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梁詹瑞琴訴訟代理人 梁美萍複 代理人 田宥廷被 告 洪鐘樂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
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21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019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上午6 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
臺南市○○區○○里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蘇厝里296 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同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騎乘前開腳踏車即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牙齒斷裂、左眼外傷引起之急性青光眼,矯正後視力為眼前15公分可見指數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219,691 元。
⒉看護費用60,000元:於106 年7 月20日自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以每日2,000 元計算。
⒊輪椅費用2,800 元。
⒋手術蓋敷料及復健褲1,328 元。
⒌轉診救護車費用3,2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1,812,000 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019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腳踏車,沿臺南市○○
區○○里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蘇厝里296 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同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騎乘前開腳踏車即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牙齒斷裂、左眼外傷引起之急性青光眼,矯正後視力為眼前15公分可見指數之重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4頁)核查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開腳踏車行經蘇厝里296 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告騎乘前開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7 年3 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32539號函及檢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3 頁)。又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示,被告騎乘前開腳踏車與系爭機車係在系爭機車原行駛之車道前方發生碰撞,則以本件撞擊情狀及車輛行駛位置以觀,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騎乘前開腳踏車之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19,691 元、輪椅費用2,800 元、手術蓋敷料及復健褲1,328 元、轉診救護車費用3,2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19,691 元、輪椅費用2,800 元、手術蓋敷料及復健褲1,328 元、轉診救護車費用3,200 元,有收據、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核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7 月20日出院後1 個月之期間
,需受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於2017年7 月2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休養3 月」之內容,再參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及牙齒斷裂,傷處包括左肢,並因而接受手術,應將致其難以自理日常生活,需旁人從旁協助,堪認原告主張出院後1 個月期間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應為合理。
⑵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
1 個月乙節,業經認定如前,雖其上開期間受親人照護未支出看護費,惟依前揭所述,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家人雖非專業看護,但基於親情,依常情以觀,其對原告理應照護有加,亦非一般看護所得比擬,對於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再參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全日班24小時費用為每日2,200 元,有該會109 年4 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42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 頁),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既未逾一般專人看護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1,812,000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手術及門診治療,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5歲,已婚,國小肄業,106 、
107 年度申報所得各7,271 元、7,435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0歲,已婚,國中畢業,106、107 年度查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887,01
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9,691 元+輪椅費用2,800 元+手術蓋敷料及復健褲1,328 元+轉診救護車費用3,20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887,019元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8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騎乘前開腳踏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而前述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3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40% 之責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32,211 元【計算式:887,019 元(100%-40% )=532,2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08 年5 月1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
211 元,及自108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