯:雅格瑞公司投資所得之紅利轉換為現金之方式有二,一為直接向公司兌換,一為由新投資者購買原告之紅利點數投資,亦即由被告協助原告出賣該紅利點數,再將金錢交予原告等語,如被告前揭抗辯與事實相符,則雅格瑞公司之投資者,即可以相互買賣紅利點數之方式,將紅利轉換為現金,如被告係以該方式,協助原告將投資所得之紅利轉換為現金,嗣由被告個人將出賣紅利點數之價金,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即難謂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從而,原告以前揭理由,質疑被告未將系爭款項交予雅格瑞公司,亦無足取。

⑷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難採憑。

2.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向原告詐稱投資雅格瑞公司,可以月息5.5%計算紅利,每月10日發放,10月即可還本,如不繼續投資,亦可取回原投資之金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自不足採。

㈡被告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行為?

1.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係擬制性之法條,乃立法者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透過擬制方式,賦予與收受存款相同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禁止人民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如有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僅行為符合該條所定情形而應以收受存款論,不生違反上開規定之問題,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

2.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自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觀之,該項規範之行為,乃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是以,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自應以「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為業務者,始足當之。又所謂經營,乃指籌劃、管理;如未參與籌劃、管理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自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

3.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經營,即籌劃、管理雅格瑞公司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且陳志標等11人,業因以雅格瑞公司名義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而被告則未為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 號、第33608 號、第36570 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359 頁),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參與經營雅格瑞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又被告既無參與經營雅格瑞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之情,揆之前揭說明,自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

4.綜上,足認被告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9萬7,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查,被告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萬7,000 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2.次查,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可能,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保護他人法律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萬元7,000 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又縱認原告之真意,乃指被告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因被告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有如前述,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9萬7,000 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7,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